熊仲民
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00
破产制度在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各有不同,虽然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但限制担保权行使却在各国的破产制度中都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也有对限制担保权的一些规定,目的是更好地完善和修改不合时宜的程序。即便如此,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法律条文依旧单一和没有成效,而且不够灵活变通,在具体的事件中容易引起争论,理解会有偏差,会最终导致判决有误,引发当事人的争议。因此,我国相关立法机构需要充分了解和重视《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担保权暂停行使问题,结合近几年案件的判决结果,顺应时代,弥补法律的漏洞,提出一些有效解决策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更好地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1]。
对“破产”和“担保”两词追根溯源,可以很容易发现,“破产”与“担保”二词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出现了,并且早已在古罗马的法律制度中应用和实践,因此“破产”与“担保”并不是现代的产物,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发展,尽管各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是借鉴了古罗马的法律制度而设立的,但是早已经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了自己特色和模式,因此在对《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定义上和内容设置上有很多差异。所以,深入分析《企业破产法》和《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就必须双管齐下,同时探讨研究,了解两种法律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完善法律法规。
首先,未来担保主要体现不同形式的安全趋势,而如今的担保制度的涉及范围越来越扩大,已经出现在质押权、留置权等许多法律权利之中。虽然保障各有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表现方式都体现在权利的形式和保障上,同时会产生更高昂的索赔要求。其次,典型的担保一般受到法律的管辖和约束,但非典型担保,法律上尚未予以类型化,在实务中还不具有典型意义,但为学说、判例所承认。显然非典型担保比典型担保更适合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在使用的时候更为便捷。这就导致典型的担保无法在企业之间普及开来。同时,保证的程序由繁到简,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过程。这样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提高担保案件效力。但毋庸置疑的是,虽然强制执行担保权的步骤变得简单,但在处理破产案件的时候,担保权的处理问题依旧无法得到解决,即在企业发生违约行为之后,其是否还拥有行使资产的权利。因此若要保障好担保权的地位,确立一个明确的破产时间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避免许多问题。
《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的发展在本质上也是对《企业破产法》的一种全新的挑战,自此之后,《企业破产法》不仅需要在原则上承认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及法律效力,而且还衍生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首先,《企业破产法》在限制性规则方面不够完善和具体,过于概括,导致许多当事人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正当利益损害,所以,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和标的物,划分相应的限制规定。其次,对担保物的估值界定也会有不少变数与挑战。而对这个担保物的价值评估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保护的关键组成部分之一,在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过程以及重整程序中对担保财产的评估,以及对担保权人的完整保护两方面都非常关键,因为一旦价值评估不合理将会影响整个程序的顺利推进。再次,在上文中提及的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也在进一步地需要修改与调整,而这一变化势必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分组表决规则又是一个“挑战”。同时,担保物权范围的广泛拓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公司的可供偿债的无担保财产数量会大幅下降,一旦重整融资,其中的“超级优先权”的问题依旧会是首要解决的对象,引发社会相关人士关注。并且当下的担保物的处置方式和表决规则无法适应社会潮流的速度,如何多元化地发展也是一个问题。最后,新型担保方式的出现是对传统的改革升级,但也对现有的物债两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此外,挑战还有更艰巨的方面,可能会来自间接层面和整体性的同时冲击。这是担保制度在破产制度改变的背景之下,顺应时代变化而产生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担保物权范围的不断拓展,程序的删繁就简,再加上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稳定性,信息的真伪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企业贷款的程序结构变化,财产担保的贷款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上升,破产程序名存实亡,成为为担保权服务的司法程序而存在。如名人所言:“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出现一是为了使企业可以在发展的过程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加快发展壮大,降低暗中存在的风险,减少企业的破产率,为企业保驾护航,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经济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市场越安全,企业的生存概率增大,经济才会更好地向前发展。因此,在界定《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之间关系方面,通过学者研究,可以最终得出《企业破产法》的存在是为了给担保法“试水”,因为企业破产是必需的前提条件,而公司唯有利用担保法,才能够维护好担保物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公司的经济损失。随着经济的不稳定性,在不同的经济时期,中国的破产法制度也因为变动而不断地完善,而这种变动也对担保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由于当前市场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出现了大变动,从一开始《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破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尽量地降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但如今《企业破产法》更多的是对破产公司的强制要求,如果公司宣告破产,就必须对债务进行彻底清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所具有的“终极性”的一大特征决定了优先权的冲突是无可避免的,并且会比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冲突更为激烈。当企业决定启动破产程序的时候,就标志着债务人的所有相关的债务关系都是需要被公开的,每一个都会被彻底地盘查和清理,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决定债权人是破产结算,还是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这就是破产程序“终极性”所存在的表现。并且,银行债权人也会在企业面临破产危机时及时止损,提出相应的条款,尽可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免受侵害,如以启动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扣款抵债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这些种种都为担保物权和《企业破产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埋下了伏笔,再加上《企业破产法》本身具有优先性,和其他的法律的优先顺位也“纠缠”在一起,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遭到了威胁,由此冲突加剧。此外,《企业破产法》对《民法典》中的担保法的影响还存在于各个方面,下面列举几个:第一,在企业选择启动破产程序后的停止计算利息的相关规定中,担保物权法的范围是否可以满足利息损失的范围;第二,担保物权法的受限规则的制定要求是只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会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则;第三对于担保物权法如何结合当下的经济变化趋势,将其中存在的非典型的担保内容的效力和要求进行立法严格规定,对于秘密担保权的效力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盘顺位的方面能否提供法律法规上的保障。以上种种不过是冰山一角的影响方面,更多的挑战和危机亟待解决。
担保是为了企业融资而出现的,其目的是帮助企业更好地融资,降低融资风险,加快企业发展,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破产率。在企业破产之后,企业债务人可以通过出售固定资产来换取资金,从而偿还债务,尽可能降低自己的财产损失。但并不是每一个破产的企业债务人都可以要求担保,若债务人自己有能力偿还所有的债务,那就不能要求担保;但如果债务人的所有资产都无法偿还债务,那在破产之际,债务人将被要求保留担保权,这一定程度上是在尽最大努力维护债务人的权益。由于担保权可以一定程度上维护和保障债权人的一些权利,降低其损失,提高了债权人的债权可持续性,所以在对担保物评估的过程中就容易产生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尤其是在企业的破产清算中,担保评估的结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直接挂钩的,因此担保评估的合理性值得考量和制定标准[2]。而且担保权导致财产范围的扩大,这直接会影响到破产程序的进度,可能会对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担保人无法取得合理的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应对经济发展,对于担保法的改变和完善是目前必须解决的问题[3]。
自《企业破产法》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初,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就一直存在,且没有根本的解决方法。劳动者的权益是我国历来十分重视的群体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不受侵害,劳动债权是放在第一优先的地位,但虽如此,相关的法律依旧不够完善,不少劳动者的利益还是遭到了侵犯,而且一些法律的规定也与国外通行法律规定有矛盾,因此上述问题如果一直没有解决,势必会对整个国家经济产生难以扭转的影响。因此针对这种社会问题,国家根据各种实际状况,制定了比较灵活有效的处理对策。按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拖欠的职工赡养、就医和养老等费用应当全部纳入职工补偿金,并且其优先顺位低于担保物权。虽然按照相关的《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长期工作的过程中不但付出了物质劳务,而且支付了精神劳务,是双倍的支付,所以在企业破产结算的时候,劳动者理应作为第一顺位进行补偿。但就《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对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债权人的权益,降低其财产损失。由此看来,这两者一定会产生冲突,那么在处理这类冲突的时候,就应该权衡利弊,立足维持社会和平为基础,保护好劳动者的权益,但并不代表在任何时候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都会被放在首位[4]。
《民法典》对担保法的修改主要为:增加了保证担保的实现条件、明确独立担保条款、默认为一般保证、明确债务的履行时间等法律规定,同时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担保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采用协商的方法来认定处理。而九民会议纪要则对担保法的效力、范围和时效进行了新的规定;对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的部分认定无效;转让债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的,不影响抵押权;对担保与主债务的依附性进行细致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针对担保的规定更强调担保的从属性,也为市场主体确定了更明确的行为准则。《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合同的成立、担保责任推定、担保期间、担保合同诉讼时效起算、保证追偿权等方面均较原《担保法》、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的变化,由于原《担保法》、原《〈担保法〉解释》颁布时间较早,很多条文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今天已无法适用或明显不合理。本次《民法典》将保证合同独立作为有名合同,并对保证规则部分进行调整,有效地回应了现实需求,对于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指引及风险防范都具有重大意义。
总而言之,通过上文详细分析可以得出,担保物权问题的多样性和不同性,也表明了面对不同的企业破产情况,担保物权可以自由变通,但也要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之下。此外,对于《企业破产法》和《民法典》而言,两者相互影响作用。在《企业破产法》视阈下,在处理担保物权的时候,也要有侧重点,先解决主要问题,再来解决其他问题[5]。要在企业运行破产程序的时候正确处理好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并且在处理担保物权问题时,在企业破产之后,认真参考研究《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把其作为原则来对待,这样一来可以尽可能地保障债权人在企业破产之后的利益,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