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之实务裁判分析
——基于相关案例的思考

2022-11-16 09:12马浩杰
法制博览 2022年30期
关键词:纠纷案唐某事由

马浩杰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52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通过三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上海二中院关于万某公司、宋某与豪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案例二:甘肃高院关于赵某与甘肃某有限公司、孙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甘民再58号)

案例三:江苏法院关于丙公司与唐某股东间纠纷案

2014年,丙公司从自然人唐某受让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51%股权,转让对价367万元,唐某继续持有乙公司49%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除更改股东外,未就公司章程做任何变更,该章程仍约定,股东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2015年,乙公司被责令停产整顿,面临资金链断裂,唐某拒绝整顿和处理债务,丙公司只得垫资维系乙公司运作。乙公司账面对自然人唐某及其亲属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391.5万元,系唐某100%控股乙公司期间从乙公司挪用、转移资金导致。

2016年,丙公司通知唐某召开股东会,讨论乙公司恢复生产和借款事宜,唐某到场签到但未表决即离场。乙公司于是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由丙公司盖章(代表公司51%股权)。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法院以该决议未满足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为由,判决该决议不成立。

唐某与丙公司在停产责任、后续相互收购价格、是否恢复生产等问题存在分歧,矛盾无法解决。丙公司因自身投入较大,不同意就此解散乙公司。唐某先后两次起诉解散乙公司,因丙公司反对以及乙公司账面对唐某存在其他应收款,唐某又撤诉。乙公司至今未恢复生产,股东唐某与丙公司陷入僵局。若丙公司要维持乙公司存续,该如何破局?

案例一的裁判思路无法解决案例三目前的困局。理由是案例三中即便唐某被认定抽逃出资,其抽逃比例也不足其持股比例49%的全部占比(391.5/800=48.9375% < 49%)。

二、现行立法关于股东除名之规定

(一)适用情形:除名事由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1]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除名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二)适用的程序规则

法院审查股东除名决议效力,应满足以下程序要件:即,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应履行催告通知的前置程序、给予合理期间、允许被除名股东申辩,方得作出除名决议。

但催告出资的合理期间是多长?除名决议作出后,是否须经诉讼程序方能工商变更?除名决议表决实行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被除名股东是否回避表决?被除名股东如何救济?诸如此类的程序事项,现行立法均未规定。

三、关于股东除名的司法观点梳理

笔者经案例检索,就股东除名案件目前主要司法裁判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具体如下:

(一)代表案例一

万某公司、宋某与豪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藤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与徐某、黎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

司法观点认为:股东除名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

(二)代表案例二

万某公司、宋某与豪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司法观点认为: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三)代表案例三

北川某公司与王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川民申511号)。

司法观点认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后,股东除名决议由剩余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2]。

(四)代表案例四

蒋某与衡阳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7湘民再75号)。

司法观点认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法定股东除名事由之外,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约定,即章定股东除名事由。

(五)代表案例五

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袁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周民终字第03284号)。

司法观点认为:在股东除名之外,起诉要求被除名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属工商登记变更事项,法院不予处理。

(六)代表案例六

大连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大连某物业发展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辽民终1227号)。

司法观点认为:对作出股东除名决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应作为被告、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七)代表案例七

银川某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

司法观点认为:《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裁判。

(八)代表案例八

银川某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

司法观点认为:公司催告股东限期补交资本金,应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

(九)从代表案例能够总结出常见案由

司法观点认为:股东除名纠纷通常涉及的案由为如下几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四、股东除名的分类和解读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股东除名主要包括两类情形,通常为“法定股东除名”与“章定股东除名”。

(一)章定股东除名

笔者认为,判断章定股东除名是否有效,应考虑如下四个方面。

1.章定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或法律授权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可视为股东通过章程约定股东除名情形的法律依据或法律授权。

2.章定股东除名事由的边界

笔者认为,章定股东除名事由的确定应同时把握五个原则:

(1)违反股东除名的立法目的的章定除名事由无效,只有确实有利于解决股东僵局或者出现了确实不再适合担任股东的情形,才能适用股东除名;(2)应当是影响公司整体利益的重大事由,即某种特定状态会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同时该特定状态会造成特定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冲突,而并非仅仅个别股东之间的冲突,才被允许作为股东除名事由;(3)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固有权利的股东除名事由无效;(4)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正义原则的股东除名事由无效;(5)应考虑被除名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需强调,主观过错不是股东除名的必要条件,但可作为考虑因素。例如,一些改制而来的公司,章程规定将劳动关系作为持股身份的前提,一旦离职,公司将回购股权。这时候的股东除名就与被除名股东的主观过错关系不大。

司法裁判时,法官对除名事由的审查具有谦抑性,即“法官不能主动对除名事由作实质性审查,只有在程序性审查等其他手段不足以得出公正的裁判结论时,法官才可以对除名事由进行介入与审查”[3]。

3.章程规定股东除名事由时应遵循特定程序

(1)如公司设立时,章程即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则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全体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签名、盖章;(2)如公司通过修改章程,以章程修正案来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尽管《公司法》规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修改公司章程,笔者认为,该修正案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一是为了与公司设立时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保持一致;二是为避免绝对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

4.章定股东除名的实施应遵循特定程序

参照法定股东除名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对股东除名,应当先行催告并给予股东合理期间纠正,同时要根据章程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前通知股东参加会议并允许其申辩,会议的通知、召集、召开程序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法定股东除名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与法定股东除名规则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之前,被除名股东仍要承担股东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倾向于认为,除名决议作出并不意味着被除名者即丧失股东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是失权规则,并非完整的除名规则,除名规则应当是由失权规则加上一系列除名程序共同组成的完整规则。

2.法定股东除名的核心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包含三个要点:被除名股东是否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是否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并给予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合理期间[4]来纠正;股东会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核心要点是被除名股东是否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三)被除名股东的救济

被除名股东可提请法院要求撤销除名决议、要求宣告除名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被除名股东是否有权要求获得补偿?笔者认为,现行法定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向被除名股东支付补偿的必要。但如果是适用章定除名或者“其他情形下的股东除名”,则存在向被除名股东支付补偿的可能。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章定股东除名的股东决议已经做出、但在未向被除名股东支付补偿前,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丧失?

笔者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股东除名决议一经作出,该决议在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均有效。是否对被除名股东作出补偿,并不影响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但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是失权规则,不是完整的除名规则,股东除名决议作出仅意味着股东失权,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即完全丧失。

关于补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章定股东除名项下,对被除名股东的补偿,可参照股权转让的做法,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价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合理补偿金额。

(四)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除名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三条也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效力提起诉讼的权利。实践中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某一股东的信任,向公司提供大额借款或资金,并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也相当普遍。因此,公司债权人针对公司股东除名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当债权人对公司股东除名提出异议时,应对股东除名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

笔者建议,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公司或者其余股东可以将股东除名决议进行报纸公告,以示对债权人知情权的尊重。

五、股东除名是否必须适用诉讼程序

实践中,不少股东除名诉讼的导火索,是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对未经司法机关裁决、仅凭个别股东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决议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笔者倾向于认为,股东除名应当适用诉讼程序,以防止滥用股东除名制度,但由公司提起此类诉讼的观点值得商榷,特别是大股东被除名的情况下,小股东并不掌握公章,也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能让公司提起除名诉讼?若能够改由其余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更为可行。

六、回归到开篇案例三:解决路径

“《公司法》理论将股东所违反的重要义务归纳为违反出资义务、管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三大类重要义务。”[5]

现有立法下,案例三较难通过股东除名制度来解决股东间僵局。笔者建议,替代道路可以是:基于自然人唐某抽逃出资的事实以及唐某在乙公司被责令停产整顿后不履行管理义务的事实,由另一股东丙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四条,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唐某向公司补缴抽逃资金,并要求判令唐某在完成全部出资之前不享有资金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股东会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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