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露莹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渝北 401120)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保证现象因经济活动而广泛存在,保证合同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实体法明确地将保证人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两类,但是程序法对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形态的规定不甚明晰且并不完善。首先,在我国处于同一位阶的三部司法解释,对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方式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清楚。第一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其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方式予以了肯定。第二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第六十六条也是对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方式的相关规定,不过该条在内容还是略显简单和粗糙,因此即使其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的诉讼形态是归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1]有的学者依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认为该规定是选择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模式。[2]第三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第四条规定了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法院可以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可以”二字将能否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变得更为含糊。经过以上梳理不难发现,到底如何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没有定论的,这无疑会给实践操作带来更多困难。其次,目前的法律规定都较为一致地对直接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进行了限制,但是笔者认为此限制并不合理,下文会对该问题进一步分析。
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仅仅对如何起诉保证人有所涉及,起诉以后面临着的其他关联问题却无据可寻。不过只有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形态得到确定之后,才能解决审理、判决以及执行阶段的问题,诉讼进行所需要的递进性和完整性才能被满足。鉴于此,笔者拟先对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形态进行类型化探究,进而在其基础上构建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进行规则。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的诉讼形态,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的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说、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说和普通共同诉讼说三种。
1.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说
单从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是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二分”模式,划分标准是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则采用共同诉讼制度的“三分”模式,即先以是否需要合一确定为标准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又以是否需要共同诉讼为标准将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分为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产生这一差别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宽泛化界定必要共同诉讼较为深刻的影响,[3]而德日的共同诉讼制度源于日耳曼法“诉讼团体”共享诉讼实施权制度,其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才最终从必要共同诉讼中分化出来。[4]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定范围内的人必须共同起诉,否则便是属于诉讼要件欠缺的情形,其诉会遭到法院的驳回。该观点主要以“提高整体诉讼效率”和“避免矛盾判决”为理论基点。[5]不过连带责任纠纷若要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虽然实现了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却忽视了,基于连带债务的外部求偿效力,债权人并非必须要将多人共同起诉的实体法理,最终置当事人的处分权于不顾。而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对自己利益的衡量或出于某种诉讼策略,处分自己的起诉权利也是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领域的体现。[6]
是机械地要求债权人共同起诉还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亦或是为了追求效率而不惜违反债之本来原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了法院的职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矛盾,体现了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冲突,在我国长期重视对纠纷的解决,轻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背景下,前者往往更受青睐。换句话说,连带责任纠纷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是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之下逐渐趋于泛化的结果。但是我国目前尚未真正建立起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立法和司法实践仅仅是走在向当事人主义改革的路上,还没能够到达终点,中国的民事诉讼现代化仍有待实现。[7]在这种背景下,随意抹杀当事人的处分权毫无疑问是一种倒退,并不利于我国当下的诉讼体制转型。另一方面,在效率与公正的价值选择上,我们坚持的应当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要先满足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基本需求,再去追求效率。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不会在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资金实力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就将钱借出,因此起诉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之前所了解的信息,选择更能使自己债权早日得到清偿的被告。如此而来,允许债权人单独起诉,还可以在相对少的人参诉的情形下,解决多数人之间的纠纷,并且对原告、未被诉的被告以及法院来说,都免去了一定程度的负担,所以说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并不是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下提高诉讼效率的唯一充分条件。最后,避免矛盾判决也并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所具有的专属优势,下文会对该问题进一步分析。
2.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说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但若共同起诉或被诉,其判决则需要合一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纠纷若要适用此种诉讼模式,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一作为被告,不过法律也允许其共同起诉二者,但此时法院需要对该案一并审理,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作出内容一致的统一判决。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纠纷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既能够与实体法原理相协调,又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从表面上看,两者似乎完美契合。于是有学者指出,应当借鉴德日法的经验,引入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从而解决连带责任纠纷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则会导致程序与实体的矛盾这一问题。[8]渐渐地,该观点成为了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并且为司法解释所承认。
但实际上,首先,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适用于既判力发生扩张的情形。典型的案例比如,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假设股东A与股东B分别提起了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若法院对股东A作出了胜诉判决,但是对股东B作出了败诉判决,结果无疑是不当的,所以为了避免矛盾判决而需要对两个诉讼统一确定。然不如人意的是,由于我国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入带有上述的目的性,加上既判力等理论在我国的发展并不是足够成熟,所以在适用时往往忽略了其基础机理,最终导致了对该制度的误识。[9]这主要体现在,针对各个连带责任人的诉讼中,只是重要的争点相同,或者说权利的基础同一,而争点或者说权利的基础只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所以说若连带责任纠纷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将会使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于非避免既判力冲突的场合,以致违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设置初衷。[10]具体分析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即可发现,保证人有自己独立的抗辩权,比如保证合同无效或已经被撤销等,若主债务人因主债务存在这一事实败诉,保证人同样可能获得胜诉。即使在主债务人放弃抗辩,对主债务存在的事实进行自认或者认诺而败诉的情形下,保证人也可再次争议,进而仍可能获得胜诉。这样的判决结果当然可以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前后诉并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
其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下后诉会受到前诉既判力的约束,那么债权人起诉在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一方时,都有可能因在前诉中败诉而丧失在后诉中胜诉的机会,基于此,债权人当然会倾向一并起诉相关债务人,此时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一样,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也桎梏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了实体法理,只不过前者是直接的强制,后者是间接的影响罢了。
最后,必要共同诉讼都是以诉讼标的合一为前提。按照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以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主债权债务之诉与保证债权债务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该种纠纷并不具有法律上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不过有的学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中突破了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此时可以将“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这样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便可以划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11]但是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十分具有体系性的学科,民事诉讼理论本也是一环接着一环的,牵动诉讼标的理论,其它的理论以及基于理论构建的制度也必然要跟着改变。正如任重教授所言,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中改变诉讼标的理论,表面上虽然可以弥合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裂缝,实质上却会引起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框架的排异反应。[12]
3.普通共同诉讼说
普通共同诉讼则与上述两种诉讼类型都不同,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相比,起诉时能够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相比,其适用不要求属于既判力扩张的情形。该种诉讼模式遵循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彼此不影响、不干涉,一人之行为效力不及于另一人,每个人都可以独立的自认、认诺、和解,一人之程序中止、中断,其他人的诉讼则继续进行,当事人可以分开辩论,判决也可以分别作出。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连带责任虽然具有共同的目的,但是从本质上来说依旧是属于数个独立的债务,只不过是各债务人在某种程度上互相担保,因需要满足同一利益而相互关联,并且一人全部履行,则债消灭,其他人也不再负有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针对各个债务人有多个诉讼实施权,可分开行使,并不需要将所有债务人“捆绑”起来,并且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行使诉讼实施权但未实现其债权时,还可以再起诉其他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亦是如此,因此将其设为普通共同诉讼模式能够与实体法对连带责任的定位相协调。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不管将连带责任保证纠纷设为何种必要共同诉讼模式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不可忽略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并没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当涉及到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主合同变更、保证期间等不影响到主债务是否存在的具有相对效力的事由时,主债务人之诉与保证人之诉完全可能产生胜败不统一的结果,此时普通共同诉讼模式才是其最为妥帖的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的诉讼形态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碰撞,极度偏向任意一极都不能使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我们应当尽量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寻求利益平衡,而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便是达到这一利益平衡所需要的“杠杆”。总而言之,连带责任保证纠纷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并非排除必要共同诉讼之后的无奈之举,而是取决于普通共同诉讼本身所固有的规则优势。放眼域外,与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包容量极大不同的是,在德日大陆法系国家,普通共同诉讼才是共同诉讼的“原则”形态,在德国,连带债务之一诉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诉,通说认为其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在日本,通说也认为,对数名连带债务人的请求应当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处理。[13-14]
当然,也有人提出质疑,认为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下,不管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都会分开进行判决,但是关于主债务是否存在的事实是共通的,因此可能会发生前后诉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不过,这并不足以成为连带责任保证纠纷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的真正阻碍,普通共同诉讼在合并审理时可以适用主张与证据共通原则,法官也会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对事实进行一体化认定,即使在分开审理时,尚且可以通过运用反射效、争点效、预决效等理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
谈及一般保证,很容易想到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15]有了该权利的保护,若债权人忽视主债务人的全部一般责任财产,直接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此时一般保证人可以提出异议。基于此,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对于主债务人的第一顺序性和直接性而言,处于了第二顺序,也被称之为补充责任。关于法律目前不允许直接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这是一般保证责任的顺序性和补充性利益在起诉阶段的体现,[16]但是这可能是一种误解。
首先,究其本质,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阻碍的并不是诉讼的开始,而是防止在主债务人以其责任财产承担债务之前自己率先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并非对抗诉讼本身,恰恰相反,通过诉讼反而更能够保障一般保证人的程序权利,最终在程序正义的助力下,追求到实体的真实;其次,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承担责任的第二顺序性和补充性并非是责任认定的第二顺序性和补充性,而是责任履行的第二顺序性和补充性,而责任的认定与责任的履行是两回事,责任认定在前,责任履行在后;最后,起诉后所认定的责任只是一般保证人的应当履行责任,而并非一般保证人的实际履行责任,实际履行责任在执行阶段才能够实现。所以说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顺序性和补充性并不能成为否定直接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理由。肖建国教授也指出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应当具体转化为强制执行申请权之顺序性。[17]
鉴于此,一般保证人理应可以被直接单独起诉,所以一般保证纠纷的诉讼形态并不会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而事实上,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除了承担责任的补充性外,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其同样不属于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对其诉讼形态的选择也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出发,所以对于一般保证纠纷来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的排除原因与普通共同诉讼模式的适用原因与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相类似,此处不再赘述。
不过保证合同纠纷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以后,需要对矛盾判决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次受偿等的情形进行避免,在执行阶段也要对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予以考虑。此时运用某些理论以及构建某些制度,具体形成保证合同纠纷在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时的诉讼进行规则便是接下来的重要一步。
1.共同诉讼时的主张与证据共通原则
保证合同纠纷既然为普通共同诉讼,债权人在共同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时,法院便不会作出合一的判决,但是两个诉讼中,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请求在主债务是否存在的方面具有同一性,或者说为了避免矛盾判决,法院的裁判需要对主债务是否存在的部分予以合一判断,此时便涉及到某些理论的应用。
当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出对其他人有利的主张时,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未积极地实施与之相抵触的行为时,该主张之效果也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这就是主张共通原则。而证据共通原则是指,从共同诉讼人一人申请的证据方法中得到的证据资料也可以用于未提起申请的其他共同诉讼人相关的事实认定。[18]
债权人在共同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时,在主张共通原则下,若仅仅债务人主张债务有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是作出债务已经清偿的抗辩,而保证人处于缺席或者不作为的状态,保证人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或者否认受有利益;在证据共通原则下,债务人提供的有利于认定主债务不存在的证据能够用于保证人诉讼中关于主债务不存在的事实认定。并且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分析,一人举证或主张,自己便需要进行充分的反驳;从法院的角度分析,一人举证或主张,也需要进行充分的证据调查,所以对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会遭受多余的不利益。通过适用上述两原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两个判决认定不统一的情况出现,从而达到普通共同诉讼形态下的一致处理。
2.单独起诉时未被诉一方的介入
既然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那么此时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未被起诉的一方能否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正在进行的诉讼?
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要求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不论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是保证人,另外一方都不符合这一参诉条件。
而有的学者认为,在单独起诉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防止矛盾裁判”,未被起诉的一方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19]不过稍加斟酌便可发现该观点并不够严密。首先,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饱受诟病已久,而其极为突出的弊端体现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被强制追加作为民事责任承担者,但是其却没有相应诉讼地位。[20]那么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单独起诉一方时,另外一方很可能是被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不当的是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但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的权利与作为被告的当事人相比可谓是相差极远,比如给予一定期限答辩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等,这对于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来说并不公平。其次,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保障不足时,其参诉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前述的“查明事实”和“统一裁判”的目的。综上,笔者认为单独起诉时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不宜作为第三人参诉。
债权人单独起诉时,因起诉顺序的不同,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况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先单独起诉主债务人,但被判决败诉;另外一种情况是先单独起诉保证人,但被判决败诉。基于常理,债权人会起诉另外一方,但是此时前诉中所作出的主债务不存在的判断对后诉有影响吗?如果有,是何种判决效力呢?在第一种情况下主债务不存在的判断属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第二种情况下主债务不存在的判断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所以日本民事诉讼分别用“反射效”和“争点效的扩张”理论来对这两种情况予以解释。[21]具体而言,在这两种情况下,前诉中债权人为了胜诉应当已经穷尽了其攻击和防御手段,就主债务是否存在与主债务人进行了认真而且严肃的争执,也就是说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前诉已经给予了债权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因此在后诉中不允许其二次主张与举证对于债权人和后诉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的。此时在后诉中适用前诉之效力并没有打破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规则性,而因适用前诉判决的效力,后诉中的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胜诉也是具有当然性的结果。
当然不管是反射效理论,还是争点效的扩张理论,都是来自于域外。在我国,保证合同纠纷下前诉对于后诉的判决效力可以用预决效力来予以阐述,然而遗憾的是,相关法律对该理论的规定非常概括,学界也对其存在不同的认识,不过至少应当认为,该效力并不等同于既判力。[22-23]首先,前者之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后者的客体可能来自于判决理由中;其次,前者需法院依职权适用,而后者需要当事人援用;再者,前者除再审等例外事由不能被推翻,但是当事人若持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排除后者效力的适用。应当说,将预决效力理解成一种证明效力更为恰当。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前诉判决对后诉的预决效力。
第一种情况是预决效力有利地及于后诉第三人的情形。当债权人单独起诉主债务人败诉,而又另行起诉保证人,或者是单独起诉保证人败诉,而又另行起诉主债务人时,此时前诉中已确认的主债务不存在的事实对后诉应当具有预决效力。那么被诉的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就会受到前诉判决的有利波及,进而取得胜诉,并不需要再就主债务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笔者认为,此时也不需要赋予债权人通过另行举证将前诉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的权利。其一,债权人在前诉中为了获得胜诉应当已经穷尽了攻击和防御手段,并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其二,根据禁反言规则,债权人也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将前诉中的判断予以推翻。应当说这是在前诉中给予债权人充分程序保护之前提下,防止矛盾判决的一种应然操作。
第二种情况是预决效力不利地及于后诉第三人的情形。当债权人单独起诉主债务人胜诉,但经执行而未受全部清偿,又起诉保证人时,或者是单独起诉保证人发生类似的情形时,此时前诉中已确认的主债务不存在的事实对后诉也应当具有预决效力。不过这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有所不同,在第一种情形下,后诉不赋予债权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权利并无不妥,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之下,预决效力会不利地及于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但二者并未参与前诉,其程序权利也并未受到保障,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此时前诉中的有关事实认定,即使因此出现了与前诉不统一的判决,也并没有什么不妥。
保证合同纠纷若为普通共同诉讼模式,在执行阶段需要对两个关键问题予以把握:一是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次受偿风险的排除。具体而言,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之一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当起诉其中一人,比如主债务人,即使被判决胜诉,但基于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旧可以起诉另外一方,此时债权人很可能再次胜诉。这样一来,债权人便获得两个胜诉的判决,而且主债务人与保证人都要受到相应判决的约束,进而都应当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阶段若债权人请求二次执行,便可能获得双重给付。毫无疑问,这种结果因违反公平原则不能为法律所接受。二是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障。经过上文分析可得知,一般保证人基于“先诉抗辩权”所享有的承担责任的第二顺序性和补充性利益并不是在起诉阶段实现,而是体现在执行阶段。
1.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次受偿风险的排除
(1)对不诚信债权人进行惩戒
任何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都应秉持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因此若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通过执行全部获得清偿时依旧申请法院进行二次执行,法院不仅应当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还应当对债权人予以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共计九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了规定,除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违反法庭规则之行为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外,其它规定原则上也可以类推适用执行程序,而债权人有意使自己重复受偿的行为虽然并不是直接干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也可归于妨害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更进一步说,若债权人获得了双重给付,这对于司法权威无疑是极大的损害。基于此,若法律预先规定,关于此类行为一旦发现,可以对其处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那么更有可能从债权人这个源头上阻断产生二次受偿结果的可能性。
(2)对债务人进行救济
但是若债权人无视相关警示,依旧在其债权因执行获得全部清偿后申请法院进行二次强制执行,此时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似乎为此种情形下的被执行人提供了救济的路径,其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发生实体上的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时,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而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恰恰属于实体法上的事由。但是反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其只是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作为一种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并不具有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功能,[24]进而并不能终局地确定是否停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与我国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都有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在该制度下,若债权人申请二次执行,债务人便可以执行名义所显示之权利已经消灭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不准许其实施强制执行,已经执行的可以撤销。并且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的学说有多种,理论及实务上多采形成之诉说,此时债务人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的异议权为标的,法院的判决仅有确定债务人所主张的异议事由存在与否的效力,对于发生异议事由之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并无既判力,所以债务人败诉后,还可以基于该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返还不当得利之诉。[25]由此可见,对域外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予以借鉴,不失为避免债权人二次受偿的另一方法。
2.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障
在执行程序中,落实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需要注意三点:其一,对一般保证人的后位利益予以保障。债权人即使是先起诉一般保证人获得胜诉判决,也不能越过主债务人径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法院此时也不应受理该申请。其二,只有穷尽主债务人的全部一般责任财产,才能够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穷尽意味着已经使用了各种执行方法,全部一般责任财产意味着,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主债务人依旧无能为力,根本不能或者不能全部清偿债务。其三,一般保证人应当具有提供主债务人责任财产线索的权利。当然对该权利行使的时间应当有所限制,否则执行将会陷入没有终点的循环状态,在一般保证人因个人原因未能如期主张并提供线索时,不管是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还是已经执行完毕,一般保证人都不能提出异议。
保证合同纠纷涉及的多方法律关系以及保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有的从属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诉讼进行规则的复杂性。本文主要从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形态出发,针对其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下,诉讼进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也可为其它类似纠纷的诉讼进行提供相应的规则参考。当然文中所提及的某些理论以及制度并非完全成熟,仍然需要实践进一步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