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庆微
摘 要: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现象突出,实践中对于刑事判决能否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存在较大争议。结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嫌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也并不当然在民事案件中予以采信等因素,刑事判决并不当然成为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依据。对于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应转变刑事优于民事的理念,以刑、民案件的事实关联度为标准,划分同一事实、涉众案件、关联事实三个维度处理。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刑民交叉 民事抗诉
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问题突出,有可能涉及“套路贷”(诈骗罪)、“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讨债犯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等。民事检察监督处于司法审判的后置位,所遇到的刑民交叉问题更为复杂。如何正确把握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抗诉标准,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难题。
一、对刑事判决能否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认识问题
刑民交叉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也称为民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结合。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渗透。[1]在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现象较为普遍:有的出借人在获得生效民事判决后,觉得判决难以执行,又以借款人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到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有的借款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主张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甚至去公安机关自首;有的出借人凭借伪造的借条、虚增金额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获得生效民事判决后,借款人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此种种。通过梳理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前民间借贷领域可能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涉及“套路贷”(诈骗罪)、“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讨债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
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环节遇到的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案件通常涉及同一问题,即申请人以生效刑事裁判为由申请检察监督,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同一笔借款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出借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罪)、“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虚假诉讼罪、非法讨债等犯罪行为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作为“新的证据”,亦或者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申请检察监督;第二种情形为,同一笔借款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作为“新的证据”,或者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申请检察监督。此时,能否以生效刑事判决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关联案件中,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必然影响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合同效力等,故可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第一,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当然影响民事决认定的事实[2],故可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等方面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第二,涉及犯罪的合同当然无效。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可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方面认定涉罪合同无效,并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第三,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当然适用于民事案件,且优于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即使同一笔借款未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但基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优于民事案件,仍可以刑事案件的证据已经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或者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程度等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民案件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责任承担上均存在不同。第一种观点其实是变相认可刑事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判决,但事实上现有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基于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宜认定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必然影响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合同效力。此外,判断刑事判决能否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在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再审理由,而不是只要构成犯罪就可直接启动民事抗诉程序。
二、刑事判决并不当然成为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依据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证明标准、责任认定规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先后优劣之分。判断刑事判决能否启动民事抗诉程序,要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对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合同效力的影响等方面去分析论证。
(一)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当然影响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1款之规定,生效刑事判決认定的事实一般可作为后诉民事案件中的免证事实予以认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但是,对于在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影响在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现有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中的再审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认定等事实方面应尊重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认定,而不能直接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新证据予以采纳。一方面,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如果直接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规制民事法律关系,显然有违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即便是同一客观事实,因刑、民法律规范不同,也可以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发生。比如,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以法人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此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是行为人。但是在与之相应的民事判决中,可能存在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与相对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系该法人,由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如果直接以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系行为人为由,主张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有刑事法律关系统辖民事法律关系之嫌,也不利于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涉嫌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根据民法典以及本解释第13条进行认定。结合上文提出的民间借贷涉嫌犯罪的六种情况,笔者分析如下:第一,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第二,涉嫌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之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基于虚假诉讼罪的特征为“无中生有”,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之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对于“部分虚增”的虚假诉讼所涉及的借贷合同则应认定为有效。第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从犯罪事实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由多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但具体到每一笔借贷关系中,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违反的是市场准入资质,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每一笔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集资诈骗罪包括诈骗行为和合同行为。其中,集资诈骗罪聚焦的是单方诈骗行为,而民法关注的是双方合同行为,故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合同有效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集资诈骗罪一方所涉及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第五,涉嫌非法讨债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由于涉嫌犯罪的是非合同行为,故该类犯罪所涉合同一般为有效合同。
(三)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并不当然在民事案件中予以采信
基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负责,实践中对于刑事判决中已采用的证据,在民事检察监督环节一般会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但是,民事检察监督环节常常有此类情况,申请人提供了其从公安机关处获取的尚未经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等,并主张该证据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对于此类证据,能否直接作为新的证据启动民事抗诉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审查认定,即审查该证据是否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或者达到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程度等。如,在某起担保人申请检察监督案件中,出借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借款另有其人,但是该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该证据系证明案涉借款另有他人的唯一证据,而出借人在原民事庭审过程中均否认案涉借款另有他人,考虑到民事抗诉的严谨性,不宜仅凭该询问笔录就启动民事抗诉程序。
三、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思路
从抗诉依据看,刑事判决并不是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法定理由。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刑事判决可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观点,是传统观念“先刑后民”作用的结果。但是,“先刑后民”仅是一种诉讼程序上的先后处理原则,而非裁判效力上的优先。判断刑事判决能否启动民事抗诉程序,仍应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去分析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影响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合同效力等。比如,刑事判决主文中认定的确定性、具有刑事性质的事实,是可能影响民事判决的事实,但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的事实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判决。而刑事判决理由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即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具有免证效力,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仍需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审查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案件首先要转变刑事优于民事的办案理念。
在转变办案理念的基础上,考虑到无论是《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10条之规定,还是《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之规定,均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受理适用“同一事实不予受理、不是同一事实分别审理”的原则。结合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案件时,可以将刑、民案件的事实关联度作为区分标准,把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同一事实、涉众型案件、关联事实三个维度进行审查。
(一)刑、民案件属于同一事实
同一事实是指客观行为事实,需从行为主体、相对人、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如果刑民案件行为主体同一、刑事受害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且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是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则刑、民案件系同一事实。[3]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同一事实主要包括涉及“套路贷”犯罪、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罪、虚假诉讼罪四种情况。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为防止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侵占被害人财产,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刑、民案件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同一事实
《会议纪要》第129条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对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但是实践中,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当事人众多、涉案人员分布地域广等原因,仍有部分被害人获得了生效民事判决。此时,借款人往往以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民事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此,检察机关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以涉众型犯罪只作刑事处理为由,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法院撤销原民事生效判决,将债权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另一种是不对两份判决的效力进行评价,建议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审查,要注意区分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对于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的,考虑到民事判决的清偿范围大于刑事判决,且执行回转存在“空转”等实际问题,除非存在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可视为当事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借款,检察机关不宜再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如果当事人存在双重受偿问题,可建议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协商解决。对于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又存在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无力全额退赔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亦或者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对执行款进行合理分配。
(三)刑、民案件属于关联事实
结合《会议纪要》第128条之规定,民间借贷领域刑、民案件关联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借贷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判决认定起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刑、民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时,需要判断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影响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合同效力等。如,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由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此时,虽然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构成犯罪,但是民法关注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即使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借贷合同也应认定为可撤销,而非无效。此时,如果出借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则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刑事判决认定借款金额存在虚增或者部分借贷合同系虚假的,则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另外,刑、民案件属于关联事实时检察机关何时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法定再审理由即可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并非一定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启动。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刑、民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则民事判决不受刑事判决影响。如,借款人以出借人存在非法讨债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此时,刑事判决认定的是讨债行为构成犯罪,和民事判决认定的借贷行为之间并无事实上的联系,借款人以此为由申请检察监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