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火灾意外死亡”案件的现勘特点与侦查难点分析

2022-02-26 00:44向静谢帆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赵某讯问侦查人员

向静,谢帆

(西南政法大学特殊人群心理与智能管控服务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意外事件是指由人们无法预见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现象造成的人、财、物损毁的社会事件[1];故意杀人案件是由行为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从概念上看,二者在主观层面上存在显著区别,且刑法对二者的评价也截然不同[2];但从客观层面上说,由于二者形成的案发现场存在相似之处,难以直观地从危害结果推断行为是意外事件还是故意杀人,尤其是涉及到人员伤亡时,可能出现意外事件与故意杀人案件定性困难的情况。本文以一起意外火灾引发的精神障碍患者故意杀人案为例,分析该案现勘与侦查中存在的难点,并从中获得启发,提出针对性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以期提升特殊案件侦办的专业水平。

一、案例资料

(一)报警情况

某年12 月29 日下午,某区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当日中午,某村一居民住房发生火灾事故,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身亡。接警后,民警火速赶往现场。

(二)第一次现场勘查情况

现场位于某区某镇某村赵某的住房,该房屋坐南朝北,结构为三室一厅两厨一卫一猪圈。房屋南侧有一院坝,沿院坝东北侧的台阶可上一平台,现场大门即位于平台北侧的墙面上。室内具体痕迹物品分布如下:

进门即为客厅,其东北角、东墙脚、北墙脚各放置一张木桌,西墙脚距离南墙70 厘米处放置一张正面朝东的200 厘米×70 厘米×90 厘米木质沙发,其上摆放有盆子、被子等物品,在被子上发现有一处17 厘米×13 厘米的红色斑迹。沙发北侧距离北墙113 厘米处放置一张40厘米×40 厘米×40 厘米的矮桌;沙发东南侧距离西墙75 厘米、南墙70 厘米处放置一张50 厘米×44 厘米×45 厘米的矮凳;沙发东侧地面上由南向北放置四张长凳,长凳上放置一门板,板上有一女性尸体,头北脚南,上身穿着暗红色棉衣,下身穿着蓝色长裤,脚上穿着紫色鞋子。尸体面部及头部焦黑,有大量柴灰附着。

客厅东墙靠南墙处为1 号厨房的门,未安装门板。厨房内东北角放置一个碗柜;东墙脚距离北墙100 厘米处放置一个200 厘米×100厘米×78 厘米的大灶台;东墙脚距离南墙100厘米处放置一个50 厘米×40 厘米×60 厘米的小灶台;东墙脚放置一台舂米机;西北角放置一张桌子。厨房地面上分布有燃烧残留的灰烬及大量瓦片,大灶台西侧地面上发现有一根烧焦的木头,小灶台南侧地面上也发现有一根烧焦的木头。南墙距离东墙120 厘米、靠南墙下沿可见有一块200 厘米×60 厘米的黑色烟熏痕迹;南墙下沿靠东墙处可见有一块130 厘米×120 厘米的过火痕迹;东墙距离西墙20 厘米,可见有一块130 厘米×20 厘米的黑色烟熏痕迹;东墙靠南墙处可见有一块130 厘米×20 厘米的过火痕迹。

基于上述情况,现场痕迹及尸体损伤特点符合意外失火案件的基本特点,死者儿子和儿媳作证死者确因在厨房烧火时引发火灾,其家人也确有尽力施救(死者儿子左手被烧伤)的行为,且死者亲属均不同意尸检,故将该案初步判定为失火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

(三)案件再定性

后续侦查人员分头进行了调查走访,在对案件材料进行信息综合及整理时,发现一份由村委会干部提供的反映火势扑灭后现场情况的小视频。其中有一小段为死者儿子赵某向村民大声讲述事件经过,提到了“他/她放完火就想跑,跑得掉吗”的内容,引起了侦查人员的高度警觉与重视。

经了解,赵某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专案组邀请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同步上案,并展开走访调查,完善案件侦查取证工作。鉴于案件仍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复勘,对尸体进行法医解剖检验,并根据以下情况重新判定了案件性质。

1.第二次现场勘查情况

现场位于某镇赵某住房,住房门锁完好,西侧门板外侧距离外沿3 厘米、距离地面30 厘米处可见一14 厘米×18 厘米的点状斑迹。

进门即为客厅,西墙角放置一组坐西朝东的沙发。在沙发靠背上、靠背顶部距离南沿84厘米的塑料袋表面上、沙发南侧扶手内侧距离靠背28 厘米处、沙发座位以及座位上摆放物体的表面上、沙发下侧地面堆放的杂物表面、客厅挂历以及挂历下方墙壁上均可见面积大小不一的红色斑迹。

客厅东墙靠南墙处有一通向1号厨房的门,未安装门板,北侧门框及南侧门框上均可见斑迹。1 号厨房内地面上放置一把菜刀及一把镰刀;大灶台面上存在多处面积大小不一的红色斑迹;小灶台上放置一粉色打火机。

客厅西侧为卧室,卧室内放置有一把菜刀。

屋外院坝平台东侧为猪圈,其南墙处放置四条长凳,长凳西侧地面上有一把篾刀;院坝东侧靠猪圈西侧处放置一竹筐,其北侧有一把菜刀;平台周围有一圆形石头,其上放置有两把黑色菜刀以及一把镰刀;平台西侧靠2 号厨房南墙处放置一把菜刀;平台西侧为通向2 号厨房的木门,其北侧门板上可见一红色斑迹。

其余情况与第一次现场勘查情况一致。

2.尸体检验

尸体面部及头部焦黑,头发浓密并缠绕焦化,有大量柴灰附着,故除烧伤之外的头面部损伤难以分辨。经清洗、剃头,可见头面部明显外伤。

死者面部及右颈部见生前烧伤,但烧伤程度较轻,与死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死者口鼻周仅见浅表锐器暴力所致伤口,左眉弓上方见1.2 厘米×0.1 厘米大小纵行创口,创缘欠整齐,创角锐,创周见皮下出血,创壁光滑,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左颧部见0.9 厘米×0.1厘米、0.7厘米×0.1厘米创口,鼻尖部见2.6厘米×0.2 厘米创口,左鼻翼见0.9 厘米×0.1厘米创口,以上创口表浅,深及皮下,创缘整齐,创周见血痂粘附。左鼻唇沟内侧见2.1 厘米×0.2 厘米表浅创口,创缘不齐,创周见表皮剥落及皮下出血。上述损伤程度轻微,与死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死者左额颞顶部可见多处平行排列的开放性创口,由前往后大小分别为7.5 厘米×5.2 厘米,2.8 厘米×0.4 厘米,3.7 厘米×0.3 厘米,5.8 厘米×0.4 厘米,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周未见表皮剥落及皮下出血,创壁光滑,创腔未见组织间桥,探查创道达颅骨外板,部分创口创底可见多处颅骨外板线性骨折或砍痕。经解剖检验发现,左额颞顶部损伤区头皮下局限性出血。

根据上述损伤情况,结合现场痕迹分布等情况,分析判明:死者李某系左额颞顶部砍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询问及讯问情况

在发现案件存疑后,侦查人员即刻组织了对嫌疑对象赵某的询问。赵某否认有伤害母亲的行为,也不承认自己有说过“放火”之类的话,其表示自己在看到厨房起火后便冲去救人,才导致了自己的手也被重度烧伤。诉自己把母亲救出厨房后将其放置于沙发上,继续去救火,并打电话叫邻居帮忙扑火,回头看其母已断气,故未拨打120,自己将门板拆下放置母亲。

复勘现场及尸检后,侦查人员对赵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在此次讯问中,赵某交代:案发当时自己在院坝用篾刀切菜喂鸡,发现房屋起火后,手提蔑刀冲入厨房,发现母亲在里面,认为其母亲故意烧房子,置自己的生命与财产于不顾,要害自己,出于气愤,用篾刀对其母的头部砍了3~4 下,随后将其母亲拖出厨房,并在作案后给邻居和亲戚打了电话。

次日,侦查人员进行第二次讯问。此次讯问有多处与第一次讯问时交代的情节有出入。如:赵某怕母亲在厨房里被烧到,双手抱住母亲的颈部将其拖到堂屋进门口的沙发处,在沙发旁边的小桌子下拿出一把篾刀对母亲进行砍杀,并在作案后先去卧室中找存折,之后才给邻居和兄弟打电话。

此外,在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协助下,赵某还交代,之所以要砍自己母亲,是由于自认母亲是不会故意烧自己房子的,而“这个人”在厨房引火烧房子,又长得像自己母亲,一定是被别人换了头,并不真正是自己母亲。将母亲拖到堂屋沙发上后,看见沙发旁放置的酒坛,联想起母亲每天都在喝这种水果酒,应该是喝这种酒把脑子喝坏了,这才会放火烧房子,一气之下,就拿起酒坛向母亲头部砸去。母亲断气之后,转移了母亲的位置,并清扫了现场。

4.第三次现场勘查情况

客厅西墙角放置有一组木质沙发,其座位西南角处可见部分泡酒食材及玻璃碎片散落;沙发北侧矮桌上放置有两个倒扣的玻璃酒杯、一个玻璃瓶塞、一个塑料漏斗及两把开瓶器;桌面距离南沿7 厘米,距离西沿5 厘米可见一直径11 厘米的圆形印记。

院坝南侧有一条宽100 厘米的小路,小路东侧南沿地面上及南侧坡面上散落有大量泡酒食材和玻璃碎片,可见一玻璃瓶颈。

第三次现场勘查情况与嫌疑人交代的用酒坛砸母亲并清扫现场的作案情节一致。

5.嫌疑人精神状况

根据赵某妻子、儿子反映:赵某在十多年前就出现过间歇性行为异常,曾自己背着铺盖卷离家出走三月余,后自行归家,对出走缘由表述不清,平时思维尚清晰,可与家人简单交流,话少,有时脾气暴躁,发无名火,偶有自言自语。可从事日常体力劳动。多年前曾被精神病院诊为“精神分裂症”,未规律服药。根据赵某邻居反映:赵某平时呆呆的、不爱说话,知道他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通过药物控制。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意识清楚,定向力可,接触合作,对答尚切题,有明显的被害妄想,情感淡漠,记忆、智能可,有部分自知力。查体无异常,脑电图示界限性异常。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存在一定的反侦查行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综合上述情况,案发当天,赵某在房屋外用篾刀干活,突然发现房屋着火,进屋后发现母亲李某仍坐在灶房内用火钳夹柴火,其精神异常导致思维障碍,误认为李某“被换了头”,想故意烧毁房屋,遂拿起篾刀朝李某头部、颈部砍去,李某受伤倒在火场中致头面部严重烧伤,随后赵某将李某拖至堂屋沙发上,看到一旁的玻璃酒坛,认为李某每天喝酒把“脑子喝坏了”才想纵火烧房,遂用酒坛砸向李某头部,加速了李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案为一起因意外失火导致的故意杀人案。

二、侦查初期存在的不足

(一)未全面细致地开展侦查工作

确实充分的证据是侦破案件的基础,全面细致的侦查工作是获取证据的前提。只有确保侦查工作开展得全面细致,才能保证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无一遗漏地被收集到。

在本案中,该问题具体体现在3 个方面。第一,现场勘查工作不够细致全面。细致认真、客观全面是进行现场勘查的基本要求,火灾现场痕迹混乱复杂,更是需要侦查工作的深入细致、层层挖掘。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判断该案为意外火灾事件,但根据案件材料来看,侦查人员并未确认起火点,也未对起火点进行勘验。而起火点的确认和勘验是侦办火灾事件的重点,明确起火点的位置能够推进起火原因的研究、事件性质的分析以及侦查取证的进行。从3 次现场勘查记录中可以发现,第一次开展现场勘查时只是简单地观察现场的环境及物品摆放情况,简要地记录现场留有起火痕迹(包括烟熏痕迹、过火痕迹),但未对这些痕迹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对于血迹等痕迹没有针对性地进行仔细搜寻,在后续的复勘中,在多处物品上发现有红色斑迹,结合现场遗留的玻璃碎片等,才提取到李某并非死于火灾的关键痕迹物证。第二,未进行法医解剖检验。第一次现场勘查中只是粗略地记录下尸体衣着特征和尸体表面特征,当发现尸体身上有多处烧伤后就认定其死于火灾,并没有在意尸体身上是否有生前伤,未仔细辨明损伤位置和程度,未研判损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况。第三,现场访问工作不够到位。赵某系精神障碍患者的明确进一步推进了对本案性质的重新判定,但该情况在第一次走访时并未反映,而是通过后续现场访问工作所获的信息才得以明确。

(二)侦查思维存在惯性

侦查活动是一个依赖侦查人员主观意识进行案件现场重建的过程,侦查人员的思维模式影响着案件现场的还原。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侦查实践经验的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会形成一定的思维惯性[3],即固定了的思维模式。当遇到与过去侦办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件时,侦查人员会出于这种思维惯性,想当然地将二者划等号[4]。而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看似节省了侦查时间,提高了侦查效率,但容易使侦查人员忽视每个案件的独特性,将类似案件间的共性误认为是每个案件的个性,导致对案件的错误侦办。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初次勘查现场时,发现现场存在火灾的痕迹,结合赵某的陈述便先入为主地认为该案是由失火引起的人员伤亡案件,在未进行进一步现场勘查和法医学鉴定的情况下险些将该案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三、侦查难点分析

(一)现场痕迹混乱复杂

本案侦查初期出现对案件性质的误判,与案情的复杂性与现场痕迹混乱相关。现场为农村自建土屋,墙壁及地面颜色斑驳且凹凸不平,放置物品杂乱,遗留痕迹较为复杂混乱,难以辨认。火灾现场的痕迹掩盖了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痕迹。现场遗留的多处疑似血迹的点状斑迹与红色斑迹,经证实为陈旧油漆及鸡血痕迹。受害人的血迹残留于竹沙发上,及通过竹条缝隙滴落于沙发下侧地面,但因经过清理,且尸体位置已被转移,难以在初次现场勘查时发现端倪。室内客厅地面上有多处碎玻璃片,室外院坝小路也有碎玻璃、泡酒药材等痕迹物证。两种不同性质的痕迹混杂在一起,加之墙壁及地面本就污迹斑斑,对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取证、分析痕迹形成原因、重建犯罪现场有着较大阻碍。

(二)侦查初期难以强制尸检

法医尸体检验是发现侦查线索、提供诉讼证据的重要手段,在命案的侦破、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5]。但不是所有的命案都必然进行法医尸体检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换言之,公安机关也有决定不进行尸体解剖的权利[6]。根据《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进行法医尸体解剖:一是涉及到刑事案件时,只有经过尸体解剖才能确定死者死因,或出现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的无名尸体;二是死者系急死或者突然死亡,且有自杀或他杀嫌疑;三是死者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且涉及法律问题。

本案中,失火导致尸体表面焦黑、布满烧伤且大量柴灰附着,确实难以发现能反映死者生前遭受袭击的锐器伤、钝器伤,因此侦查人员根据第一次现场勘查发现的失火现场痕迹、尸体表面损伤特点、死者家属及邻居作证失火救火的情况,认定死者死于意外火灾。根据上述解释,该案死者被认定为因意外火灾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存在死因不明的问题,不属于必须进行法医解剖检验的三种情况之一,公安机关不能强制尸检。此外,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多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认为尸检是对死者的不尊重,因此拒绝尸检乃人之常情,并无明显疑点。因此本案在侦查初期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未能明确真正死因,受制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对案件真相的查明形成了一定的阻碍。

(三)嫌疑人与死者为直系亲属

此类案件会导致侦查出现困难的原因在于:其一,基于亲属关系,人们很难想到死者的死亡与其亲属加害有关,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将死者的亲属作为首要的嫌疑对象进行侦查,特别是在失火案件中;其二,亲戚们可能会阻挠侦查,有隐瞒、串供、反对尸检的行为。

本案中,嫌疑人为死者的儿子,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很难将被害者的死亡与其儿子相联系,特别是其还有“抢救母亲”而导致手部烧伤的情况。此外,在案发后儿媳参与了尸体转移,清扫现场玻璃坛碎片等,并隐瞒了案情。

(四)行为人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严重精神障碍是指有明显精神疾病症状,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7]。根据我国卫疾控发布的《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的规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这6类严重精神障碍的确诊患者被列为国家重点管控的对象。

本案中,赵某经鉴定被确认系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分裂症以产生幻觉、妄想等病理性精神症状为主要临床表现,影响患者的认知、情感、意志等精神活动,出现思维形式障碍和思维内容障碍,使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或丧失。精神分裂症患者肇事肇祸时多受日常事件的激惹而反应过度,作案动机怪异荒谬,作案目标随机,对作案时间、地点不加选择,多为临时起意,没有预谋过程[8]。

赵某案发前并未与其母有矛盾或纠纷,在突发火灾的刺激下,认知与思维异常,推理与判断能力下降,错误地认定母亲为“放火”,且出现逻辑倒错性思维,认为真正的母亲不可能放火,而放火的人是被“换了头”或“脑子坏了”,并受暴怒的情绪支配,实施了暴力危害行为,其作案动机突发、动机内容荒谬,无犯罪预谋。因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案发后有转移尸体位置、清扫犯罪现场、讯问时不交代实情等反侦查行为,这些情况均对侦查形成了阻碍。

另一方面,尽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可能会出现反侦查行为,但其自我保护能力往往有限,可在行为过程中露出破绽,如赵某在案发后公然说出了认为母亲“放火”等关键信息,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其作案当时的真实想法。

四、本案启示

(一)推进现勘工作的针对性及精细化

现场勘查是顺利开展侦查工作的门户,只有现场勘查工作完成到位了,后续的侦查工作才能得到有效开展。在侦查实践中,绝大多数侦查人员都能做到依照程序完成现场勘查,做到现场勘查的标准化、流程化,但在工作的精细化上仍存在问题。细节决定成败,侦破案件的关键往往存在于易受忽视的细节之中。本案中,前期现场勘查的不细致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遗漏了许多关键的痕迹物证,造成了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偏差,直到后期复勘现场时发现、收集这些痕迹物证,及时修改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侦查方向才得以修正。

此外,针对不同性质的现场,勘查工作的重点应有所区别,做到有的放矢。以本案现场为例,火灾的发生基于多种不同的原因,失火和纵火形成的案件现场及痕迹物证也存在区别。在对有火灾发生的现场进行勘查时,明确和勘验起火点是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搜寻痕迹的过程中,需要侦查人员细心地找寻相关的烟熏痕迹、过火痕迹,结合起火时的火焰形态、燃烧程度、燃烧物的毁损情况、现场人员的指认等信息综合研判起火点的具体位置[9],为后续分析火灾性质奠定基础。

(二)侦技密切配合

本案中,混乱复杂的现场环境和痕迹情况是影响现场勘查工作顺利进行的一大难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形成的痕迹混杂在一起,导致侦查人员难以区分、辨认。在随后的案件侦查过程中,现场勘查和物证技术检验工作向着精细化推进,现场存在的混乱复杂的痕迹得以区分。同时,讯问工作的顺利展开也进一步推动了侦查工作的细化。在侦技密切配合的情况下,侦查初期出现的难点随之克服,案件事实也随之清晰明了。

传统侦查手段是开展侦查活动的基础,而刑事技术手段是将传统侦查手段获取到的物证转化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关键力量[10],二者在侦查活动中不能孤立地存在。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应当树立侦技配合的意识,形成“侦技一体”的工作模式[11],二者密切配合、相互印证,推动侦查工作朝科学化的方向进行。此外,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需善用讯问技巧,采取有针对性的讯问策略[12],并从中发现侦查初期可能遗漏的细节。根据这些遗漏的细节,有的放矢地对现场进行复勘,收集、检验新的痕迹物证,检证案情、验证讯问情况的真实性。

(三)高度重视意外案件中的反常现象

本案中,侦查人员决定再次开展侦查活动的契机是现场录像赵某提到的“放火”一词,该案被认为系失火案件而死者儿子却说出“放火”确有异常。据此,侦查人员开展了后续的复勘活动,并从中发现赵某精神障碍患者的身份,以此为切入点,解决案件存在的疑点和难点。

反常现象的出现往往能够反映一个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独特之处。在由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案件中,几乎不会出现人为因素的介入,现场遗留的痕迹只能反映意外事故的发生。此外,意外事件的发生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通常不存在时间差,若存在人为活动的介入,意外事件与受害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也就在二者之间形成了时间差。例如,失火致死的受害者的口鼻及肺部存在火灾发生时吸入的烟灰,而在受害者死后再纵火伪装失火的案件中,受害者体内就不存在火灾发生时的烟灰痕迹。

(四)克服思维定势

本案中,侦查人员初次勘查现场时,发现现场存在失火形成的痕迹,结合赵某的陈述及其救火的行为,根据思维定势认为该案是由失火引起的人员伤亡案件。后因发现关键性视频证据,启动了复勘现场、尸体检验、询问与讯问等系列侦查活动,对案件进行再次分析。在这一过程中,需克服思维定势,突破案件侦查难点,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侦查人员在经办大大小小各种案件后形成思维惯性是无法避免的,但在侦办案件时却不能被这种固化思维所支配。世上不存在两个一模一样的犯罪[13],应当明确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即使两个或多个案件之间出现相似的特点,也不能够依赖惯性思维认为它们的案件发展就一模一样。因此,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克服思维定势,从零开始,脚踏实地地开展侦查。

(五)熟知精神障碍患者所致案件的侦查取证要点

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发现赵某言语中的疑点后,抓住时机,及时组织了对赵某的询问和讯问,并同时开展走访调查,及时邀请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同步上案,查明嫌疑人可能为精神障碍患者,明确了其真实作案动机,为固定讯问时异常精神症状和言行的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加大讯问力度、运用一定的讯问策略后嫌疑人赵某承认了杀害其母亲的罪行。其供述不仅证实了嫌疑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也反映了其作案当时受病理性精神症状的支配。侦查人员将赵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所获取到的痕迹物证相联系,进而确认案件事实,有效地克服了先前存在的侦查难点,进一步推动了该案的侦查。

言词证据是侦查精神障碍患者所致案件时的重点和难点。犯罪嫌疑人在距离案发前后较短时间内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异常的言行举止等是最直观的能够反映其真实精神状态的证据,也是能够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14]。但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病情的影响,这些言语、表情、动作可能是转瞬即逝、反复无常的。因此,侦查人员在针对此类案件进行侦查取证时,应当要密切注意患者的状态,在案发后及时进行询问与讯问,做好录音录像工作,以便收集、固定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而助于明确案件性质,确保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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