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芷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8)
2014年,上海自贸区经国家批准正式成立之后,便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国际上引起巨大关注。这预示着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对外贸易发展,推动我国贸易发展,加深与国际间的合作、交流。而随着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合作不断加深,贸易摩擦问题显得越发突出和频繁,如何解决这类纠纷问题便成为很多人关注的焦点。临时仲裁制度是一种国际间常用的制度。该制度运用方式灵活,不限国家和地区,适用于不同的环境,这有利于解决诸多贸易纠纷,维护市场稳定发展,确保营商环境不受其他外贸纠纷因素影响[1]。因此,只有不断完善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才能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工作的开展。
从当前世界仲裁制度来看,仲裁通常分为两种不同制度:其一是机构仲裁,其二是临时仲裁。这两种制度虽然不同,但却可以一起运用,达到相辅相成的效果。机构仲裁通常称为制度性仲裁,主要由贸易纠纷双方,根据相关的协商,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作为裁决机构,然后再根据相关的仲裁规则来依法裁决。这是当今世界上最为常用的仲裁方式之一。临时仲裁通常又被称之为随意仲裁,主要由当事人双方对某个仲裁案件自行创设自己的仲裁程序,适用于标的较少的案件。对比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显得更灵活,具体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的特点:
相比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临时仲裁各个环节都是由纠纷双方所选定或控制。例如,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员的产生、最后仲裁裁决地点,以及决定运用哪一种仲裁程序来进行裁决。
临时仲裁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临时仲裁的程序可以由当事人直接主导。例如,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即可对仲裁过程进行调整;仲裁机构不参与到临时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对案件进行保密,不允许仲裁员对外公布裁决结果。鉴于这种明显的优势,临时仲裁被广泛地运用到不同的世界及地区中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临时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审理过程只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且仲裁裁决未经当事人同意也不得对外公开。这一特点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工商业秘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
临时仲裁相比于机构仲裁操作性更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志来选择某种裁决方式,同时也不需要遵守机构仲裁严苛的程序规则。这样就可以免除很多内部审核流程与时间上的限制,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这对于需要快速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是自贸区建设的重要内容[2]。在自贸区内建立起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保障营商环境尤为重要。临时仲裁灵活自主的特性,正好满足自贸区对纠纷解决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为了满足自贸区发展需要,以及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贸易纠纷,我国正式引入了临时仲裁。尽管在制度的设立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还是存在着不足之处。
早期我国对于涉外贸易纠纷,主要还是效仿苏联和东欧国家,实行机构仲裁。同时在法律上也规定,对于投资可能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机构进行仲裁。此外,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选定仲裁委员会,如果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意见不一致的,则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作出裁决。这些条款意味在当时国内只承认机构仲裁而否定临时仲裁。
但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入的《纽约公约》,以及与德、日、英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条约中又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肯定了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效力。这造成了我国与他国在承认与执行临时仲裁裁决上存在不一致的局面。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在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可谓开创了临时仲裁制度之先河[3]。
之后,2017年3月23日,我国珠海仲裁委员会又出台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对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结果的送达与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较细的规定。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不断向前发展。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临时仲裁的出现为解决当事人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目前很多国家均已采用这种制度裁决问题,用于解决各种纠纷。当然,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各有不同优缺点,二者之间在未来到底走向何方,还是十分难以预料的。
1.临时仲裁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不一致
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承认只要符合“三个特定”条件,则临时仲裁有效。然而,由于诸多因素限制,我国法院尚未完全的承认与支持临时仲裁,存在着前后矛盾的地方。如我国的《仲裁法》第十六条与十八条都要求必须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的“三个特定”并不一致,这将直接影响到后续流程的开展。这表明,临时仲裁在我国尚未得到法律体系完全承认与支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情况下,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障碍,仍需修订。
2.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有欠规范
临时仲裁主要是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作为基础。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通过达成临时仲裁协议来体现的。因此,整个临时仲裁程序的进行要以达成临时仲裁协议为前提。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法》第16条要求在仲裁协议中应载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临时仲裁并无此要求,这就要求当事人对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要进行合意。尽管《横琴规则》在《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具体细化了仲裁协定效力认定的“三个特定”要件,但却并未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也未提供具有示范性的临时仲裁协议条款,这容易使缺乏制定条款经验的当事人陷入困境,不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
3.临时仲裁员的选任与监督机制不明确
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员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定的,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进行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虽然对临时仲裁员的选任与监督进行了规定,但仍存含糊不明之处。《横琴规则》十分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程序,但同时也规定其需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但《仲裁法》对仲裁员的选任提出了十分严苛的要求,这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也不利于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此外,虽然《横琴规则》也规定,仲裁员在特定情形下有披露信息与进行回避的义务,但却未明确仲裁员违反义务后的后果及对其的惩戒方法。
4.司法对临时仲裁存在过度干预之嫌
由于仲裁制度离不开司法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也需要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因此,司法干预监督尤其必要性。但此种监督应在多大的限度范围内去开展,还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意见》第九条规定,法院可以认定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仍有权认定临时仲裁协议无效。《横琴规则》对司法干预的限度也没有设定具体标准。这显然不利于保障临时仲裁裁决的公正有效[4]。
目前,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尚未完全得到法律体系的承认,并且与我国《仲裁法》存在冲突。基于此,我们需要对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制定相对应的策略,解决诸多矛盾问题。
临时仲裁制度要得到法律体系的承认,需要首先修改对其构成障碍的法律条文。
第一,修改《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删除“仲裁协议应载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再要求把它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必要要件。同时将第十八条中的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仲裁庭。
第二,修改《仲裁法》第二十条,将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修改为由仲裁庭或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九条建议,临时仲裁协议条款应包含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适用的仲裁规则等基本内容。以此为基础,结合自贸区纠纷特点,制定自贸区示范性临时仲裁协议条款,为当事人提供可供参考的范本[5]。同时,为提高临时仲裁的国际化程序,制定临时仲裁协议示范性条款和内容时也可适当引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则,与国际接轨。
对仲裁案件而言,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员直接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因此,对于仲裁员的选任及监督应有明确且完善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资格采用“三八两高”的标准。“三八”是指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和曾任法官满八年。“两高”是指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以及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成为仲裁员。该条件相较于其他国家过于严苛,并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时,应考虑适当地放宽仲裁员的资格认定标准,逐渐放宽对其职业与国籍的限制。
同时,鉴于《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对仲裁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祥,因此,《仲裁法》可考虑增加一些条款,对仲裁员的纠错监督和惩戒建议按仲裁前、仲裁中、仲裁后三个时间点分别进行规定,这样更能有效地对仲裁员进行规范和约束,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如何寻求临时仲裁和司法监督干预的平衡点,是我们在制定自贸区临时仲裁规则时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应一改早期司法监督的过度干预,而转为以适度干预为原则[6]。具体为:(1)法院仅对临时仲裁程序的执行提供强制力保障,从而保证在自贸区范围内临时仲裁裁决的结果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若临时仲裁裁决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时,法院应像执行机构仲裁裁决一样来积极地执行临时仲裁裁决。(2)法院对临时仲裁裁决的审查应落实在程序上的审查而非实体审查,最大程度保障临时仲裁裁决的独立性。
不管是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优点与缺点,临时仲裁同样如此。由于我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该制度执行起来的难度增加,这对后续各项工作开展都将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必须对《仲裁法》项内容作出修订;进一步确定临时仲裁法律地位,以推动临时仲裁各项工作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