悖离与纠偏:“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实践性反思

2022-02-03 21:08潘金贵夏睿泓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被告人证明证据

潘金贵, 夏睿泓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引言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当中,“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作为司法证明规则在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时恣意擅断、敦促控方收集证据勤勉尽责等方面产生了积极效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蕴含着保障事实认定准确性、防范冤假错案的规范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并未上升成为法定的证据规则,其规范结构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故而基于理解的差异,“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适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误用情况,悖离了其原本的规范目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正确理解、适用与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的准确与否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在界定和厘清“孤证不能定案”的规范内涵与理论基础上,考察和分析“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实践运作时所出现的问题,分析问题背后的成因,进而对症下药,提出解决的方案,增强其司法实践效用。

一、“孤证不能定案”的规范内涵与理论基础

(一)“孤证不能定案”的规范内涵

“孤证不能定案”常见于理论文献、裁判文书当中,但目前对其规范内涵仍未有准确界定,而这关乎“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对象、范围及限度。为此,应将“孤证不能定案”中的“孤证”理解为“来源单一或数量单一的实质证据”,“定案”理解为“认定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首先,“实质证据”是指“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产生证明作用而形成的证据”(1)与“实质证据”相对应的概念是“辅助证据”,是指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参见周洪波《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实质证据”强调与待证事实的直接相关性,契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概念。由于“辅助证据”的证明对象并非是案件的待证事实,故而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范畴。[1]正如有学者所言,辅助证据有多个但实质证据只有一个的案件仍属于“孤证”案件。[2]其次,从保障事实认定准确性和防止冤假错案的规范目的出发,“孤”应被理解为“数量单一”或“来源单一”。数量单一的证据可能存在证明能力有限、真实性难以验证的问题,同时,证据来源单一意味着难以对其来源的真实性进行检验,因而,司法工作人员对来源单一的证据往往会保持相当的警惕。最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规制的证明对象为“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也就是定罪事实,而非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孤证不能定案”的规范目的主要在于强调对案件定罪事实认定的严要求和高标准,而根据我国证据法理论,对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致如此高的标准。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需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并经过严格证明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对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证明、“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及优势证明标准的规则。(2)关于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证明问题的相关内容可参见马克《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制度的构建——以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维度为视角》,载《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闵春雷《论量刑证明》,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

所谓“孤证不能定案”是指不能仅凭证据来源单一或数量单一的实质证据认定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这种内涵的界定,一方面既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功能定位相契合,即防范仅凭某一证据就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的情况,以此降低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属于规制司法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的规范属性。从证据的定义、数量、来源以及证明范围这四个角度对“孤证不能定案”规范的内涵作出界定,能够展现该规则对证据的生成、收集和评价的要求,并指明该规则的规范目的。

(二)“孤证不能定案”的理论基础

对于“孤证不能定案”理论基础的探寻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挖掘该规则的认识论基础,以司法证明的视角探索“孤证何以不能定案”;另一方面则是从规范论的角度,探讨我国的证据法理论对该规则的型塑有何影响。

1.认识论基础 刑事证据法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将纳入法庭的有效证据“组合”成事实,这关涉到如何“运用证据以证明事实”的司法证明问题。[3](P.46)但一般而言,从人类认知的角度讲,仅凭孤证难以“组合”成事实。首先,单个证据承载的信息有限,而事实认定者对于单个证据的解读无法完全复原案件事实。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首要任务即是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为还原事实真相奠定扎实的信息基础。其次,证据本身亦无法证明己身的真实性。在对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欲使证据的真实性得以证实,即需要通过借助其他证据来完成这一任务。这是人类在应对不确定性时常用的判断方式,即在无法判断某一命题是真是假时,只能通过命题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辨析。[4]最后,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方法为印证证明,而孤立的证据无法和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印证证明模式的要义在于证明意蕴的重合增强了证据的可信度,其理论基础为“概率叠列”(3)所谓概率叠列,是指当两个(或多个)大概率事件相交叉时,同时满足两个事件的交集部分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参见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即数量较多的证据所含的信息相一致或有所交叉则意味着其证明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在认识论基础上,与印证相对的即是孤证。孤证之所以不能定案,原因在于其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意味着该证据所承载的信息无法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映衬且在证明待证事实上形成协力。若干孤立证据的存在使得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印证进而欠缺信息之间必要的联系和融贯,从而导致认定案件所需的完备连贯的证据链条无法形成。

2.证据法基础 首先,“结论唯一性”的事实认定理念强调“孤证不能定案”。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达到诉讼客观真实,在运用证据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时要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5]而这种“结论唯一性”的事实认定理念投射至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产物,即是所谓的“铁案”思想。“铁案”的基本要求在于“孤证不能定案”“定案证据必须相互印证”,且案件的关键事实和细节事实的认定均需落实到位、准确无误。[6]这种追求“结论唯一性”的“铁案”认定理念意味着刑事审判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尽可能地排除其他可能性,而这就需要大量的证据对心证进行验证,仅依靠单一证据建构案件事实无疑存在着极大的错误认定的风险。同时,“结论唯一性”的事实认定理念对司法工作者而言还意味着巨大的错案追责压力。在无法拒绝裁判的前提下,裁判人员只能秉持“孤证不能定案”的工作理念构建证据真实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案件证据链条,进而保障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其次,客观化的证据裁判方式导致“孤证不能定案”。证据裁判原则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且在我国诉讼认识论为辩证唯物主义和追求“发现客观真实”“结论唯一性”的事实认定理念的影响下[5],我国证据裁判原则呈现出浓厚的客观主义色彩,即强调必须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明手段,同时要求定罪处刑所依赖的证据达到“全面化”和“充分化”的程度,尤其是在重罪和死刑案件的审理当中更要遵循这一原则。(4)“全面化”指每一待证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全案形成稳定和谐的证据体系;“充分化”指同一待证事实有多个证据相互印证来证实,通过对证据数量和质量的高要求从而保证事实认定达到最高的准确度。参见左卫民《反思过度客观化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孤证不能定案”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规则,实际是借由对证据数量、证据证明力和全案证据之间联系的高要求来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擅断,而从案件的主要事实延伸至每一待证事实都不允许以“孤证”进行定案的严苛要求,与追求“客观真实”真相的客观化证据裁判思想一脉相承,尤以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对事实认定的严格标准体现得最为明显。故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实际上承载着客观主义的证据裁判原则对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证据适用和案件事实认定环节的严格标准。最后,我国整体主义式的证据评价模式要求“孤证不能定案”。在整体主义式的证据评价模式中,刑事案件中定罪事实的认定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案件中所有证据所蕴含的证明信息都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第二,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部分事实与整体案件事实之间均不存在矛盾,彼此融贯;第三,符合前两个条件的事实只有一个。[7]“孤证不能定案”认知原理中对证据数量、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均与整体主义关于事实认定的三个条件相契合。进而言之,“孤证不能定案”体现了一种极强的证据评价整体化倾向。根据认知心理学的研究,这种强调“证据结构闭合、证据彼此融贯”的整体主义倾向有利于引导法官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依据“闭合性”和“融贯性”对纷繁复杂的证据进行梳理、推理及组合,进而实现对案件事实的精准认定。[8]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实践悖离

理论上,“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是通过在证据数量、证明价值以及证据间相互印证等方面的要求来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需要予以重视的是,“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的运用过程中或由于自身规则的局限性,或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僵化理解、机械适用等原因,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偏离规范目的、实践异化的情况,并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

(一)“孤证”内涵被不当扩张进而侵害无罪推定原则

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理解存在偏差,致使“孤证”内涵被不当扩张进而出现了侵害无罪推定原则的风险。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中的“孤证”多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5)参见李勇《“存疑有利于被告”之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赵灿《强奸案件的证据审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4期。这是由于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理解离不开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刑事证明标准是利用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标准。“孤证”之所以不能定案往往在于单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使法官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但值得注意的是,如存在一个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是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无罪?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实务案例表明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同样适用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但这种规则适用错位的理解是对“孤证”概念的不当扩张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例如,在“李传军、梁贵、陶永利抢劫、故意杀人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李传军、梁贵、陶永利于2004年11月24日晚将被害人杜风珍捆绑控制,在逼问杜风珍获取其银行卡密码并取得钱财后将其杀害并毁尸。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梁贵当庭翻供,辩解其于案发当日前往中山市找老乡郑洪强,并不在犯罪现场。同时郑洪强也作出了相应的证言予以佐证。但法院结合被告人梁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否定了被告人梁贵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认为“郑洪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个人的陈述,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采纳”(6)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刑重字第2号判决书。。

在该案中,尚且不论梁贵所作的无罪辩解的真实性,单就法院将郑洪强的证言视为孤证的裁判文书而言,其显然是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这种将“孤证”范围不当扩张至“无罪证据”概念的行为,实质性地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在于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要求控方对指控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相应的标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潜在意蕴在于敦促事实认定者应基于充足的证据进行推断,并基于此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换言之,“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实际是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紧密联系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通过对证据数量和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来指导刑事审判人员在采信证据时应如何理解刑事证明标准。而一旦将“孤证不能定案”置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之上,实则即是隐含了“被告人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并达到足以“定案程度”的要求。而根据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只需承担为了避免其可能经历的败诉风险而基于现实情况的“必要证明责任”。(7)所谓“必要证明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特定的诉讼时点,基于对当前案件事实证明状况的评估,为避免针对特定争点的败诉风险而产生的举证负担。参见李昌盛《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误解与澄清》,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再者,相较于定罪需要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言,被告人被判定无罪只需法官对整个控方的有罪指控产生合理怀疑,认为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即可。进而言之,即使全案中只存在唯一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只要该证据足以使法官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指控产生合理怀疑,则法官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即法官不得随意扩大“孤证”规则的内涵,将该证据认定为“孤证”并错误适用该规则,进而在未对其加以审查的基础上否定此无罪证据的证明力。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僵化适用导致的“形式化”印证问题

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望文生义地僵化适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形式化”印证的问题。换言之,形式上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坚守演变成了实质上可以采信“孤证”用以定案。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从而验证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强化多个证据之间的证明作用进而实现“1+1>2”的证明效果是强调“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因。“印证”作为“孤证”的对立面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应有之意。但对“孤证不能定案”的坚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对印证的僵化应用,“形式化”印证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屡见不鲜。“形式化”印证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证据之间的机械印证;二是证据之间的虚假印证。

1.机械印证 例如,在“蔡林生等妨害作证、诈骗、帮助伪造证据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林生于2006年7月与张启敏共同伪造了一张由张启敏出借给蔡林生人民币2965800元的结算条,并参与了台州中院主持的某公司股权拍卖款的分配。后张启敏根据被告人蔡林生的要求,将从中诈骗所得的14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汇至颜安良的账户之上,并由颜安良取出后交给被告人蔡林生。被告人蔡林生对此辩解称结算条系真实存在,其辩护人亦称,同案人张启敏的供认系孤证,且同案人张启敏在前两份供述中并不承认伪造了借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林生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法院认为蔡林生与同案人张启敏伪造结算条骗取140多万元拍卖款的犯罪事实清楚,主要依据在于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且有同案人张启敏的供述相印证。(8)参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刑初字第818号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以该案有相关书证和同案人张启敏的供述相互印证为基础,认定蔡林生具有伪造结算条骗取拍卖款的事实,但实际上通过对该案判决书所载证据内容的分析可知,这种印证是机械印证的体现,无法起到证实蔡林生骗取拍卖款的作用。

在该案中,相关书证均只能证明蔡林生参与拍卖款分配的事宜,既无法证明蔡林生具有伪造结算条的行为,也无法证明蔡林生存在非法占有拍卖款的故意。而该案中能够证明蔡林生伪造结算条骗取拍卖款事实的唯有同案人张启敏的供述,但由于张启敏的供述出现了前后反复的情况,其供述的真实性仍待于进一步核查。换言之,该案中法院实则悖离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以张启敏供述这一真实性存疑的“孤证”认定了案件事实,只不过其利用证据之间的机械印证掩盖了“孤证定案”这一潜藏着巨大失真风险的事实认定行为。证据之间的机械印证主要体现为证据之间表面上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联系,但实质上其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明指向的一致性。以该案为例,对“伪造结算条”和“非法占有”的定罪核心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是该案证据构造的核心所在,但该案的书证内容不具有对此的证明效用,无法与张启敏的供述形成证明方向及证明价值上的合力。这种机械印证的观念使得本不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当然地获得了证明效用,因而无法警醒法官对此产生合理怀疑,法官也因此忽视了对证据本身所承载的信息和所具有的证明作用的审查。进而言之,机械印证的存在昭示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有沦为单纯的数量规则的倾向,这种倾向可能使得事实认定者忽略“孤证不能定案”数量规则外观下蕴含的核心规范目的,即旨在通过强调证据信息之间的二元乃至多元印证,从而排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疑点。目前,这种仅关注“孤证”“证据数量”等词意表象的现象已被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9)参见纵博《“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之反思与重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贺恒扬、吴志良《对73起重大命案的实证分析——从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角度》,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这种现象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重视证据的“外部性”而忽视其“内省性”的问题,只追求在形式上遵循“孤证不能定案”而未了解“孤证为何不能定案”的意蕴所在。

2.虚假印证 例如,在“刘明河故意杀人无罪案”中,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199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明河在与被害人陶子玉发生口角的过程中,不堪陶的挖苦而恼羞成怒,扼压陶的颈部,使其窒息而亡。随后,刘明河将陶子玉藏尸于附近的冬青树丛中,次日凌晨2时许,再将陶的尸体背出,抛尸于水塘中。一审当中,被告人刘明河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逼供所得。而一审法院则以被告人刘明河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为基础,认为有多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死因鉴定等证据进行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10)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芜中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刘明河不服,提出上诉,最后此案历经5年6审,终以安徽省高院以证据不足宣告刘明河无罪而告终。

在该案中,安徽省高院之所以最终认定刘明河无罪,便是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印证的问题。在该案中,侦查机关最初所得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尸体、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时间的鉴定结论。之后,在认为刘明河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为了满足自身构建犯罪事实的需要,用威胁恐吓、疲劳审讯等让刘明河产生巨大痛苦的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刘明河的有罪供述,实现了间接证据与被告人口供之间“由证到供”的联系,虚假地构建了“稳固”的证据体系,而对刘明河是否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等案件存在的疑点视而不见。无论是“由证到供”抑或是“由供到证”的虚假印证,本质上都是缺乏客观基础的伪印证。这种伪印证的产生往往是基于案件中存在严重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随后围绕该不利证据逐渐收集、“生产”出其他能够与之印证的证据,进而形成整个犯罪指控体系。回顾多起冤错案件的背后都能够发现虚假印证的影子,如“张氏叔侄强奸、故意杀人无罪案”表面上看似证据链条完整、多项证据相互印证,实际上亦仅有张氏叔侄的口供证明其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而张氏叔侄的口供证据能力明显存疑。[9]讽刺的是,这些案件的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都秉持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但基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裹挟,或是基于“案卷笔录审理主义”的局限等原因,其没有意识到印证证据的不可靠、证据体系之间的矛盾以及证据推理结论的不唯一,而最终采信了以“虚假口供”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指控事实,进而使“孤证不能定案”由于虚假印证而被异化成了“以孤证定案”。

(三)过度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证据的收集、适用产生负面影响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证据的收集、适用上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取证的倾向。这种“过度取证”司法现状的产生逻辑原因在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证据数量充分性的强调以及对案件事实细节认定同案件关键事实一以贯之的要求,所以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为了尽可能地使公诉获得成功,从而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便可能产生过度取证的倾向,以尽可能地满足“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要求。这种倾向主要体现在为满足某些案件证据规格的需要,侦查机关会竭尽资源及能力完成相应证据的收集工作,以防因缺失某些证据而导致公诉失败。[10]此外,侦查机关倾向于多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言词证据,原因在于在投入相对较少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言词证据的证明效用较大,如被告人口供和目击证人证言往往能够直接反映案发的大部分过程或全过程,而无罪证据的收集往往需要多方核查且耗费大量资源,故而其并不受重视。[11]

其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僵化适用可能容易导致对单个证据审查的忽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僵化适用”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与我国在证据评价上偏向于“整体主义模式”有关。“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强调基于整个证据体系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整体评价,而且其又具有证明力否定的效果,所以容易导致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的忽视。已有学者指出,“证据评价的整体主义模式”以及过分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会使得裁判人员过于关注证据之间的信息一致程度,而忽略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审查判断。[12]这种忽视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弊端,不仅可能引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可能导致在被告人认罪但基于对证据的解读能力不足以及找不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放纵罪犯。

其三,证据短缺的司法现实催生了实践中对“孤证定案”的不当探索。由于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证据短缺的情况,但囿于公诉的压力,部分司法实务人员开始探讨“孤证”定案的可能性,但其中部分对“孤证定案”的尝试隐匿着巨大的事实认定失真风险。总结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孤证定案”的实践探索,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以“孤证”为核心,收集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13]这种方式其实并没有突破“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但其潜在的风险在于上述所言的“机械印证”和“虚假印证”,往往只注重证据之间表面的印证,而忽略了对潜在的案件其他可能性的排除,如有实务工作者便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指向同一性,即结论唯一而排除其他可能性”。[14]二是在没有其他更多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以通常的标准认定孤证的真实性有所保障之后,便可采信用以定案。[15]这种“孤证定案”模式的风险在于对证据真实性的验证是否准确,在当前我国刑事证据推理存在粗放性和跳跃性问题的情况下[16],如对“孤证”真实性的验证缺乏严格的逻辑推理与核实,则很有可能造成误判。

三、“孤证不能定案”悖离实践的成因透视

(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反映的司法证明理念、手段与刑事诉讼事实认定机制相悖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看,“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所反映的浓厚客观主义色彩的司法证明理念和单一的司法证明手段与“主客观并重”的刑事诉讼事实认定机制相悖。这种理念与现实的悖反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适用的不良影响。应当注意的是,在尽力追求“结论唯一”的案件客观真实性的同时,必须认识到刑事司法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主客观相融合的过程。刑事诉讼事实认定活动是回溯性的证明过程,依托过往事实生成的痕迹,加以主观的解释,最终建构成合理的证据体系来实现对有罪事实的认定。除证据本身在现象客体上是客观真实的以外(即使是伪证,也是因特定目的所故意制造伪证行为而生成的客观真实材料),事实认定中的证据解读、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和故事建构都属于人类发挥认知能力的主观认知范畴。

令人遗憾的是,根据认知心理学的研究,由于难以规避的多种心理因素的影响,即使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作为人类认知的产物,裁判事实与跨时空的客观事实也难免会存在偏差。[17]但在追求“铁案”和“唯一结论”的中国法语境下,对案件认定主观要素的明言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证据规则所蕴含的追求真相价值理念所带来的彰显司法公信力的效应,让公众产生司法事实认定可能沦为由裁判者任意裁量的不良观感,从而减损司法权威。[18]故而,在我国刑事司法注重“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前提下[19],情理推断等主观色彩浓厚的证明手段依然只能作为“可用而不可说”的证明方法潜藏在案件事实认定的背后[20],而“孤证不能定案”等彰显证据裁判主义的表述才能够跻身于裁判文书和规范文件之中。在强调证据是司法证明的唯一手段的前提下,司法工作人员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指引下唯有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甚至不惜在某些案件中伪造证据,以形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直接联系,尽可能地减少对主观推定、日常经验等情理推断方式的适用,从而直接利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再者,客观主义的司法证明理念和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分析手段使得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利用除印证方法以外的经验法则、概率分析等方法进行判断,从而直接否定了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在一对一证据审查中,如A证据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即使与A证据相矛盾的B证据通过前述方法判断也能够得出真实可信的结论,A证据也可能因为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被采信。[2]“孤证不能定案”在此演变成了“孤证不能采信”的同时限制了对单个证据多种审查方法的运用。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规范结构上存在局限性

从规范结构的角度看,“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自身的局限性阻碍了其功能效用的发挥,同时催生了司法实践对“孤证定案”的探索。

第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被当作单纯的数量规则而机械地适用,同时“孤证”概念被不当扩张,很大的原因在于该规则本身只是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而未将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确认。这种司法实践原则式的“潜规则”相较于明确的法律规范而言,欠缺确定性,但开放性有余[21](P.151),这也使得法官在对该规则理解和适用上的自由裁量程度较高。从规范结构上讲,“孤证不能定案”包含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完整的规范要素,但由于“孤证”和“定案”语义的模糊,造成了该规则在现实中被不当用于增加被告人无罪辩护证明负担的后果,“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原本用于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事实认定准确的规范目的也因此被扭曲。此外,从语义表述上看,“孤证不能定案”的语句结构明确表达了“单个证据承载信息有限”的司法认知原理,但该规范所含的“单个证据真实性检验”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更准确地认定事实”的意蕴则需要通过进一步解读并结合其他规范才能得以明晰,这就使得在未充分挖掘该规则的理论内涵时,其被当作简单的数量规则而机械适用。

第二,“孤证不能定案”对实质证据运用的强调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证据短缺的现实相抵牾。“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中的“证”是指实质证据,而我国客观主义色彩浓重的证明模式认为只有实质证据才能够被用以证明案件事实。[22]实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生成关系,彼此之间能够形成客观、必然的联系,而辅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则需依托人的主观情理进行判断,这即是为何证人的品格和证人作证时的表现不能百分百地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原因。[1]但规范对利用实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苛求”与现实中实质证据的“短缺”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在侦查机关“命案必破”的理念、公诉机关“打击犯罪”的使命以及裁判机关“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等因素的催化下,使得事实认定者尝试突破“孤证不能定案”的约束,通过利用辅助证据、生活经验推理等情理推断方式来判断“孤证”的真实性和依托“孤证”及其他与“孤证”没有同一证明指向的间接证据来建构案件事实。但这种潜在运行的情理推断方式由于欠缺诉讼程序的规制和理论的支持指导,因而在事实认定的应用上不够精准,存在很大的或然性,很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因何会在冤假错案的多次审理中,就同样的证据而言,有的事实认定者认为证据之间彼此支持,而有的事实认定者则认为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和排除的矛盾。而冤假错案的原审法院普遍会利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裁判文书说理,掩盖了其实际利用反映犯罪动机、测谎结果等辅助证据来推断案件事实的行为。而由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将“证”限定为实质证据,所以司法实践中“孤证定案”的情形不在少数。(11)有实务工作者指出,“司法办案都遵循‘孤证不能定案’”是一种错觉,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孤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参见李崇涛《仅凭“孤证”能否认定案件事实》,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20期。

(三)我国证据法程序性基础的支撑不足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现实运行中效果不佳,这与我国证据法程序性基础的支撑不足有关。程序性基础影响证据法的有效运作。[21](P.95)即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共同作用于刑事诉讼中查明、认定事实的活动,并在一定的诉讼结构中运行和展开,因而很难将二者孤立起来单独评价。“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之所以能够发挥其保障事实认定准确的功能,原因在于其要求事实认定者作出裁判的基础是建立于证据品质真实可靠、证据数量全面充分、证据之间融贯且不存在矛盾的证据体系之上的。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机制难以保障如此理想的证据体系得以实现。一方面,我国侦查取证样态表现出单方面且不公开的特征,同时缺乏来自律师等外部机制制约[12],致使证据产生过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受到影响,并且这也为虚假证据的生成提供了机制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刑事审理方式主要是以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为基础展开的间接审理,这导致法官甚少能够以充分挖掘庭审质证功能的方式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23]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构造难以保障单个证据的真实可靠,这导致法官对孤证总是心存警惕,进而采取审查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的方式来评价全案的证据,以此避免对案件的误判。换言之,司法裁判者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坚守是为了借助该证明力规则来规避证据薄弱的案件所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24]与此相悖,“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提高了定案的难度,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公诉成功的目的,对于取证困难、破案压力大的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可能会伪造证据或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手段,以此满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在应对普通刑事案件时,“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能够很好地实现其功能效用,但在面对客观证据缺乏的疑难复杂案件时,“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限制法官利用除证据以外的其他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同时,由于法庭调查发现真相的能力不足、证据收集合法性难以判断以及外界舆论影响等原因,法官不得不借助该规则检视整个证据体系,进而作出判决。但无论如何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保障案件事实认定准确的功能,都无法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难以保障证据收集和审判决策阶段正当性这一问题的存在。

四、“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纠偏的三个维度

(一)理念转向:从过度“客观化”迈向“主客观平衡”

我国刑事司法中“唯一性结论”“铁案”等表述所反映的过度“客观化”刑事裁判理念,看似是对实质客观主义、防范冤假错案以及保障人权的坚守,但这种以“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所体现出的过度“客观化”刑事裁判理念已然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了很多问题。例如,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案件被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用事实推定规避过高的客观证明负担,同时“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初衷由于不当的适用而被扭曲。而基于对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我们应当实现司法证明理念的转向,即从原本对“客观化”的极致追求转而迈向“主客观平衡”司法证明理念。

所谓的“主客观平衡”司法证明理念在真实观、证据观、证明标准和证明手段上都与“客观化”证据裁判主义有所不同(12)参见左卫民《反思重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其既重视以证据为定案依据的客观基础,又重视事实认定者的自由心证。事实上,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证调研的深入,我国过度追求客观化的司法证明传统逐渐受到理论界的质疑,很多学者呼吁,应正视主观因素在证明模式、证明方法上的应用,提倡“主客观平衡”的司法证明理念。(13)如向燕所提倡的“多元‘求真’的证明模式”,参见向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从印证到多元“求真”的制度转型》,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周洪波所提倡的“情理推断模式的一般公开化/正当化及其规范化”,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的再批判与超越》,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主客观平衡”的司法证明理念既容许据众证而定罪,又不排斥“孤证”定案。[25]这种司法证明理念能够在面对客观证据短缺的案件时提供其他的证明手段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打击。

“主客观平衡”的司法证明理念之所以不排斥“孤证定案”,是因为其提供了三种事实认定方式。一是在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可以通过借助经验法则或科学法则的论证,形成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可靠可信的联系。[26]二是证据的不充分性、事实的模糊性使得形式逻辑在司法证明的运用中遭遇困境,而溯因推理所代表的非形式逻辑的运用可以帮助案件事实认定摆脱对实质证据的单纯依赖,而通过对案件相关信息(如情况证据)的运用,克服信息不完全的现实情况下的困难,进而认定案件事实。[27](P.127)三是威格莫尔分析法、图尔敏模型等法律论证方法的适用,能够通过对单个证据的微观推论分析,以及单个证据和整体证据之间的交互关系的论证及检验,将单个证据与其他能够与之印证或无法印证的证据之间串联起来,最后运用图示来全面、精密地论证案件事实。[16]

事实上,上述所提及的三种事实认定方式远不能涵盖全部,为了解决司法证明中复杂多变的事实求证问题,学界产生了诸如不确定推理、模糊推理、征兆论证、信念修正理论等学说。[3](P.54)当证明主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实质证据只有一个且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明指向上的同一性时,通过对多种证明方法的运用,同样能够得以认定案件事实,而且经过对案件建构过程中的疑点的检验和排除,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亦能有所保障。

(二)规范界定:“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原则、范围及例外

根据上述“主客观平衡”的司法证明理念,一味地强调“孤证不能定案”显然减损了该规则的实际效用,特别是在性侵案件、贿赂犯罪等常表现出客观证据不足的特殊类型案件中无法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在司法证明理念的转型过程中,司法证明手段的运用将会呈现逐渐丰富化、灵活化以及精密化的局面,因此不必使所有案件都秉承“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而应立足于法律实用主义,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重塑,明确其适用的原则、范围及例外。

1.“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的原则 在重塑“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时需要遵循三方面的原则。第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不适用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功能效用之一是基于整体主义的证据评价方法,强调刑事司法证明活动应实现证据之间从彼此孤立到有效聚合、由单个分析经综合评价形成对整体案件认知的过程,所以“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不适用于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且不能演变为“孤证不得采信”。第二,实质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很强的证明力,因而可据此定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仍将证据定义为实质证据的前提下,即使证明案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实质证据只有一个,但只要该实质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很强的证明力,仍可据此定案,而无需强求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明指向上一致的印证证据。因而,孤证定案的思路可分为两种。一是“实质证据+若干辅助证据”,通过对辅助证据的应用来补强实质证据的证明力;二是“实质证据+其他证明手段”,通过对上述所言的其他证明手段的运用,完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导过程。第三,为了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证据证明力低或者该证据存在很强的失真风险的案件中,可以要求对仅有“孤证”的案件予以补强,否则不能定案。

2.“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范围 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和补强的,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众所周知,被告人供述具有较大的虚假风险,如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补强的情况下,仅根据情态证据或者经验法则的推理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并据此定案,就可能会出现导致冤假错案的风险。在我国刑事侦讯环境和机制难以对侦讯进行外部监督时,尤有必要强调口供需要印证补强,否则将其视为孤证不能予以定案,以此防止因为虚假供述而导致误判。

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仅有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得不到有力验证的,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言词证据作为主观证据,其内容本身就可能因为陈述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和叙述能力等方面的不同而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28],因而如仅凭这些证据予以定案,则有可能会酿成冤假错案。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证据之所以不能被用以直接定案,并非是因为其证明指向性不强,而是因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被保障,尤其是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利益冲突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辨别其虚实。在当前庭审虚化现象较为突出、刑事证明仍较为粗放的情况下,如允许将真实性难以确保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在不认罪案件中,可能会进一步减轻检察机关所应承担的证明负担,进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3.“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的例外 一是“实质证据+若干辅助证据”。如某一实质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且其承载的信息能够完全证明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则可以据此定案。而这类实质证据并无定型,既可以是以高清监控录像为代表的精准可靠的实物证据(14)有实务工作者指出,在不认罪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中,视频监控具有独立地证明被追诉人犯罪经过的功能,能够让裁判者就此形成内心确信。参见马静华、张潋瀚《天网监控与刑事司法——以阶段性功能实证研究为视角》,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也可以是以通过运用辅助证据保障其真实性的言词证据。

二是“实质证据+其他证明手段”。如某一实质证据所承载的信息有限,仅能指向被告人的身份,而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可以通过运用情理推断等证明手段来弥合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断链条,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也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朱某盗窃案”中,朱某否认曾进入被害人家行窃。在仅有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能够证明朱某曾到过盗窃现场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解读和运用以及科学的检验、情理推断、概率推演等方式认定朱某实施了盗窃行为。[29]虽然前述所提及的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它们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弥合、填补了从发现被告人留下的指纹到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推断过程。因此,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通过刑事证明方式的综合运用,也能够以单个的间接证据认定主要的案件事实。

(三)程序保障:“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配套机制的完善

对司法证明理念的转向和规范的准确界定并不能够保障“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刑事诉讼实践运作中的规范目的不落空,完备的刑事程序性机制有助于证据规则发挥其保障准确认定事实的功能。因而,为使“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能够发挥其作用,应完善相应的刑事诉讼机制以提供必要的外部保障。

首先,应加强我国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正当的程序构造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我国目前的侦查取证形式主要为“权力主导型产生机制”,即对侦查权力的限制较少、赋予被追诉者的权利较为有限。[1]虽然这种机制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但却可能会降低证据的质量,同时使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受到限制。因而有必要逐步构建权力与权利相平衡的证据产生机制,通过对权力的规制和权利的扩张,尽量保障证据产生过程的客观真实。具体而言,这种“权力与权利平衡”的证据产生机制主要表现为在侦查程序中逐步引入辩护方的参与,并同意律师在控方进行重大侦查行为时在场,并有权对侦查程序提出请求及意见。辩方在侦查程序中有限度的参与,不仅不会妨害侦查活动,还可以防止和纠正侦查机关在重要证据的收集上出现偏颇,有利于矫正极端功利化的侦查倾向,保证证据产生机制的客观、中立和全面。

其次,应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辩方充分获取案件信息、证据。辩方充分获取案件信息能够为其在法庭上检验控方证据作充分准备,而辩方充分获取案件证据则能够充实法官据以定案的证据基础,扩充其认定事实的证据数量。前者有利于保障证据的“确实”,后者有利于保障证据的“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是案件事实认定准确的基础。因而,立法应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降低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的条件,同时检察院和法院应积极配合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条件允许时可以提供相对刚性的保障措施,如拒绝证据调查申请的应作出详细说明,且针对因不合理拒绝证据调查申请而影响审判公正的案件,可以建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最后,应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让法官能够借此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为多种证明手段的运用提供基础。正如有学者所言,证据信息增量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根本价值取向。[30]不论是“孤证不能定案”,还是借助其他手段实现“孤证定案”,本质都是法官对真实可靠信息的组合运用,进而构建案件事实。借以建构事实的信息无论是来自实质证据、辅助证据抑或是科学法则,都需要有一个公开对抗的场域来呈现,供法官进行甄别。此场域即是庭审,庭审实质化的目的即是通过扩充证据信息来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目前,庭审实质化改革已经初见成效,但改革仍面临着关键证人出庭较少、辩护意见采纳有限等问题。[31]因而,应坚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逐步提高关键证人的出庭率,建立交叉盘问制度,为证据信息的增加提供制度空间。此外,有必要加强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法官刑事判决的说理工作,原因在于溯因推理等司法证明手段本质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方式,因此存在着较大的恣意使用风险。为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合理性,法官应当对裁判过程作出解释,清楚地表达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所使用的司法证明手段及证明过程。因此,在仅凭“孤证定案”的情况下,应当加强法官就孤证和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的说理,通过对心证过程的外化来监督和纠正法官的不当推理或任意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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