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梓良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养老金给付。养老金给付请求权是参保人员的核心权利,对于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乃至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运转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理论研究,对养老金给付请求权的关注和探讨均不足。本文尝试对养老金给付请求权进行界定,并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探讨与债权的关系。
养老金给付请求权的发生。养老金给付请求权主要基于《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政策而确立,系基于国家公法的强制效力而产生,不受退休者与用人单位的约束。各国养老金制度及其立法规范,均对养老金给付请求权的生成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方案上存在较大区别。在我国,退休人员除满足年龄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才具有领取养老金的资格,养老金领取数额受个人与用人单位缴纳数额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个人或单位未及时缴纳甚至拖欠养老保险费用,致使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给付请求权无法生成和启动,可能产生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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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给付请求权之内涵。养老金给付请求权指由具有资格的退休人员依据《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享有请求社会保障部门给付养老金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养老金给付请求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宪法》上的财产权,又是一种具体的法律权利。《宪法》上的财产权决定了其应与物权、债权等传统财产权得到同等力度的保护,并在其受到侵犯时,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救济。具体的法律权利与社会保障法上的具体制度相关。”虽然能否如此确定不无争议,但养老金属于财产,养老金给付请求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应无争议。
德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国家,起初并未将社会保险利益加入财产权之列,认为财产权应当依附于具体的实物,其功能是用来对抗公权力机关,而社会保险利益是为了实现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目的。直至战后,德国通过严格的要件审查将养老保险相关权利纳入财产权中。在美国,最初养老金等社会福利只被认为是政府给予公民的“馈赠”,但一些学者认为这样会限制公民领取社会福利的权利,盲目扩大政府的管辖范围。直至1963年一些学者提出“新财产权”理论,认为公民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和流通者,理应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而养老金等社会福利应视为公民个人财产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必须依法、依规定时间、规定数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且不应影响退休人员对养老金的使用。
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实现支配标的物的目的。请求权的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通过解读罗马法提出,他指出,权利人即使未提出诉讼也可以根据私权主张其权利。他的理论对私法的完善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请求权通常与诉权相联系,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在给付之诉中,对于请求权而言,即使请求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诉讼不成功都不影响其请求权的存在。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义务的一定行为。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人认为,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属于请求权的一种。目前,学界关于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债权与请求权两者并无差别,都是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债权与请求权的内容相互交叉而不包容。总体上来说,第二种观点更能成立,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1)从内容上来说,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不同领域均存在请求权;(2)就权能而言,债权的权能包括请求、给付受领、处分等权能,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3)债权建立在债的基础上,请求权以权利人合法享有民事权利为基础。
在社会保险中,参保人员依法缴纳社保费,社保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投资运用和分配,保护参保人员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在养老保险中,合乎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有权请求社保机构支付养老金;社保机构拒绝支付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可以通过诉权请求司法救济;在社保机构支付养老金时,参保人员有受领养老金的权利;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可以继承;参保人员作为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主体,社保机构作为支付养老金的义务主体,参保人员不得向社保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社保机构不得向参保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所以养老金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各个参保人员的养老金给付请求权是公平存在的,具有平等性。这些都是债的特征,因此将养老金权利作为债权是可行的。但是,养老金债权的法律基础是《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法上债的关系,与私法上的债仍有一定的差异。
将养老金权利纳入债权体系中,不仅仅具有抽象的名称意义,实际上可以赋予养老金权利相应债权的权能,便于退休人员更好地行使其权利,有效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养老金权利及其实现价值问题。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包括退休人员犯罪以后,在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的做法是否合理;退休人员去世以后,其亲属冒领的养老金如何追回。赋予养老金权利债权属性有利于解决这些争议问题。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退休人员在犯罪以后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在其服刑期间养老金处于停发状态,待其刑满释放后,按照之前的养老金标准恢复发放。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能领取养老金便意味着在该期间其养老金给付请求权的丧失,即债权的消灭。在《民法典》中债权消灭的原因有债的清偿、解除、抵销和提存,其中债的解除与养老金给付请求权消灭在情形上有些类似,但债的解除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协议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而养老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只是由社保机构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取消的基本理由是,发放养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基本生活所需由监狱提供,故不再需要发放养老金。虽然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与其他服刑者相比在基本生活待遇上并没有差别,不能以此免除其养老金给付请求权,而且养老金给付请求权属于债权,债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私权利,并不能因公权力的参与致使债消灭。在现实生活中,养老金不仅仅满足的是退休人员生活所需,更是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停发养老金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建议退休人员服刑期间继续发放养老金,但可由其家属代为领取,作为家庭生活所需。
由于存在隐瞒死亡事实、社保机构监管不严等原因,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家属冒领养老金的行为屡见不鲜。根据我国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2020 年65 岁以上人口已达19064 万人,占总人口的13.5%,我国即将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极其重要。冒领养老金这一行为不仅侵害了养老保险管理秩序,更是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与其他退休人员的权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该法并未赋予社保机构对冒领人员的返还请求权,而仅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如果行政部门不作为,则基金损失难以追回。从债权视角来看,这一处置模式不符合债权规则。退休人员一旦去世,养老金给付请求权便不复存在,其家属冒领养老金的行为便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社保机构作为受损人获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要求冒领者返还冒领的养老金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