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威光,余 睿
(1.广西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4;2.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74)
2020年7月,全国人大就正在修改中的《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值得关注的是,该草案拟新增的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我国立法在遏制行政机关非法取证上,又增添一把利器。长久以来,行政机关非法取证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该现象践踏程序正义、侵犯个人权益、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为遏制该现象,我国立法分别设置了行政执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下简称“执法排除规则”)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下简称“司法排除规则”)。两套规则共同构筑“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防线。
执法排除规则,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遵守的自律防线。其首先源自对刑事诉讼规则的借鉴,199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首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随即被“吸收”进2004年《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200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等惩戒性行政法的条文中。2008年后,湖南、江苏等数十个省市兴起“行政程序地方性立法运动”,上述运动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尽量利用已经成熟的行政诉讼规则,填充尚属空白的行政执法规则。因此行政执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转向对行政诉讼规则的借鉴。2020年《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拟新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有望首次出现在专门规范行政执法的基础性法律中。
司法排除规则,是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实现的他律防线。其源起于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行诉解释》”)第三十条“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成形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行诉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经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在法律层面的确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解释》”)四十三条的略微修改,终有当前之状貌。
随着两套规则的逐步建立,非法取证乱象得到初步遏制,但规则存在的缺陷及困境,亦不容忽视。
司法排除规则的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仍有模糊,例如,要“严重”到何种程度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中的“等”,是否具有开放性,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行为上。其二,对非法证据的处理缺乏梯度,采取“绝对排除”,并不考虑例外或补正,造成一刀切,“有时亦可能妨碍行政处罚权的有效行使,从而使违法行为免受法律制裁而愈演愈烈,给国家和社会甚至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1]其三,司法排除规则的正当性遭受质疑,有观点认为,司法排除规则存在制裁的合宪性以及依据、手段和结果方面的结构性缺陷,故“不宜在行政诉讼中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应将相应功能转嫁到执法排除规则中。[2]
执法排除规则也携带着司法排除规则的“致病基因”。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相对完备,但行政执法规则相对滞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更是遥遥无期,经常有“执法规则阙如,诉讼规则担纲”的现象。[3]执法排除规则对司法排除规则照抄照搬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①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我国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在检索出的24部行政程序规范中,均严重存在照抄照搬诉讼规则的现象。其中,地域性行政程序规范(19部,如《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中相关规定,是对2002年《行诉证据规定》照搬或略微增删;行业性行政程序规范(5部,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更是直接照搬《刑事诉讼法》。这导致司法排除规则的“致病基因”也被移植到执法排除规则中。诸多学者呼吁构建符合自身需求的执法排除规则,却对具体构建方案触及未深。②包括刘璐:《试论行政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76页;姚天宇、王勇:《“钓鱼执法”的行政违法性及其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第77页;赵毅、王丽丽:《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路径选择》,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第2018年第20卷第5期,第88页等。
此外,执法排除规则与司法排除规则存在冲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规则,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采取“绝对排除”,并无补正的规定。这导致一个矛盾的结果:依据执法规则补正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定案依据,却可能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被排除。
司法排除规则的缺陷,导致审判时非法证据排除的总体申请率低,正确申请率更低,法院审判时故意规避率高。[4]执法排除规则的缺陷,加剧了取证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冲突:部分重大疑难案件,若仅采用合法取证手段,难以有效搜集到所需证据,加之督察和考核的压力,只能“倒逼”行政机关越轨行事,该现象在打击保健品虚假宣传、查处企业超标排污等领域尤为凸显。③笔者参与广西多项涉及行政执法效果评价的调研活动时发现的。另外,行政执法规则执行的随意性,“怂恿”部分公安机关,以行政调查之名,行刑事侦查之实,再通过后续的证据转换,规避严苛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
为解决上述问题,宜对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性优化。首先,执法排除规则与司法排除规则不宜各自改良,应将其作为整体性的“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步进行优化。这是因为两套规则联系密切: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是潜在的行政诉讼证据,一旦被诉,行政执法中证据的形式、来源和使用都必须接受行政诉讼规则的检验,所以除行政诉讼单独适用的规则外,其余诉讼规则也是行政机关实施行为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循的。[6]基于这层紧密关系,两套规则在一些基础性的标准或要求上,应确保变动的同步,避免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部发生根本性冲突。
其次,拟通过弥补规则自身的缺陷,来摆脱规则执行的困境。执行处于体制的末端,执行效果的提升需要立法者、执法者、相对人甚至整个社会共同参与,是相当浩繁的工程。但规则难以执行的源头是规则自身存在缺陷。缺陷导致规则在穿透管理层级的过程中不断衰减,到达体制末端时,要么已经相当微弱而无法约束执行者,要么变得不切实际而被执行者抛弃。因此必须抓住规则自身缺陷这个牛鼻子!申言之,对规则执行情况的关注,仍停留在法适用论层面,仅要求执行者对客观外界是否符合规则进行判断,不必评判规则自身的合理性,属于“一阶判断”。而对规则自身缺陷的关注,已深入规范构建论层面,是对判断方法的判断,即“二阶判断”。因此,应当通过未来导向型的规则构建,促进既往评价型的规则执行。
最后,优化是系统性的。为摒弃“头痛医道,脚痛医脚”的局部优化,不应直接对现有规则自身的缺陷“贴膏药”,而应深入规则内部,在解构现有规则底层逻辑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系统重构。
每个规则体系,都有逻辑起点。对我国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解构,发现该规则是以“守法”作为逻辑起点来构建的,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证据的可采性出发,广义的非法证据,指违反通常所谓的“证据三性”不能被法院采纳的证据。之后,经过学界的限缩,一般的非法证据,仅指违反合法性的证据,[7]又因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来源和使用都应当符合法律”,[8]故一般的非法证据具体包括非法形式、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的证据。最后,经过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终极限缩,法定的行政非法证据被最终定格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外延的一再限缩,体现立法的审慎态度;立法的精准定位,一统非法证据的涵盖范围;规则的不断完善,为不同证据规则互不干扰、各行其是创造空间。非法证据外延的立法确定过程,蕴含浓浓的“守法”逻辑(详见图表一)。
图表一:行政非法证据的外延
经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②2018年《行诉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推导出行政非法证据的内涵包括三大类型,“程序违法类”“实体违法类”和“特定行为类”(详见图表二)。
图表二:行政非法证据的内涵
“程序违法类”是立法者对程序正义的一贯追求,用“严重程度”区分构成非法证据的界限,亦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实质违法类”是对法律规范中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的捍卫,将违法行为与侵益后果结合认定非法证据,兼具提升行政效能和保障公民权利双重目的,更好地平衡了不同目标。“特定行为类”中的行为,在实务中常见,违法性显而易见,对相对人侵害明显,令立法者深恶痛绝,因此并不需要附条件,直接认定为非法证据,体现立法的针对性和精准性。如此类型化体系化的安排,编织起一张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
值得注意的是,区别于刑事诉讼的“言辞—实物”两分法和民事诉讼的“结果—行为”两分法”,①我国刑事诉讼采取“言辞—实物”两分法,即将非法证据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且区别对待。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结果—行为”两分法,即将非法证据分为结果上“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行为上“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且同等对待,一并排除。参见《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六条。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形成了“程序—实体—行为”三分法,该三分法独具特色,成为优化现有规则的基础和起点。
现有规则的价值取向表现为,即使可能付出巨大代价,也要站在“守法”一边;即使可能降低行政效率,也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即使无法证明案件真相,也要维护程序正义。难怪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阿里托曾在判词中写道:“只有在排除非法证据实属必要,且已是最后的应急之策时,社会才必须吞下这一苦果。”②Davis v. United States, 565U.S.229(2011)。我国向来注重行政效率,立法下大气力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本不可谓不高昂。高昂的成本背后,是“守法”的价值取向在负重前行。
综上所述,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守法”逻辑贯穿始终,体现在非法证据的外延、内涵和规则的价值取向等多方面,并形成独具特色的“程序—实体—行为”三分法。即使这样,该规则所面临的困境依然不断暴露,这表明单一的“守法”逻辑已不足以回应现实需求。因此还需要再引入其他逻辑体系,来推动现有规则的重构。
行政机关取证时,会对取证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项进行抉择,这正是取证意志发挥作用的时刻。何谓“取证意志”?“取证”是一项专门活动,指“调查人员为揭示案件真相或证明事实主张,而依法开展的收集证据、初步审查证据以及保全证据的专门活动”。[9]“意志”在法学领域表示一种精神力量,即“一个人用以控制其行为,选择其行动方针,并指导其达到一定目的的精神能力或精神力量”。[10]综上,行政机关的“取证意志”,指行政机关控制自身取证行为,选择取证方式和手段,实现取证目的的精神层面的力量。这股力量展现出极高的支配度,不仅在行政机关决定取证时间地点、方式手段时发挥支配性作用,行政机关还能凭借这股力量调动公共资源、获得社会容忍、要求公众配合。
为何行政机关的取证意志享有如此巨大的力量?答案是公共意志的授权。霍布斯认为,为结束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状态,个体把权力托付给某个人或集体,逐渐形成国家,国家“运用托付给他的权利与力量,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相互帮助抵抗外敌。”[11]卢梭更是直言:“我们每个人都把自己的人身和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领导之下··只有公意可以根据建立国家的目的,即共同利益,来引导国家的各种力量”。[12]总之,“在契约论的模式中,公民在让渡权利形成公权力的过程中,隐含着一个授权的行为,亦即授权组建政府和建构政治社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13]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方式之一,表面上仅涉及行政机关的取证意志,实质上反映公共意志。想要确保取证意志与公共意志始终一致,减少取证的恣意性,就必须进行法律规制。这便是取证意志的“守法”逻辑。现有规则对非法取证进行规制,就是遵循此逻辑。
相对人面对行政机关取证时,会对提供证据的意愿、范围及程度进行抉择,这正是举证意志发挥作用的时刻。何谓“举证意志”?“举证”有提交证据,以论证个人主张或阐明案件事实之意。[14]行政执法中相对人的举证,是与行政机关取证行为相对应的行为的总称,包括在与公权力互动的整个过程中,相对人供述事实、提供材料、配合调查等活动。“意志”如上所述,是控制行为的精神能力或力量。由此可见,相对人的“举证意志”,指相对人控制自身举证行为,选择是否举证及举证的程度,实现最大限度的利己目的的精神层面的能力。这份能力表达了相对人的开放度,即相对人愿意开放多少物理和心理空间,让代表公共意志的国家机关进入。
有观点认为,个人意志必须在自主可控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在个人无法控制的行为中,例如打喷嚏、梦游等,意志就没有这种法律意义”;[10]在受外力强制的行为中,例如“意志··由于受到胁迫、欺诈、不当影响等原因而错误产生”,[15]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需要补充。个人意志的法律意义,并非仅取决于不受外力干涉,国家可以干涉个人意志,但必须以法律为界。这是因为当人民通过立法赋予国家机关相应取证权力时,意味着个人意志为实现更大的自我保护已做出退让。而法定的执法机关、手段及后果,就是公权力通向个人领域的合法路径。
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判决,即是对举证意志理论的直接例证。米兰达判决的核心内容是:“一个人被拘留后,除非执法官员可以证明,已采用程序性安全措施有效地保护了他享有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否则,执法官员对被拘留之人进行讯问所得的供述不可以被检控方所采纳”。[16]经提炼:执法者只有证明未侵犯嫌疑人举证时的自愿性和自由意志,所得供述才能使用。最终得出:相对人的举证意志被进一步保护和尊重了!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决,对以往的证据审查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正,将嫌疑人被侦讯时的自愿性和自由意志情况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并首次将“心理强制”也视为强制讯问的方法,这一新标准史无前例,在当时的美国警界如同惊雷一般。[17]对嫌疑人举证意志的尊重,变得更加明确而严格。当然,基于所属法系、国情及执法程序的差异,我们探讨美国米兰达判决,并非主张将米兰达规则直接引入我国行政取证程序,而是旨在强化对举证意志的认知。
为何举证意志获得越来越多的尊重?因为“发轫于西欧、现成为人类历史发展阶段的现代化有两点核心基本要求:其一是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其二是理性主义渗透入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18]前者使举证意志“登台亮相”,后者使各项制度“日益成熟”,此外还有其他因素“鼎力相助”,所以需要分开探讨:
一方面,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让举证意志登上历史舞台。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低下,个体只有通过集体的庇佑才能勉强抵御灾害和战争,个人意志被集体意志稀释或压抑;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个体的生存能力不断提高,个人意志开始觉醒,人的主体性地位逐步确立。[19]在国家治理领域,“个人··从受制于国家(公共权力)到提出对国家(公共权力)进行制约的要求”;[19]在宪法领域,公民基本权利及人性尊严理念逐步确立,人是自身的唯一目的,而非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20]在司法诉讼领域,个人从“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21]转变为主体地位明确、各项权利充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行政执法领域,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参与程序成为必要程序,“行政行为的最终形成不再取决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而是行政机关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意志沟通的结果”。[22]简言之,一个人的主体性,归根结底是这个人在思想上、精神上、意志上的独立自主。没有这三者的独立自主,任何所谓“主体”都只是提线木偶。因此,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核心是对个人意志的尊重,这也包括了对个人在举证时意志情况,即对举证意志的尊重。至此,举证意志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另一方面,理性主义相信,以人的理智为基础的推理和反思,能够获得普遍必然性的知识和真理,[23]这使得建立于举证意志之上的各项制度日益成熟。再以米兰达规则为例,尊重嫌疑人的举证意志,就可能束缚执法效能,增加公共利益的维护成本,这掀起整个美国社会的反思。美国最高法院为实现个案平衡,在遵循先例的同时,设置了“公共安全”“非拘捕目的谈话”“必然发现”等若干例外情况;美国警方此为契机推动警察职能的职业化与规范化,暴力刑讯大幅下降,认罪交易和定罪率均有所上升;美国学界开展数十年的实证研究,发现米兰达规则对犯罪率、追诉率及定罪率几乎没有影响;美国民众也乐于相信,当警察进行米兰达警告之后,在密闭的警局内进行的讯问会较遵守正当程序··[17]190-192理性的反思,让上层建筑更加优化,举证意志根基更加牢靠。
综上所述,治理理念的转型,让举证意志拥有更广阔的使用前景。我国的国家治理理念,已逐步跳出是要“有限政府”还是“有为政府”、是要控权还是要保权的零和博弈思维,[24]转向期待一个有限和有为相结合的、良政善治的政府。[25]要实现上述结合,必须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更复杂的思考。思考范围和复杂性的增加,加之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需求的倒逼,使举证意志的运用前景不断扩大。
进入现代社会特别是法治社会后,取证意志和举证意志呈现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对立表现在,它们分属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两端,具有彼进我退的斗争性。统一表现在,必须通盘考虑,若仅考虑一方,只会导向权力滥用或执法疲软的两个极端。
两种意志的辩证关系,决定了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构思路。一方面,不应唐突废除原有的取证意志及“守法”逻辑,代之以举证意志及“尊重”逻辑,因为前者有其合理性及功效,且仅考虑后者会束缚行政效能。另一方面,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在两种意志之间划定明确的平衡点,因为平衡是相对的、动态的、有条件的,秋毫无犯的平衡界限本身就难以划定,即使划定也会颇具争议。有鉴于此,以取证意志及“守法”逻辑构建大框架(该框架已在现行立法中已基本构建完成),即“程序—实体—行为”三分法;以举证意志及“尊重”逻辑细化大框架,将三分法中的三大类又分为若干小类,每个小类配套相应的处理方法。通过两种意志在各自的效能范围内分工配合,实现两者的有机融合(如图表三所示)。
图表三:两种意志的关系
在行政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纷繁复杂。在前文所论及的取证意志和举证意志相互融合的重构思路基础上,本文试以“程序非法类”为例,探讨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加以优化。
我们首先对《行政处罚法》等九部行政法规范中的取证程序进行分析,①九部行政法规范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以及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归纳出七个大类,若干小类行为。然后,依据对举证意志的影响程度,将上述行为排列成七个梯度,并赋予不同的处理结果(如图表四)。
图表四 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为例的优化
梯度一,举证意志未被唤醒。行政机关取证时未表明身份及公职,这导致相对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正在面对公权力,根本来不及产生抉择意识,从而“损害到个人决定是否披露信息,以及在何种范围、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披露信息的自决权”。[26]违背了现代社会尊重人的主体性地位,故取得的证据绝对排除。轰动一时的“上海孙中界案”,行政机关未表明身份取证,是所获证据沦为非法证据的原因之一。[27]
梯度二,举证意志混沌不清。一些行政程序的专业度很高,行政机关在表明身份后,还要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否则相对人的举证意志即使被唤醒,也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迷失在荆棘密布的专业性陷阱中。
梯度三,举证意志未能(完整)表达。行政机关剥夺相对人的参与权,导致相对人未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亦不能被看作一个完整的人,故取得的证据绝对排除。
梯度四,举证意志可能被歪曲。行政机关证未履行公正性保障程序,致使取证的客观性大打折扣。但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却有客观原因,事后证实举证意志未被扭曲,能否考虑补正呢?如“单警执法”问题:一个民警深夜下班回家,发现有人在偷一辆自行车,民警出于《人民警察法》赋予的义务挺身而出,擒获盗贼。从程序上看,这既不符合简易程序中“一人执法”的条件,又违反了普通程序中“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从证据上看,现场既无其他证人,又无音像记录。故是否可以用“抓获经过”等进行补正,值得深思。[28]
梯度五,不直接涉及举证意志。行政机关取证时违反内部程序,站在行政机关角度,内部程序的实施对象并非相对人,不直接涉及相对人举证意志。站在相对人角度,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是“隐身”的,内部行为被外部行为吸收,故即使内部程序有缺陷,也可以通过撤销行政行为等方式制裁。因此可以适当放宽取证时违反内部程序的限制,不把其纳入非法取证。这可以大大避免如“无锡广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案”①(2014)新行初字第0007号。中,相对人申请排除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表”等内部证据时,法院不置可否、故意规避的窘态。
梯度六,举证意志向取证意志部分退让。如前文所述,举证意志并非绝对不受干涉,因为行政执法在法定的目的、任务、界限范围之内,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我塑造的余地,即执法的能动性。当行政机关充分运用该能动性时,相对人的举证意志要做出部分退让。又因为仅是部分而非全部退让,取证行为依然会受到限制,表现如下。其一,在公共领域,不表明身份的行政秘密调查具有合法性空间,但在私人领域就会受到诸多限制。[29]其二,在对证据的用途作出限制后,部分“极端”的取证行为亦具有合法性,如故意塑造虚假身份的乔装调查,其取得的证据仅可作为启动行政程序的线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在紧急状态下,如在疫情、战乱期间,公民的个人权利会被依法限缩[30],行政机关取证手段的尺度可适当扩大,但须遵循法治原则和比例原则。此外,还有诸多灵活的取证行为有待探索。
梯度七,举证意志向取证意志完全退让。当行政机关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取证,相对人必须配合调查、如实回答,不得阻挠。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
结语
对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化,不能仅停留在给缺陷表面“贴膏药”,而应深入规则内部解构其蕴含的底层逻辑。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蕴含的“守法”逻辑,贯穿非法证据的内涵、外延及规则价值取向,却仍无法使规则摆脱困境。“守法”逻辑的根源是行政机关的举证意志,用来支配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以实现公共利益。与之相对应的,是相对人的举证意志,用来决定相对人是否举证及举证的程度,以实现个人最大限度的利己目的。将取证意志与举证意志相结合,才能实现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构和优化。该优化思路已在“程序非法类”非法证据,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中得到实践。对“实质违法类”“特种行为类”非法证据适用的排除规则的优化,有待进一步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