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彦,刘宛婷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实施和落实是法的生命力与活力的重要保障。“一部法律只有在司法中适用,才能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生活事件和行动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对人们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作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克服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为技术革命、高新技术冲击下的人格权保护这一世界难题贡献了中国智慧。但“把寄予民法典的合理预期和立法目的转变为现实,把写在纸面上的权利话语转化为身边的美好生活”[2],尚需要一个艰难的历程。本文聚焦《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实施的现实困境,以发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联动作用为路径,为规范的有效实施助一臂之力,为人民的美好生活保驾护航。
“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3]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改善。当低层次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被满足后,人会转而寻求更高层次的需求,包括对归属感与爱的需求、对尊严与荣誉的需求以及对自我实现的需求[4]。《民法典》着眼于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需求,极大丰富了人格权的内容,拓展了人格权利保护的广度和深度,满足了人们更高层次的精神层面的利益诉求。但处在由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进而向智能社会转型的大变革时代,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发生的激变[2],客观上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的实施带来了巨大的难度。
法的实施,需要法的价值主体具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以及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积极性、主动性。《民法典》颁布之后,举国习读《民法典》,提高全国人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但维权意识尚令人担忧,致使《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难以真正实施。
1.人格权利益的微小性削弱了权利主体的维权动力。《民法典》构架了立体的、开放性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保护体系,丰富了传统人格权的内容,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将个人信息,自然人的声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界定为人格利益,并予以保护;将人的形象的美观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畴,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典》对人格权及人格利益赋予内容的丰富性,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关怀的精细性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科技发展为人们的工作、生活、交往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提高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便捷性和容易程度。个人信息随时被窃取、泄漏;私人生活安宁时常被诈骗电话、骚扰电话、广告短信、垃圾邮件骚扰;声音被人以新技术手段仿造;丑化了的照片在微信朋友圈中散发;人体细胞、器官等(如脐带血、胎盘)被擅自买卖;个人的行踪、私人间的短信、微信聊天内容被泄露并传播。诸如此类的侵权行为导致个体利益损害呈微小性、可容忍性等特征。以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侵权为例,权利主体常因为物质性利益损害——主要表现为微量的电力、印刷成本、时间利益、短信费用、电话费用等物质性损害——微小而放弃维权,有时甚至愿以个人信息来换取便利和效率。例如,一揽子的授权同意软件对多类个人信息的访问权限,而并未区分权限范围与软件功能是否相关①;忍受网络购物平台收集用户电话号码信息后频繁发送广告信息等。人格权利益损害的微小性、可容忍性,使权利主体宁愿忍受侵害,也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维护自身权益,助长了侵权者的恣意妄为。
2.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增强了权利主体的维权难度。科技发展使侵权行为手段变化莫测,形式不断翻新。“一键脱衣”手机智能软件Deep fake 具有操作简单、不收取费用的特点。据统计,该软件已在社交媒体上公开发布了一万余张色情图片,且其中70%的图片来自于社交网络中的真实女性,甚至包括未成年人[5]。互联网的实时性、用户广泛性等特性,使侵害他人隐私权、肖像权的照片一经发布,便极迅速、广泛传播,随着转发传播范围的不断扩大,被侵权人越发难以确认侵权图片的发布源头;传播扩散者难以被全部追踪查处,网络的永久可搜索特性,使得人们因隐私、个人信息遭到泄露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依赖时间流逝而得到弥补,相反的,损害后果可能会长期化、扩大化。2020年6 月央视新闻报道的手机软件频繁自启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新闻[6],被侵权的用户数量巨大,而普通用户甚至难以觉察、确认个人信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被泄露,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何人,地处何方,即便是拥有一定互联网知识技能的用户想要一探究竟,也需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维权之路举步艰难,维权所付出的代价远高于维权获得的赔偿。在比量维权成本与收益之后,被侵权人只能选择“忍气吞声”。侵权行为在技术的“庇护”下越发肆无忌惮,被侵权人对侵害来源难探究竟,很可能使得《民法典》人格权编良好的制度设计被束之高阁。
3.侵权行为的便捷性、频发性导致受害主体维权的麻木性。科技具有中立性,技术发展在为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侵权成本不断压缩,侵权行为泛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0 年9 月发布的《第46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有20.4%的网民表示遭受过个人信息泄露的侵害,有9.9%的网民表示经历过账号或密码被盗事件[7]。个人信息被广泛泄露甚至交易贩卖,私人生活安宁难以得到保障。通过对碎片化信息的搜集、拼凑和分析,无休无止的广告电话、垃圾短信、垃圾邮件“无死角”见缝插针地侵袭到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模糊的,文字游戏般的退订规则又使得用户找寻不到摆脱这种烦扰的出口。被裹挟在时而光顾的诈骗电话、无孔不入的广告信息、猝不及防的电信诈骗的囹圄之中,人们逐渐麻木,对这些损害习以为常,当做生活中必须忍受的一部分,鲜有受害人积极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人格权。这样一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良善规则“有心无力”,成为宣言性的文字口号,难落实处。
《民法典》以人格权编为亮点的民事权利体系展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根本品格[8]。规范实施的难度,不仅仅使《民法典》的规定被束之高阁,还将产生严重的危害。
1.社会整体利益损害严重。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科技手段实施大规模侵权尽管对个体受害者造成微小损害,但给社会生活秩序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害巨大。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 年3 月审结蔡某、姚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在新冠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大量不符合防疫标准的口罩,并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交易平台的虚拟性、延伸性、超地域性等特性,逃避监管放大经营活动的范围和影响,扰乱电商交易秩序,严重侵害广大不确定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领域集合性、公益性、抽象性利益以及公共卫生秩序造成巨大损害②。现代科技滋长了泄露私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空间、通讯欺诈、冒名顶替、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等恶劣侵权行为,人们的手机、电子邮箱和微信、传真等现代化通讯设备无时无刻不受到垃圾信息的侵扰。受害人对这些不分时间、地点、场合、不计后果的大规模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默认、忍受,将使社会生活秩序、社会整体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对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2.侵权责任法的功能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具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遏制功能等三大功能,而补偿功能是任何社会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性核心功能。因为人格权权利主体维权意识、维权积极性的不足,《民法典》所赋予的内容丰富、关怀细微的人格权遭受侵犯时,常常处于无人通过法律的正常途径维护权利的状态,被侵权人宁愿忍受被无休无止的叨扰,也不愿意积极地行使权利,从而使受害人因人格权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乃至财产损害无法获得救济,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无法实现。补偿功能不能实现,便无法让侵权人承受其侵权行为应付的代价,无法惩治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形同虚设;而侵权人获益巨大,难以惩治,逍遥法外,更加激励了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积极性,由此又极大地抑制了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遏制、预防功能。
3.《民法典》的权威与尊严遭遇损害。“立法非以为观美也,期于行焉,法立而必施,令出而必行。”[9]“中国法治不只需要一个《民法典》,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民法典》。”[10]《民法典》应当具有“无可撼动,不可逾越的地位和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其范围内活动”[10],这意味着《民法典》要成为能够为人民权利冲锋陷阵的坚强卫士。大数据时代人格权侵权成本低廉、预期财产损害赔偿较少、维权成本相对高昂的现实情况极易使得《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际功能难以发挥,人格权编的良善规则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制度规范成为无法实现的美好愿景,公众的法治信心和法律信仰将受到极大的挫伤。侵权人获益后逍遥自得将对法律的权威性、规则体系的严密性造成破坏,《民法典》的尊严和权威将荡然无存,主权国家的利益都将受到巨大影响。
综上,因受制于诸多因素导致《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有效实施和落实,引发的后果不容小觑。因此,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破解难题,助力规范的有效实施。
权利主体维权动力不足,源于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的巨大差异,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受到的补偿远大于其所遭受的损害,有利于激励受害人维权积极性。赋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助成人格权规范实施在实体法上可以借助的有效力量。
根据中国传统侵权法理论,“对于极少量的财产损失或极其轻微的人身、精神损害,法律则不认为有必要进行补救”[11],《民法典》对此微小性损害通过惩罚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必须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证成“微小损害法律救济”的正当性。
人格权侵权多数情况确实导致受害人极小的物质损害,仅以受害人个人损害的多少作为划分不法与不幸的标准,并予以追责与不追责的判断,较少地从加害人行为的角度去探寻法律的责任问题,使得较微小的私人损害更多地被作为“不幸”,不予以侵权法的救济,无形中将使不法行为人获得不被追究的“侵权自由”,侵权人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大规模侵权,在“侵权自由”中以极小的成本获得高额收益。更有甚者,侵权人所拥有的高于他人的“自由”,破坏社会共同生活的秩序及社会道德风尚,“背叛主权国家宪法及法律的制度体系”[12]80,对法律的权威性、规则体系的严密性造成破坏,使法律的预防、阻却以及损害填补功能丧失殆尽;法律的尊严、主权国家的利益都将受到巨大影响。由此,法律是否对侵权行为予以侵权责任的问责,不应仅取决于受害人损害的多寡,应当从侵权人获益及侵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损害的角度予以判断。
“实现人文主义关心人、尊重人、把人作为目的的目标,必须关心每一个具体的人,并结合具体人的具体情形给予具体的关怀。”[13]98“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是经过裁剪的有限范围的救济”,这种剪裁既是法律技术工具的运用,亦彰显着法律秩序对当事人利益衡量后的不同取舍,彰显着法律对不同利益、价值的偏重。“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规范本身并非人类追求的目标,而是利用规范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必须予以价值补充”[14],方能实现此项伦理的要求。《民法典》人格权内容的丰富性、人文关怀的精细性,使得一些侵权具有物质损害的微小性、人格损害的可容忍性,但是,法律秩序及《民法典》的法治价值不应因损害的微小性及可容忍性而被忽视,传统理论让侵权人获得了不被追究的“侵权自由”,使《民法典》尊重人格尊严的人文精神及价值理念无法实现,使法律规范的价值选择在实质意义上偏向了侵权方,法治国家建设遭受影响。
鉴于此,认清私人损害微小背后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并对当事人利益考量后予以充分的利益判断和价值取舍,突破侵权法的传统观念的束缚,是对人格权侵权予以惩罚性赔偿的逻辑前提。
净化厂自开工以来,当硫磺回收装置运行负荷在80%~100%时,多次出现液硫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现象,硫化氢质量分数远高于液硫运输所允许的安全上限15×10-6。为确保高含硫天然气净化装置的液硫品质,降低因硫化氢挥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需采用新工艺技术对液硫池脱气进行改造,减少液硫中的硫化氢含量,确保硫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环保[1]。
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告人为侵权行为所负的代价远大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即原告人可以获得远高于其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侵权人以较低成本获得巨大不法收益。在受害人个体利益损害微小的案件中,一般侵权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远不足以令其承受其侵权行为的代价,对于原告人而言,诉讼成本的高昂及索赔数额的微小,使得受害人宁愿“自认倒霉”的忍受“不幸”,也不愿主张和行使法典中确定的权利。惩罚性赔偿使原告通过维权获得了远大于损害的赔偿,其为诉讼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均在赔偿中有所回报,极大地激励被侵权人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积极性、主动性。同时,加重违法所需承担的责任后果,令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应负的代价,有效地惩治侵权行为,使得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均圆满实现,维护实质正义。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的公示,提高全国人民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教育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黄某诉腾讯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微信读书软件未经其授权允许,访问其微信通讯录,并向原告微信好友公开其读书信息,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被告软件中关于个人信息的一次性授权条款在表述上具有模糊性,用户在应用软件首次登陆时难以联想到微信读书软件与微信软件之间直接的信息互相访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根据《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解除关注”、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其支付的公证费。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因被告侵害原告个人信息“具体损害后果的发生范围仅在原告与其微信好友之间,且造成原告的精神负担,损害结果较为轻微,如果公开致歉,超出损害后果发生的范围”,“综合考虑侵权方式、范围、情节”,法院仅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进行道歉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对黄某个人造成了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的侵害,也触犯了以原告为代表的广大用户作为信息主体在社交关系上对隐私安全的合理期待。本案原告人积极维权的精神可嘉,但该案以一般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判决,对于借以科技之力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不能起到惩戒及遏制作用。此类性质的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仍在时时发生,无数的受害者仍在无声地忍受。司法实践证明,仅将损害填补局限于私人视角,忽视对于社会性损害填补的一般侵权责任不足以激励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能惩戒、遏制侵权行为的再度发生,不能有效的发挥司法对民众的引导、教化作用,而唯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方可弥补一般侵权责任的缺憾,在严惩侵权行为的同时,激励广大的被侵权人积极行使《民法典》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民事诉讼法基础的工具性价值之一即在于实现民事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的有效实施需要《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与对接[1]。《民法典》人格权编实施与落实的最大难点在于原告的维权成本与可得损害赔偿间的不对等性。面对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共同难题,程序法降低原告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缩小“不对等性”之本,突破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是降低维权成本的必由之路。
“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普世性的管辖定理,蕴含和体现了对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旨在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达到权力运作的高效化[15],在保护被告合法权益、抑制原告滥用诉权,提升案件审理及裁判结果执行的便利程度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6]。但是,对于人格权纠纷案件,“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严格适用却有诸多弊端,甚至可能成为人格权保护及《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实施的最大的制度性障碍。
在“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合理性论证中较有说服力的观点莫过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因为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诉引发的高昂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会促使原告审慎思考后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从而使被告免于陷入原告恶意诉讼的困境④。但是,在以高昂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为代价阻止原告滥用诉权的同时,也会阻碍原告正当地行使诉权。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比例上看,毕竟原告基于正当理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比例远大于原告恶意诉讼的比例,原告提起诉讼通常是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唯有诉诸法律方可维护自己利益时不得已而为之。“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适用给更多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告人维权造成了负担。对于通过互联网或高科技手段实施的人格权侵权案件,给原告造成的维权负担呈几何似地增长。第一,在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中确认被告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十分复杂。被告以网络工具实施人格权侵权行为时,被告的地理位置越来越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相分离。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现实空间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17],没有地理边界的限制。技术手段和能力方面处于弱势的被侵权方,在互联网空间内几乎无法辨别侵权人的住所、身份、国籍等信息,唯一能够获知的仅是这一活动和侵害的存在。诉讼管辖的确认基础在于确认管辖的连接点在时间空间上的稳定性以及该因素与管辖区域间的关联度[18]。网络空间虚拟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使得以被告为中心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与侵权人之间联系的稳定性与关联度大大降低,原告以一己之力准确地找寻隐匿在暗处的被告及其所在地,并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极度困难。第二,网络空间具有客观性、全球性和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18],以互联网为依托的人格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方住所地具有随机性和全球性的特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意味着被侵权人非“翻山越岭”便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原告无论是为了寻找被告人所在地,还是为了在被告人所有地起诉、应诉,所付出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都远大于一般案件。即便“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9]。可见,“原告就被告”原则抑制的不是原告的诉权滥用,而是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合理性论证中另一个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便于受诉法院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便于受诉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便于法院对判决的执行。但是,人格权侵权案件,尤其是通过互联网等科技手段实施的侵犯人格权纠纷案件,“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便于法院实施保全、执行措施并无太大或直接助益。法院通过数据检索、收集信息即可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而无需在被告所在地进行;本文所称人格权编规范实施难度重点在损害微小的精神性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侵权案件,而此类案件多半不会发生严重的财产责任,无需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强制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除徒增原告的维权负担、消弱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之外,别无他益。
自20 世纪末起,国内学者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强势地位提出质疑[20],认为“原告就被告”原则遭遇地方保护主义,使原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难以平衡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主张“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处于从属地位[16]。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尝试并作出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 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条规定看似对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实则意在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 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告就被告”原则,但仍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准据,只是对于“合同履行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作了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我们主张在人格权及人格利益侵权案件中,应当有条件地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存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者非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给原告造成过重负担,影响其维权积极性的,原告可在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就被告”原则旨在以参加诉讼的便利保护在程序上处于被控诉的弱势地位被告人的利益,以实现法的公平价值。但看似公平的背后却潜藏着不公平。被告在程序上处于被控诉地位,似乎是弱者,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却处于强势地位,而被侵权人处于被侵害的弱势地位,尤其是利用信息、网络等高科技技术手段实施人格权及人格利益侵权行为,侵权的便捷性、隐蔽性更呈现出侵权人的优势和强势,如果再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保全侵权人在司法程序上的优势地位,要么原告人因恐于诉讼中的劣势地位而放弃维权,甘愿遭受侵害;要么主张权利但需承受巨大的代价,甚至承受地缘因素影响的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对被侵权人都显失公平。只有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赋予曾处于被动挨打弱势地位的原告以司法程序中的优势地位,方可在方便原告诉讼、保障当事人权利、使侵权人不再逍遥法外等方面找到平衡点,真正实现法律内的公平。
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是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统一,效率价值一直是程序法至上的价值准则,“原告就被告”原则所倡导的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便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等均以体现效率价值为旨意。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适用均等体现效率价值,在大数据时代的人格权侵权案件中,严格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会抑制效率价值实现。原告受到侵犯后不能在第一时间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侵权人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被绳之以法。在起诉环节中的不效率直接关系到司法程序能否推进、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害能否及时救济,对侵权行为能否予以惩治的重大问题。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就是以起诉环节的高效率带动司法程序的高效率,通过司法程序对侵权行为予以惩治,回应时代的需求、民众的呼声,使人格权编规范得以真正落实与实施,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刻不容缓。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22]近些年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等创新模式立足系统平台全程在线、实时交换的特质,实现司法便民,极大地压缩诉讼成本。拓展和深化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的新型模式,实现互联网优势与审判的深度结合,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23],不失为助力《民法典》人格权编以人为本的良善制度能够得以贯彻实施的好方法。
注释:
①新闻报道,山东一用户下载一款手电筒软件。在下载页,这款软件被标注为“官方、安全、MTC 认证”,已被下载过1856万次。安装时,该用户发现,该软件要求获得通讯录、拍摄照片和视频、录音、位置等10 多项与之主要功能无关的权限。记者在调查中亦发现,另一款下载量为1998 万的手电筒软件,要求获得的权限多达30 项。参见:唐艳飞《李彦宏称“中国人愿用隐私换便利”,央视:谁说的?》,观察者网,2018-03-28,https://www.guancha.cn/industry-science/2018_03_28_451755.shtml。
② 参见:(2020)浙0192 民初1147 号。
③参见:(2019)京0491 民初16142 号。
④“原告就被告”原则是一项具有普遍性和永久性质的传统规则,一个有利于支持该原则的实践上的考虑在于,可以避免“人们可能处于‘听任那些不诚实的原告摆布’的境地:原告可以将被告传唤到距离其住所极为遥远的法院,这将造成被告无支付能力来偿还强加于他的路费”。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出版,第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