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物史观视域中的权利正义问题研究

2022-02-03 21:08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正义市场经济分配

孟 桢

(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湖南 长沙 410003)

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虽甚少论述权利正义,其全部著作直接涉及权利正义问题的笔墨寥寥可数,但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价值,权利正义却从未逃离马克思理论思维的视野,因为在马克思历史观的视域中,抽象地谈论权利或正义没有意义。权利正义问题是具体的,有什么样的历史观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权利正义观。马克思不仅对正义的内涵有深入思考和独到见解,而且其全部正义理论早已牢牢地构筑在对权利这一具体事实的分析当中。正如他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曾明确指出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平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1](P.364)。因而,只有界定了权利正义问题的内容和范围,我们才能保证所讨论的问题的同一性和前后连贯性,从而才能对问题进行真正有效的论述。

一、权利产生中的正义

在马克思的历史观中,权利正义与权利、正义具有同根性、同源性、类构性等诸多联系。作为具体的问题,权利正义问题与权利问题、正义问题在哲学的高度上几乎是彼此互译、互释的概念。当人们思考权利的价值维度、追问正义的事实维度时,权利正义这一复合概念的统一已经既成事实。权利正义作为历史问题,由于受到社会历史规律的制约,所以首先要澄清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人的权利与社会规范的关系。

(一)权利正义与社会规范的关系

根据权利正义的语义学溯源可知,权利正义产生的前提本质上是人为什么要对自己立法。当人从自然界提升和分离出来,开始与外部世界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后,人的活动就不可避免地表现为一种争取权利的活动过程。在西方哲学家还未对“人的世界”进行属人和为人的界定之前,权利之于人在“天然世界”和“人涉世界”的主要表现就是实现自我保存,而这种自我保存的活动就是对外界限制力量的突破与抗争。当然,人的这种为了自我保存而进行抗争的活动并不是单个人的独立行为,而是以自身与他人相互间的交往行为为中介和桥梁的整体性活动。在人类自身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无数次的经验性事实证明这种整体性活动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社会规范的支撑,否则人类就可能在无序的混乱状态中因利益的争夺和征战而走向自我毁灭。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作为人类生活得以存续的保障,第一次必然性地进入属人王国的世界中并构成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马克思强调,“人是人的世界,是国家,社会”[2](P.1)。因为,只有在“人的世界”里,人与社会、人与国家才需要社会规范这种人为自己的立法。无论人类的历史如何演进,无论人这种类存在会随着历史的演变发生怎样的变化,社会规范的必然性不仅给人的行为活动提供允许和禁止的参照坐标,而且也给由于人的行为与活动而产生的矛盾冲突提供化解与缓和的参照性尺度。

人类学的历史证明,由于人的权利是随着人类自身的进化而不断革新与发展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和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与人的权利相对应的社会规范也会在内容与形式上发生变化。根据社会规范发生作用的大小和强弱,以及它们在历史上出现的先后次序,社会规范在形式上大致可区分为五种不同的类型——风俗习惯、规章制度、法律、道德、文化。因此,任何社会规范也都具有历史的性质。从发生学的维度看,风俗与习惯是一切社会规范产生的历史源头,也是一切社会规范生成的基础。只是在私有制大行其道的历史阶段,由于国家的产生,社会规范的多样化才逐渐显露。一个经验性的事实是,越往前追溯历史,风俗与习惯的社会规范作用就越是居于主要地位,而道德、文化这类具有教化性、劝导性的社会规范则成为人类从野蛮时代向文明时代迈进的重要标志。

总之,无论是在历时态还是共时态上,权利正义与社会规范之间都是相互作用与相互支撑的关系。社会规范是人为社会同时也是人为自己的立法。

(二)社会规范的合理性是权利正义的前提

任何社会规范都有一个合理与否的问题。衡量社会规范是否合理的尺度首先是其是否符合社会规律。社会规律的本质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规律,只有符合社会历史规律的社会规范才具有合理性,因为它有利于人的生存与发展,而违背社会历史规律的社会规范则是不合理的,因为它损害与压抑人的生存与发展。在社会历史领域中,不合理的社会规范很容易对权利的正当性造成异化并使之歪曲,进而对人的健康发展设置不必要的藩篱和枷锁。当然,在看待社会规范与人的权利的关系时,我们不能像黑格尔那样认为只要正确地把握了国家法律的精神,也就把握了绝对精神的必然性;认为只要遵从国家法律行动,人就能获得自由的权利,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黑格尔过于武断地取消了法律自身也有一个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诚然,在文明社会,法律对公民的权利的确有一定程度的保障功能,但法律就其本性而言是对个人活动的约束,即使是合理性的法律,以法权的形式赋予个人的权利充其量也只是形式上的、有限的,并不能保证人们真正能获得实在的权利。更何况,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本身是有阶级性的,一般主要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与意志。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规范过于刚性或过于柔性都不利于社会历史的发展。一种合理的社会规范不仅包括宏观层面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而且也包括微观层面上的多样性、丰富性,以及社会规范性措施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是否符合刚柔并济、软硬结合的原则。人们制定社会规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发展个人的活动空间和领域,以求得更加全面的发展。然而,人的全面发展需要条件,即使人们的社会生活达到一种相对的稳定。但进入社会生活的个人由于彼此之间存在性格、爱好、兴趣等多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实现个人权利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差异而造成了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因而要通过社会规范对社会生活中不同领域与层次的行为进行区别化处理。就个人行动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作用程度而言,由于存在着直接与间接、较大与较小、较强与较弱的区别,因而作为约束个人行为的社会规范就不能整齐划一,不能一把尺子量到底,即对不同层次和领域的社会规范诉诸绝对化与简单化的理解。一般而言,人们最容易理解的两种社会规范是具有强制力的刚性约束和不具有强制力的柔性约束。所谓的刚性社会规范一般是指法律和规章制度这类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强制力的硬性约束机制,而柔性社会规范一般是指道德、文化这类主要通过劝导、教化、影响力发生作用的柔性约束机制。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规范的同时存在和同时作用,对于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来说不仅是一种必要,也是一种必须。其深刻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不能缺乏刚性的强约束,否则社会的维持和生活的有序化就会出现困难,但是刚性的强约束不能推广到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如果刚性约束推广到所有领域就会使人们产生恐惧感,因为它不仅挤占了人们自主选择权利的空间,也使人们因缺乏自主选择的活力而丧失了活动的弹性与张力。另一方面,社会对个人的约束也不能过于软弱,过度弱化的约束力则无力防止极端行为对社会核心利益的侵害,这是历史的教训提供给我们的启示。

与此同时,社会规范虽然是人为社会、人为自己的立法,但是它的功能既不是保障人们过一种幸福的生活,也不是保障人们过一种完美的生活,而只是保障人们过一种可能的生活。因为“一切社会规范就产生于协调人们相互间社会关系的需要,尤其是协调人们经济关系的需要,并且只能存在于人们的社会关系之中,这是社会规范为何要随着社会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不断变化而发生改变的深刻原因”[3](P.100)。因而社会规范也是历史的,不存在永恒不变的普世性的社会规范。

二、权利分配中的正义

权利分配中的正义问题是权利正义命题中最受人瞩目和关注的部分。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开始,人们就普遍将分配正义定位为“有关财产分配等具体利益问题”的处理。因为分配正义问题是每一个进入“人化世界”或“人的世界”的社会化的人产生矛盾和冲突的根源,是造成社会分裂的直接诱因。虽然现代语境下的分配正义与传统语境下的分配正义已经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不论时代如何变迁,社会财富的分配从未逃离正义论题的核心圈。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矛盾与问题,本文重申两个方面的认识。

(一)平均主义分配方式的不正义

中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史性成就不仅证明了市场经济完全能够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获得良好发展,同时也证明了作为资源配置的手段和方式之一,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是完全符合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正确抉择。然而,市场经济的财富蛋糕越做越大,面对巨额利益的诱惑和影响,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也是不可幸免的。马克思曾借西欧大陆的发展实况对资本主义制度做过评价。他说:“不仅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而且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不发展。除了现代的灾难而外,压迫着我们的还有许多遗留下来的灾难,这些灾难的产生,是由于古老的、陈旧的生产方式以及伴随着它们的过时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还在苟延残喘。”[4](PP.322~323)当代中国面临财富收入悬殊、贫富差距拉大、社会阶层固化等现实矛盾,权利分配中的正义问题逐渐升级,分配方式的正义与否已经上升到特色社会主义能否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这一原则性问题的高度,而落后的平均主义思想却在少数地区和部门依然存在,给全面深化改革、坚持以创新创造推动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和谐社会建设带来消极影响。

所谓平均主义是指,在小生产基础上产生的要求平均享有社会财富的思想。过去人们经常将其称为绝对平均主义,其根本的特点是否认将劳动作为分配尺度,否定不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复杂程度、劳动强度、劳动技能、劳动态度和劳动成果等方面的差别,尤其是由此所产生的劳动报酬的差别,强调所谓的结果平等,其危害是助长懒惰思想、鼓励“吃大锅饭”。这种现象被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领导人所否弃,指出“平均主义妨害职工学习技术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积极性,对于发展经济建设很有害”[5](P.143)。毛泽东曾明确指出:“平均主义的思想,‘它的性质是反动的,落后的,倒退的’。”[6](P.29)在马克思的历史观中,平均主义是被明确否定的。它被指斥为是一种粗陋的共产主义,是“对整个文化和文明的世界的抽象否定,向贫穷的、需求不高的人——他不仅没有超越私有财产的水平,甚至从来没有达到私有财产的水平——的非自然的简单状态的倒退”[7](P.184)。当然,无论是所谓的均贫还是均富,平均主义在本质上都不是马克思主义。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分配的正义问题当然不仅仅是指经济领域的分配问题,也不仅仅只是体现在平均主义这样一种分配方式的合理性上。事实上,一切与人的切身利益攸关的分配领域,任何权利分配的正当与不正当、合理与不合理、公平与不公平的问题都是权利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从分配角度而言,分配正义的原则并不在于是否能够得到所有社会成员的一致接纳与接受,以及分配过程中是否存在差别以及差距的高低与强弱程度,而是这样一种分配方式是否具有历史的必然性,这是被马克思历史观所一再强调和肯定的原则性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如果只以贫富悬殊差距的大小作为衡量社会分配正义的坐标与尺度,那么结果就是,差距拉大的社会就是不正义的,差距缩小的社会就是正义的,这实质上是“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另一版本解读,其理论逻辑只能是所谓正义的社会就是没有差距的社会,即没有差距的社会就是正义的社会。但是,这样的观点正是马克思所批判的对感性世界的抽象否定,是一种不尊重历史、否定社会发展规律的虚无主义。强调分配正义问题就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就要尊重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分配正义的问题上,无论是充当富人的代言人还是充当穷人的代言人,其本质都是一种非理性的盲动,不具有客观的道德价值根据。对此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之所以为无产阶级代言,其深刻的原因在于,他们不仅是工业生产力的代表,而且他们的未来依赖于私有财产的扬弃与消灭。因此,马克思主义为无产阶级代言,实质上也是在为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性代言,在为社会历史进步代言。”[8](P.13)

(二)分配原则的正义在于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在不同社会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形态中的个人,他们对权利正义分配的理解是不一样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任何一种超越具体时代的、不讲历史条件的分配方式都不可能获得真实的正义性,无论是从道德主义的原则出发,还是从唯理主义出发,权利分配中的正义都只能是一种无根的探讨和无意义的争论。因此,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中,我们很难找到专门的论述,而只能从经典文本对这一问题的总体性描述中,把握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这一问题的运思逻辑和理论框架。马克思的《资本论》之所以是伟大的,就在于它第一次从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出发,探讨了在私有制的阶级社会里为什么会存在“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4](P.194)的不公平现象。即社会的正义与否并不仅仅是从其“法”的正义原则出发,而是要回到市民社会存在的物质基础来予以考察。

马克思在为第一国际制定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明确指出,要为实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P.172)的公平社会而斗争。因为在马克思看来,私有制社会虽然将人类从野蛮状态提升到文明状态中来,但这个所谓的文明社会最大的不正义就是由阶级对立所产生的不公平,而这种不公平的显著特征,又直接地表现为社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严重游离与失衡。因此,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共产党宣言》中号召,无产阶级的革命任务就是要彻底消灭社会的不公平,建立一个真正公平正义的社会,最终求得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平衡。此处有必要澄清和补充的是,马克思经典文本中关于社会不正义、不公平的论述和处理正义问题的基本原则,虽然没有直接地指向社会的分配关系,但它作为处理人们社会关系的总体性原则,在处理权利分配中的正义问题时无疑具有无可争辩的适用性与有效性。因为,分配关系既是全部社会关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财富分配问题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解决权利分配的正义问题需以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作为尺度或参考坐标,而不可能是其他。其深刻性在于权利分配中的正义在本质上是个人对社会、社会对个人的相互性要求,从根本上讲它是一种规范性的范畴。而这种规范性,无论是政治的、伦理的、经济的都与人们的利益休戚相关。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关系的规范就是对人们利益的规范。就利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言,正义的规范必然会同时事关权利与义务之两面。由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权利上的利益要求和义务上的利益要求,因此,正义的分配就必然同时反映在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上。如果任由权利与义务彼此隔离,那么无论是从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义务的角度说,权利分配的正义性就只可能陷入顾此失彼的困境中,令人无法做出判断和评价。当然,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它们也都是历史的、动态发展的,其各自蕴含的内容同样会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因此,既不存在永恒不变的权利,也不存在永恒不变的义务。那些被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一再包装的、永恒不变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和天赋的自然义务,不过是在某种阶级利益的驱使下编造的美丽神话。

总之,权利分配的正义问题不是孤立的存在。“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1](P.365)质言之,相对于权利的分配,社会生产的性质和社会生产条件的分配才是更基础、更具决定性意义的正义,而不是相反。

三、权利享有中的正义

在马克思历史观的视域中,权利享有的正义问题不仅包涵了权利享有的规范尺度问题,同时也包涵了权利享有价值尺度问题。从权利享有的规范尺度来看,权利享有的正义性在于获得权利的方式方法、手段途经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从权利享有的价值尺度来看,权利享有的正义性则在于权利的享有与获得是否为实得与应得。

(一)享有的权利是否应得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待享有的权利是否应得,首先要弄清的问题是什么叫应得。关于什么是应得,古今中外的理论家和思想家从各自的阶级立场出发,给出过许许多多种注解。但如果仅仅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看,应得即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这不存在任何异议,人们存疑的是每个人对应得的预期值是不一样的。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权利诉求的很大一部分与人的心理期望是呈正相关的。任何一种权利的实现,由于产生的心理动机是千差万别的,所以权利的实现过程——从权利意识的萌动到为实现权利去奋斗,最后获得某种权利——也同样是千差万别的。在这个过程中,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权利的应得与权利的要得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人们应该得到的不能等同于人们想要得到的。想要既可以是一个人的真实的合理性需要,又可以是一个人的妄念和不合理的贪念。当然,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的进步离不开永不满足的权利诉求,没有欲望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社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人类在追求进步的同时,一定要正确地区分想得和应得的权利诉求。因为想要得到的权利依靠的仅仅是单纯的个体尺度,是个体的追求和欲望;而应得的权利则既要尊重个人的尺度,同时也要尊重社会的尺度,即某些需求和欲望在社会尺度的规范下,并不一定合理与合法。最理想的正义的权利就是个人应得的权利与个人想得的权利保持一致。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人们想要得到的权利总是超出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所认可的应得范围,因此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和追求,人们经常会想尽一切办法谋取自己能够占有的权利。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9](P.154)。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思考法权制度中的权利应得问题时,同样有一个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盲区——符合权利正义要求的应得与符合社会制度、法律与道德规范要求的应得之间的区别。在人们的应得的权利中,通过卑劣与奸诈的非法手段得到的权利肯定是不正义的,但是那种符合制度、法律、道德等规范要求的所得或实得是否属于人们的应得呢?在西方“守法就是正义的,违法就是不正义”的传统思想主导下,资本主义社会以“法”的形式认定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是契约拟制的正义的交换行为,从而资本家和雇佣工人之间的劳动力商品交换能够实现形式的正义,但这恰恰是被马克思所批判和驳斥的不正义。因为,在这种形式正义的法权思想之下,资本家为了追逐高额利润,想尽一切办法钻法律和制度的漏洞,为其以卑鄙和奸诈的手段牟取利益而辩护。马克思在对资本主义原始积累进行揭露的过程中直言,“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10](P.297)。因而,“制度、法律、道德所容许的应得并不一定是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应得,因为,制度、法律与道德等规范本身也有一个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问题”[11](P.49)。在现实生活中,那些善于利用制度的缺位、政策的缺失、法律的漏洞赚取利益与财产的行为,虽然有时会符合法律与道德的规范,但并不具有权利正义意义上的应得属性。

(二)应得的权利是否享有

在马克思历史观的视域中,从享有的权利是否应得到应得的权利是否享有,是权利活动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是就权利活动的起点而言的,一个是就权利活动的结果来谈的。因此,“应得的权利是否享有”实际上是权利存在类型的第三种形态的表达式,即实在的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实在的权利是从观念形态的权利到活动形态的权利的发展与转化。因此,无论从理论上来说还是从社会现实来说,任何应得的权利本身都面临着能够实现、部分实现和不能实现这三种情况,应得权利不等于实得权利。然而,从权利与义务平衡与统一的维度来看权利正义问题,不管是应得的权利没有实际享有,还是应得的权利享有得多了,或享有得少了,都是一种不正义。特别是在社会财富分配领域,这种实得与应得的分裂与背离似乎是司空见惯的事,即人们所获得与占有的实际财富,有可能合理与正当,也有可能不合理与不正当。

在私有制存在的阶级社会里,一般来说,那些天赋高、能力强,尤其是在财产的合法继承权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肯定要比条件弱的群体在争取权利的过程中更占优势,而那些属于弱势群体的个人的实得通常会少于自己的应得,这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因此,新自由主义理论家罗尔斯才在《正义论》中强调差别原则,要求政府向弱者倾斜,要保护弱者的最低生活水平,以求得社会正义。马克思说:“只有在这样的前提,即整个社会都处于这个阶级的地位,也就是说,例如既有钱又有文化知识,或者可以随意获得它们,这个阶级才能解放整个社会。”[2](P.13)也就是说,当社会生产力还不够发达、社会资源还不够丰富、社会物质财富还处于总体性的匮乏时,人们必须以竞争的方式,在对象化的世界中与异化的自身劳动求得同一,即人们应得的权利在事实上是一种竞争性的资源和利益的时候,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有可能无法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统一。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毫不避讳地指出:“当旧制度本身还相信而且也必定相信自己的合理性的时候,它的历史是悲剧性的。当旧制度作为现存的世界制度同新生的世界进行斗争的时候,旧制度犯的是世界历史性的错误,而不是个人的错误。因而旧制度的灭亡也是悲剧性的。”[2](P.5)因此,人这种不可能抽象地蛰居于世界之外的存在物,“光是思想力求成为现实是不够的,现实本身应当力求趋向思想”[2](P.11)。

近代以来,由于整个资本主义制度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的,因而为了维护商品经济的公平交换,资产阶级提出了“法”的公平原则,并宣称这是一种永恒正义的交换制度。但是,马克思深刻地指出这种法权原则本身是市民社会的产物,从科学还原论的角度分析,所谓的公平正义与否只能从生成它的基础“市场经济”来求解。那么,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就是,市场经济本身并不必然保障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仅是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不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也不能。其深刻的原因在于,作为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价值规律,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等量劳动”交换的原则,即在契约论思想的规范下交换双方在地位和权利上具有平等性,从而交换双方在承担的义务上也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交换原则的贯彻与实现在市场供求的波动关系中却是以间接的方式实现的,因而,任何市场交换中的商品价格总是体现为上下波动的曲线图。价格虽然反映价值,但总是围绕价值上下浮动。商品的价格直接契合于商品价值的情况其实是少见的,即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围绕价值中枢上下波动倒是普遍性的常态。因此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应得的权利实际上就有可能丧失,结果是应得而不得。

总之,权利正义作为一种规范性的价值,其要求必然是外在性的权利与内在性的权利的真正统一。应得的权利是实得的权利,实得的权利也能够反映应得的合理性,二者是相互依存、彼此照应的,离开了任何一方,都不是整全意义上的权利享有中的正义。

四、权利保障中的正义

在马克思历史观的视域中,权利正义虽然关涉到此岸世界中的人的方方面面,但最为核心的问题则是权利保障中的正义问题。现代社会,权利保障中的正义必然涉及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的厘定。为确保对权利正义问题的整合性把握,本文就我国市场经济中人们对权利保障的误读与误释进行前提性澄明,以期对权利正义问题的整全性把握。

(一)尊重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在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都不会因为社会制度性质的不同而发生根本的改变。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只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运行被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就必然要尊重和服从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市场经济在我国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经济制度中展现了巨大的活力,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然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市场经济作为社会生产力还不够发达、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满足所有成员的所需所求、物质财富在总体性匮乏的大背景下还不得不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分配正义、享有正义的历史阶段,市场经济就是社会发展中具有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的经济体制——正义的经济体制。虽然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着本质区别,但是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制度,其基本的经济运动规律,即商品的生产规律和交换规律却在性质上具有同根性。因而,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又同时作用于其生产规律和交换规律,并在归根究底的意义上决定着社会财富的分配规律和享有规律。质言之,承认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就必然承认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没有竞争,市场经济就不是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至少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中,通过竞争形成的市场力量不仅是社会资源分配的决定性力量,而且还是人们利益分配的决定性力量。正是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与个人利益的决定性的联系,使权利正义的保障问题在当代中国显得尤为重要。因而,权利正义的实现既离不开社会财富正义的分配和享有,同时也离不开对社会历史规律,尤其是对经济规律的认识与尊重。

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优胜劣汰的淘汰机制。一部分人在竞争中获利,意味着另一部分人在竞争中一定会利益受损。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中,还是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中,个人努力虽然对成功或失败至关重要,但其仅仅具有相对意义而不具有绝对意义。一方面,市场经济本身就有很强的自发性,在自发性的作用下,市场也会出现失灵与失真(资本主义自身无法避免的经济危机就是这种自发性的结果),即权利失去保障就会导致社会混乱。另一方面,即使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那些在理论上、法律上被承认的每个社会成员虽都可以平等占有与使用公共资源,但却因各种社会因素与条件的制约而不可能真正获得。因此,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通过竞争实现的资源配置,就有可能向那些拥有资本优势与竞争优势的人手里集中,导致不同社会阶层的群体产生严重的敌对情绪,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挑战和困境。面对市场经济的负效应,有必要澄清的观点是,“对市场经济规范的坐标应是市场经济规律本身……不能离开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与要求来谈市场经济的活动规则,更不能用理想化的道德标准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坐标”[12](P.13)。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作为一种资源,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其本身就享有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权利。马克思经典文本中强调,“资本不是一种个人的力量,而是一种社会力量”[2](P.415)。因而,资本既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又是整个经济旋转的轴心。无论谁拥有它,都意味着“他在生产中不仅占有一种纯粹个人的地位,而且占有一种社会的地位”[2](P.415)。所以在市场经济中,否认“资本”这一优势地位的行为就是否认市场经济本身。

(二)完善国家的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制度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权利正义的保障与实现依赖于个人的奋斗与努力,所以依赖于社会化的个体应提高自己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但从人与社会的相互正义诉求来看,在权利保障的正义环节,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人的世界”的保护者的国家,应不断完善作为共同体的宏观调控职能和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是完善国家的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权利保障中的正义实现亟待国家处理好集权与分权、政党与政治、行政科层制与应急处理需求等治理关系,并对社会的公平正义进行调节与必要的补偿。我国的宏观调控生成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转轨时期,在发展理念和治理模式上,它结合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一般市场经济治理的模式,在实践中与国外成熟的宏观治理模式有明显的区别,那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通过国家的干预政策对市场经济的自发性进行纠偏,并通过各种利益救济制度,竭尽所能地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劳动的等量交换是市场经济正义交换原则的基因,这种等量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是以直接的形式获得的,而是以间接的形式实现的。因此在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问题上,市场经济中的正义交换并不具有必然实现的能力与功能,游离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总是在实际生活中成为民众要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强烈呼声,因而为正义的权利呐喊就一定不会止息。在这样的环境下,不断完善国家的宏观调控体系,积极依靠社会的制度性因素对市场经济中的不正义、不公平进行宏观调节,才最有利于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与共享,最终推动共同富裕。

其次是强化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利益救济制度。众所周知,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经济制度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是通过立法制定的社会保险、救助、补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其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3](P.215)但这里必须强调的一个问题是,社会保障中的经济利益救济切不可无限制地随意外推,而只能控制在社会最低保障的公平正义领域。因为在社会保障的救济领域,主要依据的是人道主义的原则而不是市场经济的价值原则,从而不能以所谓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原则对其他领域进行生搬硬套。尽管社会保障基金也属于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但从性质上来看,它与社会救济资金的再分配是完全不同的。在马克思看来,社会财富分配和享有的正义性,只能是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即人们承担的义务与所做的贡献成正比。国家之所以出台社会救济制度,是因为考虑到现实社会中的某些特殊人群,如由于某些原因,一些人从出生起就不具备劳动能力,或者某些特殊情况使一些人丧失了继续劳动的能力,社会和国家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对他们予以救济。因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不仅需要尊重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要依赖社会制度的力量以提供合理的利益补偿和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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