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人组织能否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基于普通合伙企业的研究

2022-11-13 10:26
市场周刊 2022年7期
关键词:合伙民事股东

陈 芳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各种形式的组织越加频繁,由于法人设立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参与市场经济的这些组织体大多数以普通合伙的形式进行。 这是因为相较于公司而言,普通合伙企业在设立程序、设立条件、内设机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便利性。 随着资产的增多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普通合伙企业为实现资产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便倾向于以投资设立公司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或一个组织体,相较公司来说,组织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我国《公司法》也做出了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之一,与他人一起投资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其能否独立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如果能,设立程序、设立条件如何规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这对探讨非法人组织能否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具有一定的探讨意义。

一、 普通合伙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类民事主体,是由不同组织形式构成的,其存在并非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我国民事主体从“二元主体”结构发展为“三元主体” 结构,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举,《民法典》也沿用了这一规定。 在三个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非法人组织是新增内容,其引起的争议也较大。 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固守传统“二元主体”结构的学者认为,其不属于民事主体的一类。 然而,许多新兴组织涌入市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不少贡献,它们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若不对其法律地位进行规定,将会影响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发展。所以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并逐渐成为市场主体,已经进入市场交易,其应当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

合伙企业作为最常见的非法人组织,理论上对合伙的法律地位即合伙是否为独立的一类民事主体主要存在着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中说这三种观点。 随着立法活动的推进,法律规定了第三类民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并将合伙企业归属于非法人组织的一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解决了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问题,也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的一种,所以其当然也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条件及局限性

(一)一人公司成立的条件

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其有关的立法经历了一个过程。 一人公司,其性质特殊,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设立条件和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即: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设立过程中,由资产评估公司代表普通合伙企业组织、主持进行资产核实。 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为保护相关人的知情权,应当在工商登记中特别注明该一人公司是由什么主体独立投资设立,并在该一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予以载明。

(二)一人公司的局限性

现代公司为维持公司的稳定存续,其治理结构普遍采用监事会、董事会、股东会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模式,使得公司可以更好地生产、经营和运营下去。 一人公司作为特殊型的公司,不具有“三会”,缺乏相互监督。

首先,一人公司因其股东数量只为一个,因而不存在各股东间相互制衡,缺少相互监督,因而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 所以也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股东一人直接控制公司、完全经营公司,形成股东独大的现象,为个人利益损害利害相关人的权益等。

其次,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并没有做出强制的要求。 但是,即使一人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也会造成组织机构成员都由这一股东构成或者由这一股东控制,形式上存在着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之间存在监督,但实际上只有一人,集执行权与监督权于一身,也不能形成实质上相互制约与相互监督的局面。

最后,因缺乏外部信用评估机制可能导致一人公司存在较高的信用风险。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企业之间进行商业往来会注重企业的信用,一人公司因股东的唯一性,所以缺乏内部信用评价机制;而我国又是一个外部信用评估机制不完备的国家,不能对一人公司的信用进行全新、全面的评估,从而导致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很大的信用风险,加之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其企业在获取社会资源、发展所需资金等方面有很大的限制。

所以,一人公司在治理机构上与传统公司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实践中如何治理好一人公司,形成独特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值得探究的。

三、 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可行性分析

《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了其拥有的财产的情况下,出资人不仅有出资损失,而且还会导致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企业的债务。当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时,最大的问题就是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若设立一人公司就是为了规避风险、逃避无限连带责任,有损害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要受到《公司法》的规制。

(一)立法

对可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公司法》在不同的章节规定了两大类:其一,自然人和法人。 由于自然人的资信和财力相较于法人比较有限,容易影响债权人及其相关利害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严格限制了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但对法人没有此规定,基于各方面的考量,这样的限制是有一定依据的。 其二,国家。 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国家这一特殊主体可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 但是作为三大民事主体之一的非法人组织,其是否可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

(二)实践

在实践中常存在如夫妻公司、家族企业等性质的公司,从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角度,这些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只有一人,其余股东只是为了这一实际股东的利益而持有股份,他们并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并非真正的股份权益者。 类似的公司在经济社会中大量存在,其是否能归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范畴? 2020 年最高法民申1515 号裁定书中,最高院支持了宁夏高院的观点,即金特嘉公司(夫妻公司)属于一人公司,高某与其夫张某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特嘉公司涉案债务。 在实践中,夫妻可以一个整体的形式投资、经营、管理一人公司。 基于亲密、信任关系和共同目标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发生特殊情况时,其债务共同也无不妥。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股东易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为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时,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其进行规制。 而在实务中股东滥用职权的方式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公司人格混同。 即公司的独立性遭到了破坏,在实践中,判断其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可以从财务会计报告等账目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无法区分;《公司法》还规定了由股东证明其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其二,资本显著不足。 即资产不足以匹配公司在经营运行过程中所承接的业务,有将投资风险恶意转嫁给债权人。

其三,过度支配和控制。 即股东滥用其职权,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得公司的决策不再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而是为了股东个人盈利,从而使得公司逐渐沦为躯壳,丧失独立性。

为防止投资者将一人公司作为逃避债务工具,维持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确保公司相关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基于投资自由的原则及有益于社会财富的增加,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 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模式探讨

普通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人合性团体,具有稳定性,并且是合伙人之间是基于相互的信任关系和相同的目的而设立的。 在其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时,不仅要考虑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还要考虑它们之间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及管理模式的不同,在其企业转型过程中,管理制度、机构、模式如何衔接以及如何设计问题。 文章从一人公司的适用性、章程、管理机构的设置、登记公示与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建立健全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体系等方面对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模式进行探究。

(一)一人公司的适用性

在实践中,组织规模小、发展比较稳定,业务较为单一、对未来自己需求量不太大的组织可以改制或者设立为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因其组成结构比较单一,能够较快形成决议,效率较高且风险可控,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优势。 因此,规模较小、业务比较单一的普通合伙企业可以设立一人公司进行市场经营。

(二)一人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大致相同。 但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①普通合伙企业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②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享有的份额及其权利义务,可另行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也可自行协商份额,也可按照其占有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份额认定,也可按照出资额认定;③明确规定执行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产生方式;④明确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 因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可由执行董事组织并主持召开,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全体参加,形成决议,并需要代表2/3 以上表决权的持有人通过决议。

(三)一人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会”不是一人公司的必设机构,普通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如何经营、管理该一人公司,其管理机构如何设置与衔接,既能体现股东的决策职能,又能更好地发挥董事的执行职能以及监事的监督职能;使得一人公司在实践中可以持续稳定地运营。

其一,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一人公司股东人数的一人性,无法形成股东决议,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直接由股东决策。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一名股东代表,一般事项由该股东代表决策;针对重大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由资本决定,即2/3 以上资本多数决;而普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考虑到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在其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时,为了公司的持续发展、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股东内部可适用2/3 以上的资本多数决。

其二,一人公司可不设董事会,但需股东委派一名执行董事,由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进行推选,执行董事不能兼任总经理。 若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会导致权力过大而缺乏监督,容易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因为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总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

其三,公司设监事会或者一名监事,若设监事会,监事会人员可由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推选一名,公司负责审计、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员推选一名,加上公司的一名员工共同构成;若设一名监事,则由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推选。

一人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总经理应在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其应当秉持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恪尽职守,为公司发展着想。

(四)完善一人公司登记公示与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公司的设立采取登记制度。 普通合伙企业设立一人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在工商登记簿上明确载明普通合伙企业为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情况,还应载明该股东的具体信息等内容,以便相关人能够查询知悉。 一人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可制作专门的登记簿,供公司相关人查阅;定期进行信息披露,以便相对人评估公司的信誉与资信。

(五)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体系

普通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后,为保证公司的有序运行,需要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作为保证,可以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强化对一人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维持一人公司存续和发展,限制股东权利和保护相关人权益。 其一,一人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即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和强化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权利和职责,形成完善的内部监督体系。 其二,强化外部监督,当公司内部监督缺失时,外部监督发挥着重要作用。 可以适用第三方外部监督,对一人公司的资产、信用等进行评估、公示,以保护债权人、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非法人组织越来越常见且越来越多地参与民事经营活动,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主体地位。 在其逐渐发展的过程中,其法律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非法人组织包含的种类较多,且其所包含的范围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普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的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且其是最具代表的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因而探究普通合伙企业是否可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对探索非法人组织这一民事主体能否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具有一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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