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志国,孙 娜
(1.金华职业技术学院 儿童发展研究院,浙江 金华 321007;2.绍兴市柯桥区以林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浙江 绍兴 312030)
近年来,中小学出现的“虐师”“辱师”事件与幼儿园出现的“虐童”事件看似不相关,但指向同一社会话题——教师惩戒权问题。2020 年12 月23 日,教育部颁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对必要的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行为的规范与肯定。在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权应该加强的背景下,幼儿园教师教育惩戒权问题也必须要引起重视。
对中小学教师适当和必要教育惩戒权的强调,对应的是当前中小学教师不敢为、不愿为、不屑为的社会现实。中小学教师加强自身的教育惩戒权,是其坚持教师主体精神,以“积极教育”视角更深层次参与青少年的道德重建与文化重建,从而自觉承担起教师应有的价值担当与职业情怀。正如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反复强调的那样,“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如果教师的良心、教师的熟练技术、教师的信念说明他应当惩罚时,他就没有权利拒绝使用惩罚。……凡是必须使用惩罚的地方,凡是使用了惩罚能够有益处的地方,教师就应当使用惩罚”[1]。而现代中小学教师之所以不敢行使教育惩戒权,既是对过去一段时间“体罚式”教育惩戒的自我反省[2],又有日渐世俗化、理性化、强调自身受教育权利与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成熟学生群体以及容易情绪化、片面袒护自身孩子的家长群体的双重反弹。此外,面对当前教育界的各种“禁令”与舆论压力,使得中小学教师在对学生行使教育惩戒时陷入两难境地。
如果说中小学教师天然具有教育惩戒权,一方面源自教师对教育中的秩序、自由与利益进行维护的正当性需要[3],一方面又担负着建构学生积极社会关系与积极道德品质的伦理需要。幼儿园教师限制自身教育惩戒权,是对儿童童年状态与童年本真的保护。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的发生,既是幼儿教师职业素养的偏低与不良主观情绪的发泄,更是由于理智尚不成熟的幼儿绝对的弱势、被支配地位而无法对之反抗造成的。幼儿教师必须站在“消极教育”[4]的立场上,对幼儿的自由发展与自由探索活动给予最大程度的支持与鼓励。幼儿园教师惩戒权应该减弱,把它限制在防范幼儿可能做出伤害自己或伤害他人的行为(抢夺玩具、攻击他人及损坏图书等)之内。所谓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是指幼儿教师基于教育法律关系,为了维护安全与秩序,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幼儿园规定,对出现不当行为的幼儿施以否定的限制的权力。从惩戒的动机来看,是为了控制或者限制幼儿不符合自身安全和社会规范的行为发生。但是,幼儿教师往往不适当或过度行使这种权力,使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发生。
幼儿教师对教育惩戒权的频繁使用,把它当成管理幼儿的唯一和有效的方式,以惩罚的方式迫使有着独立精神世界与自由想法的幼儿服从教师的管理与组织活动需要。在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活动组织中,幼儿教师平时疏于对幼儿日常生活中的常规培养,所以幼儿一旦出现与教师要求不符的行为和言语时,教师就倾向于频繁、大量地使用简单、粗暴的惩戒方式来矫正幼儿的所谓“不合规”行为,以满足教师心目中的成人化的社会常规塑造。尤其班级中出现有个性、思维活跃、表现力强而又不习惯于循规蹈矩时常挑战教师权威的儿童时,教师更是频繁采用各样惩罚方式来对付幼儿,也以此起到震慑其他幼儿的作用,从而维持班级的秩序。这也是教师过量使用惩戒权的表现。
对于个别“难管”的幼儿,幼儿教师往往使用超出幼儿承受能力的“过度”惩罚,来满足自身规范化管理的需要。个别幼儿教师甚至把高强度惩罚视为产生威慑效能、造就幼儿恐慌心理的“独门绝技”。只有真正地树立儿童主体观念,尊重每个儿童的合理正当权益与个性化生活习惯,才不会把“不午休”视为必须摒弃的“恶”,从而回归儿童教育常识,回归正常的师生关系。
幼儿园教师在对幼儿进行教育惩戒的时候,由于缺乏系统的伦理与法律法规训练,往往更多地根据自身经验或者简单照搬前辈的惩戒策略对幼儿进行“矫正”,致使很多不合情、不合理与不合法的教育惩戒方法大行其道。集体活动进行过程中,教师往往采取忽略或者粗暴干涉的方式对个别幼儿的个别合理需求进行规避;区域活动进行过程中,幼儿教师往往以命令、权威的口吻对幼儿的自主活动进行过多干涉,没有以平等参与者身份与幼儿一起制定规则;个别教师甚至蔑视法律,对幼儿采取“揪耳朵”“扇耳光”“封口”“脚踢”等触犯法律形式对幼儿的自由活动进行规训。
除了教师的职业身份之外,幼儿教师也是人。在幼儿园全日活动中,个别幼儿教师往往因为幼儿的种种不良行为,随意走动、欺负同伴、不服从教师安排、破坏公物等等,而使自身陷入烦闷、急躁等强烈的消极情绪之中。倘若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经常夹杂个人主观情绪对幼儿“失范”行为进行惩戒,往往会表现出自身过激失控行为的无限放大,如大声呵斥、叫嚷、拽拉击打幼儿等,这种不合理的行为非但不能纠正幼儿的“失误”,反而会给幼儿带来更深层次的心理阴影。
随着媒体对各地“虐童”事件的过度渲染与报道,紧张的气氛蔓延在整个幼教群体当中。适当的紧张与畏惧感,有助于幼儿教师能够正视并审慎行使自己的教育惩戒权力;但是,过度的畏惧情绪却使得幼儿教师对自身本该合理的教育惩戒权利产生怀疑,从而对一些不合规范,不利幼儿自身身心健康的“越轨”行为听之任之或选择不痛不痒的“说教”。幼儿教师已经不再插手管教幼儿行为习惯,不再策略性地运用合理性的惩戒手段来纠正幼儿,把管教幼儿的任务推到家长身上,以免背上“虐童”的恶名。
很多幼儿园在教育惩戒权如何正确使用方面的伦理与实践培训是缺位的。一方面,缺乏涉及到教育惩戒权包括在内的教师权利的伦理审查性知识,使得教师肆无忌惮地运用自身权威对幼儿实施惩罚,不清楚教师教育权、惩戒权行使的伦理边界与行为限度。另一方面,幼儿教师缺少正确使用惩戒权的实践培训,不清楚符合规范又能达到目的的惩戒策略有哪些,往往更多地采用简单粗暴的肢体干涉与言语责骂形式对幼儿进行“惩罚”。
赋予中小学教师一定的教育惩戒权,是促使中小学教师更加积极地去履行“立德树人”的伦理责任,对中小学学生错误与失范行为进行纠正与规避的有力举措。但是,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应该有自身独特的价值考量。制定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只是给予幼儿教师必要而有限的教育惩戒行为,使其能够明晰惩罚幼儿的行为边界,形成适量与适度的意识,从而既能达到约束幼儿不当或危险行为的发生,又能避免自身成为伤害幼儿的源点。
目前来说,幼儿园教师的生活境况仍没有得到根本改观,普遍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低、工作压力大,以至于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职业疲劳或职业障碍症。如果幼儿教师不能正确地感知、判断和评估自己的思想行为,不能进行良好的自我监控、自我教育,那么在日常教学管理中,遇到问题时,消极情绪没有及时平抚,就会情绪失控,而直接面对的幼儿则成了发泄口。教师会产生不良行为,危及幼儿。
随着不间断的个别“虐童”事件被新闻媒体持续发酵,使得整个幼教群体的职业道德遭受普遍怀疑与不信任。但是,“虐童”事件毕竟只是偶发事件,也毕竟只是个别教师行为,不能把特殊问题普遍化,以免造成对整个幼教群体的不信任;幼儿教师也必须加强自身的专业素养与专业认同感建设,对自己认为必要且适当的教育惩戒保持专业自信,不因外界媒体或学生家长的质疑而放弃自己的教育与管理责任。
大多时候,当面对幼儿的所谓“失范”行为时,幼儿教师其实并不想惩罚。但在短时间内又想不到更好的解决办法,于是才会出现各种训斥声及各种惩罚行为。事后,幼儿教师也会感觉到内疚与困惑,也会反思是否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只有坚持自由、开放的教育理念,用“鉴赏”的眼光对所有幼儿的自由行为与个性行为保持敏感度与惊奇感,鼓励他们自我规划、自我操作与自我评估,只有在他们做出有损自身安全或同伴安全的前提下再出面干涉;其次,幼儿教师应该多渠道完善自身教育技能,使“惩罚”成为教育配角。借助参加园外教育局或高校组织的教育学与心理学培训,了解3~6 岁这一特定年龄阶段幼儿心理成长的普遍规律与共性特征,借助参加园内组织的课程审议或相关专题研讨会,了解本园、本社区、本地区幼儿普遍性的社会成长环境与每个幼儿看似“反常”行为背后的深层心理原因,从而共同走进儿童的心灵世界。
幼儿园教师有着与中小学教师不同的教育处境,如果说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权更多是一种“加权”概念,那么幼儿园教师教育惩戒权却更应该强调“减权”概念。幼儿园教师相对于幼儿来说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得他们更应理智地、审慎地行使自身的教育惩戒权,更应该以教师主体的视角明晰自身的惩戒权边界。即使有关学前教育惩戒权相关立法还属空白,幼儿教师也需要以教师主体的身份讨论学前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尺度与教育尺度,从而使得自身能够以较为合理与适宜的方式行使自身的教育惩戒权,以促进幼儿最大程度地发展。
关注幼儿教师心理健康不仅仅是心理问题更是教育问题。政府部门除了明确幼儿教师最低工资保障之外,幼儿教师自身也要在多方面关注自身的心理健康。要时刻懂得加强自我心理保健,培养自己良好的个性品质以及健康的心理状态,学会调节自己的情绪,面对幼儿的哭笑和打闹也可以平常心待之;幼儿教师也应该明晰自身的心理健康状态可能对幼儿产生的负面影响,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参加心理辅导讲座或阅读相关专业书籍提升自身解决实践中各种心理疑问或困惑的本领,特别是加强自身的共情觉察与“共情表达技巧”的学习[5],从而奠定师幼之间健康的情感基调与课堂氛围。
在面对社会上的种种质疑时,幼儿教师应着重提升自身使用惩戒权方面的专业性;在应对具体问题时,能够理智、审慎、科学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强化自身教育惩戒行为的专业性,就需要教师果断拒斥体罚或变相体罚这种愚蠢的教育方式,从幼儿身心发展的长远角度采取适当的教育行动。在加强自身以“师幼伦理关系”为核心的职业伦理素养的同时[6],注重相关法律常识的学习,了解作为一名幼儿教师应尽的义务以及应享的权利,时刻做到以法律尺度和伦理尺度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体现自身使用的专业性,同时也能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