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江杉
(古田县商业总公司 福建 宁德 352200)
为了有效推进乡村和城市的统筹发展,各地区的征地拆迁活动越发频繁,但是在农村征地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例如补偿标准相对较低、补偿方式单一等,甚至难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民参与征地拆迁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探讨我国农村征地公平补偿问题有重要的应用意义和价值[1]。
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对于农村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为了实现城市发展的目标,提高工业化发展水平,就要促进农村土地的城市化建设,让农业用地朝工业化转变,这也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走向,而且随着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提升,也进一步加大了用地需求。在这种背景之下,对农村用地的征收工作正以较快的速度拓展。因此,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之下,为了满足城市化发展的需要,就要加大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力度,以此契合直线型上升的农业土地需求[2]。
随着征地规模持续拓展,带来了失地农民的补偿问题。很多农户拒绝拆迁,因此出现了大量的“钉子户”,还有一部分农民由于巨额的征地赔偿成为了“暴发户”。对于农民而言,农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保障和基础,土地使用权是农民身份维系的一个根本内容。因此,对于农民这一群体来说,土地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保障意义,而且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是以土地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在这种现状之下,农地制度至关重要。社会利益结构与阶级的稳定共存,会直接受土地关系稳定性以及土地占有均衡性的影响,并关乎社会发展进程,影响制度的稳固性。所以,必须要强调农村土地所具有的社会保障意义,以此作为着力点,开展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3]。
当前,我国在农地征收时,虽然这些制度能够实现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农民权益以及耕地的目标,但是随着土地利用的持续推进,这些规范性的制度已经难以符合征地现状,具有滞后性,因此在具体的农地征收时,整个过程较为混乱,补偿落实不到位,甚至存在贪污腐败的现象,激化了社会矛盾[4]。
当前由于我国城市的现代化发展,在教育、医疗、社会服务等多方面都具有显著地向城市市民倾斜的倾向。因此在此发展背景之下,使农民以及市民这两种社会身份造成分裂,并且造成了城乡二元结构。为了有效改善这一现状,就要推进城市化建设,并且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的基本权力,确保其权力可自由行使[5]。农民的土地权益就是以土地为中心,农民所获得的物质利益权利以及民主权利,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权的权能而言,具体承包经营权是以物权为性质的。
其次,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进行了两种土地所有权类型的确认,分别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
再次,有关法律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规定,而且该项使用权并没有期限限制。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民的财产权利,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农村征地补偿内涵从广义角度上来看,是基于农村土地,针对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所享受的多种权利,包括合理安置权、补偿权、社会保障权、征收知情权以及补偿参与权。
对于用地矛盾问题,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土地征收制度,大都具有公益性的目的,同时也具有相似的征收精神,农村征地补偿特点概括如下。
2.2.1 征收主体特定
从本质上来看,农地征收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为国家取得土地,而且只有通过国家征收,才能为被征地的农民提供合理的保障补偿以及妥善的安置,所以在农地征收中,应以国家作为唯一的权利主体。
2.2.2 公益性
农地征收具有公益性特点,不仅要将其作为重要的前提条件,还要作为唯一的标准。在行使农地征收权的同时,要对农地征收权的合法性作出进一步评判。在世界范围内,虽然各个国家有不同的征地制度,但是都具有公益性。
2.2.3 强制性
在农地征收活动中,征地主体为国家,具有公益性,所以对于征地工作而言,可以强制的方式来执行。在这种征收行为之下,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即服从与命令,并且区别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这与被征地农民对于补偿权利的享受并不矛盾,而且不会造成权力的弱化。
2.2.4 有偿性
虽然农地征收具有强制性,但是在人权原则以及公平理念的基础上,国家也要对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合理补偿,确保其基本权利的实现。我国农民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就是土地,因此国家对其进行农地征收,也就意味着农民会丧失基本的生活条件,所以必须给出合理的补偿。
2.2.5 权属变更
在国家征收农地以后,会发生土地所有权转变,由原来的农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在国家进行农地征收以后,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就要经过多种方式,比如划拨、出租、出让等,让土地使用权过渡到用地单位手中,这就出现了土地权属变更。
现阶段,我国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和拆迁时,需要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款,但是征收补偿款规定了土地补偿费以及对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总和要小于土地征收之前3 年内平均产值的30 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修订之后,强调“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虽然部分地区补偿的倍数有所增加,但是实际征地补偿的数额并没有发生质变,这主要是由于现如今农村土地的界定和价值分界并不明显,特别是对现有土地征收前3 年的平均年产值以及增值收益的计算方面仍然不够重视,使征地补偿出现溢价问题。与此同时,很多地区的地方财政相对紧张,因此政府方面有时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进一步控制征地公平补偿的补偿款额度标准,这使相应的征地公平补偿标准有所降低。
我国很多地区在进行农村征地公平补偿时,大多数会沿用一次性货币安置的补偿形式,这种形式较为单一,无法保障失地农民的后续生活。对现有农村土地进行征地拆迁,其相应的配套善后措施并不完善,使很多农民在拿到征地补偿款的同时,也失去了土地和生活来源,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急需再就业,如果该地区农民再就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缺少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会导致农村人口生活质量和水平的急剧下降。新《土地法》在2021 年9 月1 日起实施,明确规定了“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此种征收补偿形式能够有效缓解补偿方式单一的问题。
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地拆迁时,需要国家与集体或集体与农民之间进行补偿款有效分配,但是很多地区并没有建立公开透明的补偿款分配标准,再加上很多农民对于外界信息的接收获取相对较少、准确度不高,时常会有人怀疑有政府或集体出现“中饱私囊”的现象,影响各地区政府部门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使得征地补偿纠纷问题时有存在。为了有效解决此类纠纷,很多农民往往会选择成本较低的信访方式反映问题,或者成为拒签协议的“钉子户”,此类复杂的纠纷在现今政府部门工作职能中仅体现于相对零散的接访,并没有针对征地补偿问题建立更加系统完善的申诉或救济体系,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政府公信力的急剧下降。
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很多农村地区推行村主任和支部书记的“一肩挑”的管理模式,在农村的各项工作和组织活动中,始终以党组织为主要领导核心,进一步发挥党对广大基层地区的全面领导,这种管理形式能够进一步避免农村地区发生决策方面的冲突。因此,在对农村进行征地和拆迁时,可以成立党政合一的工作领导小组,同时联系基层乡镇组建“县(市)-乡镇-村”三级协调机构,实现农村土地征收方面的协调联动和实时沟通。
在领导小组中始终坚持第一书记的工作职责,让其在工作过程中始终发挥指导和监督的作用,针对农村征地问题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把控农村土地征收流程,杜绝腐败问题的发生,也要彻底铲除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黑暗利益交易,确保广大农村被征收人群的补偿利益。除此之外,可以配合农村征地的激励追责机制,切实提升基层政府和基层村队的执行效果,确保各类征地程序和环节能够有序开展、合法进行。
开展农村征地是为了实现公平补偿,可以进一步丰富征地补偿的内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首先,可以片区的形式确定该区域内的综合性地价标准,在确定综合地价时要时刻注意该片区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标准公开透明,行政机关要主动公开,针对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和标准要征求群众意见进行修改和重新公开。受到土地特点以及农村地区的影响,土地价值和农村地区的消费水平会逐年提高,因此在确定综合地价标准时,可以将各地区的发展增速情况列入计算标准要素之中,更好地满足被征收人群生活需要,增加村民的住宅和社会保障费用[6]。
其次,可以进一步搭建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为了减少农村征地公平补偿形式相关问题,避免货币性补偿难以有效保障农民的生活水平,可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着力搭建多层次的保障形式,特别是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暂时住房、养老及医疗等方面要确保各类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障制度的同步推进,始终保持公平合理的态度,为人民群众谋取更多福利[7]。
为避免农村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矛盾,解决农民群众与政府之间出现的利益对立问题,进一步建设农村征地补偿安置和协商机构,促进各类信息畅通和公开,有效拉近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搭建反馈意见平台,让农民有渠道反馈自己的正当诉求,并针对补偿内容、补偿款以及具体的补偿方式等与政府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该机构为农民群众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除此之外,可以开通举报窗口,对征地过程中无法实现公平补偿或补偿款未及时到位、截留、骗取补偿款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多且烦琐,针对我国农村征地公平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使我国实现依法征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和谐稳定的整体发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