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镱俊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法典化工作的重要里程碑。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单独设置知识产权编一直存在着较高呼声。然而,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中却未单独设立知识产权编,而是在侵权责任编一章中的第118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法律条文的增设对于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以及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尽管如此,此制度作为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在实践中大量运用甚至滥用则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基于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在保持必要谦抑性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契合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实现良法善治之愿景。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其与传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域外法国家有着悠远的历史,然而其在我国并不是一种“舶来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产生与实践是充分根植于自身的法律土壤中发展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这一时期惩罚性赔偿主要存在于习惯法之中,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出现在唐宋时期。唐宋时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补偿全部损失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又称之为“倍备”。新中国成立以来直至此次《民法典》制定颁布之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零星分布在各部门法之中。在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性表述被公认为最早存在于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而以法律条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则存在于2010年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之中。除此之外,在《食品安全法》《合同法》中也有所涉猎。与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则更为迅速。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6条第1款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予以成文法规定。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所适用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其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在平等民事主体间进行适用的。知识产权惩罚赔偿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体现,二者在概念和本质上并无二致。是故,应当转变视角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认识把握并发现其特殊性所在:第一就是要明确立法目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并阻遏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具体适用时还需同时满足确定受害人的侵权数额或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这一必要前提。第二是于诉讼程序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必须要基于补偿性赔偿这一前置诉讼请求。第三是在适用条件视域下,不同于法定赔偿只要存在损害事实即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需满足侵权人具有故意或恶意的主观状态,并且情节要达到严重程度。第四就是在制度功能方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着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作用,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利益平衡功能之上。知识产权是一种典型的无形财产权,带有明显的财产性和经济性。配置好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核心任务所在。权利与利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义务的设定则是实现权利的必要保障,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最终实现个人与社会间达到某种平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极其严厉的法律保护手段,其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实现对不同主体利益关系的调整并在法律框架内使这种利益关系更为协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后针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衡平,在此视角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之所以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因为通常情况下都能够实现“低成本、高回报”,同时因为这种特性使得越来越多的侵权人趋之若鹜。然而,在故意的主观状态加持下这种侵权行为往往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侵权损害后果,从而最终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蒙受严重损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正是凭借超出补偿性赔偿部分的超额赔偿来实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充分彰显法律的公正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探索从未停息,早在1950年我国相继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等法律规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四十多年里,对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探索也从未停歇,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应当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一直是一个引发学术界和实务界热烈探讨的重要议题。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探讨仍然莫衷一是。反对者认为,首先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的私法理念相背离,私法仅需实现补偿功能,刑罚的功能应当交由刑法去完成;其次,作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基础的权利人实际受损数额以及侵权人非法获利所得数额都难以确定,这极大地动摇了制度实施的根基;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是一个概念边界较为模糊的存在,其与刑法中的刑事处罚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责任存在一定程度的功能竞合,惩罚性目的过于明显,与知识产权这样的私法理念下产生的财产权利并不契合。然而,支持者则认为,一是从法律责任形式的角度出发来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依然包含在私法自治的范畴之中,是对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一种演绎发展。正如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无须确认“姓资姓社”之区别一般,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一种对于补偿性原则的违背,而是能够和谐共存的。尽管一项法律制度保持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的协调性是尤为必要的,但不能仅因为保持体系的协调稳定而忽略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以及保障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价值追求。同时,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会从本质上打破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界限,更不会有引起混淆之虞。二是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普遍偏低,以填平原则为核心的补偿性赔偿难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从经济学角度而言,如若仅实施了补偿性赔偿,不仅不能充分实现填补损失的功能,而且预防功能也成为“镜中月、水中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正起到了破局关键的作用。
“正当性”(Legitimacy)一词肇始于法哲学中“妥当性和正当性以及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一组对应的概念范畴。自2013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标法》中首次确立之后,《专利法》《著作权法》《民法典》中都相继增加了该项制度,在成文法的法律条文规定层面其正当性已经不证自明。有鉴于此,传统地从民法、侵权责任法等角度出发找寻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的方法已不具有现实价值,从而应当被摒弃。申言之,我们应当从法理基础、法价值基础以及法的利益平衡层面进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正当性的探索。
首先,于法理层面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现出了法的正义价值理念。尽管不是每一部法律都能完全体现出公平正义,但是正义的理念一直是法的重要价值追求。柏拉图认为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正义则是存在于这个有机体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和谐关系之中。罗尔斯则是将正义做了实质与形式的区分,法律制度本身的正义即实质正义,而形式正义则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具言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正义是一种相对正义,也是一种实质正义,更是一种社会正义。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赔偿,其赔偿数额往往会超出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从而形成因被侵权而得利的情形,这些超出的部分可能会构成没有伦理基础的不当得利。亚里士多德有言:“矫正的公正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往往会超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受的损失,但是其惩戒和警示作用不言而喻,同时也鼓励了权利人积极维权,相较于侵权行为而言其具有当然正义性。对于侵权人主观状态的区分是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前提,这也能够将过失侵权行为排除在此范畴之外,充分体现了其维护的是一种实质正义。同时,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私权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一直贯穿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实施不仅维护了社会个体之间的分配正义,还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即整体社会秩序的正义。
其次,在法价值层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表达了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通过对过错责任中主观过错代价的加重来促使行为人更加理性审慎地预测到行为结果,很好地契合了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再者而言,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与基础价值理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洽了这一理念。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特殊性质较容易受到侵害,在司法实践中,由被侵权人负责举证难度较大且耗费成本较高,并且还随时面临着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合法权利的维护实属不利。公平原则强调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从此视角出发不难看出,如果不让侵权人付出更高额的赔偿显然是与该原则背道而驰的,不利于实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再次,从利益衡量的视角出发,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平衡好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实现利益平衡。利益衡量是一种重要的法学思考方法,其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注重对双方或多方之间具体利益的比较。自法律产生以来,就一直与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和形式并依国家保证其实现的社会规范。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其首位基本要素也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其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利益衡量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利益平衡状态,也就是说要实现一定利益格局之下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及相对均势。于知识产权法自身而言,其发挥保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法律作用,利益平衡理念贯穿于知识产权法始终,是其法价值理念的核心体现。第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关系。由于取证的困难造成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承担着过重的举证责任,造成诉讼负累,结果往往是获得了胜诉判决但得到的赔偿甚至不足以弥补因举证带来的经济损失。适当增加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现象的缓解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捍卫法律尊严,维护法律权威,平衡侵权行为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长久以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侵权成本的低廉性与获得回报的高昂性之间的对比带来的强烈“激励”。如若不加大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在不能有效遏制类似行为发生的同时更造成了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产生对法律制度的怀疑,最终导致法律公信力和权威的减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通过增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从而让其望而却步,充分考量其行为后果。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理论实践及其制度建设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其历经了国外相关立法的移植引进、本土化适用再到自立创新不断实现新突破的不同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继续砥砺前行,习近平总书记从坚持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全力构建“全球治理体系”的高站位出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本质、知识产权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在法律制度层面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事业的前进方向等事关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以及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强国等重大问题做出了精粹论述和详尽说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抓紧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我们更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探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逻辑与完善路径。
为了更好地理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逻辑,我们首先应当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精准把握。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新一轮修改之前,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研究主要集中在“是否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是否只适用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及除直接侵权行为之外是否适用于间接侵权”三个问题之上。然而,现如今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以及知识产权法各部门的修改完成,这种理论层面的探讨已经逐渐丧失了现实意义,随之而来的是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过渡。
首先,于民事基本立法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分别在总则编与侵权责任编之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总则部分第179条是规定民事责任方式的专门性条款,该法条的第2款则是以指示性法律条款的方式规定了“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在侵权责任编部分则是分别通过《民法典》第1185、1207以及1232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第1185条也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性条款规则,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的上位法依据,在规范功能上也发挥着补充性作用。质言之,如果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找不到具体法律依据时,该条款可以作为宗旨性条款或一般性条款进行法律适用,以达到填补空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之效用。
其次,在知识产权法组成部门的立法表达视阈下,《商标法》2013年修正案第63条率先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在2019年最新一次修改中将赔偿数额从原来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改为“一至五倍”,进一步提高了赔偿倍比。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二者分别在第53条(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至五倍给予惩罚性赔偿)与第72条(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在2019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于“经营者恶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在该法的第17条予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种子法》在2015年修法时也在第73条之中规定了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基本实现对于知识产权法各组成部门的全面覆盖,并形成了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共同存在的二元体系。
在廓清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后,为了更好地探寻其在适用时需要保持谦抑性的原因,我们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制度功能。所谓的制度功能也就是法的功能或者说职能,相较于其他规范而言,法的制度功能往往具有来源于其自身条件外显所带来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具有自身特殊性,同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故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与惩罚性赔偿必然会有重合之处,也兼具自身独特的制度功能。我们应当对这些制度功能进行详尽梳理并进行区分,找寻出其中具有核心意义的部分。
第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其是以填平原则为指引,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补偿功能具有两重含义,首先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其次是补偿了传统民法之中补偿性赔偿存在的制度不足。有鉴于此,无论采用哪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对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填补都是一项最基本的功能。易言之,民事责任最首要也是最基本的制度目的就是恢复和弥补受害人受损之利益。
第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惩戒)功能,这一功能也是该制度的核心要义所在。惩罚功能是基于社会性视角,在弥补了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基础上,进一步惩戒与制裁具有主观恶意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功能的逻辑表达主要针对的是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在道德范畴内应被责难,在客观上要实现对于非法逐利的惩戒。
第三,预防功能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种重要制度功能,起到了威慑与阻遏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同时也是一种目标性功能。该功能的运作机制一是通过使侵权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不但得不到预期利益价值反而要因此承担更多的经济负累,二是通过舆论对于侵权行为的指责非难来共同发挥效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所蕴含的这项制度功能也正是将“把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一要务”的宗旨落到了实处。
第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还具有一种容易被忽视的制度功能——激励功能,其也是一种价值性功能。当今我们已经迈入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愈来愈不可替代的作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戒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同时也提高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主动性与积极性,在客观上起到了激励知识创新和知识产品创造的作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这种激励功能不仅是其自身的一种重要价值追求,也与知识产权法所蕴含的激励机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法谚有云:“立法的是权威,而不是真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平衡知识产权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尽管如此,无论是《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特别法,还是《民法典》之中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专门条款都未能对该制度进行合理有效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过分加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造成“罚大于责”的情形。这种情形还只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施时所面临诘难的其中一种。鉴于此,该制度在实施时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究其原因,无非有二。
1.权利人角度:行权无序易造成权利滥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一直以来都饱受争议,不可否认其的确起到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作用,但其具备的强大惩戒力如若被不当实施反而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存在着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可能。首先,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实现了补偿功能之后往往会给权利人带来“额外的收益”。其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包含浓重的经济处罚色彩,使得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显现出“刑罚化”的特点。再次,知识产权权利人从经济收益角度出发很难抵御住高额“收益”的利诱,则会出现类似因“知假买假”而获得高额赔偿的权利滥用行为,造成制度运行混乱无序、预期的制度功能无法实现。因此,我们应当有意识地跳出形式推演,转而找寻并选择那些更有助于增进公共福祉的方案,也即保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时的谦抑性。
2.侵权人角度:有矫枉过正之虞造成反公地悲剧。“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与“反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是一组经济学概念。“公地悲剧”的出现会导致在对非排他性的公共资源使用的同时减少他人对这种资源的享用,最终公共资源将会因负外部性的无限增加而枯竭殆尽。而所谓的“反公地悲剧”简言之就是资源或产权被过度分割导致其破碎化从而使得该资源或产权的排他性强烈且明显,进而导致资源闲置抑或使用不足。从域外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无论何者均存在有除私法保护外的公法保护。我国在行政法以及刑法中均设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条款,尤其是刑法中设立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罪具体条款)更是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到刑罚威慑的高度。故此,如果过度使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则会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给侵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由于不同的个案并不是都需要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很大可能会存在矫枉过正之可能性。同时,由于制度本身强大的威慑力造成知识产权的合法使用人也会受到一些影响,从而过于畏首畏尾造成资源未能充分有效利用,长此以往则造成“反公地悲剧”。
有观点认为,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工作水平依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如果在此情形下采用更为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则有可能会阻碍知识产权的发展进度,进而从根本上否定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这显然是失之偏颇的。尽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较大的适用弹性,存在矫枉过正的可能,然而其所发挥的制度功能仍然是功大于过。对于该制度,我们应当在保持制度适用谦抑性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其负外部性的产生,以充分发挥其功能价值。
1.理论上应以填平原则为优先考虑。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私权利,其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排他性财产权,在权利类型上属于一种绝对权。无论是著作权、商标权抑或专利权其价值导向都是鼓励知识的创造或创新。然而,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术语在知识产权这种具有创新性的权利领域中具有较强的误导性。在创新领域中的权利救济应当以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为最佳方式,而不是以惩罚这种独立于预防目的之外的责难为主要追求。在语义学的意义上,“惩罚”一词具有浓厚的道德评价意蕴,也是一种对于实施了某种不当行为的意见。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则肇始于美国,一是在美国的教科书中将其解释为“基于行为人的错误所施加的惩罚”,二是美国少数法官将其解释为一种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制度工具。按照这种二元化理解,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进行解释可以得到“以预防和补偿为目标”与“保留惩罚本身的含义”两种不同的解释结果。尽管后者是当下的主流观点,然而不追求以预防为前提的惩罚则会极大地阻碍知识产权的发展进度,并与保护知识的创新与创造的目标追求南辕北辙。
鉴于上述,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谦抑性的实现上,最基本的秉持就是在理论上要优先考虑填平原则。填平原则也称完全赔偿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通常以填平原则为主,权利人所蒙受的损失有多少法院就判决侵权人补偿相应的数额。实际上在知识产权法各组成部门之中填平原则一直是贯穿其中的主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无论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还是以被告的非法得利数额抑或参照许可费用的合理倍数,无一不体现着填平原则的要求。之所以要优先考虑填平原则,是因为其除了能够充分实现补偿功能外更强调了法律评价的客观化立场。同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加重赔偿的同时应当展现出“非惩罚性”的制度关怀,这主要是通过填平原则的指导来实现。换言之,在填平原则的指导下行为人能够将知识产权权利人所面临的损失纳入考虑之中,对于行为人并不会进行责难与评判。因此,要保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谦抑性必须要优先考虑填平原则。
2.实践中应坚持审慎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警示威慑的制度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公法责任的特点,这也导致该制度在适用时会带来严苛的法律责任与较为强烈的法律后果。是故,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就应当坚持谦抑审慎的适用原则。谦抑性原本是刑事私法过程中应当保持的基本原则或遵循,衡量审度、谨慎运用以及抑制限缩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审慎原则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中的体现就是保持适用谦抑性,即坚持“非必要不追究”的司法立场。具体而言,坚持审慎原则就是要保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必要性以及适用条件的严格化,可以不用的就尽量不用,能少用的则少用,实现用最小化的成本支出换得最大化的社会效益。在规范性文件依据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制定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其中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以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要求,将审慎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全过程。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必须适用得恰到好处,减少因不当适用带来的负外部性。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救济机制,但是其具有的强“惩罚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法中的惩罚目的,为了达到特定的适用效果就不得不考虑其适用尺度。在谦抑性理念指导下,无论是刑法中的罪刑相一致原则还是行政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都是这种适用尺度的典型体现。于价值理念层面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追求的应当是一种“惩罚的适当性”,而绝不应是“赔偿的妥当性”。以公法中的现有经验为借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具有“罪责刑相一致”与“过罚相一致”的价值蕴含。质言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应当始终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在防止制度滥用的前提下着重防止赔偿数额畸高情形的出现,以免重蹈美国早期因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而发生案件数量激增所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市场秩序混乱的覆辙。
为了保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谦抑性,我们不仅要考虑制度引入的初始目的,更要考虑具体法律立法时的目标价值追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除了发挥既有的制度功能外,更深层次的目的还是推动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并激励创新。在此前提之下,我们应当进一步追根溯源,结合知识产权法组成部门各自的立法目的进行区分。
《著作权法》在2020年经历了第三次修改,在第1条中就开篇明义阐释了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并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法律赋予相关主体一项独占权,并且这项权利具有特定的期限,最终能够起到激励更多创作物产出和传播,进而增进社会的整体福祉。故此,《著作权法》创设的根本性目的还是落在了“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上”,也就是激励创新并鼓励成果的传播,增强智力成果的流动性。基于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适当弱化其惩罚性功能,强化其预防功能。与之相同,第四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在其第一条中也表明了鼓励创新创造的同时推动发明创造应用的立法目的。同时,专利权同样存在着权利期限的限制,到期之后的发明创造便会进入公知公用领域以更好地促进创新创造。在此背景之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继续保持必要的谦抑性,适用条件也要坚持严格化的要求。
与上述二者不同,《商标法》在第1条中表明了商标的专用权特性,并未提及鼓励传播与推进运用的立法目的。究其权利功能,商标权最大的效用在于区分功能,其在到期之后还可以通过办理权利延展进行法律保护期限的延长。故此,《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强调的是对作为排他性权利的商标权的专有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此时就有了更适宜的用武之地,但仍要防止因滥用带来的负外部性。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当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其发端于德国并成为其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帝王”原则。晚近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比例原则的研究大有从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延伸至私法领域之趋势。比例原则最首要的价值属性是合比例性,其表现在私法领域中即是对于“禁止过度”的法律精神的彰显。在民事法律之中比例原则具有普适性,属于民事法律领域范围内的法律皆可适用。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法律权利体系内一项独特的私权利,将比例原则引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不仅可以缓解填平原则较为僵硬的适用模式,增强制度弹性,还可以有效保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谦抑性。
具体而言,遵循比例原则更有助于保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谦抑性。首先,比例原则的引入可以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利益平衡作用。利益平衡理念作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其覆盖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平衡权利人、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进而使我们在具体适用时明确何时该用何时不该用。而内嵌于比例原则之中的三项子原则可以进一步延伸与具化这一利益衡量过程,是对利益平衡理念的有效补充。其次,比例原则中的合比例思维为是否需要保持制度谦抑性提供了衡量的价值尺度。申言之,合比例思维与法经济学中的成本—效益分析范式达到了高度契合,二者的背后都蕴含着效益观。借鉴此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结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就是要求我们在适用时充分考虑制度的实施成本(包括边际成本),同时要审慎计算制度实施所带来的收益,并将二者进行仔细比对得出适用与否的结论,以期实现最终的“帕累托最优”状态。
随着国家对于知识产权发展工作的愈发重视,在法律层面如何为其提供高效切实的保护就成为当下的紧迫议题。长久以来,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频率居高不下。相较于传统民事责任思维之下较为保守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救济措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诞生与适用显然是更为激进的。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一环兼具法理与法价值层面的正当性,它的存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然而,我们绝不能忽视在法律实践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呈现出的适用泛化之趋势,为了避免制度的滥用带来适得其反的法律效果,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制度限制从而保持必要的制度理性以及带来更多的正外部性。在实践中,无论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角度,还是于侵权人角度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施之时保持必要的谦抑性是尤为必要的。故而,我们应当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入谦抑性原则并进行充分的价值衡量,在保持制度必要谦抑性的前提下进行法律适用。究其实现方式,首先应当明确制度实施时理论上应当优先考虑填平原则,实践中则要秉持审慎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其次,应当在有效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度功能的同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知识产权法各组成部门不同的立法目的,从而明确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制度谦抑性应当保持的程度。再次,应当通过比例原则的引入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谦抑性的衡量提供一把价值标尺,并对合比例思维进行引申从而提供一种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只有综合做到以上三个维度,才能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功能实然与应然相统一,最终达到良法善治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