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解释论
——以诉讼法视角为切入点

2022-02-15 22:58夏志毅
关键词:撤销权债务人处分

夏志毅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1)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干涉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但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32页。客观来说,我国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研究成果已经比较丰富,但主要从实体法角度进行研究。民法学说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通说”,(2)参见黄卉:《论法学通说》,《北大法律评论》第十二卷第二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34-382 页。不仅长期存在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和责任说等多种学说的分歧,各派理论也都未如其所愿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预设功能(撤销诈害行为和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实现提供逻辑自洽的解释方案。因此,尽管理论界的通说为折中说,(3)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84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78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458页。但也有学者主张责任说和形成权说,(4)参见许德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第6版;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458页;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这场理论混战并未消弭。在制度层面,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诉权,似乎采纳形成权说。(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67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49页。此外,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效果,也存在绝对无效说与相对无效说两种学说,并体现在“人的方面”(即是否仅限于撤销之诉的诉讼当事人)与“财的方面”(即是否仅在债权人享有的保全债权限度内)。(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471-472页。由于法条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为限(《民法典》第540条和此前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7)由于《民法典》的实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其中的程序性规则是否事实上继续发挥影响力,仍有待观察。第25条第1款),在“财的方面”采相对效力说并无争议。而在“人的方面”仍存争议,实务界采绝对无效说,(8)参见曹守晔等:《〈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第148页。相对无效说亦有一定的市场。(9)参见许德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第6版。

理论层面尚且存在显著分歧,债权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沌运行”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通过实证考察,本文发现司法实务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形态均存在认识上的混乱。

就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言,主要为两大类型:第一,债权人仅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常见情形包括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10)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11)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和债权转让协议(1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债权人请求将被转让的财产回复至债务人名下,常见情形又可归纳为两种子类型:一是“分步到位型”,即先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或财产处分行为,再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股权转让登记(13)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登记(1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回复至债务人名下及解除股权质押登记(15)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等;二是“一步到位型”,即笼统地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16)比如,在“雷良艳与黄茂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10月10日被告黄茂华将其持有的保亭盛源公司27.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天宝堂公司的行为”。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在极少数案件中,债权人也会提出折价补偿的请求。(17)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二审案件中,上诉人提出备位上诉请求,主张“如果无法返还,由艾丽军在受让价格范围内赔偿中钢公司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当然,这一请求应被理解为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张还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就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形态而言,主要为三种类型:第一,以债务人为被告,相对人作为第三人。(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曾明确指出,将相对人列为被告构成程序处理不当。(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近年来仍有部分案例追随此观点,例如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终1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辖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第二,将债务人和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48号民事裁定书。此种诉讼形态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但多数法院均“默认”将债务人和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只有少数裁判文书中将此作为专门问题予以讨论。(21)例如,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将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告有权行使的诉讼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不仅得到了上海高院的维持,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得到一系列生效裁判文书(直接或间接)的援引,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596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51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则在认可“原告起诉哪一个被告是原告的诉权”的基础上,明确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相对人必须作为第三人的司法观点不具有当然约束力,进而将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参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在债务人责任财产多次被转让时,将债务人、相对人和转得人(以及后续转得人)均作为共同被告。(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认为,结合债权人撤销权仅能在诉讼中行使的特点,若要厘清前述民法理论与实务“混沌”的迷雾,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理论视角展开研究。(23)基于民事诉讼法理观察民事实体法制度和规范,并进而推动厘清各实体法规范之间关系以及不同解释方案的范例可以参见刘哲玮:《确认他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诉的合法性检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程序法评释》,《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具体而言,本文先基于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回答“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什么”这一问题,进而探究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及法律效果,最后再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形态提出类型化处理方案。

一、债权人撤销之诉诉讼标的之全面检视

(一)债权人撤销之诉可能涉及多个诉讼标的

我国当下民事诉讼标的通说为旧实体法说,(24)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5-186页;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认为诉讼标的即实体法权利,是最基本和最小的审判单位。(25)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第181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98页。或许是对诉讼标的为“最小审判单位”这一层含义的忽视,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规定为独立的案由,“债权人撤销之诉涉及多少个诉讼标的”似乎是无需探讨的问题。一个简单朴素的理解往往是:由于债权人撤销之诉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且对应独立的案由,因此只涉及一个诉讼标的。但是,民事案由界定的是不同类型或性质的案件,而诉讼标的是界定不同的诉,二者在本质上是互相独立的。(26)参见曹建军:《民事案由的功能:演变、划分与定位》,《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基于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债权人撤销之诉可能涉及多个实体法权利基础。

第一,债权人撤销诈害行为的实体法权利基础为《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四大典型情形: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且设置了兜底性条款。《民法典》第539条则规定了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行为的三大典型情形(未设置兜底条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民法典》第542条规定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相关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溯及至行为作出时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但是,若被撤销的诈害行为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转移责任财产的合同,理论上还可能会涉及《民法典》第157条项下三类具体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而言,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请求权为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相对人往往已向债务人支付过价款,因此也相应地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至于赔偿损失请求权,则是指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并未观察到实务案例中明确涉及债务人主动主张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也未看到有案例明确论及相对人主张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有学者也有类似的观察:“就笔者掌握的案例来看,在撤销权人胜诉的绝大多数案件中,判决主文仅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一般不会涉及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27)陈韵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标定位与法律效果》,《求索》2020年第6期。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案”)中,尽管相对人并未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法院仍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债务人与相对人互负返还义务,如果不能够相互返还,则相对人应当在价款差额范围内赔偿债务人的损失。(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亦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

第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的实体法权利基础为《民法典》第540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此外,在涉及多次转让时,债权人还可能依据无权处分无效或恶意串通规则主张确认相对人与转得人之间的处分行为无效。

简言之,从旧实体法说的视角来看,债权人撤销之诉不仅涉及债权人撤销权,还可能涉及债务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折价补偿请求权以及相对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实体法权利,因此也就可能涉及多个诉讼标的。当然,上述实体法权利往往不会同时存在于同一案件中,但无疑应当被纳入债权人撤销之诉诉讼标的的考察范围。

(二)区分原则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和法效果

1. 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原则上仅限于处分行为

毫无疑问,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核心诉讼标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但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具体所指为何?一个共识性的讨论起点是,撤销的对象是法律行为而非客观事实,(29)参见崔建远:《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且明确包括双务的合同、单独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等。(3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81、489页。

在学理上,法律行为可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此相关的争论是我国民法学界经久不衰的热点问题,新近研究表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以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论是在立法、司法实践还是民法学说上,都已经获得普遍认可”。(31)茅少伟:《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物权变动的解释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而且,《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区分合同成立生效和物权变动生效不同的法律根据(第208条、第209条、第215条和第224 条等)。(32)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典采纳区分原则的背景及其意义》,《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即使在理论主张上明确反对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学者,也认可《民法典》相关条文已经体现了区分原则。(33)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再辨》,《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但是,多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对象的论述仍然停留在仅表明撤销对象是法律行为的层面。(34)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第274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第148页。有学者认为撤销对象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35)参见崔建远:《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另有学者认为撤销的是“财产处分行为”或“处分行为”。(36)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310-311页。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其采用责任说的观点,进而认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未被撤销,只是使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责任法上物权性地”对债权人无拘束力。(37)参见许德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第6版。

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言,其核心目的并不在于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在于通过撤销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在可达成制度目的的前提下,应尽可能维持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减少对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私法秩序的干涉。换言之,结合目前普遍承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现状,法院应当分别独立地判断是否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和/或负担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厘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行为的确切意涵。可分为两种情形展开讨论:

第一,诈害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理论上,该行为可能是负担行为(如债务人单方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处分行为(如债务人单方免除对相对人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就债务人单方为他人提供保证而言,只要尚未履行,则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债权人无需启动撤销之诉。若债权人希望阻止债务人履行保证义务,可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并通过财产保全程序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尚未取得执行名义时),或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取得执行名义时)。至于债务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债权人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当然,债权人也可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被保证人主张追偿权。而涉及债务人单方处分行为时,由于直接减少了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该处分行为。撤销后的法律效果也比较明确,即债务人免除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单方处分行为均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第二,诈害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可细分为两大类:一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仅有负担行为,而处分行为尚未发生。在法律效果上,此时相对人仅仅是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债务人欲转移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因此,债权人原则上无必要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来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仅需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尚未取得执行名义时),或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已取得执行名义时)。在少数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确实“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比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处理抵押财产,而该协议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民法典》第410条);或者相对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起诉债务人,企图获得可作为强制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判决,则债权人可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来撤销该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在后一种情形下,债权人还可选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该诉讼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甚至相对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名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也不影响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38)详细论证可参见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法学》2020年第11期。二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已经发生。此时,债权人原则上仅可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而无需撤销负担行为。当然,若存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本身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该负担行为也可撤销。

2. 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判决为物权变动依据

我国目前学理和司法实务中对支持债权人撤销权后法效果的主流见解均为: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若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亦不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若债务人与相对人已经完成互相给付的,则互负返还财产、回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第432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第542页。据此见解,则不难理解在前述国家开发银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权利人(即债务人和相对人)并未明确主张的情况下仍判决债务人和相对人互负返还义务,尽管如此裁判无疑会冲击我国民事诉讼已基本确立的处分主义原则。(40)参见江伟、傅郁林:《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3-55页;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

本文认为,上述主流见解的症结在于未能将撤销对象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其实,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被撤销,自法院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判决生效时起,尽管被转让的财产通常来说仍然由相对人占有(需登记财产通常仍登记在相对人名下),但相对人的占有状态就已经变为无权占有。根据《民法典》第229条,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与登记、交付(转移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是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方式之一。(4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第59页。具体而言,债权人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属于请求法院支持其在实体法上所享有的形成诉权。(42)参见刘哲玮:《普通形成权诉讼类型考辨》,《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有学者甚至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为“实体诉权”,属于“就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诉讼形成之规定”。(43)参见陈刚:《民事实质诉讼法论》,《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法院针对债权人撤销权所作出的支持判决为形成判决,旨在面向未来变更形成权指向的法律关系且具有对世性效力,是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44)参见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因此,在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后,相关财产就直接回复至债务人名下,债权人可视情况直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对仍由相对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而无需等待相对人将相关财产交还给债务人。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仍然存在的负担行为,若存在相关争议,则应在符合诉的合并规则情形下通过诉讼的合并或另诉处理。

二、债权人撤销之诉诉讼形态的类型化分析

(一)简单诉讼形态:第三人参加之诉或必要共同诉讼

若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三方主体,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形态则相对容易判断。债权人作为原告、债务人作为被告均无争议,仅有必要探讨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当诈害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作为纯粹的受益人,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而当诈害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时,无论是否有偿,也不论被撤销的对象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所涉及的都是同一个诉讼标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故相对人应当和债务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45)认为债权人撤销之诉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讨论可参见张永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如此看来,在原理层面,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本应当被限缩解释,仅适用于诈害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而在涉及诈害行为为双方法律行为时,债权人撤销之诉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由于诈害行为多数为双方法律行为,这一结论也与司法实践中将债务人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主流诉讼形态相契合。

(二)复杂诉讼形态: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

1. 有必要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

在涉及转得人时,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形态则较为复杂。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债权的权利,不能及于相对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及后续法律行为,(4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05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68-169页。即使债权人成功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仍将面临无法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尴尬局面。当然,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诈害行为被撤销,相对人与转得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就已经归于无效(不影响相关负担行为的效力)。但若基于诉讼法视角,债权人此时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47)关于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讨论可参见曹志勋:《论我国法上确认之诉的认定》,《法学》2018年第11期。即面临转得人再次转让相关财产以及可能构成善意取得的“不确定危险”,而且提起确认之诉对消除该危险具备有效性。若债权人以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处分行为无效,就能够确保最终判决的既判力能够约束转得人,同时也能够给予转得人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的机会(如主张善意取得),从而避免在后续执行程序中遭遇阻碍。

在多数情形下,债权人依据无权处分无效规则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即可,但理论上还可依据恶意串通制度(《民法典》第154条)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行为无效。(48)参见吴光侠、高晓力:《〈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恶意串通制度在实务中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其适用范围应当被限缩,法效果原则上也应限于处分行为归于无效。(49)参见茅少伟:《论恶意串通》,《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有学者的研究表明,恶意串通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在实际判断过程中的实质差别并不大,(50)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但鉴于法院适用时还是要结合客观情事综合判断对“恶意”“串通”等主观要素的证明,与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证明标准差别未必很大。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二者真正有意义的区别可能仅在于其适用范围及规范功能的不同,并进一步论证恶意串通制度可能有独立适用价值的场合限于为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51)参见茅少伟:《论恶意串通》,《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而在涉及转得人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的作用范围仅及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法及于相对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债权人为与相对人和转得人之间转移责任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特定的第三人”,因此理论上的确存在适用恶意串通制度的空间。

因此,在涉及转得人时,债权人有必要提起两个诉:一是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的债权人撤销之诉;二是以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的确认无效之诉。

2. 有必要依赖诉之合并管辖理论进行合并审理

按照旧实体法说,上述方案中的两个诉涉及不同实体法律关系,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而且各诉当事人不同,故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并不相同,将面临由不同法院审理的风险。为确保上述诉讼方案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则有赖于发展更具容纳性的诉之合并管辖理论。(52)总的来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合并规则比较简陋,仅规定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参加之诉以及反诉的合并审理,尚未明确规定单纯的诉之客观合并,更不用说诉之预备合并与选择合并了。参见张卫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及制度建构研究》,《政法论丛》2020年第5期。

诉的合并是指将多个有一定关联的诉合并到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具有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避免矛盾判决等优点。(53)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415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第202页。有学者建议将以下五个方面的情形纳入诉的合并制度的适用范围:(1)无牵连请求的单纯合并;(2)诉的客观预备合并;(3)诉的选择合并;(4)交叉请求的合并;(5)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之合并。(54)参见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回归到原理层面,后四种情形均属于具有牵连关系的诉之合并,关键在于把握何为“牵连性”的标准。事实上,我国已经存在诉的牵连性合并规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与本诉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基础事实相同的反诉,相当于将判断“牵连性”的标准扩大到纠纷事实层面。(55)参见范卫国:《重复起诉规则中“裁判结果”的理论诠释与实践路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此外,虽然缺少具体规则的指引,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将具有牵连性的多个诉合并到同一诉讼中进行审理。(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不过,此类个案的合并审理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个案裁量,缺少确定性与可预测性。

具体到债权人欲同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的情形,二者所涉及纠纷事实是共同的,因此完全可以通过设置适当的规则明确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不存在专门规则时,也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进行合并审理。当然,法院行使合并管辖权虽无需对被合并管辖的诉原本就享有管辖权,但不得随意突破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57)参见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此外,诉之合并管辖制度的完善,还应设置相应的具体程序规范,包括判断诉之合并的规范与救济方式,合并后的特殊审理规范和裁判规范。(58)参见张晋红:《诉的合并之程序规则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

三、债权人撤销之诉各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及程序处理

最后,有必要探讨债权人撤销之诉各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及程序处理方式,特别是债权人撤销权与债务人、相对人所享有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程序上妥适的处理方式。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是审理的先决事项。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某一争议问题的裁判必须以另一问题被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则必须以先确定的问题为先决事项。通常而言,先决问题不是诉讼的主要问题或本问题,是附带性问题,(59)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但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是最主要的问题,同时也是对其他实体性权利进行审理的先决事项。只有债权人撤销权被认定成立,法院才有必要继续审理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实体权利主张。至于具体如何审理,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裁量决定是否先行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与否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并仅在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下才继续审理其他实体权利相关的争议。

第二,法院对其他实体权利问题的审理应当受相应权利人处分权的制约。在多数情形下,由于被转让的责任财产能够随形成判决的生效而直接回复至债务人名下,债权人仅依靠行使撤销权即可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因此,债务人与相对人因负担行为可能产生的争议本质上与债权人无关,故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处分权,只有当债务人或相对人在诉讼中明确以独立之诉的形式请求法院进行审理且符合诉的合并规则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审理。而在涉及被转让财产无法返还,或撤销权的对象为债务人的单方负担行为且已经向相对人履行相关义务(如债务人为相对人提供单方保证,且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时,仍有赖于相对人或接受保证一方应当向债务人履行返还义务,才能够达成债权人保全其债权的目的。在这类情形下,则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主张债务人的权利。(60)《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曾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撤销权和代位权,以期待达到保全债权与保障债权实现的双重目的,但该款规定并未被保留。反对该草案规定的观点可参见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当然,法院仍应当独立判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能否满足其自身的构成要件。

第三,法官有义务就其他实体权利的主张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由于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不得主动审理权利人未明确主张的诉讼请求。但是,若法院过于消极,则有可能使得已经参加到债权人撤销之诉中的债务人或相对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未能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从而使得相关实体权利的争议无法与债权人撤销权争议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得到处理,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不符合我国一贯以来亲民的司法政策。新近研究指出,我国的释明规范存在学理上的释明与本土法律释明的二元格局,前者以具体当事人为适用场景,后者则以抽象当事人形象作为出发点,旨在一般性补偿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61)参见任重:《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之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就债权人撤销之诉中由债务人与相对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而言,法院向相关权利人释明其有权在诉讼中进行主张,符合本土法律释明的逻辑与特征。当然,若相关权利人在法院释明后却并未提出主张,则法院自然不必再审理相关事项。

四、结 语

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而言,若带入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的视角并贯彻区分原则,则司法通说(形成权说)与学理通说(折中说)之间并不存在实质矛盾,完全可以通过解释予以调和。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诉权,撤销对象原则上仅涉及处分行为,法院支持撤销权的形成判决为法定物权变动依据,被转让的责任财产自判决生效时起即回复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例外情形下,撤销对象可为负担行为。在被处分财产因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返还等情形时,债权人也应被允许同时代位主张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请求权,从而达成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效果,在“财的方面”采相对无效说,而在“人的方面”采绝对无效说。在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范围内,(62)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低于债务人减少的责任财产数额,而作为被撤销对象的法律行为又不可分时,债权人也可以整体性地撤销该法律行为。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第271页。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被撤销后即“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42条)。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享有的其他实体法权利,本质上是与债权人撤销权争议相独立的诉,在当事人明确主张且符合诉之合并规则时,法院亦可以就相关实体权利的争议一并审理后作出判决。就诉讼形态而言,在不涉及转得人时,以诈害行为是单方还是双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前者应当是第三人参加之诉,而后者为必要共同诉讼。而涉及转得人时,则应当合并审理债权人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两个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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