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立梅,邢进生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091)
2020年,我国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心理”一词在两部法律中分别出现了15次和20次,而修订前的版本分别仅有3次和5次。可见我国日益重视未成年人心理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卫生健康部门的职责,要求应在四个层面做好相关工作,分别是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早期问题识别和全面诊断治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重点对存在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心理辅导等措施。未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以下特指为“两类人员”)作为未成年人中的特别群体,容易出现严重的心理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应加大对“两类人员”的保护力度,对心理患病的“两类人员”进行有效的心理治疗。
“两类人员”心理治疗基本概念涉及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治疗三个概念。
1.未成年犯罪人的概念
虽然“未成年人”与其他近义词侧重点不同,(1)“未成年人”一般是正式用语,多出现在现代法律领域,“少年”多是上世纪之前用语,“儿童”更多的是强调权益。但是其规定的客观范围相同,我国标准同国际标准一致,都是以年龄为标准,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因为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年龄应在12岁到18岁之间。犯罪的概念探讨较多,简单来说,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个人[1]。因此,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2.未成年被害人的概念
1985年《关于公正对待犯罪和滥用权利的被害人基本原则宣言》对“被害人”予以界定,即因行为或者不行为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遭受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重大损害的个人或者集体。(2)1985年《关于公正对待犯罪和滥用权利的被害人基本原则宣言》第1项。我国未对“被害人”定义,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3)《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款。等内容,可推断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因此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因他人犯罪而遭受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重大损害且未满18周岁的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受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不同,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年龄下限的要求,即便是刚出世的婴儿也有遭受犯罪行为(比如遗弃罪)侵害的可能性。
3.心理治疗的概念
心理治疗和心理咨询都是心理学概念,概念均比较笼统,两者互不相同,各有侧重。美国精神病学出版社1988年第六版《精神病学词汇表》将心理治疗定义为个人与心理治疗人员互动的一个正式过程,个人期望通过这种方式,逐渐走出心理上的困境。心理治疗能够解决当事人思维异常、情感痛苦或情绪不舒适、行为不恰当等障碍。心理咨询被定义为:被精神病专家、社会工作者或者牧师采用,以一种谈话和讨论的方式,对特定问题提供建议或者辅导。心理咨询对咨询人来说是一种倾诉,用于辅导常人心理问题,而心理治疗是解决心理障碍,治病的过程,多由精神医学家使用于已发生心理问题的病患者[2]。在实践中,心理治疗和心理咨询要严格予以区分,如果在工作中混为一谈,则有可能会伤害到来访人[3]。心理帮助的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不同人群的各类心理需求,囊括了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4]。心理辅导则是心理咨询项下的一项具体内容,特别针对学生群体(见表1)。因此“两类人员”的心理治疗是指家庭、学校、社会、国家聘请或指派专门的心理治疗人员对其认知功能、情感功能、行为功能进行治疗的活动。
表1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心理辅导、心理帮助的不同之处
“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理论基础可以分为哲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理论基础。
1.哲学理论基础
“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哲学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生理及外在世界是物质的范畴,人的心理是意识的范畴,人的生理及外在世界决定了人的心理,反过来人的心理也能动地影响人的生理及外在世界。一定条件下产生有害影响是心理致病的基础,一定条件下产生有益的作用是心理治疗的基础。心理治疗是良性干预,可以对“两类人员”的生理及外在世界产生有益的作用。
2.生理学理论基础
俄国生理学家、心理学家巴甫洛夫创造了高级神经活动学说。他认为,人脑最基本的活动是信号活动,人脑同时具有第一信号系统的活动和第二信号系统的活动。语言可以刺激人脑的第二信号系统活动,引起人脑高级神经活动的变化,进而改变人的生理活动。语言既可以是致病因子,也可以是治病因子。未成年人的大脑处在发育期,情绪控制和行为控制容易出现问题。脑神经科学的研究表明,外界的不良刺激对未成年人的大脑发育会带来不可逆的影响,而合理的心理干预和治疗可以帮助大脑正常发育。因此,对“两类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十分必要。
3.心理学理论基础
心理学的理论较多,可以分为精神分析、自我认知、人本主义、行为主义等,其中精神分析理论由弗洛伊德创立,是现代心理学的根基。他认为人的精神层次包括意识、前意识和潜意识(无意识)三个层次,好像深浅不同的地壳层次而存在。精神分析理论比其他心智理论更具有综合性,直接关注于关键的心理现象和过程,如意识的局限性、防御、对治疗的阻抗、移情和反移情等。精神分析是基础,可以促进其他治疗方法作用的发挥。在精神分析理论中,有一个重要的观点是未成年时期所遗留的心理冲突将决定成人行为,四分之三的成人心理健康问题可以追溯到未成年时期。拥有健康心理的未成年人将用童年经历治疗一生,拥有不健康心理的未成年人将用一生来治疗童年。“两类人员”因为受到犯罪的刺激,心性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如果得不到合适的治疗,不良影响将伴随其一生。
4.社会学理论基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人类之间的相互帮助就是社会支持,是一种多维结构的社会行为。即社会支持有利于减少犯罪,有助于减少被害人化,有助于减轻犯罪受害人的痛苦等。另外社会支持要具有持续性,否则可能会适得其反[5]。总的来说,对于“两类人员”的社会支持应是家庭、学校、社会三个方面按照维护、预防、治疗三个梯度进行的关爱和教育。
心理学上的布朗分布伦纳的生态系统理论与社会支持理论一脉相承,即处在社会生态环境中的个人受到不同层次的系统及系统间相互影响。个人(微观系统)的行为会受到家庭(中观系统)的影响,也会受到各类社会因素(宏观系统)的影响,人的行为与周围环境密切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 微观、中观、宏观三个系统相互作用,影响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也影响着未成年人能否顺利社会化。其实“两类人员”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刺激,心理问题较多,常见的主要有情绪障碍(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等)、焦虑障碍(焦虑症、分离焦虑、社交恐惧症等)和破坏性障碍(多动症、敌对行为等)。因此,将心理学引入未成年人法学,可以促使未成年人克服心理障碍、改变行为方式、积极融入社会,预防再犯并使之成长为身心健康的亲社会、合道德之人。
5.法学理论基础
在未成年人法学领域,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无疑是首要的,具有纲领性的作用和地位,它是整个少年法体系的逻辑起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明文确立于《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中,指涉及儿童的一切事物和行为,都应将儿童可以获取的最大好处作为立足点。国际公约中虽然没有指出儿童的最大利益具体是什么,但是要求在从事涉及儿童保护方面工作时要关注儿童的利益,要将儿童的利益放在工作的第一位。对“两类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可保障其心理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发展权的实现,是践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
另外,国家亲权理念和平等保护理念也同样重要。国家亲权与父母亲权相对应,在中世纪的英国,大法官法庭采用国家亲权的理念以保护为出发点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后来国家亲权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少年司法的基础。当父母无力承担教育子女的义务时,应用国家亲权代替“并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本位”[6]。对心理上有严重疾病的“两类人员”来说,如果父母等监护人囿于自身认知,不能承担心理治疗的全部责任,此时国家应当及时介入,承担起必要的心理治疗责任,将犯罪的伤害降至最低。平等保护理念是指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等,平等享有权利,除此之外还应要将“两类人员”置于同等的地位,平等保护,不能偏袒一方。
在犯罪学领域,被害人化及被害人转化理论是“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理论基础。被害人化是指非被害人转化为被害人并进一步深化的过程。正常人被犯罪分子伤害后,将会出现第一次、第二次以至后续多次被害人化。第一次被害人化是直接伤害,相较于第二次以至后续多次被害人化而言,这种伤害显而易见。同时,犯罪常与被害人自身有关,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最主要的“不良特征”就是力量弱小、心智不成熟、社会经验少等;第二次被害人化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心理受到侵害的过程,被害人回忆受害过程无疑是痛苦的,往往不愿甚至不敢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第三次被害人化是被害人在心理上长期自我谴责和摧残的过程,有的能持续数年,甚至终生。许多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伤害后认为自己也有责任,并在潜意识里不断放大这种责任。第三次被害人化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干预,可能会朝着精神崩溃的方向发展,最终成为精神病患者,严重的会自残、自杀。部分被害人还会患上“斯德哥尔摩综合症”,对犯罪行为人产生好感,在心理上对其极度依赖,其实这是一种精神障碍。未成年被害人承受能力弱,影响将更深[7]。如台湾作家林奕含在13岁时被性侵,此后长期受此事困扰,发表小说《房思琪的初恋乐园》后,在26岁自杀身亡。实际上,未成年被害人社会阅历浅,被害人化倾向要比成年人持续的时间更长,造成的痛苦更深。一些被害人会产生报复心理,这种不健康心理可能会持续数年甚至更长,容易朝着极端的方向发展,致使未成年被害人在成年后以自己的方式报复犯罪行为人或者社会,转化为犯罪人。(4)美国一项研究发现,有64%的未成年被害人在成年后转化为犯罪人,而只有22%未曾受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犯罪。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597.而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可以有效帮助其放下仇恨,防止向犯罪人转化。
域内外对“两类人员”心理治疗规定的内容各异,各有所长,但也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在立法领域,大部分都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在法律条文中间接予以体现。总的来说,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以为德国、英国、中国代表的依附模式,另外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独立模式(见表2)。
表2 “两类人员”心理治疗规定的两种模式
实践中,依附模式主要有三种:(1)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治疗规定依附于成年犯罪人;(2)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治疗规定依附于未成年犯罪人;(3)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治疗规定依附于成年被害人。
国际上有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公约体系,但却是以未成年犯罪人为面向的。因此国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治疗规定并不依附于成年犯罪人,其关于“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规定主要是后两种依附模式。第二种依附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规定在看管期间,未成年人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帮助。(5)《北京规则》第13条第5款。被监禁未成年人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帮助。(6)《北京规则》第26条第2款。该公约的说明中也指出医疗和心理上的帮助对被监禁吸毒成瘾、狂暴和患精神病少年而言极为重要。父母或监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则应被视为是对未成年人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并要求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都要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心理等方面的知识。可以看出,从总的原则性规定到父母、司法工作人员等具体方面的规定,国际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规定较为完备,那么相应的,未成年被害人也享有上述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的各类心理帮助。第三种依附模式是以《关于公正对待犯罪和滥用权利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为代表的,其以“援助”形式对受害者心理治疗予以规定,要求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5条到第17条是保障条款,规定要使被害人知道上述援助,并能够得到有效利用,进行必要培训,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还要根据受伤害的性质进行援助。这里的受害人范围要大于被害人,包括受犯罪影响的所有人。未成年被害人只是其中的一类,当然适用该规定。
德国的依附模式仅是第二种模式。因德国也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系统,有以未成年犯罪人为面向的《少年法院法》等司法法,也有《儿童与少年扶助法》《少年保护法》等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平等保护的福利法,将“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统一进行规定,规定未成年人因犯罪导致生活困难的,政府和社会将提供支持性、补充性和替代性帮助。在精神方面,支持性帮助主要是心理辅导,而补充性和替代性帮助则是心理治疗。德国已经在这方面形成共识,充分利用发达的非政府组织和众多服务志愿者,有效开展服务,以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8]。因此德国将未成年人的心理治疗从成年人的规定中独立出来,不存在第一种和第三种模式,却没有从未成年犯罪人相关规定中独立出来。英国的依附方式也是如此,英国成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作为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主导者,其性质为独立运行的非政府独立机构,其执行部门为青少年犯罪小组,是未成年犯罪人心理治疗的专门牵头机构,与社会专业机构联合提供服务,进行有效的心理治疗。该组织也承担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职责,注重未成年被害人心理问题,采取恢复性司法的做法平息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伤痕。
在我国,三种依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共同存在的。首先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刑事诉讼体系,仅在《刑事诉讼法》设置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两类人员”的心理治疗,但社会调查程序却间接涉及。另外,该法还专章规定涉刑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如果涉刑精神病患者为未成年人,则当然适用该程序。但是这种情形下的未成年人是完全的心智丧失,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对于患有一般性心理疾病的未成年人并不适用,也没有对“两类人员”进行区分。其次我国《精神卫生法》仅有一条涉及未成年人,规定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7)《精神卫生法》第16条。(包括心理治疗),这里的“等”字应该涵盖了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况,且限于学生,对在社会上的未成年人没有进行规范。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系及心理治疗体系从成年人的窠臼中摆脱出来,对“两类人员”的心理治疗规定没有进行分立,且范围具有很大局限性,都严重依赖于成年人规定。在“两类人员”的心理治疗规定分立方面,仅有部分司法解释予以尝试。如2013年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公检法司要协同政府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并规定了被害方经济困难条件下法律援助的告知权和申请权。2020年出台《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要强化检察与公安的协作,实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提前介入,实现询问被害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争取一次询问完成,防止被害人化的二次伤害。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办案场所,就询问、检查、心理疏导等工作进行“一站式”取证,采用人格甄别、心理干预等措施,实现精准有效帮扶。这种解释带有实践前瞻性的探索,虽然范围有限,但却影响深远,为立法上的继续分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所谓独立模式指的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治疗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治疗分别进行规定。在这方面,美国、日本是代表。
美国在1900年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问题严重,(8)美国一项对被刑拘未成年人研究发现,三分之二的男性和四分之三的女性精神不达标。See:TEPLIN L A ,ABRAM K M,MCCLELLAND G M , et al. Psychiatric Disorders of Youth in Detention[J]. 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 delinquency prevention, 2006.首次在芝加哥和波士顿的未成年人法庭系统中建立心理健康服务诊所。在1984年建立了美国儿童青少年服务体系项目,为青少年和家属提供连续性服务,并成立儿童心理健康中心,将家庭、社区、学校融合起来,针对不同人群建立不同的健康分支机构。后美国少年司法系统从惩罚性做法转向康复护理模式,不再注重以社区为基础提供服务,而是越来越依赖少年司法系统来兼顾罪错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或其他特殊需要。美国大部分州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措施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青少年的逮捕和移交少年法庭,利用多种手段识别出具有严重心理问题的少年,及时从少年司法系统分离并移交社区进行心理治疗。第二阶段是审前羁押,少年司法系统保证对待审青年的应急服务,并在必要时及时转移到精神病院。第三阶段是处置治疗计划的评估,当未成年人受到审判时,法院会决定适当的康复安置,尊重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需求,为他们的心理康复选择长期心理治疗的类型。第四阶段是针对被安置或者移交到社区的未成年人,少年司法系统可以通过购买心理咨询服务或雇用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提供心理社会干预和治疗,满足进入司法系统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需要。实际上,美国对犯罪未成年人重在治疗,而非羁押,也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美国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问题也很严重,(9)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的国家事故报告系统(NIBRS)的报告,美国1997年12个州的未成年犯罪受害人占到所有犯罪受害者的12%。See:DAVID Finkelhor,RICHARD Ormrod.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s Against Juveniles[J]. Juvenile Justice Bulletion. 2000 june.美国同样也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问题,专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进行测评。(10)一项针对居住在疗养院、集体住宅、寄养院或接受密集的家庭服务的670名3-11岁未成年被害人社会、情感和行为困难问题的测评表明,这些被害人精神健康问题的患病率很高,81%的未成年人总障碍分数在临界值或异常范围内,90%的未成年人至少在其中一个障碍分量表(行为、情感、同伴或注意问题)上有临界值或异常分数。See:WHITTED K S, DELAVEGA E, LENNONDEARING R, et al. The Youngest Victims of Violence: Examining the Mental Health Needs of Young Children Who Are Involved in the Child Welfare and Juvenile Justice Systems[J]. Tradition, 2013, 30(3): 181-195.美国检察院成立受害人及证人援助部门,专门用于援助受害人和证人,其中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和治疗。1975年,美国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组织,主要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援助,包括心理咨询及治疗方面的援助。当前美国的被害人援助机构有两千多家,这些援助机构的性质有公立和私立之分,早期主要是针对强奸案件被害人、受虐待的妇女和未成年人等进行援助,现在已经扩展到所有犯罪被害人。出台《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犯罪被害人法》《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等法律,规定要用专业化的医疗措施和心理治疗措施,医治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并且注重持续性的治疗以帮助犯罪被害人重建生活,未成年被害人当然也在受保护之列[9]。美国具体服务未成年被害人的是家庭向导临床机构,以家庭为单位,按照循证的模式进行心理治疗,按照以来访者(患者)为中心的治疗理念,深入了解患者的背景,进而在临床研究效果和大众普适效果之间找到平衡点。可见,美国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治疗起步早,范围不断扩大,逐步扩展至对所有犯罪被害人的一种福利性援助。美国的这种模式是以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为出发点,以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为起点而构筑的被害人心理治疗体系,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特殊的特点,并没有依附于相应的成年人体系。
除美国外,日本也将“两类人员”心理治疗分开规定。日本理论界对未成年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变和未成年犯罪人向被害人转变的过程研究得很透彻,认为未成年人的病态心理容易造成这种转化,及时治疗就能起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日本对未成年犯罪人有“先议”程序,首先进行社会调查,心理帮助是其中的重要一项内容。调查之后,日本少年鉴别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行动、医学上的鉴别,家庭裁判所会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结论,无论是做出移送儿童福利机构、移送检察厅,还是采取保护处分措施等处理结果,都将对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心理辅导,对有问题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治疗。2004年颁布《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有关防止虐待儿童等的法律》,规定要在警局设立咨询窗口,委托心理专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援助和治疗,在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同样设立了心理咨询室,并采取国家付费,未成年被害人自主选择心理医生及治疗方式。另外日本充分发挥强大的民间支援团体作用,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治疗等专业性工作。
依附模式是最原始的,也是比较广泛存在的一种形式,对所有人的规范当然包括未成年人。但是这种模式并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的差异性,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一概而论缺乏心理治疗的针对性,影响治疗的效果。一些地方注意到了未成年人应予以特殊保护,笼统地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心理治疗进行了区分,但却重点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规范,只有发生极端事例的才予以关注,但却为时已晚。独立模式是在立法日益精细化、专业化、专门化背景下的产物,最主要的表现是未成年人立法从成年人立法中完全独立出来,独立不是形式上的独立,而是实质上的独立。美国对“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规定是实质上的独立,在未成年犯罪人方面与成年人完全分立,在未成年被害人方面以其为起点和核心,构建独立模式。实际上,独立模式就是先在外部与成年人分离,再在内部对“两类人员”进行分立。这种模式充分体现了“两类人员”的差异化,且精细化规定更有针对性,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也更强,更有利于促进“两类人员”心理治疗规定落到实处。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独立模式无疑有利于强化对“两类人员”心理治疗方面的保护,从依附模式向独立模式的转变是发展的必然,当然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要分两步走,先将“两类人员”心理治疗规定从成年人体系中独立出来,然后再将“两类人员”心理治疗规定分立开来,采取“分离—分立”路径,才能从依附模式过渡到独立模式。
“分离—分立”路径是我国完善“两类人员”心理治疗规定的不二选择。实现“分离—分立”,首先要从立法上予以改变,再付诸实践,实现模式的转变。
实现“分离”,首要前提是未成年人法律规范的独立。将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组织、实体和程序统一到一部法律中,也即《未成年人司法法》。将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法领域的法律体系进行整合,把《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社区矫正法》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处理的内容剥离出来,使《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社区矫正法》等仅适用于成年人[10],《未成年人司法法》则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我国近年来正在论证《未成年人司法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立法已经摆上了日程,在《未成年人司法法》中可以将“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规定进一步予以细化。
有种观点认为,司法行为规制对象决定司法的性质,未成年司法制度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犯罪人,而不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这种观点忽略了未成年被害人不同于一般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利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健康发展,社会大众也对是否给予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性帮助持肯定意见[11]。因此要以权利对等为牵手和着力点,重点考虑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治疗的方式方法,切实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政府和国家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对“两类人员”平等予以心理帮助。虽然《未成年人司法法》无法摆脱以未成年犯罪人为面向的既定内容,但是不能忽略未成年被害人。
未成年犯罪人是一种事实上的称谓,在刑事诉讼阶段称之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可以在《未成年人司法法》中设置专门条款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心理健康的关注,应对心理患病未成年人进行精准识别、积极治疗,并持续跟踪。
具体实践程序路径可以分为试点、推广、继续拓展三个阶段。
1.试点阶段。为将改革风险降到最低,需要充分论证调研,并予以试点。对于“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具体配套规定而言,可以选取若干地级市进行试点,同时涉及我国东中西三类地区。试点中可以按照三个程序进行运行,即识别程序、治疗程序和跟踪程序。
识别程序:心理治疗的前提是要找到心理有问题的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详细的评估,精准识别出有心理疾病的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在公检法机关内部分别采取“一站式”办案方式,对有心理疾病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分流。
治疗程序:对于羁押在少管所等场所的未成年人,应由这些部门安排专门的心理医生治疗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疾病;对于没有被采取羁押措施的“两类人员”,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根据各地财政力量决定是否由办案机关购买心理咨询及治疗服务。在此阶段,可以发挥先进网络优势,利用远程视频模式进行治疗,能够有效节约治疗时间,提高治疗效率。
跟踪程序:跟踪程序是为了确保心理治疗的有效性。对于接受心理治疗的“两类人员”,相关机关要定时回访,并及时听取心理医生的意见建议。对于案结事了后的“两类人员”,则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定期跟踪心理治疗的效果直至成年,在此过程中,也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模式跟踪治疗。
2.推广阶段。试点地区经验成熟后,如果《未成年人司法法》可以颁布实施,则如上文所述可在其中对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如果《未成年人司法法》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则可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专章部分增加该条规定。为落实上述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可以在法规或者规章中对“两类人员”心理治疗的具体操作过程(识别、治疗和跟踪)进行规定,予以全国推行。
3.继续拓展阶段。除了未成年犯罪人,我国还有大量的触法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触犯了刑法,但因年龄原因而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还存在因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所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可称之为未成年受害人(以示与未成年被害人区别),未成年受害人也容易产生心理问题,需要必要的心理辅导和治疗,避免其形成心理负担,影响健康发展。
“两类人员”的心理治疗虽然局限于犯罪领域,但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对触法未成年人和未成年受害人进行心理治疗也是必要的,因此双向保护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上述未成年人,应将心理治疗的对象逐步扩大至上述未成年人。
一些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在成长的道路上,没能抵抗住社会上的不良诱惑,误入歧途,一些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这些未成年人因为年龄较小,可塑性较强,人生道路相对还比较漫长,如果按照成年人的标准进行处罚,结果反而适得其反,如果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并辅之以必要的心理帮助,帮助其回归人生的正轨,方能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而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伤害已经造成,如何帮助其走出阴影,勇敢面对以后的生活才是最主要的。只有尽可能消除犯罪对其造成的心理伤害,才能挽救这些未成年人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