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证证明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运用

2021-11-24 22:09毛建军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隐蔽性证据规则书证

毛建军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印证证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并基于此形成了两种刑事证明体系的构建方式,即在缺乏有罪供述情况下的闭环的链状证明体系和以有罪供述为核心的放射状证明体系。实践中缺乏有罪供述的“零口供”案件较为罕见,故常态的证明体系应属后者。由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虽然印证证明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化并具有了可操作性,但印证到什么程度即达到证明标准,仍存在争议。而隐蔽性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但学界对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影响等仍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理解也存在偏差。笔者拟在梳理我国印证证明实践样态的基础上,深入分析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涵义,阐述其功能定位,并就隐蔽性证据规则扩大化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其更好地发挥隐蔽性证据规则的作用。

一、我国印证证明的实践样态

何谓印证证明?存在有模式说、规则说和方法说等不同观点。还有学者持折中的态度,认为“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1]存在于一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法律空间中。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既是一种证明模式,又是一种证明方法,还是一种证据规则,在不同语境下可作不同理解。一般情况下,我们是从方法层面来理解和运用印证证明的。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过印证证明方法构建了两种类型的刑事证明体系,即缺乏有罪供述情况下的闭环的链状证明体系和以有罪供述为核心的放射状证明体系。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因而司法实践中“零口供”的案件极少。绝大多数案件仍然是有口供的案件,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印证证明方法构建起以口供为核心的放射状证明体系,由于《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五条作了如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意味着“孤证不能定案”,口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由于这里的“补强”究其本质就是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同一性”认定,因此“补强”与“印证”仅属同一涵义的不同表达,换言之,口供补强就是印证证明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应用。口供补强规则就是口供印证规则。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如何补强仅作了宣示性规定,只能称之为“消极的”口供补强规则。而2010年最高院、最高检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先后出台的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对隐蔽性证据虽有些许表述上的变化,但基本规定相同,我们一般将之称为隐蔽性证据规则。实际上,隐蔽性证据规则将口供补强所需的程度明确化,使口供补强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的。

二、隐蔽性证据规则的内涵解读

印证证明模式的价值在于使抽象、原则的证明标准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其实效的发挥建构在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在具有合法性的基础之上,但其本身并不具有保障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即合法性)的能力。一般来说,要通过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来保障证据的证据能力(合法性)是本末倒置,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种缺憾通过隐蔽性证据的运用,可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因为隐蔽性物证、书证通常系作案者以外之人不知晓的证据,通常也不为侦查人员知晓,提供隐蔽性证据信息的口供很难被取证活动污染,口供真实的可能性很高,所以“刑事诉讼法解释”就此种证据的印证效力作了特别规定,赋予其极高的证明力,成为刑事证明保准是否达到的最重要的判断标志和“测试仪”。这是由于隐蔽性证据及其规则在刑事证明中能够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为了保证隐蔽性证据规则真正发挥其功能,并避免误用的风险,实有必要对隐蔽性证据和隐蔽性规则的概念、内涵、功能等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隐蔽性证据的涵义

就办案人员来说,有些证据在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很难被发现,也有些证据虽然较容易发现,但其蕴含的信息却需要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才能呈现出来。有学者认为这些都可称之为隐蔽性证据。笔者认为,规则意义上隐蔽性证据的“隐蔽性”判断,其参照系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侦查人员等诉讼的参与者和社会上的普通人,因为隐蔽性证据的价值、功能仅是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罚问题,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知晓该证据的人员的可能范围,即是否有且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因此,隐蔽性证据必然与口供相伴相生,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出特定案件信息的前提下,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其他人是否能够知晓。离开了口供,隐蔽性证据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故笔者认为,隐蔽性证据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该案件细节可以是证据载体的所处的空间位置,也可以是证据本身内在蕴含的信息。一般来说,证据要获得隐蔽性,应具有证明价值的独立性、信息内容的独特性等特征。

(二)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条文解读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界定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该规则的理解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

1.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隐蔽性证据。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只要是外人很难知晓,通常仅被告人才能掌握的证据,都属于隐蔽性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具有法定的形式,但证据的法定种类中并没有隐蔽性证据,它可以表现为是物证、书证,但是特定情况下,言词证据也完全可能成为隐蔽性证据。例如,被告人甲因盗窃被抓获,在讯问中,其供述在潜入被害人家中时,被害人夫妻还未睡着,其在卧室门外偷听到两人讨论房屋买卖的事。侦查人员据此找到被害人夫妻,两人在陈述中也谈及这一细节。如果甲不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其显然不可能知晓这一细节性信息。此时,被害人陈述就属于隐蔽性证据。不过,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不包括此类隐蔽性证据,而仅限于具有隐蔽性的物证、书证。

2.隐蔽性证据规则仅适用于先供后证的情形。“供证关系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2]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组合分为有口供和无口供两种类型,而有口供的证据组合在证据取得上又可分为先证后供和先供后证两种类型。从司法解释条文表述的逻辑关系上分析,隐蔽性证据规则显然仅限于先供后证的证据组合,既不适用于无口供的案件,也不适用于先证后供的案件。

3.隐蔽性证据规则的功能。隐蔽性证据规则作为积极的口供补强规则,也属于印证规则的具体应用,具有很强的归罪功能。不仅如此,隐蔽性证据规则还使归罪功能的发挥具备了相当的合理性和可信性,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印证证明所带来的弊端。不可否认,当下,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确实存在弊端。一方面,过于追求客观真实,对证明标准有不切实际的追求。忽视了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另一方面,过于强调案件证明要求的标准化,忽视了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化,有教条主义之嫌。从印证证明模式运用的初衷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不冤枉好人,亦即侧重于保障人权,防止出入人罪,造成冤假错案。而实践中的弊端本身,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更是事实上提高了证明标准,增加了定罪的难度,更有利于保障人权。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破案的天然冲动和现实的考核压力,使得它们必然想方设法满足印证证明模式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这就会导致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细而思之,应然与实然之间能够出现反差的根本原因在于,印证证明模式的理想化运作有赖于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但证据的证据能力却不取决于印证证明模式。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的风险点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的保障。而“在印证过程中需要强调证据的质量而非数量。当被告人做有罪供述时,对口供内容真实性的审查需要通过考察大量细节与陈述内容的相互印证关系来实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犯罪中的隐蔽性信息可以得到确认时,通常可以认为证据包含的事实具备可靠性。”[3]换言之,隐蔽性证据规则一方面使印证证明的可靠性得到很强的保证,另一方面使印证证明的评判标准具有了可操作性。理由在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则”虽然对于依赖隐蔽性证据定案有不少限制性的字眼,但实际上,条文隐含的倾向性意见是:只要有了被告人供述及根据供述获得的隐蔽性证据,在有一些常规性的辅助证据(如绝大多数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都能收集到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加以印证,就认为达到了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

三、隐蔽性规则适用扩大化的反思

正是由于隐蔽性规则具有很强的归罪功能,实践中隐蔽性证据规则存在扩大化的倾向,并且有些学者的观点还与之相契合。对此有必要予以深入分析,论证即有规定的合理性。

(一)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否应该包括具有很强隐蔽性的言词证据

前已论及,隐蔽性证据既包括实物证据也包括言词证据,但隐蔽性证据规则中所指的隐蔽性证据仅限于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和书证。问题是,现行的隐蔽性证据规则是否应做扩大适用于作为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者认为,言词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不足,容易出现证据扭曲的现象,因此将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具有很强隐蔽性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具有较大的风险。

(二)隐蔽性证据规则是否应适用于先供后证的情形

隐蔽性证据的取得在实践中有两种具体方式,一是办案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之前,自主独立地发现并收集的,二是办案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而发现并收集的。毋庸置疑,无论哪种情形,只要能够确保隐蔽性证据的证据能力(来源的合法性),其实其证明价值并无差异。但问题在于先证后供情况下的隐蔽性证据的证据能力相较先供后证而言,存在较大风险。

在先证后供情况下,由于隐蔽性证据的获得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涉,办案人员并非基于被告人供述才发现并收集该证据。由于隐蔽性证据先于口供而获得,这就使逼供、诱供具有了明确的内容和指向性,使被告人的供述与办案人员已获得的隐蔽性证据相符合就具有现实可能性;而在先供后证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这种风险,毕竟在被告人供述之前,办案人员并不掌握该隐蔽性证据,即使存在逼供、诱供,也不可能具有明确的内容和指向性。当然,也有人会说,先供后证情况下所获得的隐蔽性证据也可能是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而可以伪造的,这种可能性确实存在,但这已经突破了办案人员职业伦理的底线,发生的概率极低。两相比较,将“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先证后供的情形,具有很大的风险,并不妥当。一方面,可能会引发违法取证的冲动,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另一方面无法保障事实认定的真实性,也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即使是在先供后证的情况下,考虑到隐蔽性的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受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等容易被误导,容易出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因而,“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物证、书证,而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这实际上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对隐蔽性证据的基本态度,即“承认但严格规范其适用”,为隐蔽性证据强证明力进行“背书”时持异常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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