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影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党校,黑龙江 大庆 163000)
一个适格的法律论证理论必须既包含法的教义学理论,又包含判例适用的理论。法律论证理论的分析与评价与语用学理论的结合,不但是非形式逻辑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日常语言论证拓展的结果。法律论证的证成标准因而从绝对走向相对,从静态走向动态,从单一主体的主观论述走向多主体的交往互动当中。这也导致了法律论证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可修正性与非单调性,进程中程序层面上较弱的评估依据。
实践当中,用行动诠释行为与用语言诠释行为之间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界限。语言除了具有描述事实的功能以外,最主要的作用就是通过言语行为来“做事”,从而引发人际言说互动当中的效力认知与传递。其要义是,不是符号(如语词),而是在所谓言语行动中根据具体条件的符号产品,是语言沟通的基本单位,还有,人们必须努力去澄清这些条件。听者往往会从言语行为中,在语境的参照与引导下,识别出该行为中期待的意图,以及这些意图针对特定语境效果的影响方式。例如,“说服”是为了使听者获致与说者针对特定观念的认同,“拒绝”则堵塞了言说者期待的语用效果在听者这里得以实现的可能性,“警告”通常引导听者谨慎实施特定行为,“致歉”则往往意在缓解说者的歉疚以及听者责备特定行为的动机等等。法律论证在论证主体多重层面上的论辩期待,以及针对这种具体期待意欲实现的社会效果来看,必然包含着各种言语行为的类型,其中较为常见的主要是“宣告”“解释”“证明”“辩驳”“反对”等。并且,这些言说类型在论辩话语中并不是纯粹、单一、独立地展开,而是通过有意或者无意的交织运用,从而展现更加多重的言说效果。[1]
论辩语言当中对于言说效力的期待本身,无法通过真假值进行判断,其主要是为了实现言说意图在意义识别层面上的、对方对话语的理解。在言语行为中,言说者通过语词为特定语用效果进行意义架构,而该效果的预期则约束着言说者语词决策的范围。任何陌生的领域,只要是可以说出的意义的转换,就能通过理解而得到同化。而这种效果的评价则需要借助“恰当与否”这一标准,考察法律论证在效力实现层面上完成的程度。言语行为提出了可以批判检验并且以主体间相互承认为基础的有效性要求。作为言语行为的一种,法律论证不但依赖他者的理性反思而获得理解,而且包含着对特定规范效果得以实现的期待。这种规范期待不但建立在权力要素的指令性言说当中,同时也表征论辩主体对言说意图进行的规范性检验与整合。服从恰好就在于是对一种话语的根本依赖,我们并没有选择这种话语,但矛盾的是,它却开启并维持了我们的能动性。正是这种约定的理性意见和意志形成的过程形构了法律论证作为言语行为的规范性特征,同时也使实在法获取了程序层面上的合法性。法律论证中的制度约束是一种显在的强制性要求。法律制度作为论辩对话必须依循的素材,因而也参与到主体间的商谈互动中。
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制度,通常可以借助法律体系当中体现出来的规范意图对推论结果的合理性予以证成。论者也可以通过其论辩期待与该规范意图的契合性诉诸该关联性规范。在司法诉讼当中,这是较为常见的一种论辩模式。然而,在立法论证的语境当中,针对特定规范的预期效力的评估与论证,可能涉及可兹考量的后期效果,以及其相关个体权益分配的合理性考察,这个过程不但包含数据充分性、相关性和有效性确证的困难,而且无法避免特定偶然性因素在评估与求证当中的干扰。可能情境的描摹尚且存在多重揣度之处,更何况其中还包含着不同类别范畴指涉的价值判断。各种范畴,如善与恶,公正与非公正在这种批评的视角下,表现的不是柏拉图理念世界的外显,而是人们无力建构有区别的符号语言模式的标志。我们的自然语言强迫我们走向可怕的简单化。这可能具有负面的后果,在法律中,其作用实为糟糕。该问题不但在立法情形中,在司法诉讼中针对可能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考察,例如“滑坡论证”中也存在。规范或者判决的目标起初可能保持着良好的期待,但是基于特定描述或者理解方式上,或者基于该表述发生的可能的效果联想通常由于价值导向的影响,可能最终会发生与意愿相反的效果。语用学为言说主体整合论辩资源、提升论辩技艺、激发论辩智慧提供引导。首先,法律论证的论辩程序,应当遵循法律稳定行为期待的功能,同时需要协调法律主体对论辩结果(如裁决)进行利益分配矛盾。语用学方法可以关联论辩情境中的规范性和事实性要素、论辩依据中的证据类型和相关解释,还有论辩主体关于这些要素的理解方法,从而实现对论辩资源的整合。[2]其次,法律论证有效性的实现,需要言说主体掌握缜密的逻辑思维、细致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强大的想象力语言表达等多项储备。法律人通常需要借助能够将经验性共识与断言可接受性综合起来进行考察的语用思维,将其所了解的规范性智识与实践经验联系起来,并迅速捕捉论辩前提与支撑性信息对于导出论辩结论所能够提供的有效启迪。最后,法律论证通过相关性、充分性和可接受性对论证有效性进行评价。这些评判标准离不开相关语境要素的关联性参照和推进。从而确保论辩进程中命题相关性、依据充足性和定识体系、预设图景以及诉诸根据与对象性质的融贯性。这些目的的达成不但需要通过形式逻辑思维的进路予以推导,更需要融入法律人以专业智识为基础的技艺展现、公正考量和有效判断。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因而一定程度上,他们面对的都是独一无二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人必须在由于资料的不充分。问题的不协调性、核心问题的凌乱性,以及无法逐步分析特定法律问题的时候,借助语用学方法,通过内在的感知迅速地对可能的答案进行猜想、设想与判断,在面对问题的时候试图寻找顿悟和灵感。法律人智慧在面对这些难题的时候,语用学方法将助益于其灵感的激发。
显然,单维度地强调特定言说意图的表达,或者针对该意图经验层面上的一般化和抽象化存在的风险,通常需要将效益风险评估和论证予以最大限度地缩减或者回避。经法律论证达成最终判绝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一个不断协商、争论、妥协的过程。法律合法性及其适用效力,往往受制于言说意图在基于权力导控的独白,或者策略思维的修辞化论辩等因素,导致听者基于论者强调的关于规范意图的抽象层面上的关键意义,而无法从多重层面和维度对此予以反思。那么,人们需要多维的判决空间,但它们却不易为一维的日常语言所掌握。所以人们满足于可能进行一维的、准确的处理的高度抽象概念,并因此掩盖了基于复合和多维之上的现实,掩盖了仍将为高度抽象概念的所谓形而上学所支持的过程。因而,法律论证意图的表达,需要在基于多主体的言说互动当中,不断地对论辩主题指涉的或对抗或统一,但却在不同效果范围和深度存在争议的期待情境进行批判性反思,将意见分歧内在的导向的“可能世界”予以澄清,并据此进行有效的关于其规范与社会效果的评价。[3]
依赖言说互动的批判性反思法律论证理论的开展,以及法律论证实践的运作,始终需要建立在多主体的交互行为活动当中。无论是事实层面的证明阶段,还是规范运用层面的证成阶段,都离不开不同程度上的他者的认同,来获致正确性、正当性和合理性。主体单方面表述的个体检验的一般化,以及有选择性提出的诠释和论证无法获得可靠性基础。这不但表明了法律论证区别于普通理性论辩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证成了法律论证当中多主体之间进行互动交流,以及对“互为听众”原则引导下的可批判性反思是必不可少的。
因此可以说,法律论证本质上就是语用的。法律论证依赖于论辩情境的多重要素,论辩言说的意义理解总是场域依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