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美琪(湖北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随着婚姻家庭法正式回归民法,《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的一般性规定新增设了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优良家风”条款(即第1043条)。“优良家风”入法不仅是对优秀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同时也侧面反映了当今家风存在严重问题,亟需用法律规范调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相较于以往都在不断提高,社会个体也更加强调个人的幸福。家庭成员流动频繁、婚姻家庭观念逐渐淡化以及以夫妻二人为主的核心家庭模式的出现,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家庭结构模式带来新的冲击和矛盾。家庭成员流动过于频繁导致老无所养、幼无所依;家庭观念淡薄因而家庭分崩离析、离婚率逐年攀升,家庭财产纠纷争讼不断;核心家庭模式的更迭带来了“天价彩礼”案,男方家庭“因婚致贫”现象频发。于此,家风建设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并亟待用法律规范去调整和解决。
家风建设问题一直饱受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作出过“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1]的论断。党的十九大以来,随着中国步入了新时代,家风建设更是得到了空前重视,被提升到治国理政的高度。如何摒弃现存家风中的不和谐因素,结合新时代特点构建新时代优良家风,是新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因此,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地域性研究,以《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湖北省司法案例为研究样本,探明当今家庭纠纷的症结所在,以期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设优良新家风的建议。
家庭纠纷,即家庭成员基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在法学中,更准确定义为“家事纠纷”。因此,本文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法律文书作为对湖北省家事纠纷研究的统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对现状背后的成因作进一步分析。
对荆楚新家风现状的初探,应以湖北省的家事纠纷为整体背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高级检索,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类型:“民事案件”,裁判日期:“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法院省份:“湖北省”,得到了259630份法律文书①。同时,对自《民法典》施行以来裁判的案例进行单独研究。具体统计如下(为避免案由统计重复,表1的统计限定于民事一审阶段,且仅对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进行统计)如图1所示:
表1 2021年案由统计排名
图1 2017—2021年家事纠纷案件数量趋势
据以上图表所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家事纠纷主要表现出“家事纠纷案件数量大且以财产类纠纷为主”的特点。纵向对比来看,家事纠纷案件呈现出自2017年至2019年案件数量平缓增多;2020年至2021年大幅下降的趋势。2020年由于疫情原因,人员滞留,人们无法起诉。加之2021年湖北省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具有延迟性,因此这两年的家事纠纷案件大幅减少。排除该因素,仍可观察出近年来的家事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从横向对比来看,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湖北省家事纠纷案件中离婚纠纷案件居多,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83.57%。此外,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赡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等纠纷占比次之。因离婚纠纷中,不仅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同时也会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家事纠纷或基于人身关系,或基于财产关系,但财产类纠纷仍是主要矛盾。
在对湖北省家事纠纷案件有了总体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在2021年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上作进一步研究。排除决定书、通知书、令以及其他非结案方式的文书,分别以“判决书”“调解书”为检索项观察前五项财产流转类家事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得到以下结果如图2所示:
图2 结案方式:判决还是调解?
由图2可知,在前五项财产流转类家事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除了抚养费纠纷和赡养纠纷调解结案多于判决外,其他纠纷主要以判决作为结案方式。而在判决结案的法律文书中,笔者发现,有些案件即使法律事实清楚,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无效,为了防止案件的延迟审理,法官便会采取判决的方式快速结案。例如:在谭某1谭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中②,原告自父母离婚后由其母抚养。抚养期间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因自从离婚后,原告从未看望过自己,即使被告做手术也没来,才不愿支付抚养费。该案件中途经过调解,调解未果,法官只能判如原告所求。诸如此类案件,尽管外在表现是财产上的纠纷,但可能是多年情感矛盾的积累。只有真正了解家事纠纷的内在原因,才能从根源解决矛盾,浮于表象的财产纠纷也就迎刃而解,从而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财产关系作为家庭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由其产生的纠纷在审判过程中可能牵动着两个人,甚至是两家人的利益。不合理的审判,于内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于外,会有损司法的公信力。
而在现实的司法案例中,笔者发现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其中以彩礼纠纷案件最为明显。例如: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③,其中就有涉及彩礼返还的诉请。对于王某某基于习俗为举办婚礼支付的“对头钱”“酒水钱”“开车门钱”“开箱子钱”,法官在判决中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已有所花费,虽未要求原告全部返还,但是该财产的性质明确表明属于“彩礼”。而在赵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④,同样是按照习俗给付的“下马钱”“茶钱”“红包”,法官却只认定该财产是赠予性质,只认定“十万元现金”为彩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事财产流转类案件逐渐繁杂化。从家事纠纷的标的财产来看,呈现出多样化、难处理的特点。例如:在邹某1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⑤中,邹某2遗产范围的确定就涉及到股息股金问题。而后经查明得知,该股金是邹某2顶替邹某1的岗位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清算后将股金划入邹某2名下由其代领,因此不应纳为邹某2的遗产。此外,有的财产物权效力有瑕疵,并不适合作出分割。例如:小产权房。在易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⑥中,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时,由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性质为小产权房,按相关法律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价值,暂不宜处理。
从案件本身性质出发,家事纠纷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尤其是在继承纠纷中。此类纠纷的当事人往往人数众多,且判决结果牵扯多个子女的利益。但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对遗产的界定并不清晰、怠于行使自身的继承权,造成了权利行使、证据调查的受阻。例如:在许某1许某2继承纠纷案⑦中,许某5代父母将其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七十万的价格卖给其子许某6,父母去世后该套房屋虽已登记于许某6的名下但实际仍由许某5占有。而且,在协议平均分配父母的存款后还余5万,由许某5保管。其也曾代领父亲生前近8年的工资。因此许某5的其他兄弟姐妹便就七十万的卖房款、父亲工资、余款5万请求行使继承权。经查实,许某5的行为确经授权,且许某1、许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70万元的购房款、工资在父母两人死亡时均已存在,故这两项财产不发生继承。
家庭财产类纠纷是在家庭中人身关系基础上孕育出的财产性质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本身有较大难度。所有司法的实践都需要立法作引领,但我国《民法典》修订过程中,也只是对原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文本进行了整合,并未对社会热点问题做出回答。以争议较大的彩礼返还为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1.彩礼的范围并不明确
我国现有法条并未对“彩礼”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而彩礼作为一个家庭中较大的财产支出,若发生纠纷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的裁判结果极易给当事人造成情感、财产上的伤害。在黄某与何某婚约财产纠纷案⑧中,男方与女方在恋爱期间,男方多次给女方转款。从小额节日红包88元,至类似彩礼性质一次性给付的5万元现金都有涉及,累计8万元。但法官以双方父母并未见面也未对婚事进行确认为由,并不认定该财产为彩礼,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而在陈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案⑨中,也有类似的情形。男方自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与女方进行交往,交往期间未到两年时间花费近20万元,后因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购房款而发生矛盾分手。在该案件中,女方对这段关系并不忠实且双方父母也并未确认该婚事,因此法官首先判定,这些财产是恋爱期间的赠予。但由于金额过大,扣除节假日小额红包与双方共同支出的费用,判定女方返还男方4万元。
由此可见,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关系可能因各种原因并未得到双方父母的正式确认,但男方已然是以结婚为目的投入了较多的情感时间成本,已超出一般范围的财产。若判决不当,会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情感伤害与财产损失,也不利于善良风俗的推广。因此,彩礼的范围亟待明确。
2.彩礼返还的比例规定模糊
对于彩礼返还问题,目前仅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五条作出了说明。但支持的情形仅有三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该解释只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作出了规定,对彩礼返还的比例并无说明。而在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也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断变化。例如:在程某邓某婚约财产纠纷⑩中,法官在认定彩礼为231000元的基础上,由于女方向男方返礼58000元,故此还剩余173000元。考虑到二者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认定返还彩礼120000元。而在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双方同样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折抵女方返礼的费用后,还剩余14.528万。但考虑到部分彩礼可能已用于共同生活,认定女方返还11万元。在这两个较为相似的案例中,彩礼返还比例的认定从69.4%到75.7%,存在较大出入,故此,确定彩礼返还比例很有必要。
综合上述所言可知,近年来,家事纠纷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明显加大。主要体现在家事纠纷案件数量大,现有法条与制度不够完善,当事人情绪激化拒绝调解,盲目判决后当事人易再次上诉等方面。而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若法官为追求判决效率而不顾纠纷中的内在情感矛盾,判决后,当事人矛盾未得到真正解决会选择再次上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更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
我国早已意识到家事纠纷案件的重要性,于2016年在部分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工作,但未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机构。在该试点工作的统计中,虽然撤诉率和服判息诉率十分可观,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首先,该试点工作未考虑到家事纠纷的独特性,仍是按照普通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尽管撤诉率和服判息诉率较高,但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当事人接受调解时可能化解了纠纷,但事后反悔或者重新激化矛盾亦有可能。其次,家事法庭的法官是从原法院调用过来的法官,未经专业的家事纠纷诉讼训练。尽管该法官可能经验丰富,但由于民事诉讼案件经验的积累,其处理案件视角仍会具有审判性且沿用当事人主义的习惯。但家事审判的法官不应是居高临下的,而应发挥职权主义找明矛盾所在,打破家事纠纷中调查取证的困境,从而真正化解纠纷。最后,试点法院虽为了更好地调解家事纠纷,也在不断地吸纳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的人才,但这种模式尚未成熟。当面临数量巨大的家事纠纷案件时,法院仅从其他部门借用专业人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与被动性。因此,亟需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机构以应对当今的家事纠纷。
目前国内学者对家庭财产纠纷的研究主要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从立法规范出发,聚焦于完善现有法律规范对各类家庭财产范围的明确及救济规则。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新增与修改了较多内容,但对家庭财产类相关问题或界定仍不明晰,或立法意志与司法实践情况有较大出入,或尚未作出回应。例如:对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民法典》第1087条虽规定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法官仍不可避免地沿用均等分割原则进行分割。为此,有学者提出在该法条适用时,法官应当明确参考“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谋生能力等因素”[2]。二是从程序和制度出发,聚焦于改革当今的家事纠纷审判方式。由于家事案件具有隐匿性与私密性,且带有人伦感情色彩,因此其审判方式必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为此,国内学者大多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的家事审判程序,并与我国程序立法进行比较,一致得出了“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必然要求”[3]的结论。不过在机构或程序专门化的程度上有所差别,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当建立家事审判调解处,作为法院专门调解家事纠纷的内设机构”[4],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应出台并颁布一部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5]。这些研究成果或立足于我国家事审判困境,或展望于域外的独立家事审判,但都应结合我国现实的司法现状,从而给出具体对策。
彩礼作为民间家庭缔结婚约的一项重要财产支出,不仅具有浓厚的历史文化底色,在一些农村地区更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且从法律的角度看,彩礼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婚姻契约缔结中的订金或保证金的作用,具有严肃婚姻观念的功能[6]。财产有流转,就必有纠纷,且婚约财产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因此,本文将从司法案例的两个焦点问题出发,对婚约财产返还规则作进一步的细化。
1.明确“彩礼”的范围
俗话说“百里不同俗,十里不同风”,各地虽有不同的彩礼风俗,但可以明确的是,彩礼应当是以结婚为目的所实施的附条件赠予行为,该财产不仅不受财产名由的限制,还应当包括恋爱期间显著超出当事人经济范围的大额财产支出。在湖北省的司法案例中,彩礼通常包括一次性付清的现金,“三金”或“六金”“改口费”“打发亲戚钱”“端蛋礼钱”等。除此以外,彩礼并不受这些名由的限制。在一案例中,男方与女方订立婚约后,答应了为女方支付美容手术费用的请求。此案法官也将该美容手术费用认定为彩礼的一部分。同时,结合上述黄某与何某、陈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案,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得到双方父母的婚事确定,但由于男方确以结婚为目的,且产生了显著超过一般范围的财产支出,也应当酌情认定为彩礼的范畴。
2.明晰彩礼返还比例规则
现行的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规定未免过于笼统。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有定论。结合湖北省的司法案例,彩礼返还的比例应有以下几种考量因素:双方有无过错、是否用作共同生活的开支,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其中“共同生活”的认定不应以有无登记、双方是否实际生活为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中常有一方或两方不得不外出务工而无法实际居住在一起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双方实际居住在一起的时间必不会太久,因此法官对此情况应当充分考量。另外,彩礼返还的比例应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逐渐递减。可以考虑双方在事实缔结婚姻关系后,半年以内的返还比例在75%以上,一年至三年的返还比例在25%-75%之间,超过三年的比例应低于25%。
结合与整理我国学者现有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现有法院中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庭,确立调解前置化,并以此为主干,以其他配套制度及特有的证据规则为分支。
结合现有的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经验,我国确应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但“独立”之程度还有待商榷。不同于域外国家的家事审判机构的发展历史及法律体系,短期内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会对我国的司法体例有较大的影响,而且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大量法院必然需要较多资金投入,政府财政会有很大压力。相较于此,在现有法院中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庭更加适合。
此外,还应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家事审判庭中应配备专业的审判人员、陪审员以及调解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家事纠纷的法官就是以往处理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这类法官一般习惯于处理对抗性的民事案件,通过确实可靠的证据查明事实,然后做出裁决。但在家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以柔性司法为主。在此类纠纷中,案件由于带有当事人强烈的情感色彩,案件事实可能并不会如此清晰,加之家事纠纷隐蔽性的特点,合法地获取证据来佐证案件事实更是具有难度的事情。在此基础上,还要查明当事人真正的事实矛盾和情感矛盾,以防止解调后再次上诉的情况出现。在这样“抽丝剥茧”式的处理过程中,相关审判人员需要有更高的专业素养。法官与调解员都应具备相应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有出色的沟通能力和调节能力,这样不仅从法律的角度为当事人解决问题,更能从情感上修复一段破碎的家庭关系。
其次,在家事纠纷审判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在家庭财产纠纷中,囿于当事人具有血亲关系或姻亲关系,财产性权利意识不会如此强烈,可能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当事人的表达往往并没有十分明确。如此一来,证据可以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其说服力都会大大削弱。在我国家庭财产纠纷中久居高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当事人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可能早已搬离了原居住地。若发现原居住地仍有部分财产未处理,证据的取得将变得十分困难。因此采用责任倒置原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家庭财产纠纷中弱势一方,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纠纷中的弱势一方,无论其是否作为案件当事人,他们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为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家事纠纷中应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家庭财产纠纷中,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应当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无论案情是否提及,都应积极主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精神层面,调动审判庭中的心理辅导人员安抚他们的情绪,听取他们关于抚养费、亲权指定最真实的想法和需求。在物质层面更要落到实处,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一个稳定、可靠的环境。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除了现有法律规范表明的“照顾子女原则”以及“抚养费制度”,对于不动产或车产等难以分割的重要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赠予未成年人。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分割未果而不得不拍卖变卖遭受财产流失。另一方面,不动产、车产等重要财产分割后,当事人任意一方短时间内再难获得,生活质量势必受到影响。而将其赠予给未成年人不仅能最低程度地减小财产损失,也能维持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稳定。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财产流转类纠纷仍是最主要、家庭成员最易对簿公堂的纠纷。对现有的法律文书进行分析,尽管可能存在裁判文书未能及时上网或者统计有误的情况,但从中仍然能一窥家事纠纷的现状。此外,尽管对家产类纠纷无法穷尽列举其对策,但当今实体法的规定仍有待完善,家事审判机构的建立也尚未完全落实,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更需全社会共同保护,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可以对家事纠纷的处理有所帮助。
注 释:
①https://wenshu.court.gov.cn/2022年3月18日访问。
②谭某1谭某2抚养费纠纷案,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2801民初11267号。
③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023民初1328号。
④赵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1023民初1675号。
⑤邹某1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28民初148号。
⑥易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703民初1818号。
⑦许某1许某2继承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337号。
⑧黄某与何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881民初3341号。
⑨陈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1125民初4248号。
⑩程某邓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2民终23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