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向一 鲁夏
摘 要:随着《民法典》中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通过私法责任保护环境公益具备现实可行性。惩罚性赔偿作为具有准刑事罚性质的特殊民事责任,将其引入环境领域容易引发争议,需在破除争议的基础上明确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定位。《民法典》对该制度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若要指导司法实践,还需从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和赔偿标准等方面予以细化和完善具体适用,以确保制度的有效推行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
关 键 词:《民法典》;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环境私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11-0119-11
收稿日期:2021-04-07
作者简介:顾向一,河海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移民社会学;鲁夏,河海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目前,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仍存在争议,如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否已能够实现惩罚侵害人、预防潜在侵害行为的目的与功能,等等。[1]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其功能在于为整个私法提供基础价值和制度体系。[2]而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将民法典内部具体规则“绿色化”,是否突破民法的私法本质属性值得深思。因此,对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必要、是否合适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成为一项急需探讨的现实课题。
一、我国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现实困境
(一)补偿性救济措施难以有效遏制环境侵权
⒈环境损害民事救济途径之梳理。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环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个关键字(2012—2020年),分别检索出1篇、247篇和32篇裁判文书,但这280篇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却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相关内容。唯一一篇有关环境私益诉讼“何某伟、何某明侵权责任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书中,原告并未提起惩罚性赔偿相关诉讼请求,法院最终也仅判处被告停止侵害、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其余279篇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也均为判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以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属于何种责任?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其看作生态环境损害的一种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3]或是将其理解为恢复原状的特殊情形,认为其是对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的丰富和发展。[4]根据这一观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归属于补偿性赔偿范畴,实践中尚不存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判决。虽然司法判例能够直观反映环境损害救济领域的司法现状,但这一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例的缺失也映射出我国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现实难题:仅适用填补性赔偿无法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对环境公益造成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亟待完善。
⒉补偿性赔偿制度之功能缺位。《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这些条款有一个共通之处,即环境损害赔偿重填补、轻预防和惩戒。环境侵权诉讼相关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救济途径皆为补偿性赔偿,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补偿性赔偿数额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难以调动被侵权人维权的积极性。究其原因,除了环境诉讼案件周期长、程序繁琐之外,还在于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与一般民事侵权存在天壤之别,其具有滞后性、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依据一般的损失填平规则,大概率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侵权之后也无需赔付任何惩罚性赔偿金。因此,环境私益诉讼的赔偿结果容易导致受害人救济不足,故而鲜有受害人愿意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维权。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实践探索
《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尝试,但由于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有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被悉数驳回。笔者检索到的280篇裁判文书中,便存在环境损害救济领域适用高额赔偿的先例,如“泰州1.6亿天价公益诉讼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之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绝大多数情况都是判处被告停止侵害、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赔礼道歉,未曾出现惩罚性赔偿内容。本案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方法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这一天价赔偿金使得该案引起全国轰动,并在理论与实务界引发广泛关注和争议,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妥当?此案中的天价赔偿额虽名义上不属于惩罚性赔偿,但如此高昂的环境修复费用是否实际上带有一定惩罚性质。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时期,天价赔偿案不失为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次有益尝试,体现了法院对于严重污染生态环境企业“零容忍”的决心,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尝试。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游某豹、许某琼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之精神,请求在全部损失总额一倍的范围内,追究被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该请求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而被法院驳回,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追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缺失。
毋庸置疑,无论是适用高额赔偿的司法案例还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尝试,对于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而言皆是一次有益探索。然而,“泰州1.6亿天价公益诉讼案”在《民法典》颁布以前仍不免受到一些诘难。在企业看来,相较于高额的污染处置设备以及运行费用,违法排污仍然不失为一种低风险、高收益的行为。许多企业心存侥幸心理,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即使冒着“当被告”的风险也要违法排污。因此,仅依靠民事救济中的损失填平规则难以应对日益恶化的环境侵权局面,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已是大势所趋。
二、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发的争议
(一)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⒈惩罚性赔偿是具有准刑事罚性质的特殊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5]不仅仅包括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还应包括法律为了威慑、杜绝恶意侵权行为刻意设置的违法成本金额。不同于刑事处罚具有的惩治与预防目的,民事救济中的损害赔偿重在损失填平,使其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救济中的一个特例,它属于民事赔偿的特殊类型,除了对侵权人科以损害赔偿外,还需进一步处罚该侵权人实施的具有恶意或粗暴的不法行为,并预防日后再犯。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与预防目的,与民事赔偿的填补性原则相背离,应属于公法性质,为刑法或行政法所规范。对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应定位为准刑罚性,在承认基本的公私法划分前提下,惩罚性赔偿虽然使侵权人负担受害人损失以外的额外给付,但也只是通过私法的责任承担促进公法的目的实现,使得惩罚性赔偿具有了准刑事罚的性质,但仍无法改变其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的本质。
在厘清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基础上,還需明确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并在指导实践适用时以其为原则与核心而展开。法学理论界对于惩罚性赔偿之功能定位存在不同学说,主要包括Vargo的一功能说①、Owen的四功能说②、Ellis的七功能说③以及Chapman与Trebilcock的三功能说④,几种学说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足。如Vargo的一功能说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是补偿。这一观点过于狭隘,未能认识到这一制度具有的多重功能;Ellis的七功能说一些规定过于冗长和繁复,其中的第二条功能“吓阻被告再犯”和第三条“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其实可以归纳为“吓阻功能”。我国学者多采取三功能说或四功能说。结合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赔偿、惩罚和预防三个功能,通过赔偿受害人因环境权益受损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或精神层面的直接损失以及由于环境损害本身的隐蔽性与滞后性而对受害人造成潜在的间接损失,对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人的恶意不法行为施加较重的经济负担,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目的。
⒉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规范演进。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最早系1763年的两个相关案例Wilkes v.Wood、Huckle v.Money案①所创设,但该项制度确立后争议与批判之声不断,批评者认为民事法院不应彰显对被告的“惩罚”,因此其适用在英国受到严格的限制。但由于历史原因,英联邦国家和美国也纷纷继受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最早于1784年的Genay v.Norris案②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到了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的严格划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无案件类型的限制,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适用。2004年欧盟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序言中规定:“不禁止成员国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包括判处两倍实际损失的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指令》中的“环境损害”是指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不包括侵害环境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这一规定标志着欧盟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6]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随后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予以确认和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而《民法典》不仅在环境损害责任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还在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领域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国内外上述理论与实践经验表明,运用惩罚性赔偿对环境损害进行救济具有现实可行性,某种程度上也代表了国际环境侵权领域的发展方向。因此,我国《民法典》中引入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充分汲取域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一种选择。然而,鉴于各国国情的差异性,该项制度在我国的界定与适用也必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尽相同。
(二)《民法典》确立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发的争议
⒈是否造成公私法功能之混淆。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存在公私法划分。民法是私法,以损失填平为目的,不得兼顾惩罚,这是我国理论界的普遍共识;刑法和行政法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公法,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治被公认为是国家的职能,涉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更应由公法调整。对于《民法典》这一创新之举,学术界不乏反对之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指向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应由环境法调整,将其纳入《民法典》将导致公、私法体系的混乱。[7]而在《民法典》中引入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更是明显突破了公私法的界限,将私法的补偿功能与公法的强制和惩罚功能相混淆。换言之,惩罚性赔偿的存在是否必然不符合公私法划分的基本原则。此外,惩罚性赔偿金在本质上类似于刑罚中的罚金,但对不法行为人处以惩罚性赔偿金时,行为人却不享有类似于刑法中严格的证明标准(如“排除合理怀疑”)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等程序性保护措施,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采用类似公法的手段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但侵权人却无法享有公法规定的严格的程序性保护,损害了侵权人的诉讼权利。
对于这一争议,首先,应厘清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对此,形成了三种较具代表性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一是利益说。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主张,应根据保护的利益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来划分公私法。二是隶属说,或称意思说。主张根据调整对象之间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来区分公私法。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私法则在于调整平等关系。三是主体说。若参与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中有公权主体,即有一个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组织,则构成公法关系。[8]这三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不足,应将三种观点所主张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主体的性质结合起来综合判定、划分公私法。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归属于私法关系,而具有等级和隶属性质的关系属于公法关系。换言之,私法关系的参与主体皆为平等主体;而公法关系中,必然有一方是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中,诉讼主体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间的社会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即使损害的是环境公共利益,但若要提起诉讼并诉诸惩罚性赔偿,最终也需落实在私主体的人身、财产受损害这一后果。由此,将惩罚性赔偿定位为私法属性中的民事责任,在法律逻辑上能够自洽。其次,公私法划分本就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其目的更多在于划分出一定区域使私法自治原则得以确认和贯彻,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个体自由的尊重,减少甚至摆脱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涉。[9]民法被认为是私法,但并不意味着在这个“私”的领域内不能存在“公”的因素,更不意味着用私法手段调整公共利益则会必然导致公私法的混淆。纵观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有相当一部分的类型属性为强行性规范,在《民法典》的物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中都有不少强行性规范发挥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因此,必须承认民事责任这一“私”的属性在社会大环境中所体现出的“公”的色彩,但这并不妨碍惩罚性赔偿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再次,在环境损害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其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民事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举证责任的再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提高,有效解决了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有利于促进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
⒉是否存在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之嫌疑。传统民事救济以损失填平为核心展开,赔偿金额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为限。传统理念认为,惩罚性赔偿突破了民事救济损害填平规则,可能会导致一些受害人为追求高额的“不当得利”赔偿金而进行恶意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应予返还的利益。环境损害案件中,由于环境损害具有其固有的隐蔽性、滞后性和复杂性,仅依据损失填平规则,赔偿受害人已经遭受的直接损失难以弥补环境侵权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潜在风险以及精神损害。因此,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属于私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提起该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正当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不当得利”。学界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本质上是一种“奖励金”,有着一定的引导性功能。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付出高额的维权成本进行诉讼,同时也是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因此,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看作是对受害人维护环境公益的一种嘉奖,激发私主体维权积极性的同时,也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可见,只要惩罚性赔偿金规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就不会产生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之嫌。但应当注意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设定和赔偿金的归属,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巨大且完全归属于特定受害人,则不利于其他潜在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加重政府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修复的压力。
⒊是否違反“一行为不二罚”。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侵权人在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还面临着被追究环境刑事、行政责任的风险。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损害案件中,由于刑事罚金、行政处罚已经具有惩罚性,假使侵权人已被判处罚金、罚款,再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则违反了“一行为不二罚”原则。面对这一争议,“正因为服刑并不是惩罚性赔偿金授予的当然障碍,所以,罚金的存在仅仅是法院根据事实在考虑进一步的惩罚是否正当时将要考量的一种因素。”[10]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故意、怀有恶意或有意识、公然地不顾及他人权益的侵权案件中,并没有限制适用案件的具体类型。[11]由阿斯加尔(Asghar)诉艾哈迈德(Ahmed)案①可以看出,在刑罚的标的区别于民事程序标的的情况下,针对同一案件也可以授予惩罚性赔偿金。此外,我国也有相应的立法支撑。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赔偿义务人因同一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已被判处罚金、罚款,再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金,也不违反“一行为不二罚”。
⒋是否导致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冲突。司法实践中,我国大规模的环境侵权损害案件的侵权行为主体往往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否会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首先,《民法典》对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和损害后果作了严格规定。传统的环境侵权案件是在损害填平原则指导下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侵权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可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主要针对的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恶意实施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无良企业。从宏观来看,我国正处于产业结构升级的关键时期,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虽然会在短期内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一定阻碍,但惩罚性赔偿将会遏制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促使其进行产业升级,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三、明确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仅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未对“被侵权人”进行具体限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指受到环境侵权损害的普通民事主体还是也包括维护环境公益的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政府机关有待明确。实际上,对于这一条款的准确解读实际上也是确定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必经之路,即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仅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还是也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关于这一争议,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李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限定为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不宜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12]而王树义则持反对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而不应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原因在于后者对行为人的惩戒与教育功能完全可由环境行政责任或环境刑事责任来完成。[13]申进忠认为,惩罚性赔偿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赔偿制度,既然补偿性赔偿包含了两大类三种诉讼形式,那么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应适用于全部诉讼形式,如此才能保证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上的周延性,确保其制度作用覆盖环境侵权全部领域。[14]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我国公、私法划分标准,民法属于私法救济范畴,惩罚性赔偿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民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直接涉及公益损害救济。而生态环境属于公共利益,因生态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第七章新增规定“生态破坏责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法典》从私益保护向公益保护的转变,应厘清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的定义。环境污染行为通常可能对某一区域内特定或不特定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生态破坏行为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或直接的财产损害,而是造成该区域内多数人的长期隐性损害,进而使受害人利益受损的观念淡化。[15]需要明确的是,应将这一新增规定定位为侵权责任编在既有的“污染环境”基础上增设了“生态破坏”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以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救济范围的拓宽,而不宜将这一修改认定为侵权责任编直接以“生态破坏”为救济对象。[16]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应适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二)环境私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兼容性分析
环境私益诉讼是指平等主体之間因环境污染、高度危险损害、自然资源权利及物权纠纷等引发的诉讼。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如何界定,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两个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且表述均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细化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因《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应当界定为特定的受害人。相应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应当界定为因“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特定被侵权人,因此,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17]第二,囿于环境侵权固有的隐蔽性、滞后性和持久性,受害人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属困难,且环境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容易出现胜诉后赔偿金额不足以填补鉴定费用的现象,更遑论弥补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18]此外,环境侵权无可避免地存在难以估量的损失,仅凭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根本无法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悉数弥补,有必要在环境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立法者可能出于保护侵权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未将“重大过失”作为其主观要件。然而,虽然“重大过失”属于过失,但却表现出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对他人权利极不尊重的状态,漠视其法定义务,与“故意”极为相似,[19]应当考虑将重大过失纳入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
英美法系相关判例中也存在将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观要件的先例。英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较为严格,相较而言,美国法院更容易接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概念,主要将这类损害赔偿适用于最臭名昭著的行为,不论其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如“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油轮”诉讼案①,法院最终判定埃克森公司必须对其雇员在值班时醉酒的恶劣行径承担惩罚性赔偿,开创了美国判罚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记录。纵观我国立法实践,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已在多个特殊侵权领域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对于生产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法条未明确规定,即无论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只要生产者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受害人均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基于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作出回应的时代特性,《民法典》应当新增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以警醒他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极端漠视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
(二)量化损害后果判断标准
《民法典》中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后果要件仅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笼统性、原则性规定,具体何为“严重后果”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要求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中,尽可能地将判断标准量化。根据文义解释,“严重后果”是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如前所述,本文将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具有准刑事罚性质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因而在当前尚不存在一部专门法规定何为“严重后果”时,可参照《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一条列举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种情形,第三条列举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一种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也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梳理、分析这两部司法解释,结合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救济实践,“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参考以下标准:第一,由同一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环境公共利益等多重损害;第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造成多人死亡、重伤或健康严重受损;第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五,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破坏,不可恢复或恢复时间长、治理费用高昂。
五、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和判断标准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和标准设置在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归属不当将导致滥诉现象;赔偿数额过高,易导致受害人为追求高额赔偿进行恶意诉讼,在损害侵权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赔偿数额过低,受害人的各类间接损失难以弥补,易导致受害人维权积极性低,使得心存侥幸心理的企业滋生违法排污的念头,也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我国《民法典》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缺少细致的归属规则与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实践中难以据此具体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予以完善。
(一)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宜采取分立式赔偿法
传统民事救济中,原告胜诉时所取得的赔偿金归属于原告,用于填补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环境侵权诉讼也有此先例,如比利时的环境侵害案件中,如果判决金钱赔偿,原告无义务将其用于恢复环境。[20]而我国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归根结底只能起到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的功能,给予被侵权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非惩罚侵权人的权力。因此,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及管理方面,为避免被侵权人因追求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导致“滥诉”“重复诉讼”现象,可以借鉴美国的设立分立式赔偿制度,[21]即设立一个专项的环境修复基金,在将一部分赔偿金归属于原告、弥补其实际损害的基础上,将剩余的数额归入环境修复基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潜在受害者以及如果后续针对该环境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用于报销公益诉讼中适格社会组织产生的诉讼费用;在判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时,可将交至环境修复基金的款项予以扣减,以达公平正义之效果。
(二)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⒈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尚不完善。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渊源较为久远,传统普通法评定非财产损害金额的做法是由陪审团决定疼痛与痛苦的损害赔偿金,无须法院指示,但如果法院认为陪审团裁决的赔偿金过高,可以相应减少。很大程度上,赔偿金的确定是基于陪审团的直觉作出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美国很多州的成文法都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了封顶或其他限制,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医疗过失案件中的疼痛与痛苦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5万美元,抑或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估算审酌因素归纳为可责难的因素、威吓因素和诉讼的辅助因素三类。[22]然而,仅凭陪审团的直觉或规定最高限额仍无法保证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公正性。可以说,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赔偿标准和数额方面,仅仅依靠法律无规则可循,難以得出科学、明确的答案,需要借助于经济学分析为其提供指导性纲领。
⒉借助经济学原理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标准提供依据。经济学上存在一种“履行差错”理论,是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会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但即便造成损害也存在个别或某些受害人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因此应把已经得到补偿的受害人在全部受害人中的比例称为“履行差错”。如一企业为保护生态环境,每年需要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与管理上花费9万元,而如果直接将污水排入河流,则可节省9万元。但沿河居民可能因饮用污水导致人身损害或造成畜禽死亡等财产损害,为此企业需要支付10万元的预期责任支出。假定在每两个受害人当中,仅有一名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时的履行差错即为1/2。给定1/2的履行差错,倘若胜诉原告仅能得到补偿性赔偿金,则企业仅需支付5万元赔偿金,远低于为保护环境而投入的污水处理费用9万元。因此,履行差错会造成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破坏生态环境但成本较低的经营方式,无疑给生态环境带来巨大隐患。
为弥补履行差错可能给环境公益和私益带来的损害,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来补充补偿性赔偿金。上述例子中,每个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5万元,但法院判决赔偿金加倍,每个受害人赔偿10万元,此时的惩罚性赔偿金即为5万元。非法排污企业的预期责任支出为10万元,高于污水处理费用9万元,以此来督促企业革新生产技术、降低生产成本,在提升核心竞争力的同时也保护了生态环境。若要将这一规则引入法律,以便于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与数额,还需确定“惩罚性乘数”[23],用它乘以补偿性赔偿金即为总的损害赔偿金。上述例子中,惩罚性乘数即为2,以2为惩罚性乘数则可以精确弥补1/2的履行差错。不难发现,惩罚性乘数等于履行差错的倒数,根据这一规则,法官在确定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与数额上便有章可循,企业等潜在侵权人因心存侥幸心理而违法排污等现象也将大幅度减少。
⒊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宜采用弹性金额模式。根据其他国家、地区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有的相关经验可以将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归纳为三种: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固定金额模式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统一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3倍、10倍惩罚性赔偿标准就属于以固定倍数为计算方法的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是指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规定了一定的范围限制,裁判者在这一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如《合同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属于弹性金额模式。无数额限制模式是指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没有限制,完全由裁判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侵权责任法》概括规定了“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属于无数额限制模式。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宜采用弹性金额模式。原因在于固定金额模式过于僵硬,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千差万别,需要裁判者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差别考量,但这一差别考量需要规定一个界限,否则将过犹不及。无数额限制模式赋予裁判者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权利被滥用。较为理想的是采取弹性金额模式,将惩罚性赔偿金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既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可以防止权利的滥用。虽然弹性金额模式只赋予了裁判者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但有限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有一定的依据,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第二,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当前或未来权益的影响程度;第三,侵权人通过实施环境损害行为所获利润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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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Gu Xiangyi,Lu Xia
Abstract: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the civil code,it is feasible to protect environmental public welfare through private law liability.As a special civil liability with the nature of quasi criminal punishment,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to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 is bound to cause widespread disputes.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on the basis of breaking the disputes.The civil code only makes principled provisions on the system.In order to guide judicial practice,it is necessary to refine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constituent elements,ownership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compensation standards,so as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oal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Key words:civil code;environmental damage;punitive damages;environmental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