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刚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减刑假释实行申请制之倡导
刘子刚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假释程序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书,法院组成合议庭作出裁定。现有制度存在很大不合理性,犯罪人作为减刑假释的直接获益人,被排斥在程序之外并不能保障犯罪人的利益,而且会导致假释使用率被执行机关人为降低。减刑假释本质都应采用权利说,二者本质上并无差别,且优劣互补,只是具体执行方式不同,因此减刑假释应当实行申请制,由犯罪人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减刑或者假释并先行提出申请,执行机关提出意见书,法院居中裁定。减刑假释实行申请制有利于司法机关选择真正适合犯罪人的执行措施,提高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使得对犯罪人的改造更加有效、更加彻底,同时也保障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制;程序规定;相通性;改造效果;比较优势
PDF获取: http://sxxqsfxy.ijournal.cn/ch/index.aspx doi: 10.11995/j.issn.2095-770X.2016.12.031
减刑假释本质相同,只是在具体执行方式上存在差异,法律规定执行机关为减刑假释的提出主体多有不妥。笔者主张将减刑假释程序改为申请制,应当赋予犯罪人减刑假释的申请权,执行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执行条件提出意见书,最终由法院居中裁定。
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①第八十二条②规定了减刑、假释程序,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程序是一样的,都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定。就该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一)犯罪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在该程序中,执行机关提出意见书,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犯罪人并未参与其中,其命运完全由执行机关掌控,犯罪人没有当庭申辩的权利,使得犯罪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报应的统一,[1]21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是法官依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各种情节之后作出的,因而犯罪人服刑的期限和种类一部分体现的是报应,一部分体现的是特殊预防。报应对应的依据是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已发生的实害结果,其相对应的刑罚部分是相对稳定的,而特殊预防对应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由于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受教育、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而其对应的刑罚是相对可变化的。司法机关为尽量保证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不再犯罪,其特殊预防对应的刑期必然是一种扩大化的刑期,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最大限度地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即使犯罪人消极被动地接受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也不会再犯罪,这也是对犯罪分子不能加刑的原因之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如果能认真服从监规,确有悔改表现,那么就说明刑罚的特殊预防在一定程度上提前实现,这时候司法机关就应当减少刑期或者改变执行方式,以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否则就会导致刑罚过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在该程序下,由于犯罪人始终无法参与其中,能否减刑假释完全由执行机关和法院掌控,法院也是在执行机关提出意见书后才会作出裁决,一旦执行机关怠于向法院提出意见书,犯罪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即使执行机关积极提出意见书,犯罪人由于缺乏当庭陈述、申辩的机会,其合法权益也是很难得到保障的。
(二)假释适用率被人为降低
与减刑相比,假释具有以下的合理性:其一,由于监狱生活的封闭性,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往往与社会严重脱节,通过假释使犯罪人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其二,犯罪人在假释期间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撤销假释,将犯罪人重新收监,因而假释更有利于彻底改造罪犯。尽管假释本身具有以上科学性,但在实践中假释率较低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假释率低并不是假释制度不合理,主要是由减刑假释程序所导致的。减刑假释是由执行机关发起的,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书,法院居中作出裁定。在这一程序中,所有的相关材料都是由执行机关搜集、整理,对于犯罪人适用减刑还是假释也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之后由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定,可见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法院在综合分析执行机关所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裁定,因此执行机关收集、整理什么材料,并由此得出的是什么样的初步建议,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可能会决定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在此情况下,执行机关必然会将自身利益置于犯罪人的利益之前,对犯罪人适用减刑还是假释也就成了看执行机关愿意采取哪种措施,而不是取决于犯罪人实际上适合何种执行措施。诚然,就假释和减刑而言,假释具有诸多合理性,但是适用假释对执行机关而言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旦犯罪人在假释期间逃逸,这一责任将完全由执行机关承担。相反,对犯罪人适用减刑则完全不存在这一风险,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执行机关大多不愿意向法院提出假释意见书,导致实践中假释适用率偏低。
(三)改造效果难以得到保证
减刑和假释制度同属于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之所以会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必然是基于犯罪人的实际情况不同,力求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采取最为适宜的措施,以期达到最佳的改造效果,绝非是为执行机关规避风险而打开的方便之门。但由于减刑假释程序的不合理设置,使得执行机关将自身利益先于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考虑。由于刑期完毕前适用减刑的犯罪人依旧在防备森严监狱中服刑,执行机关无须担负犯罪人逃逸的风险,因此执行机关可能会为规避自身风险而大量对本应适用假释的犯罪人适用减刑制度。同时,犯罪人刑期减少,提前出狱,执行机关也可以提前完成管教职责,即使犯罪人出狱后再犯罪也不会追究执行机关的责任,对执行机关来说可谓是有百利而无一害。但是,改造好罪犯才是执行机关的首要职责所在,执行机关理应首先考虑犯罪人适用何种变更措施更为适宜,在此之后才应当考虑客观条件是否允许,尽量去防止犯罪人逃逸的风险发生,而不是推卸责任。不论是减刑还是假释,都要求犯罪人有很大的决心去改过自新,而当犯罪人苦苦期盼的假释结果被执行机关基于逃避责任考量而人为改变时,犯罪人很容易失去信心进而放纵自己,使得应有的改造效果付之东流。因而,只有当执行措施与犯罪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时,犯罪人的改造效果才能事半功倍,反之则可能适得其反。
减刑假释之间的相通性主要体现在本质相同、依据相同、适用条件相同三个方面。
(一)减刑假释的本质相同
关于减刑,很多学者认为其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奖励措施。[2]363此外,还有刑罚变更说和刑罚执行方式变更说。笔者认为,减刑的本质采用权利说较为适宜。首先,减刑表面上看是由于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而给予犯罪人的奖励,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和特殊预防,刑罚本身就包括报应的部分和特殊预防的部分。报应相对应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已经发生的实害结果,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而不可能对这一部分减刑。特殊预防相对应的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体现的是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是对犯罪人未来是否犯罪的预测,而犯罪人是否会再犯罪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因而是可变的,也就只能针对这一部分适用减刑。如果犯罪人服刑期间积极改过自新,这就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相对应的原判刑罚就会显得不相适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理应对其适当减轻刑罚。减刑就是通过减少刑期来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因而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则对其就应当减轻刑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否则就有违公正。由此可见,减刑并不是国家的额外奖励,而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必然要求,所以减刑的本质是权利更为适宜。其次,减刑作为犯罪人的权利,一旦犯罪人满足相关的条件,法院就应当作出减刑的裁定。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如果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书,经法院审理确实符合减刑条件的,则应当作出准予减刑的裁定,这在法律制度上已经得以落实。虽然犯罪人没有参与其中,但实际上是执行机关代犯罪人行使了减刑的申请权,因而减刑本质上是一种权利。
关于假释的本质,学界争论较多,主要观点有恩惠说、刑罚执行方式说、刑罚消灭形态说、权利说。笔者认为只有权利说才能合理说明假释的本质:首先,恩惠说并不合理,因为既是国家给予犯罪人的恩惠,那么给或不给都由国家说了算,给了之后撤消或不撤消也由国家说了算,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知晓、干涉。这实际上会导致假释适用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3]113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其次,刑罚执行方式说也不合理,认为假释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既是刑罚执行方式,那么是否采用、如何采用理应由执行机关来决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但根据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机关只有假释建议权,并没有决定权,因而该学说不合理。最后,刑罚消灭形态说也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假释”顾名思义是“假装释放”的意思,并不是真正的释放,既是“假装释放”,刑罚又怎么可能会消灭呢?另外,既是消灭,必然是不可恢复的,但是犯罪人在假释期间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假释会被撤销,显然是可恢复的,因而该学说不合理。因而笔者主张权利说,理由基本与减刑相同:首先,假释相对应的也是特殊预防部分的刑罚,是基于人身危险性降低而对原判刑罚作出的相应调整,并不是国家的额外奖励。其次,假释也是制度化的,一旦符合条件,经权利人的主张或者现有程序下执行机关代为主张,法院应当作出假释裁定。由此可见,减刑和假释的本质是相同的。
(二)减刑假释的依据相同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的依据都是人身危险性降低。首先,减刑假释的前提是人身危险性降低。减刑假释作为犯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都是刑罚中特殊预防所占的那部分,作为既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所对应的刑罚不能成为减刑假释的依据。只有当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由此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也就是说特殊预防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提前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在一定程度上提前完成,具备了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这时才能主张减刑或者假释的权利。其次,法院裁定的依据是人身危险性降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书时,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事实上就是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那么说明特殊预防在一定程度上已完成,改造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提前完成,此时还让犯罪人继续按原判决服刑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因而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准予裁定。反之,如果无法证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那么说明改造的目的没有达到,犯罪人理应继续服刑。由此可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是减刑假释的依据(图1)。
图1 刑罚总量中只有特殊预防部分可适用减刑/假释
(三)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相同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③,减刑的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④。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⑤,假释的条件是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乍看之下,减刑假释在适用条件上存在一定差别,首先假释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要求,其次假释有实际执行期限的限制,这两点减刑都没有要求。但是细究之下,笔者认为二者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首先,减刑和假释都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要求。假释是将犯罪人提前释放,犯罪人回归社会自然要求其不能有再犯罪的危险,如果犯罪人有再犯罪的危险说明对犯罪人的改造不彻底,理应收监执行。而在减刑中,减刑的条件就是人身危险性降低,也就是再犯罪的危险降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幅度与减刑的幅度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即再犯罪的危险消灭多少人身危险性对应的刑罚就应当减多少。比如犯罪人特殊预防对应的刑罚是5年,那么如果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五分之一,相对应的对其减刑也就是1年,可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减刑的内在要求。由于犯罪人减刑之后服刑期满之前不能回归社会,还要在监狱中服刑,因而并不要求犯罪人再犯罪的危险即时全部消灭,只是要求减刑对应的部分消灭。其次,减刑和假释都有实际执行期限的限制。假释在刑法第八十一条已经明确指出。在减刑中,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换个思路理解,也就是说即使顶格减刑,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至少得实际执行二分之一才能出狱,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三年才能出狱,即能否适用减刑也有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由此可见,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
诚然,关于减刑假释二者孰优孰劣学界争议很大,难以达成统一共识。笔者认为减刑假释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其优缺点也不相同,但比较之下,减刑假释的优缺点是互补的,减刑的优点恰好对应着假释的缺点,而减刑的缺点又刚好是假释的优势所在。减刑假释的比较优势具体论述如下:
(一)减刑的比较优势
首先,减刑的适用范围比假释大。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判处自由刑、由死刑缓期执行转入自由刑执行的罪犯,都有减刑的可能性。[4]99可见,减刑的对象涵括了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所有犯罪人。相比较而言,假释的范围就略显狭窄。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由此可见,减刑的适用范围比假释更为广泛。
其次,被裁定减刑的犯罪人逃逸的风险比假释小。由于假释是将犯罪人放归社会上服刑,一旦犯罪人有漏罪、再犯新罪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犯罪人就可能被撤销假释重新收监。当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有撤销假释的相关行为时,犯罪人就可能出于逃避处罚的考虑而选择逃逸。虽然在假释期间相关机关会对犯罪人进行监督,但其监管力度相对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人逃逸提供了客观条件。而在减刑之后,如果犯罪人的刑期没有执行完毕,那么犯罪人要在戒备森严的监狱中服刑,其逃逸的可能性极低;如果减刑后犯罪人的刑期执行完毕,犯罪人就可以直接出狱,自然也就不存在逃逸的问题。由此可见,裁定假释的犯罪人逃逸风险更大。
最后,减刑的可期待性比假释强。减刑是实实在在地减去刑期,对于犯罪人而言是很现实的直接利益,而且减刑的范围大、周期短,只要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就有可能很快获得一定的减刑,因而犯罪人也愿意积极改过自新从而获得减刑,可见犯罪人对减刑的期待性较大。相比较而言,犯罪人必须在实际执行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可能获得假释,也就是说实际执行不足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无期徒刑不足十三年)的犯罪人肯定不能获得假释,而即使实际执行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后的犯罪人也不一定能获得假释,犯罪人所追求的是一个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结果。漫漫牢狱生涯中,犯罪人苦苦等待一个不确定的结果,其期待性会随着时间流逝而逐渐磨灭,从而丧失对假释的积极追求。可见,减刑的可期待性更大。
(二)假释的比较优势
首先,假释充分保障了犯罪人的改造效果。诚然,假释的可期待性较低,如有学者所言:期盼假释的人要么是放弃了,要么就是疯了。但是,这正说明假释为改造好犯罪人提供了充分保障:其一,时间上的保障。假释是将犯罪人放归于社会,这就要求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已经达到,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的期待性低说明假释要求犯罪人一如既往地悔改,不允许犯罪人反复无常,这样才能证明犯罪人确实不会再犯罪。犯罪人在狱中服刑,狱中生活与原有生活有着天壤之别,基于早日出狱的欲望驱动,多数犯罪人都能在一定时间内积极改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人的自制力会逐渐减弱,其人身危险性才会真正表现出来,因而只有长时间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才是真正改造彻底的,没有再犯可能性的人。执行很长时间后,犯罪人才有可能获得假释机会,假释较低的期待性一定程度上将大量没有接受改造坚定决心的犯罪人排除在外,只有真正改造好的犯罪人才会符合这一条件,由此假释提供了时间保障。其二,制度上的保障。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如果有漏罪、新罪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其假释将会被撤销,犯罪人会被重新收监,这就从制度上进一步保障了改造效果。基于此条规定,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期间为了避免自己被重新收监,在假释期间犯罪人也会积极遵纪守法。如果犯罪人在假释期间再犯罪、有漏罪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其人身危险性变大,执行机关也可以及时将其收监执行,在监狱中对犯罪分子继续进行改造,以此保障犯罪人的改造效果。而在减刑中,由于缺乏此类制度,犯罪人如果减刑后人身危险性增加,执行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不能将犯罪人重新收监,只能交由司法机关重新侦查、审判,对犯罪人改造效果的保障明显劣于假释。
其次,假释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适应社会。犯罪人在狱中服刑,要服从监狱中严格的管理制度。而监狱中生活习惯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脱节相当严重,长时间的监狱生涯会使得犯罪人逐渐适应监狱内生活而无法适应监狱外生活,因而导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无法回归社会。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来保障犯罪人出狱前提前适应社会,这导致犯罪人出狱后无法融入社会,甚至会导致犯罪人排斥社会,从而增加了犯罪人再犯罪的风险。就减刑而言,其减少的是刑期的长短,是将犯罪人提前直接放归社会,并不能为犯罪人适应社会提供帮助。相比较而言,假释则具有这种功能,原因在于假释是假装释放,犯罪人在假释期间仍然受到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旧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表面上犯罪人被释放了,但实质上犯罪人依旧在服刑,只是服刑的地点和方式变了,因而在假释期间对犯罪人而言是在半社会化的服刑,当犯罪人原判刑期届满时,犯罪人才真正意义上回归社会。由此假释在监狱和社会之间构架了一个桥梁,使得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及时适应社会生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具体的执行方式不同,而且减刑和假释各有优劣,但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是一致的。因此应当实行申请制度,赋予犯罪人减刑假释申请权,执行机关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意见书,然后由法院居中裁定。如此不仅更具针对性,能够更好地改造罪犯,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 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② 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③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④ 本条减刑的条件还有"或者有立功表现",因笔者一直不赞同立功可以减刑,因而文章中不列入对比。
⑤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1] 周少华.刑罚目的观之理论清理[J].东方法学,2012(01).
[2] 李永升等.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柳忠卫.假释本质研究——兼论假释权的性质及归属[J].中华法学,2004(05).
[4] 王利荣.减刑运作与刑罚合理弹性[J].云南法学,2002(01).
[责任编辑 朱毅然]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pplication System to Commutation and Parole
LIUZi-gang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commutation or parole require the executive department to present a relevant submission to the court for the collegiate bench to make arbitration. However the procedure is to some extent improper in that criminal, as the direct beneficiary, is excluded in this procedure. Thus, it may not ensur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riminal, and moreover it is unavoidable that the executive department may deliberately decrease the application of commutation or parole. In spite of respecti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both commutation and parole are rights by nature. Thus, application system should be applied. Commutation or parole should respect the willing of the criminal. Criminals should submit applications according to their subjective needs, then the executive department propose submissions to the court. The proper procedure will ensure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criminals and will surely improve the their reform activity in turn.
application system; procedures; communication; reform effect; comparative advantage
2016-04-13;
2016-07-10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科研创新一般项目(FXYYB2015134)
刘子刚,男,江苏泗洪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哲学·政治·法学研究
D924.13
A
2095-770X(2016)12-013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