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海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承德 067600)
新时代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虚假诉讼惩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质量要求。债包含债权和债务,具有广泛性、民间性、任意性和易诉性等特点。债的种类既有借贷之债,也有侵权之债;既有合法之债,也有非法之债。诉讼是人民群众权利救济的底线性法治手段。虚假诉讼,已从民事诉讼立法层面的“恶意串通”概念界定,到司法解释层面“单方捏造”广义扩大。其中,债式虚假诉讼以其多方面危害性,已成为当前基层检察治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在缺少统一立法界定的情况下,笔者从司法解释和成案属性的角度对债式虚假诉讼进行概括,认为其具备基础关系虚假性、主观逐利非法性、裁判文书诈取性和司法权威受损性四个构成要件。从检察实务视角分析,债式虚假诉讼又呈现出如下属性。
多发性是指该类型虚假诉讼多在基层法院或一审案件中发生。债式虚假诉讼常以捏造假借条、假转账记录等形式,提起借贷之诉。在对方自认配合的情况下,债式虚假诉讼隐蔽性非常强。在基层法院,民事法官在审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时识别、预防真假交织且隐蔽性较强的债式虚假诉讼显然力不从心。加大民事检察对虚假诉讼尤其是债式虚假诉讼的预防、识别、打击、治理力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债式虚假诉讼存在刑事和民事交织,其交叉伴生性表现明显。债式虚假诉讼所涉民事案件常与“套路贷”、诈骗、集资诈骗、伪造证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案件相互交织。从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串通”进行明确规制,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一并列入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债式虚假诉讼的概念在两部司法解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1809/t20180927_393841.shtml#2,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载中国长安网,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0-08/20/content_1238604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10日。刑事、民事交互调整的过程中日趋明晰,其治理重点亦形成共识。因此,虚假诉讼的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一体化治理机制理应得到进一步完善。
杂糅性是指真假证据交织难以辨别,可能诱导法官作出错误的事实证据认定。民间借贷案件无论借贷过程还是证据留痕,都具有非规范性特点。其证据链条不完整、非闭环甚至无借据,往往仅能证明借贷基本事实发生,而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交付及其他相关事实。在债式虚假诉讼中,行为人经常在相互串通伪造借条后,谎称现金交易,以此作为无转账记录的辩解。债式虚假诉讼的杂糅性在致使案件更具隐蔽性的同时,也导致了自身逻辑异常性。
债式虚假诉讼的主体通常为亲属、好友、利益关联方等,为“恶意串通”创造了前提条件。虚假诉讼一般存在“利益绑定”。正是基于某种层面上共同的利益关系,才会产生共同“恶意串通”的动机。从案发机制上看,“利益绑定”的有效性是推进债式虚假诉讼的根本动因;“利益绑定”的隐蔽性是降低债式虚假诉讼案发风险的必要措施。上述特殊关系正是实现“利益绑定”的自然纽带。所以,债式虚假诉讼的主体关系自然纽带为双方“利益绑定”“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供了信任基础。
如前文所述,在“恶意串通”的前提下,债式虚假诉讼自然不会有实质性争议抗辩,即使有也是表演性的,以“快执”为最终目的。其诉讼过程常表现为“不答辩”“不出庭”,对事实证据“不提合理怀疑”、无任何异议,由被告方异常缴纳诉讼费,希望快结快审快执等等。争议抗辩异常性,是“恶意串通”的必然结果,是虚假诉讼的重要表现,也是民事检察审查债式虚假诉讼线索的切入点。虽然笔者将该特性放在债式虚假诉讼实务属性的最后一位,但是在民事检察实务办案中,检察机关应当把“争议抗辩异常性”作为分析其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的首要识别点,及时启动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同时,并非所有“和解”的案件就一定是事前“恶意串通”,也可能是事后“达成合意”,对此检察机关也要辩证把握。这并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检察机关应将“争议抗辩异常性”作为切入点,调查核实后通过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恶意串通”,进而顺利通过再审的庭审质证。
笔者立足于检察工作实际,将债式虚假诉讼归纳为捏造个人债务转移财产型、捏造企业债务套取资金型、以房抵债转移不动产型和职业放贷人“套路贷”型四种主要类型。
捏造个人债务转移财产型是债式虚假诉讼实务中最常见的类型。其作案规律系行为人为逃避A债务而捏造B债务,利用民事调解意思自治、程序便捷的特点,依据生效调解书转移C财产。捏造B债务的常见手段如下:一是补填借款金额,虚增借款本金;二是篡改合同条款,虚扩负债比例;三是捏造担保主体、担保行为或担保条件。例如笔者办理的赵某与钱某、孙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监督案。2020年底,孙某想抵押被法院查封的某县城一处房产从银行贷款,找到赵某帮忙。赵某在谎称可以帮助孙某、钱某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取得二人的信任。双方伪造四张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的借条作为证据,以调解方式掩盖其捏造债务转移财产行为,骗取并利用法院裁判和执行文书,具有妨碍司法秩序的非违和性、利益侵害隐蔽性。
捏造企业债务套取资金型系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对所在单位的诉讼,骗取调解书、套取本公司资金的情形。民事检察部门可以联动公安机关协同开展侦查和调查工作,打击违法犯罪,优化营商环境。例如笔者办理的某公司与某村组居民债权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某公司与某村民组补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一直指派公司职员李某支付该款项。2017年3月,李某找到村民组负责人于某,谎称某公司支付给村民组的2016年下半年的75000元噪音污染补偿款是由李某本人垫付的,要求以村民组名义起诉某公司,索要2016年年中至2017年度噪音污染补偿款等费用共计23万元,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于某好处。2017年3月14日,某村民组起诉至某县法院,请求某公司支付23万元补偿费。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公司应于同年4月1日前给付。该类案件中,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内外串通、虚假诉讼,捏造企业债务,套取本企业资金。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企业经济利益,而且严重破坏本地营商环境。
以房抵债转移不动产型虚假诉讼系当事人为达到转移不动产C房、逃避A债务目的,串通捏造证据及B债务关系,通过诉讼骗取生效民事调解书,利用强制执行程序,最终实现以C房抵B债逃避A债的情形。例如笔者办理的周某与吴某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吴某与吴某乙系姐妹关系。2015年因父母过世,吴某和吴某乙共同继承了父母留下的位于A县城的房产,并且已将该房产过户至吴某、吴某乙共同的名下。2016年5月,在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吴某乙用二人共有房屋作抵押从某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2018年10月,吴某找到自己丈夫的小姨周某,将吴某乙将房产抵押给商业银行后没有偿还贷款和利息的过程告诉周某,并向周某提出一旦不能偿还贷款,商业银行就会将该房产拍卖,希望周某帮助其转移该房产。周某提出,要保住该房产只能到B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后,周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B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针对双方制作调解笔录,周某和吴某均谎称双方存在80万元的债务关系;吴某同意于2018年11月10日偿还4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40万元。根据该调解笔录,B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8冀1121民初1959号民事调解书。后吴某按照当初商定的做法拒不偿还借款,周某遂于同年12月1日提出执行申请,次日执行立案。一拍流拍后,2019年1月20日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2019年3月11日通知A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房管部门协助执行并将该房产过户。该类案件多发生于债务人资不足以抵债时,转移不动产就成为常见避险手段。该类型案件行为人通常利用调解方式骗取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以此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过户,实现快速转移不动产目的。
职业放贷人“套路贷”型虚假诉讼即以“民间借贷”之形掩盖“套路贷”之实,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常以“高额服务费”的形式虚增借款本金,以“威胁恐吓”“电话轰炸”等形式非法索债,并借诉讼使其非法债务裁判化。例如笔者曾办理的职业放贷人郑某与王某等20人“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案。郑某分别与王某等20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某向王某等20人出借款项。郑某代扣“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给付王某等20名借款人。郑某在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缺席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经查,郑某在2018年至2020年之间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纠纷之诉高达20余起,涉嫌进行套路贷民事虚假诉讼。
从内外因辩证分析视角看,逐利易诉性是该类虚假诉讼案发的根本原因,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与虚假诉讼隐蔽性矛盾是重要原因,低成本性又为案发创造了客观条件。
“案发多”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具有逐利性;加之在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对案件发生、发展、结束起主导作用,具有易诉性。法官居中裁判,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待证事实、适用法律裁判,加之立案速裁、简案快办、调解优先,给提起债式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
“发现难”是债式虚假诉讼易发多发的重要原因。而“发现”之所以“难”,是因为债权债务类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堵塞虚假诉讼证据隐蔽性漏洞。具言之,当对方反证时,综合分析正反证据情况,以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为准;当对方未反证时,亦不能直接认定主张事实。但对方自认时除外。
然而“对方自认”是债式虚假诉讼案件的一般实务属性。其事实证据隐蔽性、利益关系复杂性、诉讼过程自认性导致“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辨明诉讼真伪。“调查难”已成为检察机关局限于传统个案调阅卷手段所面临的客观问题。一是个案卷宗书面审查毫无违和感,但类案、串案特征突显;二是当事人之间利用案件之间的裁判结果配合明显,但主观方面恶意串通识别认定难度大。上述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与虚假诉讼隐蔽性的矛盾,是导致虚假诉讼在司法实务中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
“追责难”。除前文所述“发现难”“调查难”之外,现行机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追责条件要求较为严格且衔接不紧。债式虚假诉讼案件成本极低,导致行为人在利益驱动下铤而走险。这种情况在执行异议之诉类虚假诉讼中表现尤为明显,主要原因就是其诉讼费用低、败诉代价低,容易实现非法目的。
与之相对,部分民事检察智能化调查核实手段衔接不紧密,融合不充分。一是部分检察人员在调查核实中机器甄筛和人工甄筛之间的衔接不紧密,债式虚假诉讼专业化、系统化甄筛经验不足,能力不强。二是部分检察人员在调查核实中外部关联数据融合不充分。债式虚假诉讼外部关联数据信息资源融合不充分,与裁判文书网、政法协同网等外部数据融合不够,数据信息关联推送缺少监督点提示分析。三是债式虚假诉讼关键数据碰撞机制演化慢,自身案件模块研发少、涵盖范围窄,与其他多发、易发类案碰撞发生率低。
“治理难”不仅在于“发现难、调查难、追责难”,还在于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认定难。实务中,“双方恶意串通”在零口供条件下往往难以认定,查证某一方所提供书证系伪造,同时伴随多个民事关系叠加的情形常见;但对单方捏造虚假证据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存在争议。笔者通过梳理,建议对其进行“三阶层”辩证分析认定。第一层“诉权真实性分析”,即看是否捏造诉权,单方伪造证据捏造诉权构成虚假诉讼;第二层“利益侵害性分析”,即在未捏造诉权的条件下判断是否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层“司法秩序正常性分析”,即在不存在前两层情形的条件下,判断其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影响。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层,诉权真实性分析。虚假诉讼系诉讼虚假、案由虚假、诉权虚假。区别于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惩治规定,最高法指导意见及高检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均明确了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法律规范增设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依法惩治无诉权人捏造诉权,捏造案由民事关系,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认定虚假诉讼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诉权人是否捏造了诉权。
第二层,利益侵害性分析。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5条之规定,鉴于民间借贷单方捏造证据型虚假诉讼认定难,未捏造诉权其性质认定更为疑难复杂,笔者认为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更为适宜。且上级院支持后将直接提出抗诉,本案必须进入再审程序,监督刚性更强,更有利于深入打击虚假诉讼。
第三层,司法秩序正常性分析。在本民事法律关系捏造证据往往是为了妨害另一叠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司法秩序,从而谋取非法利益。在未捏造诉权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认定民间借贷单方捏造证据型虚假诉讼更需审慎,需要考虑未恶意串通的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尤其不能因民间借贷案债务人的单方伪造证据的过错行为去限制未恶意串通、无过错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应当严格遵循过错责任认定原则,平衡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
同时,需要辩证分析“以物抵债”情节。民间借贷单方捏造证据型虚假诉讼常伴有“以物抵债”情节,需审慎处理。一方面,应当注意预防虚假诉讼。《九民纪要》第44条第1款明确提醒办案中应着重审查“以物抵债”是否系恶意、是否损害第三人权益。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以物抵债”规范尺度。“以物抵债”司法解释仅禁止了法院执行裁定行为,并未禁止以物抵债自行和解。实务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条件下,不宜直接将“以物抵债”认定为双方“恶意串通”。
立足于前文所述债式虚假诉讼的实务属性、成案类型、案发原因和难点问题,完善适应案件特点的民事检察高质量办案机制是有效治理债式虚假诉讼的对症之策。笔者建议优化“三看”线索排查机制、“看、查、问”初步审查机制、智能化关联调查核实机制,进一步强化虚假诉讼问题的检察治理合力。
“三看”即从案涉领域、诉讼过程、双方关系三个方面评估、排查债式虚假诉讼线索。一是看案涉领域。债式虚假诉讼常与侵犯财产类犯罪和妨害司法秩序类犯罪相交织,多与借贷、购房、离婚、索酬、补偿等民事活动相关联,且常存在以物抵债情形。二是看诉讼过程。债式虚假诉讼常通过仲裁、公证、调解等方式结案,以缺乏诉讼抗辩性增强隐蔽性。债式虚假诉讼常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快审快结快执特征明显,整个过程双方没有任何对抗,不符合常理。三是看双方关系。债式虚假诉讼多有亲友、利益绑定等特殊关系,基于特殊社会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通过上述“三看”,可以基本确定举报线索是否属于应予重点审查的债式虚假诉讼线索。
排查出债式虚假诉讼线索后,根据案件线索具体特点,通过“看、查、问”进行初步审查,梳理争点、明确步骤、列出提纲。
1.“看”——开展书面审查
“看”要全面,即通过详细查看审查案件书面材料,如案件诉讼文书、庭审笔录、书面证据、执行卷宗等,对书面证据进行全面掌握。
首先,调阅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案卷,了解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法院诉讼情况,以最快速度分析案情全貌。一是通过调阅被举报借贷案的审判、执行卷宗,核实该案判决是否已生效;明确举报人与被举报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摸清其举报动机,避免恶意举报。二是调阅被举报案件的审判、执行卷宗,核实被举报案件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告诉讼动因、案涉财物变动等情况,查明该案是否存在快立快调快结快执行形、诉讼中缺少实质性对抗辩论情形及其他明显不合常理之处。
其次,围绕举报线索所反映的关键问题重点审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分析其中矛盾、冲突,找准“突破口”。如借款是否有协议、借条等凭据,该借款是否进行了实际交付,交付的方式、时间、数额等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从而判断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及时发现并记录疑点,为下一步调查收集客观证据确定方向。
2.“查”——收集案件客观证据
“查”要客观,即对案件外围客观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笔者系统梳理债式虚假诉讼案件的“查”,认为从方法上有“三查”,从内容上有“五查”。具言如下。
从方法上有“三查”。一是查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分析判断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二是查案涉财产基本信息及现状。通过调阅财产档案,掌握该财产的位置、使用状态等基本事实以及执行过户情况,调查涉案财产市场价值。三是查借贷资金账目往来情况,以确认被举报案件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有无倒账作假等问题。
从内容上有“五查”。一是查出借能力真实性。在允许自证的同时,注意民间借贷案特点,判断是否系出借人从亲戚朋友处转借。二是查起诉事实理由正当性。民事审判事实认定是证据事实重构,以“心证”原则通过证据链和常理检验事实理由正当性。三是查债权凭证真伪性。即使双方对借据、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也应保持合理怀疑。四是查诉讼次数异常性。鉴于债式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应对一定期间异常多次进行借贷诉讼当事人审慎调查。五是查财产转让合理性,即定价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是否低于市场价或指导价70%,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
3.“问”——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1)辩证把握关键点。“问”要明确,即通过集中明确询问案件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基于前期“看、查”关联审查重点,服务案件定性。一方面,根据前期客观证据收集情况,详细询问举报人,对比分析其举报的诉求及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围绕举报要点,根据调查中所掌握的情况和证据有计划、有策略地重点询问被举报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详细记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目的、理由及相关证据等细节,辨明真伪。具言之,应当把握如下四个询问重点:一是问不能参加庭审、陈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理由;二是问未进行实质性抗辩或者仅进行非关键情节抗辩的理由,尤其对于调解结案类民间借贷案件;三是问放弃权利的正当理由,查明是否损害第三人权利。
(2)集中突破“零陈述”。一方面,利用好检察机关聘请的“特邀检察官助理”,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另一方面,“问”要灵活,可以与客观证据互相印证问、利用当事人诉讼目的预设矛盾问、利用矛盾点声东击西问。具言如下。
一是灵活与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发问。从证据相互印证角度出发,有针对性地设置询问问题,从中发现当事人是否存在债式虚假诉讼的情况。例如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可以围绕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等,结合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事实发问。根据询问结果,结合相关证据调取予以印证,判断其在接受询问时是否存在刻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及虚构民事纠纷等情形。
二是灵活利用当事人诉讼目的预设矛盾发问。从当事人诉讼目出发设置相关问题,探寻当事人诉讼目的与实际诉讼情况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从中发现当事人是否存在债式虚假诉讼的情况。例如,针对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情形,从逻辑上没有必要通过法院程序确认并执行,完全可以自行解决。
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没有直接对房屋处分后直接还款,而是起诉至法院进行调解,需要问明理由;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没有直接对房屋处分后直接还款,而是起诉至法院进行调解,需要问明理由。通过上述询问分析当事人诉讼目的,结合现有证据作出分析判断。
三是灵活利用矛盾点声东击西发问。围绕案件矛盾点展开询问,分析是否存在债式虚假诉讼情形。在以物抵债、以房抵债类案件中,涉案财物状况便是关键点。可以围绕涉案房屋以物抵债情况、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关于房屋以物抵债作价问题的认识,房屋过户后实际使用占有情况等问题展开询问,分析双方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情形,继而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成立债式虚假诉讼。
针对隐蔽性强而危害性大的职业放贷人“套路贷”型虚假诉讼,要充分运用智慧民行数据平台,融合设计循环式调查核实权智能化前置机制,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融合创新,推动民事检察从被动监督模式向智能化监督能动模式转变,贡献虚假诉讼高效治理的检察智慧。笔者总结实践经验,建议完善“智能化前置调查核实权融合运行机制”,即“类案建模+数据碰撞+线索推送+线下初查+深入核实+智能关联+介入侦查+裁判监督+类案建模”的债式虚假诉讼循环监督法。
一是智能化前置机制的关键环节。智能化前置包括“类案建模”“数据碰撞”“智能推送”三个关键环节。具言之,研究分析上级院债式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属性特征,概括提炼关键词,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类案建模”;运用智能系统对本地区样本案件进行“数据碰撞”,运用智慧监督系统对排查线索进行“智能推送”。
二是目标性专业甄筛的融合联动。民事专业检察官运用智能化数据分析手段,在充分掌握民事裁判文书基础数据的基础上将案件信息属性化,提炼监督点、转化关键词,调整数据碰撞规则,智能化推送监督线索。这是专业化检察职业甄筛对智能化前置机制的嵌入融合。
三是专业甄筛的智能化调查核实判断。专业甄筛的智能化调查核实具体包括如下路径。首先,整体筛查、整体分析案件间内在关联的异常性;同时,确定被筛查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其主要社会关系的平时表现。其次,主体核验,通过被筛查人的户籍信息,确定被筛查人的真实社会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判断诉讼主体真实性。最后,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债式虚假诉讼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