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执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风险

2022-11-21 19:33
法制博览 2022年5期
关键词:案外人保险合同保险人

骆 婧

贵州师范学院,贵州 贵阳 550018

继续执行保险合同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上诞生的一种新型保险产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异议,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中止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力求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亦不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既然是权利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明显激增[1],致使申请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执行工作难以向前推进,使本就执行难的现状又增加了新的卡点和痛点。

一、继续执行险产生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第十六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上述制度的设计其主要目的是平衡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并非用“一刀切”的方式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对标的进行处分,即申请人只要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则可继续执行,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误的,则执行担保财产。对于申请人和案外人而言,提供担保是其救济路径。上述制度的设计使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量日益增长,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便是大量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2]。面对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本身拖欠欠款时间较长,申请人无奈之下才通过诉讼保障其权益,现由于案外人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子经历一审、二审,时间短则一两年,长则三五年,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可谓是苦不堪言。基层法院法官面对大量这种现象,也在不断探索解决之道,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战略合作,海淀法院举办司法领域责任险签约仪式,由保险公司推出“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北京市首份“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单诞生。据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运用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有效实现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执行行为,也是保险行业首款打击“老赖”拖延执行的司法责任险产品。

二、继续执行险的功能

继续执行责任险是由申请执行人投保后,保险公司将向法院出具《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函》,依据该保函,法院将依法恢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从而加快执行案件的变现流程。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因投保人(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有误,给案外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司法责任保险引入财产处置环节的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为打击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异议、拖延执行程序的行为提供了司法样本。保险公司针对上述制度精准地推出了继续执行险,这无疑解了司法机关“执行难”的急,更是解了申请人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尴尬之急,化解了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僵局,同时也化解了申请人与执行法院的僵局,如此解决途径可以说是顺应了时代的发展。

三、继续执行保证保险法律风险分析

继续执行险诞生以来一直采用的是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形式对外承保,自2021年起,阳光保险公司推出的继续执行险由原来的责任险变更为了保证险,对于责任险的形式而言,确实在不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基础上很好地缓解了执行工作中异议人之诉对于执行行为的暂时性阻却,同时也及时地体现了司法正义,让申请人及时地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将责任险变更为保证险的做法,无疑增加了案外人的风险,以下着重探讨继续执行保证保险中案外人的法律风险。

(一)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

随着继续执行险的推行,保险公司极有可能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标的处分效力的规定,极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进行串通,通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达到拖延执行、逃避债务的目的[3]。实践中,许多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合作伙伴、有关联公司甚至亲朋好友,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进行合谋串通,成本十分低廉,过程也十分简单,很容易达到阻碍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处分执行标的合法要求实现的目的。如此一来,申请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即可购买继续执行责任险,一些本身足额保全的案件会在启动了继续执行后迅速拿到执行款,与此同时,被申请人若伙同案外人一起打赢了执行异议之诉,则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保险公司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显然,此种恶意串通行为是法律绝不容忍、坚决打击的对象,盖因利益诱惑巨大,难免会有人铤而走险。因此,通过恶意串通获取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因其或然性降低,使得理赔概率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损失也必然增加。

(二)案外执行异议人的法律风险

案外执行异议人的法律风险则主要体现在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继续执行保单保函的审查义务上,在实务中,阳光保险公司已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替换为继续执行保证保险,这无疑加大了案外人的无形风险:

首先,关于继续执行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审查:第一,确保基本信息无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为申请人、被投保人应为异议人;第二,保险合同中注明的案号应为异议人所针对的将对其实体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执行案号,由于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在申请执行前已经历了较多的程序,就同一法律事实,不同阶段提起的不同诉讼会产生多个案号,因此,一定确保案号信息的准确性;第三,对于保单保函生效要件要认真审核,如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的实际情形是,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加盖保单专用章起生效”。然而保险凭证却加盖的是车辆专用章,如不能在审查环节发现该问题,则会铸成大错,最后会因保险合同不生效而造成异议人不可弥补的损失。

其次,需明确保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且重点审查保险人提供的保单是否满足法定的担保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即法律明文规定不管是申请人还是案外人提供的担保需满足“有效、充分”的担保条件。实践中,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应由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未承担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显然不满足“充分、有效”条件。对于“充分、有效”的解释应当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担保是否和法院中止执行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当为起码的评判标准。保险公司仅为一般保证人的情形下与法院中止执行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去甚远,法院中止执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倘若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的最终裁判结果是法院不得继续执行,对于冻结银行账户类的执行案件异议人则可立即实现其实体权利;而保险公司的一般保证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倘若异议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则要先行起诉申请人不当得利抑或是侵权损害赔偿,通过法定程序异议人的权益均不能得以实现的前提下,方可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具有补充性。同时,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时,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或设有物的担保时先以执行担保物权为由而拒绝清偿。这无疑极大地侵害了案外执行异议人的实体权利。

针对将继续执行责任险变更为继续执行保证保险的行为,考察是否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认可,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44篇裁判文书,而以“继续执行保证保险”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则为0篇相匹配的裁判文书。说明,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担保为“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即保险人通过提供保函的形式向法院作出承诺,如继续执行错误,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应予赔偿的异议人的损失。换句话说,只要异议人取得异议之诉胜诉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可触发保险条款,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样的担保形式因不损害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被司法机关和案外异议人所认可和接受。

再次,需审查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除外责任,对于合理范围内的除外责任异议人是可以接受的,但肆意扩大的除外责任则会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如约定“据已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的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该条明确了保险人的除外保险责任。实践中,一旦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向申请人划扣了执行款,若而后又因异议人的胜诉法律文书中明确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物,执行法院会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而这恰恰成为了保险公司的除外保险责任,这样的担保形式和担保内容因不具备担保价值且侵害异议人的权益,也与现行法律法规精神相违背。

关于除外责任的相关约定,还需厘清除外责任与保险公司追偿权利的界线。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通常是出现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虚假的证据资料、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时,保险公司可以明确约定保险人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约定:“如投保人未履行承诺事项,因继续执行的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即使法院裁判应由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上述约定看似是关于保险人追偿权利的约定,实则损害的是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保险公司极有可能主张因合同约定为除外责任而不向被保险人理赔,即使要找保险公司理赔,则须满足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的前提条件,这无疑给案外异议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

综上所述,继续执行险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司法正义的进一步深化,在执行难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润滑剂的作用,继续执行保险这一新型保险产品因具有成本低、保障高、操作便捷的特点,无疑有效减轻了申请人的经济负担。但随着这一保险产品的不断演变,保险合同各方特别是被保险人,即异议人需擦亮双眼,审慎履行保单保函的审核义务,使其在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真正让继续执行保证保险起到该有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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