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
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与行权边界勘定,一直面临与公司的信息利益保护之间的衡量问题。一方面,股东知情权作为固有权不可剥夺,对于股权权利体系的行使具有基础性价值,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另一方面,公司的商业秘密、重要敏感信息关涉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甚至存亡的核心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在保护股东的知情利益与保护公司信息利益之间,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司法都要做出某种价值选择,或曰利益衡量,股东知情权行使要受到某种程度的克制,公司对股东行权带给自己的经营成本及信息曝光负有某种程度的容忍,这就是利益衡量后的结果。可以说,股东知情权的边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方法展开。
利益衡量作为私法上调整冲突法益之间关系的重要手段,具有相对成熟的方法论。具体到股东知情权领域的利益衡量的方法如何展开,各国公司法都有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以美国为例,股东知情权制度体系素来以查阅权为核心,法律对查阅权的限制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再回归严格的过程,18世纪早期曾对股东查阅权进行严格限制,股东行权须出于善意和正当目的,但严苛规定引发反弹,此后对查阅权的限制逐渐宽松,又导致了股东不正当行为对公司合法利益的损害现象,于是20世纪30年代立法又恢复对股东查阅权的某些必要限制。我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构建起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制度体系,但在理论与实务上还不断面临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原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公司章程和股东间协议能否禁止股东知情权行使、谁负股东的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等司法适用中的争议,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个案都或多或少地涉及上述问题的取舍。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背后是股东与公司的博弈,裁判者需要在股东知情利益与公司信息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作业。
股东知情权是一项独立的股东权利,主要是一种工具性权利,同时也具有目的性权利的特征。前者是指该权利更多的时候是股东保障自身权利的一种手段,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与基础,股东通过知情权获取信息是为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如请求公司清算或者对公司提起诉讼等;后者是指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仅仅是为了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股东知情权的必要性也源于两方面:一者,股东是公司经营的最终受益人,享有财产权,故理应被赋权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二者,股东享有成员权,享有选任管理层及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知情权是股东有效率地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保障。相应地,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曰公司治理理论。公司治理是用来协调公司内部不同利害关系者之间的利益差别和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文化、习惯和制度的统称,其基本功能之一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约束,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公司内部人员的权力滥用,降低代理成本。在“两权分离”之下,股东有效监督的前提是获取公司经营信息,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正在这里。二是信息不对称理论。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导致逆向选择和委托—代理问题。前者类似“劣币驱逐良币”,公司如不披露足够的信息以吸引投资者购买股票,投资者只愿意支付市场平均价格,那么优质证券难以获得足够的投资支持,反而劣质证券吸引了本不应有的更多投资;后者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下,股东无法有效监督管理层而降低代理成本,知情权是股东让渡经营管理权之后对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进行了解的必要途径。
1.公司经营信息的重大价值
如何界定受法律保护的公司经营信息,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相比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保护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经营信息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与更强烈的财产权属性,其外延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重要敏感信息等,核心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又称秘密信息。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完全界定在一个定义中非常困难,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文本对其进行了定义。商业秘密作为公司的重要财产在于其经济价值——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稀缺的技术信息与宝贵的经营信息,让拥有者公司能够在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所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防止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者削弱拥有者的竞争优势,而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治理中的股东至上理念应当受到约束。法律实践的经验证明,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就是一个被重点防范的对象。
基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非排他性考虑,最稳妥的保护方法是将商业秘密永远处于保密状态,事后救济起不到“亡羊补牢”效用,更有效率的是预防性保护,这需要界定威胁性侵害。所谓威胁性侵害,是指在没有发生现实侵权的情形下,商业秘密存在着必然被侵害可能性的情况。首先,侵权者拥有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渠道;其次,侵权者具有不当使用商业秘密以获利的投机可能;最后,侵权者的行为会侵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或失去先前的优势地位。股东滥用知情权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所以股东的知情利益与公司的信息利益之衡量中,商业秘密的预防性保护是一个核心课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权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后的法律救济,预防性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八条的“不正当目的”抗辩,但尚有进一步提升、完善的空间。
2.防止权利滥用导致不可逆的损害
禁止权利滥用强调民事主体诚信行权,行为的边界止于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股东权利的滥用,有学者提出了两个认定标准:股东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滥权行为损害了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股东将获取的公司重要信息向他人通报的经济间谍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权行为,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属于权利滥用行为无疑。具体到股东滥用知情权行为,有学者总结了三种表现,其中之一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所列的经济间谍行为,为预防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的行权,赋权公司抗辩就是为了防止发生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一不幸后果。
英国哲学家以赛亚·伯林提出了价值多元论难题,即关注“善”与“善”之间的不可公度性与不相容性,也称为异质的利益衡量。股东知情利益与公司信息利益即属于异质利益,两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利益位阶。全社会未必存在统一的价值体系,但在利益的比较与权衡层面还是有基本的社会共识,异质利益衡量的规则基础为存在具体的制度共识。实际上,实证法的立法过程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法律条文的制定可视为对社会现存的利益与将来可能会产生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的结果。立法者将平衡后的利益通过固定的法律条文展现出来,为“第一次利益衡量”。法律颁行后在实施过程中的利益衡量,需要对立法规范所蕴藏的制度利益进行分析,大致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划清利益的主次,将利益划分为核心利益与非核心利益,两者如发生冲突优先考虑前者;第二,厘清所涉及的相关利益,将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罗列,以此来进行利益衡量。
在公司法范畴下,一般认为,股东的权益保护是公司法的核心范畴,所以股东知情利益与公司信息利益之间优先保护前者,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与行使不受任何的限制,公司信息利益的保护构成利益衡量的另一极,将由此对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与行使构成必要的限制与牵制。
在公司法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都受公司法的保护且为优位保护,《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场合下,保护公司利益与保护股东利益都是一致的,但也有冲突的场合:股东的知情利益处于本位,既为股东权利所自然内涵,也为其他股权利行使所必需,股东行权未必侵害公司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防御性的,主要功能是为知情权的行使划定边界,预防侵害后果发生。两种利益之间还存在法律原则冲突。股东知情权秉持的是“公开”原则,商业秘密这一类公司经营信息的一大特性即为保密性,由此可见,两种利益之间存在“公开”与“保密”原则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利益权衡与取舍,主要体现在三个焦点上。
1.理论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究竟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理论界、司法界都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学说争论的外表貌似相关法律概念界定的技术之争,更深刻的背景其实是利益的权衡与取舍。
在会计法上,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的统称,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等,以会计账簿为基础编制,而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制作的基础。由此可见,会计凭证是最基础、最原始的财务资料。一种观点认为,会计账簿只包括字面意义上的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故股东不得查阅会计凭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按照文义解释,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是独立的两个个体,会计凭证不能包含在会计账簿内。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属于并列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2)第十一条也是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并列规定的,所以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属于并列关系,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第二,现行法律规定股东仅能够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没有留出广义解释的余地。第三,会计凭证具有特殊性,不同于其他查阅对象的是,其是最原始、最基础的财务资料,包含公司经营内部信息、客户信息等关键敏感内容,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核心范畴,一旦怀有不正当目的的股东滥权导致泄露,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第四,会计凭证的数量繁多,如允许查阅,公司需要为此投入不菲的人力物力,正常的经营秩序将被干扰。
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会计账簿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而应合目的性地扩张解释,将会计凭证纳入允许查阅的对象范畴,理由亦有四。第一,《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但也未明确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二,就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而言,其设定是为了保护股东知情利益的实现,会计凭证是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的最原始、最基础的财务资料,当前财务作假猖狂,相对而言,会计凭证的造假难度较大,股东只有查阅会计凭证才能保证得知真实可靠的公司经营信息,尤其对于少数股东而言,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有效监督多数股东、管理层、实际控制人;第三,动辄以损害公司利益相警示是夸张的,也是不必要的,一般情况下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高度一致,股东一般不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危及自身,损害公司利益的终究是极少数股东,不能因噎废食;第四,即使个别股东可能滥权,从而侵犯公司利益,其行为也是可防可控的,何况还有事后的损害救济。
从域外法来看,日本股东查阅的对象是“会计账簿及相关资料”。对于“相关资料”的理解,日本学界也存在着分歧。限定说认为,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日记账、分科账以及辅助账,会计资料是指作为上述会计账簿材料的资料及其他实质性补充会计账簿的资料,所以查阅权的对象是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需要的资料。非限定说则认为,除去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必须制备的会计账簿外,还包含公司在经营中任意制作的会计账簿,以及作为材料的传票、受领书、契约书、信书等。两种观点的区别仅在于查阅对象是否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无论是限定说还是非限定说,查阅对象都包括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资料,即包括会计凭证。在德国,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分别规定在《股份法》第131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单就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而言,每一个股东都可以不附加任何条件查阅公司所有的资料。在澳大利亚,股东查阅权主要是一种诉权,查阅对象称为books,《2001年公司法》第9条规定,books包括名册,任何其他信息记录,财务报告或者财务记录,不管其编辑、记录或者储存形式如何,以及文件/文档(文件包括任何磁盘、磁带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任何资料)。由此可见,几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任何材料都被纳入到了查阅的范围,会计凭证不在话下。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股东查阅权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公司经营的所有资料如会议记录、合同文本、备忘录以及会计记录等,也包括查阅会计凭证。可见,上述国家对于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均持肯定态度。
肯定立场的背面是必要的限制,在支持与限制的平衡点就是查阅会计凭证必要性的证成。如股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即可实现既定的查阅目的,自无必要支持其查阅会计凭证;但在会计账簿、会计报告造假已经得到初步证明的前提下,唯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获取相关信息以下结论,对于此时的股东申请,司法裁判或者执行方案应该予以满足。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每位股东都可以查阅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公司所有的资料,但无限度的查阅必然会给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不便,所以学界共识是通过忠实义务、比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来对权利行使加以限制。简言之,如公司已经提供了完全能够满足股东知情需求的信息,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进一步的查阅请求,股东主张查阅的信息内容要同公司可能负担的成本成比例,即考察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必要性。在日本,查阅账簿必须提出相关的理由,股东不得请求查阅与所提理由毫不相关的账簿,能够查阅的范围是由理由来限定的,但实际上股东对于理由与账簿的关联性判断并不在行,股东往往认为自己提出的查阅请求均有理由支撑,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由公司来对请求查阅的理由进行审查,对于理由的无关联性进行证明与抗辩。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提出,股东查阅账簿的范围根据其查阅目的而受限,只能查阅达到正当目的所必需的账簿。
综上,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性材料,对于实现股东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利益衡量的立场应该支持股东查阅之,但同时受到“不正当目的”的限制,以预防不良企图者由此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现阶段我国仍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公司违信事件层出不穷,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存疑绝非个别现象。在此背景下如不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其知情权的实现相当受限。在此前提下,至于如何预防股东滥权、限制股东行权及引导股东正确行权,则是次一级的法律问题,相关技术规则的设计能够满足这一要求。
2.裁判立场
1993年《公司法》已经对知情权有所涉及,但知情的范围比较狭窄,2005年修订案增加了股东知情的对象范围,但未涉及会计凭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经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但正式稿删除,所以实证法至今未明确会计凭证得否查阅的问题,各级法院的裁决一直面临裁判依据供给不足或曰模糊之困,导致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比较突出。
我们在无讼案例中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查阅会计凭证”为关键词搜索2018年单个年度的二审裁决书,经筛选除去无关联裁决书后余52例组成研究样本。其中,47例的一、二审法院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诉请持相同态度,包括36例支持、11例不支持。支持性裁决的理由主要归结为:(1)知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2)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公司未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目的”,且股东履行了相应的前置程序;(3)会计凭证具有基础性意义,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材料,符合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要求;(4)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5)有利于对监督公司合法合规经营;(6)查阅会计凭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无禁止即可为。不支持的裁决理由主要有:(1)法律、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能够查阅会计凭证,不能随意扩大查阅范围;(2)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存在“不正当目的”或者未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其余5例的一、二审立场相左,一审法院均认为股东不能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理由参见上述不支持的理由,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能够查阅会计凭证,理由参见上述赞同的理由。裁决立场的详情见表1。
表1 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案裁判观点
仔细考察上述样本案例发现,法院决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时会考虑查阅的必要性问题。浙江怡思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法院综合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力,并结合原告怡思公司的诉求,认为没有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通过股东大会、听取审计报告、查阅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凭证足以满足其知情的要求。这一裁决立场符合审慎性原则。股东提出的查阅目的始终要与其要求查阅的资料对象相对应,查阅会计凭证固然重要,但唯以必要性为马首是瞻,如股东证明除公司主动公示的信息及股东查阅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信息之外,仍不能满足其事先说明的知情范围及具体目的需要时,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才能证成。法院应结合股东此前既定的查阅目的来审查、评估查阅会计账簿的关联性、必要性,如获肯定的评估结果,始能支持其请求。
股东权作为团体法上的成员权,具有身份属性,知情权自不例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解读,股东身份自然也是股东知情权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均写明知情权的主体为股东,已经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在文义上已非股东,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这一问题本身已经超越了文义解释的边界,需要一番论证,同时这也是股东知情利益与公司信息利益之间的衡量场。
1.理论争议
原股东能否主张知情权,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为绝对有权说,即认为原股东在退出公司后的查阅权与现任股东无异,理由是如公司为剥夺原股东的权益,很可能在原股东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之后制作虚假财务信息或转移公司相关资产。但质疑有二:已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一视同仁,是否存在保护过当?原股东在公司已无利益,不像现任股东与公司利益具有基本的一致性,赋予绝对查阅权可能使公司利益处于危险的境地。观点二为绝对无权说,认为知情权享有的前提是股东身份,反之则绝对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批评者认为这一观点不仅过于绝对,且有自相矛盾之处,原股东若无法行使知情权,也就无法获知公司财务等资料,如何提起撤销权或侵权之诉来获得救济呢?观点三为折中说,也称相对有权说,认为原股东如能证明公司存在隐瞒利润等侵权情节的,应被赋权查阅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相关资料。证成逻辑是,原股东如无法查阅公司的相关信息,则无法确定自己权利是否被侵害及具体的受损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最终采纳了观点三。
站在利益衡量的立场,上引观点三较好地权衡与协调了原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展而言之,第一方面,主张保障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其保护持股期间的合法收益提供了信息知情的基础保障。第二方面,同时对其行权设有超出现任股东的限制——唯其举证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前提下,才得查阅持股期间的相关资料,以防发生原股东的滥权行为。第三方面,原股东的有条件保留知情权,对于做假账者始终是一个威胁,其可能在更长的时间段内面临着被发现起诉可能,倒逼公司治理规范化。第四方面,有的股东退出公司并非出于真实意思,如曾经受到股东压制,如杜绝其查阅,可能导致原股东因无法行使知情权而获得有力证据对诉求予以支持,有助纣为虐之嫌;反之,则是一种反向的利益平衡举措。
2.裁判立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在起诉时应当具备股东身份,否则法院将驳回起诉,但书的例外情形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立场转向。 我们在“无讼”案例中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原股东”为关键词搜索2018年单个年度的二审判决,筛选掉无关联案件之后剩5例,裁决详情见表2。其中3例的两审法院均支持原股东行使查阅权,依据正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另有2例的一、二审法院立场相左,争议焦点为股东身份如何确认及是否是股东行权的必要条件, 前者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所不论,但即便原告为原股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仍有法院还以“法律未规定丧失股东身份后仍能行使知情权”为由不支持原告诉请的,不免令人愕然。
表2 原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的司法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的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诉无锡太平洋镀锌薄板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两级法院先后三次审理,焦点正是原股东能否行使查阅权。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为固有权利这一特征决定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且不允许被随意剥夺;原告梁溪公司的股权转让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因裁定梁溪公司转让股权的裁定书已经生效,故梁溪公司已不再拥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丧失了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是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梁溪公司不能行权。但其后二审法院启动的再审认为,梁溪公司在起诉之日仍为公司股东,且梁溪公司起诉主张是行使至起诉之日的知情权,故有权行使截止起诉之日的股东知情权,由此完成了自我纠错。该案的一波三折,更清晰地展示了原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正当性,也可谓为以后的审判上了生动的一课。
1.理论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禁止公司章程以及股东间协议“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对于这一规定的法理展开有二,一是裁判“实质性剥夺”条款归于无效的法律依据,在于法定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判断公司意思能否限制、排除股东知情权的关键。从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章程的关系角度,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文义未含有从章程规定或者授权章程规定的内容,所以对其强制法属性,学者多持肯定态度。究其背后的法理,如学者所总结的:“知情权……能够保证股东有效对抗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和掠夺行为……如果没有了上述权利,严重阻碍公司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二是基于知情权对股东个人利益(私益)乃至公司利益(共益)的保护的举足轻重作用,为了避免个别股东低估该权利的重要意义而事先放弃或者被实质性剥夺,法律有必要以强制性条款肯定知情权的不可放弃与不可剥夺属性。盖知情权源自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且属于“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也即“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但也有反对声音认为第九条多此一举,理由是:第一,真实的意思自治应被肯定及保护,商事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和商事人格,股东如果基于真实意思、经过自身权益考量签署了相关文件,那么股东的意思自由应当受到保护;第二,股东间协议涉及合同有效与否的问题是合同法的范畴,合同效力的判断自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涉及的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款如不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第三,不加限制的股东知情权可能会对公司商业秘密造成侵害。反对声音不无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是股东间协议与股东权利的协调,既要遵从合同法的一般规范,同时也要遵从公司组织法的特殊规范,且禁止“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仍然留给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充分空间,法律不能容忍的仅仅是剥夺而已。在此意义上,允许合理限制但不能实质性剥夺的规制模式,完全符合股东知情权的利益衡量方法,值得肯定。
2.审判实践
法院如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值得关注。我们在无讼案例上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实质性剥夺”为关键词搜索2018年单个年度二审判决,经筛选去掉无关联判决后剩余6例,组成研究样本。样本显示,一旦法院认定章程、股东间协议的条款构成“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对其效力均持否定立场,并无例外,焦点是法院如何将公司的意思认定为“实质性剥夺”,法院的说理都是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的解释而展开,诸如: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利,章程约定“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须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的,公司可以安排查阅”,是以资本多数决形式对小股东知情权限制,导致小股东无法行权;公司单方面拟定《商务保密承诺书》并将此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前置条件,于法无据;股东知情权是法定权利,不因股东间协议约定而丧失;股东知情权相关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章程规定违反了公司法,不予支持。
股东知情权利益衡量中上述诸问题的解决,依赖技术性法律规则固然重要,但司法裁决之做出最终取决于某种价值取舍原则下的利益衡量立场,这就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有三个关键节点的问题需要讨论。
如将公司信息利益与股东知情利益视为杠杆的两端,正当目的则是杠杆的支点,“正当目的”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公司权益与股东权益的平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股东查阅作为公司核心信息的会计账簿受有实体与程序限制,需要履行向公司请求且说明具体查阅目的的前置程序,一旦公司以对方具有“不正当目的”抗辩而相拒绝,纠纷遂生。
“不正当目的”是股东主观的内在心理状态,外人很难对其准确判断,只能根据股东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推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正是循此思路,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提供了四种具体情形。循第三十三条第2款,认定股东“不正当目的”有两个要件,一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能”是指通过常理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并不要求有实在的损害结果;二是有合理的客观事实依据,也即凭借一定的客观行为进行合理的推断。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公司可能滥用“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以侵害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审判实践中真正扛起利益平衡功能的是“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时间为轴,可将股东行使查账权的行为分为诉前、诉讼与诉后三阶段,以便利明晰股东与公司在不同阶段的各自权利义务。第三十三条要求股东履行诉前前置程序,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被拒绝,方能提诉进入下一阶段。在诉讼阶段,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核心,关涉诉讼胜败。诉后阶段,受到裁决支持的股东获取利息后正当利用信息的规则。
1.诉前阶段:股东说明目的
日本法要求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在股东“说明”行权的理由后即推定查阅目的正当,除非董事会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具备不正当目的,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并不对查阅目的背后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负证明责任。从采纳《示范商业公司法》美国各州的判例看,《示范商业公司法》§16.02(c)所称“详细描述”(describes with reasonable particularity)实际上是“证明”(establishes)的意思。那么,上引第三十三条第2款的“说明目的”属于前者还是后者?需要法律解释。从文义上看,立法者采用“说明”而非“证明”二字,可能意味着股东仅负有说明义务,而不承担目的的证明责任。多数观点认为,股东只需证明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目的,立法未要求提供证据证明目的的正当性。这一主张是正确的。以目的解释,如认为股东须证明查阅目的背后的事由,股东将承担过重的证明负担,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平衡将有失衡之虞,可以认为,第三十三条第2款法采“说明”一词,意图是实质上降低股东的证明标准。
那么股东应该如何说明目的?应该说,股东说明目的并非不受任何约束,而应符合“具体”这一标准。早在2008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八条即明确了具体性标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缺乏具体目的而查账的股东往往有滥权或者隐藏不良企图,对其开放查阅会有后患之忧。
2.诉讼阶段:举证责任分配
进入诉讼阶段后的焦点是举证责任分配。有人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表态,有人认为要求公司拒绝说明理由的背后含义即要求公司承担目的不正当的证明责任,有学者通过分析裁判样本,得出法院多采取替代性方法也即以证明责任是否完成来替代目的正当的法律推理的结论。北京阿格蕾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许益群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阿格蕾雅公司以“不正当目的”进行抗辩,则应当承担对此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李铁与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公司法》对股东,仅要求履行说明目的义务,未提及目的正当与否;对公司,规定其仅可在有合理根据认为目的不正当的前提条件下拒绝查阅请求,应将这一规定解释为事实的法律推定。“事实型法律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可以由一个基础事实推断出另外一个事实的推定。”从经验法则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或然性联系较低,但法律基于政策或者价值的考量,把推定事实的证明替换为基础事实的证明,实际上放宽了证明标准。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由于被告相对原告的明显信息优势,所以“目的不正当”比“目的正当”更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如结合少数股东受压制的普遍现象,将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更有失公允。
从利益衡量立场出发,前股东所承担的“提出初步证据”的证明责任,并非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证明程度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前股东只需要提供能够引起一般人怀疑的证明材料,使待证事实——“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就待证事实而言,前股东不仅需要证明存在权益受损的事实,还需要证明公司、公司管理层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持股期间公司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行为侵害其权益,或者第三人采用欺诈、诱骗等非法手段使其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但是,股东因自身原因如缺少商事经验而对股权价值出现误判,不在此列,因为不论出于秩序安定的考虑,还是基于“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理念,法律都不允许在此时赋予前股东以查阅权。
林富家与襄阳大长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原告林富家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作开采矿山和设立石业公司合同书、法院的执行裁定作为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其缺席参加的股东会中,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林富家参加股东会议,损害了原告林富家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为保障公司的信息权益,应确保股东查阅获悉信息后,保证在此前说明目的的范围内正当使用信息,并不得泄露给个人尤其是竞争者,也即股东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此为实现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间相对平衡的最后举措。
域外法上,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第247C条规定,获得法院授权查阅公司books的个人不得将其得到的信息披露给除了申请人和ASIC之外的任何人,违反构成犯罪的,此罪的构成只需出现违法结果,无需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状况;第247B条规定,如法院准许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查阅公司文件,则法院可以(a)限制查阅者使用其通过查阅所获的信息;(b)限制查阅者行使对文件的复制权。美国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二:(1)法院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的同时可对该文件的使用行为加以限制;(2)公司可以与股东签订《保密协议》,在该程序的要求下,股东要为自己的查阅请求具有正当性进行宣誓,即只能用于请求查阅所说明的目的,且不得将得知的商业秘密泄漏给其他任何人。1982年CM&M Group Inc. v. Carroll案,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指出股东行使查阅权之前首先承认存在合理的保密契约,衡平法院有权采取合理措施限制股东查阅,防止滥权行为致害公司。
我国法关于股东的保密义务的规定尚嫌单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股东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后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填充性规定,其意在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但事后的赔偿之诉不仅滞后且具有被动性,公司所获救济很多时候可能于事无补,公司所获赔偿并非收获正义,公平性深受质疑。借鉴域外法经验,需要补强更为积极的预防措施。从公司防弊的角度讲,大可通过章程、股东间协议中约定行权股东的正当使用方式、保密义务及股东泄密的法律责任,以收事先预防之功效。对于法院来讲,如有必要,可在裁决书载明以股东事先说明的目的为限使用所获信息,禁止股东将通过查阅获知的公司信息用于他途,或者指令委托专业第三方查阅然后转告查阅结果给股东,避免股东对于公司重要敏感信息的直接接触。有人建议对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行权股东提供一定的担保,也不失为一项可行的平衡措施。
两种异质利益之间的平衡,首先须分清核心利益所在。在公司法范畴下衡量这两种利益,当以股东知情为核心利益,在首位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下,再考虑保护公司信息利益的必要性,界定前者的权利边界。协调与权衡这两种利益间的冲突,关键要处理好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原股东能否行使查阅权、股东知情权被公司意思限制的合理边界等三个焦点问题。这三个问题在立法技术上不乏具体的解决方案,但司法裁决中价值选择与利益平衡立场才是关键。最后,良好的裁决结果离不开恰当的利益衡量方法之适用。对于股东知情权核心的会计账簿查阅纠纷的司法裁决,裁判者要处理好三个关键节点的问题,一是对行权股东课以查阅具体目的的说明义务,对公司课以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二是前股东的“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标准应达到一般人怀疑程度即可;三是股东就其获悉的信息负保密义务,仅规定泄密后的侵权救济远远不够,更妥当的利益衡量方法是设置有效的事前预防措施,无论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的特别约定,还是司法裁决载明股东对所获信息的使用范围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重要敏感信息委托中立第三方查阅,或者责令股东提供担保,都具有助力实现公司与股东间利益平衡的积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