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引进与实施

2021-11-24 22:09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情节严重惩罚性

吴 晓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0)

一、“惩罚性赔偿”内涵简介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该原则指导下的赔偿方式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则是要求侵权人支付超过被侵权人损失数额的赔偿额,使侵权人付出更高的代价,惩罚性赔偿作为一个特殊制度仅在特定领域适用。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在13世纪到18世纪中,英国立法中出现了数十条关于多倍赔偿的条款,在1763年英国司法实践出现了第一个应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此外美国、法国等也都在立法中设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或起到相同效果的条款[1]。

二、知识产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密不可分。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称为“无形动产”,相比于通常意义上的动产与不动产,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权利人难以充分实现占有权能,使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信息的传播速度与传播广度更是从外环境加大了知识产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会使得权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知识产权在经济生活中的特殊作用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合理基础。在各类知识产权中,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具有特殊作用。各个公司企业为了赢得市场份额,提高品牌效应,会注重专利研发,打造驰名商标。例如在5G领域,根据柏林技术大学和德国知识产权研究公司Iplytics2020年的研究,华为是全球拥有5G专利数量最多的公司,共有3147项5G专利,三星电子,共有2795项5G专利,这一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善会直接影响到国际经济的竞争与合作。从微观角度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知识产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商标和专利对于消费者等不特定主体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会影响人们在各类经济行为中的对象选择,这意味着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可能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2]。

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现状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提出了要求。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5年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书有19557份,而2019年这一数量增长到了65107份,在四年时间增加近2.5倍。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权利人请求的基础上下调侵权赔偿金额,仍然以上海地区为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去年曾收集上海地区2017和2018年著作权侵权案件判决书910份,权利人起诉主张赔偿数额区间依次为:10万以下的占比79.07%;超过10万、30万以下占比12.15%;超过30万、50万以下的占比3.28%;超过50万的占比5.50%;而人民法院最终支持的赔偿区间为:10万以下的占比88.16%;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比6.13%;超过30万、50万以下的占比1.37%;超过50万的占比0.53%。由此可见,以著作权为例,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判决中会被下调,并且数额集中于10万元以下。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法现行法主要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其中《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也已经列有类似条款,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限制主要是通过两个要件,其一是作为主观要件的“恶意”,其二是作为客观要件的“情节严重”,具体分析如下:

主观要件“恶意”:恶意侵权的概念源自英美法系,在英美法背景下,诬告、滥用诉讼程序均以主观恶意为前提条件,而大部分侵权行为,比如对物的侵占或损害,则是以故意为侵害要件。在我国法律背景下,恶意通常的含义是恶毒仇恨的意愿,是以侵害他人为目标的主观状态,其性质属于故意中的直接故意。我国合同法领域的缔约过失制度,在同一条文内区分适用了“恶意”与“故意”,分别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二者的区别可见一斑[3]。

侵权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这一客观要件与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相结合,凸显了立法逻辑的严谨性与合理性,二者不可偏废。惩罚性赔偿规则作为填平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规范其适用范围,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从而导致被告人遭受不合理的财产损失。另外,如果缺少了“情节严重”的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威胁甚至会波及正常的知识与信息传播过程,阻碍知识的进步与发展。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虽然新《商标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上限,《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修改草案也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款,但是要充分落实于司法实践还存在一些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方向:

(一)统一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商标法》虽然在侵权责任编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规则,但是对于情节严重这一客观要件仍然不够明确,后续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予以完善,否则各个地区由于当地经济状况的不同,对于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可能会存在差异,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次数,以及获利数额等方面明确评价标准[4]。

(二)修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将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一致规定为“故意”,理由如下。第一,恶意的界限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侵权人有主观有多大的恶能将其认定为恶意侵权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主观分析,这就可能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第二,“恶意”的表述具有明显的道德非难性和谴责性,在立法中使用这一词汇,会事先将被告人置于道德上的不利地位,不利于法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中做出客观理性的判断。第三,以往立法实践中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观表述多为“故意”而非“恶意”。就国内而言,我国民法使用“恶意”主要在物权法领域,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就国外而言,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也表述为“故意”。

(三)将权力滥用人增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目前只有侵权人,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权利滥用者,比如“茶颜悦色商标权纠纷案”中的某公司,抢注被告的商标后恶意提起诉讼,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笔者认为该类主体也应该成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5]。

五、结语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特征和特殊作用,在该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传播的广度与速度与日俱增,外环境的变化同样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国家从法的制定和实施两方面均注重通过惩罚性赔偿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是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统一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完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以及扩大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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