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隐蔽性证据的识别获取及应用价值

2020-05-29 09:01魏陈陈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隐蔽性侦查人员勘查

魏陈陈,赵 民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隐蔽性证据一词最早出现于2010年“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规定”)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一规定肯定了隐蔽性证据的证明力,确定了隐蔽性证据规则,即只有当口供的取得合法、规范、真实,所获取的隐蔽性证据才具有实用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单从字面上看,“高法解释”与“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隐蔽性证据规则扩充到适用于所用的刑事案件。这就要求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强化隐蔽性证据的识别获取,尤其是在犯罪现场勘查的过程中,要有别于一般现场的勘查,结合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口供,合法规范、细致秘密地提取相关的隐蔽性证据,进行分门别类,以此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也要注意其他非隐蔽性证据的提取,以及同隐蔽性证据、口供等的相互印证。

一、隐蔽性证据的界定

(一)隐蔽性证据的概念

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罪前详细精密的计划,然后秘密地实施犯罪,犯罪完成后进行伪装或破坏,导致绝大部分可视的证据遭到清除,但很多只有作案人才知的极其隐蔽的信息,包括作案人实施伪装或破坏的行为,往往是很难消灭的。隐蔽就是隐晦、秘密、不为外人所知。隐蔽性证据,学术界通用的说法是指蕴含隐蔽性信息的证据,是指只有作案人和极少数案件相关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1]。由于证据是内容(实施材料)与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隐蔽性证据又可说是秘密的实施材料和法定的证明手段的统一。秘密的实施材料就是在案件发生之后,所必然产生的鲜有人知的案件细节,包括案发现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作案方式、侵犯对象等所表现出的各种细节性、隐蔽性的案件信息。这些案件的信息又是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去,通常表现为隐蔽的实物类证据和言词类证据。

(二)隐蔽性证据的条件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和“高法解释”中的规定,在运用隐蔽性证据时,必须满足以下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所提取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即必须是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后,在其绝对主动的指引下获取证据,且在供述之前,除了作案人自己知晓,外人不可知晓,包括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时要详细讯问嫌疑人作案后接触的人员以及对案情的透露程度,以此来判定所获证据的隐蔽程度。侦查人员在获得隐蔽性证据之后,应保持证据的隐蔽持续性,不可以任何形式来暴露而削弱隐蔽性证据价值。另外,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和“高法解释”中只规定物证、书证中具有隐蔽性,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这和国外的做法是不一致的,国外将言词证据也纳入隐蔽性证据的范围[2]。由于现在的犯罪形式多样,国内也应该如此,这样才能更大限度地发挥隐蔽性证据的价值。

第二,必须具有其他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即存在其他证据对该隐蔽性证据进行补强,这一点是和补强证据规则相通的,如果只有被告人口供和据以获得的隐蔽性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不得以此定罪[3]。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积极获取其他具有独立来源的真实可靠的非隐蔽性证据,如果印证结果显示隐蔽性证据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排除,反之应强制排除所获取的非隐蔽性证据,如果过分强调隐蔽性证据的实用价值,就很容易产生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违法行为,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第三,必须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这是对隐蔽性证据之来源的合法性要求,侦查人员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意志,不能通过刑讯、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口供,以此所获取的口供和据以获得的隐蔽性证据在理论上都被视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二、隐蔽性证据的特征

在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虽然不同的证据被采用的具体标准不尽相同,但仍有一些共同的标准,那就是被采用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隐蔽性证据也不例外,当然隐蔽性证据最重要的功能体现在其个性特征上,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一)细节性

隐蔽性细节信息包括案发现场、侵害对象、作案工具和方式等多个方面。但经过现场勘查和讯问获得的细节信息并不都能称为隐蔽性证据,在属性上隐蔽性证据信息必须具备主客观对应的一致性,即该细节信息的形成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有意识的行为所致,或者犯罪嫌疑人对该细节行为及其结果存在记忆感知。否则,所谓的“细节”也只能是纯粹客观的细节或是侦查人员自认的细节,无法与犯罪嫌疑人意思中的“细节”形成呼应,也就无法达成印证的效果[4]87-95。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嫌疑人在杀人后关上了所有的窗户,并在窗户上留下了带血的手套印,然后在逃离过程中踩到了被害人的衣服,留下鞋印。这里,“关上窗户”的行为是在嫌疑人有意识的支配下完成的,必然留下印象痕迹,从而符合细节性信息的特征。相反的,“踩到被害人衣服”是嫌疑人无意留下的,对此不存在记忆认知,是无法作为隐蔽性证据信息使用的。因此,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所获取这些细节信息只能作为简单的一般性证据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视为隐蔽性证据使用。侦查人员秉承的是存疑必查的工作方式,在讯问中难免会涉及无辜者,而这些无辜者也会说出相关的细节,但这些细节往往和事实存在矛盾,侦查人员要认真甄别,予以排除。

(二)独特性

独特性决定了隐蔽性证据信息的独有性,即只有在此种案件情况下才会出现的证据信息,在其他案件或者常规状态下不可能产生,或者是常人或常理下所不能预料到的,并且这种信息和案件本身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独特性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若干细节信息所决定的,细节信息越多,证据的独特性程度就越高,证据信息的可靠性就越高、价值就越大。例如,某起车内财物盗窃案中,嫌疑人使用改装后的破窗器打碎主驾驶后边的窗户,敲击位置位于整玻璃的中间,并且为了防止被划伤,很小心地把残留的玻璃全都清理掉,并垫了一块布。单纯考虑一个行为,其独特性不是很强,但是“改装破窗器”“敲击位置”“清理残留玻璃”以及“垫一块布”这几个细节行为综合在一起,其独特性就很强。

(三)隐蔽性

“办理死刑案件规定”中就规定隐蔽性证据必须是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只有作案人自己知晓,他人是不可能知晓或者预料的相关事实。例如,在某杀人案件中,用手掐死被害人相比于用被害人家里的T恤衫勒死被害人,后者的隐蔽性就很强。因为前者用手掐死被害人是大部分常人都能想到的方法,不具有隐蔽性,不能作为隐蔽性证据进行使用。当然这种隐蔽性是相对的,侦查人员、被害人和目击证人也有知晓的可能。比如,上述被害人的死法,经过鉴定,侦查人员是可以知晓的。因此,可以从被害人那里获得的隐蔽性证据进行印证。

(四)间接性

隐蔽性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和个别情节或片段,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主要过程,多为隐蔽性、细节性的间接证据。根据获取的隐蔽性证据不同,只能间接性地分别证明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实施犯罪的工具、手段。例如,在盗窃案件中,通过口供得知赃物的藏匿地点,勘查人员对赃物进行了固定收集,此赃物只是证明了犯罪分子在盗窃成功后藏匿赃物的这一个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全部过程。

三、侦查阶段隐蔽性证据的识别获取

隐蔽性证据由于自身的特性,在识别获取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困难。法定程序性的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是必要的,注重从口供中剥离隐蔽性证据,对一些拒供者,可以采用POT未知情节测试技术进行获取。

(一)通过程序性的现场勘查识别获取隐蔽性证据

程序性的现场勘查要求在现场勘查时要严格按照客观、全面、细致、规范的原则进行。“客观”是指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后,识别剥离出隐蔽性的信息或线索,现场勘查人员应立即对可能存在犯罪证据的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及时固定隐蔽性证据的来源和特征,要客观地提取相关隐蔽性证据,保持原样原貌,不能带有主观的个人感情,不能因为找到的证据由于时间、环境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没有价值,就伪造证据,更不能为了加强隐蔽性证据的证明力,在勘验笔录中夸大其词。“全面”就要求勘查人员对隐蔽性的现场进行全面勘验、检查,全面提取与犯罪有关的隐蔽性的痕迹、物品,不仅仅要求提取目标物,更要全面固定目标物的原始状态、藏匿地点、现场周围环境、细节特征等,能构成一个足以证明此部分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细致”是对提取的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一定要严格按照提取原则进行,先固定后提取,先地面后空间,循序渐进地提取,不漏掉任何一处可供勘查的地方,认真细致地显现、提取、记录和保存现场的隐蔽性痕迹、物品。“规范”是指侦查人员的办案程序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即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隐蔽性现场必须具备合法来源,讯问时要规范合法,禁止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确保所获取的口供完全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意志。另外,在勘查时也要规范,从发现、固定、提取、加工、包装等各个阶段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规范进行。

(二)通过从口供中识别剥离出隐蔽性证据或细节信息

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先期口供,及时与勘查案发现场所获取的信息和证据进行比对分析,准确地识别剥离出所未取得的信息或证据,进一步做好全面准确的讯问工作,特别是准确地讯问出可供查证、获取的隐蔽性证据的细节信息、具体特征等[5]。当然,所剥离出的隐蔽性证据不能仅限于“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和“高法解释”中所说的物证、书证,而应该更加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其他七种证据形式都可能蕴含隐蔽性证据,侦查人员要准确全面地把握,不能教条主义,忽略其他证据形式的隐蔽性证据。

(三)基于POT中未知情节测试识别获取隐蔽性证据或细节信息

据研究,犯罪分子(那些在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的人当然除外)一般都不会供认自己的罪行[6]。犯罪分子在被抓伊始,抱有畏罪、侥幸、抵触的心理,或是低头不语、或是和讯问人员周旋,对涉及案件的问题一概不回答,侦查人员很难获得有用的口供,更不用说价值更高的隐蔽性证据。基于此,侦查人员可以使用POT中未知情节测试去挖掘隐蔽性证据,从而获得嫌疑人口供。

POT即紧张峰测试,是指已知目标问题在一个可以穷尽的范围。在结果未知的条件下,采用排列刺激测试,比较被测试人对相关问题的紧张度,来探查结果的一种测试方法[7]。POT未知情节测试,就是用来处理一些侦查讯问人员不知道但是犯罪嫌疑人知道的案件事实,也就是隐蔽性证据,如凶器、赃物、尸体等的藏匿地点。即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在测试时把一般情况下的可能性列入测试选项当中,然后依次呈现给被测人,记录其紧张度,紧张度大的可能就是所要寻找的隐蔽性证据。例如,讯问嫌疑人凶器的藏匿地点时,可以编辑几个可能性问题测试:①留在凶案现场;②扔进河里;③扔在路边;④扔在山里;⑤埋在土里;⑥扔进垃圾桶;⑦藏在家里。依次把这些可能性呈现给被测试人,比较被测试人回答这些问题时的紧张度,紧张度大的可能性就大,凶器藏匿在其中的可能性就大。

(四)通过调查访问识别获取隐蔽性证据或细节信息

之所以能通过调查访问获知隐蔽性证据,是因为已经把隐蔽性证据的存在形式做了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和“高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的物证、书证。一些知情者可能在案发时经过现场,也可能案发后进入过现场,也可能无意中听到犯罪嫌疑人谈论作案的始末。比如,入室行凶者正在室内和被害者进行搏斗,第三人进入被害人家院子喊话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没有回应,第三人转身离去的时候被害人被杀死家中。事后在访问到这个第三人时,所得这一隐蔽性信息形成的笔录也是可作为隐蔽性证据使用的,其价值也是高于一般性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加以把握,注意区分。

(五)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获取隐蔽性证据

这里所说的隐蔽性现场仅指狭义上蕴含有隐蔽性证据或信息的场所。在经过合法正当的讯问得知了藏匿隐蔽性证据的场所后,侦查人员不可直接按照嫌疑人所供述的地点,在自己的意志下带领嫌疑人前往藏匿地点,而是应该由嫌疑人员带领侦查人员前往,要保证嫌疑人指认现场的绝对主动性,嫌疑人指认现场后,应立刻隔离嫌疑人,然后再固定提取藏匿的隐蔽性证据,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整个过程都应录音录像,固定指认、勘验检查的全过程,以防止嫌疑人在后期侦查诉讼中翻供,说其指认现场时违背了自己的意愿,是由侦查人员带领其前往的,从而使所获取的隐蔽性证据失效[8]。

四、侦查阶段获取隐蔽性证据的要求

(一)现场勘查人员和审讯人员应确保隐蔽性证据的及时获取

隐蔽性证据所包含的是不为外人所知、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和线索,勘查人员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应该及时与审讯人员沟通,获取可以利用现场物证证实的隐蔽性证据信息,以免重要的隐蔽性细节信息被忽略而削弱隐蔽性证据的证明能力。例如,某犯罪嫌疑人在入室杀人后,由于身上有血,就在被害人家里洗了澡,这种行为常理上一般人都不会想到,只有犯罪分子才知道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但是勘查人员在勘查时一般不会对浴室进行详细的勘验检查,这时就需要审讯人员和勘查人员进行及时充分的沟通,固定犯罪分子在案发现场的每一个行为,充分挖掘隐蔽性证据。

(二)现场勘查时准确把握隐蔽性证据的个性特征

勘查时必须准确把握隐蔽性证据的隐蔽性、细节性、独特性等个性特征。隐蔽性证据之所以会有较强的证明力,就在于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除犯罪分子外不易为外人所知,而所得隐蔽性的证据又会体现出很多的细节信息线索,因此勘查时必须更加细致,不可遗漏。由于这些信息线索又很不容易发生在其他案件当中,一旦很多的细节信息相互组合,就能决定隐蔽性证据与案件的独特关系,对案件事实有更好的证明力,这就要求勘查人员具备辨识的能力,能对其加以区分。

(三)在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时注意和供述的时间关系

隐蔽性证据反映了案件的部分事实情况,且反映的情况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因此要采用有别于常规的现场勘查的方法,及时、准确地固定提取,详细记录勘验的每一个步骤,全程录音录像是最好的,否则可能因为时间问题上的疏漏使隐蔽性证据变成瑕疵证据,甚至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因此在勘验笔录中应该清晰体现供述和提取相关证据的时间关系[8]。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中,侦查人员于上午8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得知隐蔽性现场,侦查机关立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时间为9时到11时,这样看来,犯罪嫌疑人应该在上午9时之前就已经交代了犯罪事实,这时所获取的隐蔽性证据就具有非常强的证明力,和现场勘查中获取的隐蔽性证据印证口供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但是,如果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中写笔录的时间不小心写成了上午10时,就会导致供证的时间发生改变,从而和现场勘查的时间出现交叉,使所获取的隐蔽性证据在时间上出现瑕疵,进而削弱甚至灭失证明的价值。

(四)注意区分隐蔽性证据及其附属证据,分类保存

勘查现场获取的隐蔽性证据,往往不是单一的,根据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必定会留有和嫌疑人相关的其他证据,或附着于隐蔽性证据之上,或留存于蕴含隐蔽性证据的现场周围,最重要的是这些证据往往能和其依附的隐蔽性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明隐蔽性证据真实性的证据链,甚至证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部分事实。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经过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找到了藏匿凶刀的现场,并对凶刀进行固定提取,这把凶刀可以称为隐蔽性证据,但是经过显现、鉴定提取了凶刀上的指纹和DNA,这些证据却不能定为隐蔽性证据,只能作为佐证嫌疑人使用这把刀实施了犯罪的证据,从而证明犯罪分子就是使用这把刀实施杀人行为的。侦查人员要对此有明确的认知,在固定提取证据时要懂得辨别分类,掌握彼此之间的连带关系,建立简单的证据链,强化隐蔽性证据的价值。

因隐蔽性证据证明力的特殊性,决定了保存隐蔽性证据时必须有别于一般的非隐蔽性证据,整理保存隐蔽性证据要独立建档管理,严禁将隐蔽性证据混放于非隐蔽性证据中,严防隐蔽性证据串混、暴露等现象的发生。侦查机关应内设专门人员进行保全,不得随意使用、损毁、调换或者自行处理,最好保全人员对案件有所熟悉,了解隐蔽性证据的来源、特征和用途,能进行特殊化保全。

(五)犯罪现场勘查时注意保护现场的秘密性

为了保护隐蔽性证据等案件秘密,勘查人员在勘查的整个过程一定要注意对现场的保护。坚持犯罪现场准入的原则,除紧急情况外,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并且应视犯罪现场所处的位置适当确定保护的范围,尽量避免围观群众看到勘查的过程。例如,在露天且比较繁华的现场,必定会聚集很多人,这时就一定要把警戒线布置在足够远的位置,使附近的围观群众观察不到现场的情况,否则的话,很多隐蔽性证据被围观群众看到并且传播出去,就会降低隐蔽性证据的价值。另外,还应加强勘查人员的保密意识。勘查人员应注意对隐蔽性证据的保护,不得随意与案件无关人员交谈相关的细节信息,更不能在讯问时和讯问人员交谈勘查情况,以免被犯罪嫌疑人听到,从而灭失证据的隐蔽性。

五、隐蔽性证据的应用价值

之所以把隐蔽性证据划分出来,就在于其独特于非隐蔽性证据的价值。相比于其他证据,其在印证口供、补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可信性更强。此外,还可以有效抑制翻供现象和“替身”现象的出现。

(一)印证口供证明部分案件事实

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获得了隐蔽性很强的可靠的证据或信息,在嫌疑人的绝对指引下找到隐蔽性现场,通过现场勘查去固定、提取、保存这些证据或信息以及相关附属证据,然后对所获证据进行分析研判,以此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确定真实有效后,共同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见如图1)。例如,在王某贩毒案中,根据王某的供述,称其是用剪刀等工具切割毒品以便贩卖,侦查人员从王某家中发现的六把剪刀就为隐蔽性证据,后经检验证实六把剪刀上均有海洛因成分则为附属证据,侧面印证了王某的供述,以及共同证明了王某用剪刀切割毒品这一部分案件事实。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信息可以一定的证据形式出现,比如根据口供所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也可能没有固定的证据形式,只是以一定的信息线索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这些信息线索同样具有很高的隐蔽性价值[4]87-95,在勘查现场时也要重点提取并进行详细的记录,区别保存。

图1 隐敝性证据印证口供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过程图

(二)补强非隐蔽性证据证明部分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后,勘查人员到场进行先期勘查,提取了非隐蔽性证据,并进行保存,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再结合其他分析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将其抓获到案后,审讯人员经过合法程序获得了口供,知晓隐蔽性现场,勘查人员再次勘查原现场或隐蔽性现场,提取到证明力较大的隐蔽性证据,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口供。此时所获得这些隐蔽性证据或线索信息和前期提取的非隐蔽性证据又可形成一条证据链条,反映案件的部分情况或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实时分析碰撞,及时建立相应的链条显现部分案件事实行为(见如图2)。例如,在某起强奸杀人案件中,为了防止被害人尖叫,犯罪分子带上手套捂住被害人的口,强奸后将其杀害,事后将手套丢弃。勘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口部有明显被按压留下的痕迹,但不知是怎样实施的,另外还有几根纤维,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进行讯问,得知其作案方式,并得知手套被丢弃的地点,勘查人员前往提取,经过鉴定得知手套上具有被害人的DNA,并且来自于被害人的口部,而且手套的纤维和被害人口部提取的纤维证实是来自同一手套,据此相互印证证实犯罪分子用手捂住被害人口部这一犯罪行为。

图2 补强非隐敝性证据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过程图

(三)防止犯罪分子在后续诉讼中恶意翻供

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不仅要获得口供,还应当在此基础上对口供以及由此获得的外延证据进行固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防止后续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恶意翻供。由口供所获得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实物类隐蔽性证据不易伪造和编造,如果能够有效印证口供中的案件细节或者和其他非隐蔽性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它就成了防止恶意翻供的“重要武器”。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后续诉讼中以侦查人员获取隐蔽性证据时违背自己的意愿为由,也得不到任何证据的支持,在法庭审判时也不会予以采纳。

(四)防止冤枉无辜以及“替身犯”出现

侦查过程中秉承的是“存疑必查”的原则,只要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员都需要进行排查,这就难免会把无辜的人牵扯进来。这些无辜者可能是案发前进入过现场留下痕迹、或是恰巧进过案发现场看到了一些情况、或是从别处听来的,总之与案件有或多或少的关联。但是,把这些无辜者与案件牵连起来的只是一些非隐蔽性证据,不是案件直接参与人也可能留下痕迹或知道一些情况。相反,隐蔽性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性,非案件直接参与者很难知道,侦查人员在排查人员时可以加以运用,防止无辜者受冤枉。

在一些涉及权钱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会动用手中的权势寻找“替罪犯”,或者用钱去买“替罪犯”,这些“替罪犯”或者有把柄留在犯罪嫌疑人手上、或者怯于其手中的权势、或因家庭原因需要大量的钱财。此外,还有一些案件的亲属为了包庇自己的亲人,心甘情愿去顶罪。虽然案发前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会给“替身犯”讲述一些案件的经过,但是对于隐蔽性证据而言,即使讲述得再详细,也会疏漏一些细节,这就需要讯问人员在讯问时注重从隐蔽性细节去印证,从而揭露出其替身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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