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芷芯 黄大威
(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频发,引发社会关注。根据“女童保护基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①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儿童安全基金女童保护项目《儿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报告》.2013年媒体报道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例共125起,日均曝光量约0.35起。而《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意见》发布后的次年,即2014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例共503起。2015年到2017年的全年媒体报道的案例数较为平稳,分别为340、433、378起,案件量相对稳定。然而,媒体的曝光量并不等于实际发生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数量,此类犯罪存在较高的犯罪暗数。原因在于,一是性犯罪本身具有隐匿性,案件发现难度大;二是未成年受害人认知能力有限,受害后缺乏寻求家长帮助及法律救济的意识;三是性侵被害人的家属碍于颜面或对儿童未来成长的顾虑而未寻求法律救济;四是案件侦查取证不易,由于案件隐匿,受害人指证能力有限,取证困难[1]。本文对104份判决书进行调查分析,总结性侵未成年犯罪的特征,对其中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性侵犯罪在刑法罪名中主要包括强奸和猥亵两类行为,我国对猥亵行为的规定,根据对象不同,分为强制猥亵他人罪和猥亵儿童罪。因此,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犯罪亦包括以上三个罪名。强奸未成年女性,对侵害未满14周岁与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女性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后者未规定从重处罚。猥亵他人的,对于猥亵对象未满14周岁的,构成猥亵儿童罪;对于猥亵对象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前,猥亵对象为已满14未满18周岁的,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而猥亵男性不构成此罪);此外,强奸男性的,以猥亵罪论处。
据此,笔者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黑龙江省判决生效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判决进行统计,自2001年至2019年,此类案件判决共104份②对强奸幼女的案件,此前奸淫幼女罪单独定罪,因此数据上将此包括在内.,其中2001年3份,2013年到2017年度78份,2018年到2019年23份。
在统计的案例中被害人共计134人,其中不满6周岁的1人,占全部人数的0.75%;已满6周岁不满8周岁的共6人,占比为4.48%;已满8周岁不满10周岁的共17人,占比12.67%;已满10周岁不满12周岁的共24人,占比17.91%;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共46人,占比34.3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共34人,占比25.37%;未标明具体年龄的共6人,占比4.48%。
在104份判决中,不满14周岁年龄段比重最大,其中又以不满12周岁年龄较为突出。原因在于,一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身力单薄,难以抗衡犯罪人的力量,易于得逞。二是该年龄段社会化程度低,心智也尚未发育成熟,容易受到犯罪人的诱骗,例如物质上的诱惑或者精神上的控制。相应犯罪人的手段是暴力威胁或者是诱骗。
在所选的104件案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为(继)父女关系的共13件,在全部案例中所占比例为12.5%;二者为师生关系的共3件,占比2.88%;二者为网友(包括网恋对象)的共14件,占比13.46%;二者为其他有关系的熟人共42件,占比40.38%;二者为陌生人的共32件,占比30.77%。
在全部案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为熟人关系的共72例,占样本的69.23%,比例颇高。造成该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两个:一是由于未成年人社会认知能力较弱,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差,尤其对熟人的警惕性较弱。孩子对熟悉的成年人往往具有天然的依赖感,有些犯罪人就利用了孩子天真的信任而伸出毒手。二是防范教育的疏漏。家庭和学校对孩子的防护教育一般针对陌生人,缺乏警惕熟人的教育,更忽视告知孩子与亲戚、师长相处的界限,因此,对熟人的防范意识欠缺。三是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或者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将自己被猥亵或者被侵犯的情况告知监护人,监护人或是没将孩子的话语放进心里,或是盲目坚持“家丑”的观念而故意隐瞒情况,甚至有些案件中监护人就是犯罪人。
在所选的样本中,犯罪手段为威胁的共56件,占比53.85%;手段为欺骗、引诱的共21件,占比20.19%;手段为暴力的共14件,占比13.46%;被害人自愿但不满14周岁的共13件,占比约12.5%。
在104份判决中,陌生人使用强制手段的案件共18例,占全部使用强制手段的案件的32.14%,犯罪人与被害人是(继)父女关系的案件共11例(全部样本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为父女或继父女关系的案件共为13例),占全部使用强制手段的案件的19.64%。由此可以看出,在犯罪人与被害人是(继)父女关系的案件中,犯罪手段基本为强制或威胁。
样本中出现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共8件,占比7.69%;被害人性器官损害患妇科疾病的共3件,占比2.88%;被害人怀孕或产子的共4件,占比3.85%;被害人精神状态受损的共2件,占比 1.92%。
性侵害不仅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且犯罪行为更会对被害人的心理状况造成深刻伤害。并且这种伤害由于处于心理层面,测量具体程度具有一定困难。如果将其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就必须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无疑会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样本中出现了两例被害人被鉴定为精神状态受损的案例,①郑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黑2721刑初10号和张某某强奸、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黑0604刑初45号.分别为被害人出现精神问题和出现应激反应。遭受猥亵侵害的未成年人普遍存在对他人、对社会异常敏感,对学校生活充满恐惧,学习成绩下降明显,内心多疑、脆弱,情绪不稳定,对人不信任等情况。[2]
104份判决中,犯罪未遂的有2例,占比1.92%。对犯罪既遂的次数统计如下:犯罪次数为1次的共60件,占比57.67%;犯罪次数为2次的共3件,占比2.88%;犯罪次数为3次及3次以上的共40件,占比38.46%。②有一个案例中有两名犯罪者:汪洋、刘艳德引诱幼女卖淫、强迫卖淫、敲诈勒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强奸案(2018)黑0881刑初92号.在三次及三次以上(以下称为多次犯罪)的40个案例中,同一个犯罪人加害了两名受害人的共10例,占比约为25%,有三名受害人的共3例,占比约为7.5%,有五名以上受害人的共2例,占比约为5%。一名犯罪人对一名受害人被长期持续地实施犯罪行为的共12例,占比约为30%。数据显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反复、持续犯罪情况明显,再犯率较高。
成年年男性保护的会构成强奸罪。其受害人的案例传播,也容易衍生非网络使信息传播更为便捷和快速,但也滋生了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的风险。犯罪手段一般是以利诱、胁迫的方式使其拍裸照及猥亵动作等,以寻求心理刺激和性兴奋。在104份判决中,有14例案件中被害人和受害人是网友,且均为线上聊天转为线下见面。其中3例被害人是被犯罪人用裸照胁迫而发生性关系,可见利用网络实施性侵犯罪和传统性侵犯罪两种行为同时发生。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两件都与互联网有关。其中蒋某某猥亵案中,被告人蒋某某伪造身份,在聊天软件上结识女童31名,诱骗受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甚至通过视频裸体做出淫秽动作,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继续进行裸聊行为,并将视频刻成光盘留存。该案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而据《新京报》报道,一名5岁女童在玩游戏时,在游戏里,有人教她拍摄和发送隐私照片,并且“不能告诉妈妈”,家长回家时看见被害人在拍照才发现。[3]此类案件都是典型的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害。
网络性侵犯罪与传统的性侵相比,更容易利用受害人对网络犯罪手段的低警惕性,及对虚拟网络的信任心态,对受害人加以诱惑或是威胁,更容易实现犯罪目的。而犯罪人获取淫秽视频、图片后,往往衍生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产生更加严重的危害。
利用网络实施性侵与网络作为认识途径实施性侵不同。利用网络进行性侵是以获得性刺激或性兴奋为目的,以网络为媒介让被害人拍裸照、做猥亵动作以达到犯罪目的。而以网络认识受害人,然后转至现实性侵受害人的案件,应归为传统性侵犯罪之中。
网络性侵犯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相比,相似之处在于利用了网络的便捷性;其关联性在于,网络性侵犯罪行为常常会衍生非法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如前所述,网络性侵犯罪中,犯罪人较为常用的手段便是威逼利诱受害人拍摄裸照、淫秽视频,一旦犯罪人传播淫秽物品,即可产生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前述数据显示,性侵犯罪的行为人再犯率高,反复犯罪占有相当比例。数据表明犯罪没有被发现,未成年人未得到及时的救助,从而成为隐案。原因至少有两种,一是被害人被恐吓而不敢告知家长;二是家长知情后存在隐瞒侵害事实。根本原因在于防范不足。可见,强化未成年被害人、家长、学校的防范和保护意识至关重要。
再犯的倾向性高,说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根据罪责刑相当原则,对于此类犯罪人应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倾向性,在适用刑罚时应当适用实刑,而假释等刑罚执行方法应当慎重适用,以延长其教育改造的期限。此外,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人,应当加大其犯罪后的附随负效应,如判决后应当公布其个人信息,规定特定职业禁止,使用电子定位设备等措施,以便使社会能及时防范,降低再犯可能性。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女性的性自决权,规定未满14周岁没有性自决权,已满14周岁年龄具有性自决权。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女性的性决权不能一刀切,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场,应作出例外规定,即对已满14周岁未成年女性应区分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其性自决权。
对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仍与其发生关系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其重大法益的保护应当更为严格,例如性权利。由于其社会化程度较低,对于性权利的内容及意义并没有清晰的认知,无论是从法律家父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和社会防卫主义,均否认该年龄段具有的性自我决定权。
至于已经14周岁未满18周岁,虽然刑法意义上已经具有性自我决定权,但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不同身份关系下的两性关系,应当区别对待。例如,对于该年龄段的恋爱关系,在自愿情况下,应当认为不涉及违法性评价。但是,对于具有教养关系、上下级职务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等,由于身份上的不对等,未成年人对于居于管教地位的成年人处于劣势,虽然未成年人自愿,也应当否认其性决定权的自由性。换言之,成年人利用了这种优势的管教地位,而未成年人基于对其的依赖和被控制地位,已丧失了不受干涉作出自我决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