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璟
(延安大学政管学院,陕西 延安 716000)
我国国际私法最早可以回溯到公元七世纪(651年),唐朝法律《永徽律》规定了一条冲突规范:“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这一冲突规则早于法则区别说七个多世纪,早于现今公认的世界最早的国际私法成文立法——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1000年,足以说明中国是国际私法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唐朝以后的各个王朝实行闭关锁国的对外政策,唐朝形成的中国古代国际私法的萌芽未能延续下来,以至于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就此告了一个段落。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了和世界诸多国家建交,但当时我们将大部分的精力投身于社会主义改造,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步伐亟待加强。
伴随着改革开放,我们越发意识到关起门来自己发展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社会。从那时起,我们开始与世界接轨,从方方面面与世界建立联系。与此同时,在彼此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作为保护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国际私法,在当时历史环境下出台是大势所趋、也是历史必然。这不仅彰显了我国独立的主权地位和以人为本,人民主权的国家性质,也能使得国人更放心地走出国门,让外国人更放心地走进中国。所以我们一开始就将立法工作的重心放在确定外国人法律地位上,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便着重强调了外国人在中国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地位,强化人的主体性,亮明我们的态度和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之后的几年间,我国陆续颁布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和商事仲裁制度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门法的法条中,哪里出现问题就在哪里解决问题,哪里需要规范就在哪里设置立法。现在回过头去看这样的立法模式缺乏体系化和前后逻辑性,但却也是适应国情的唯一做法。纵览全球,很多国家在制定国际私法时都是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修改,我国在当时尚未出台民法典,就连民法通则也是1986年才颁布的,与此同时,作为补充参考的司法解释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内没有国际私法的立法基础,诸多法条的颁布都来源于司法实务。只能不断摸索,从实践中来再回到实践中去。这一时期,国际私法的立法概况已逐步形成。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世界各国交往更加密切,纷纭复杂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蜂拥而来。现实不断地向我们发起挑战,分散立法的缺陷逐步被暴露,导致现有的国际私法无法再适应国际现状,迫切需要研究解决方法。为满足WTO的规则,我国国际私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1]。
首先是国际私法理念的创建,其核心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最早来源于法国杜摩兰在16世纪时提出的意思自治说。后期被运用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理念与原则。随着法律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也扩张适用于国际私法等众多领域。意思自治在国际私法中的意思是,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愿为根据,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曾有学者推崇意思自治的绝对性,但实际上,各国在适用该原则是都会加以限制。如果不加以限制,自由选择将会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第二个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是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时的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意思是,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权衡各种与当事人有联系的因素,选择关联性最强的因素作为该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在适用于我国的过程中,由于该原则过于笼统使用在具体案件中缺乏可操作性,后作为兜底条款,成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
第三是我国提出“强制性规定”的法条保留,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卫生安全等领域使用我国法律,从侧面体现出我国对于弱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和对某些特殊领域的自主权。WTO中国民待遇原则也要求我国对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需要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2]。
其次是冲突规范的制定和完善。由于有大量的涉外案件,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冲突必然产生,并且随着各国对域外效力的承认,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关系时,就需要冲突规范来调整。但冲突规范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盲区,其实目前现行的冲突规范依然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起初,冲突规范只在婚姻、继承等方面进行规定,只涉及了极少数的经济领域,在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后,才逐渐将冲突规范的领域扩展到了票据、海商、民用航空法等方面,但都是通过独立的部门法进行分散立法。一直到2010年通过并在2021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将分散的各个冲突规范进行汇总,规定在了一部单行法律中,才得以逐渐形成体系。这部法律的出台,为我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问题上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工作中的一大进步。
时至今日,国外还有很多人士将我国的国际私法界定为“舶来品”,这也不无道理。由于多方原因,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晚,但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国际私法条文,离不开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学者以一定的国外冲突规范为依据,在摸索与借鉴中开宗立派,创构了自己的理论体系。国际私法从无到有,实现了从零星法条到体系化独立立法的目标。
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可以说是集国际与本土于一身,很多理念沿袭了外国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中国化的改革。在国际私法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由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相互之间的联系与交流日益频繁,国际私法呈现出趋同化的状态,具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来看。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基本规范,其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的特点是涉外性、国际性和广泛性。既然是处理涉外的案件,国与国在协商解决问题时难免会互相借鉴,试图谋求一致的解决方法,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3]。同时为了适应瞬息万变的国际社会,国际上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其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冲突规范更灵活、宽松的规定,增加可供选择的连接点、扩充连接点的含义,减轻国与国之间因法律适用的不同相互产生的碰撞。
从信守国际条约的方面看,国际条约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重要依据,调整着整个国际社会。我国缔结了诸多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条约,并且在一些条约上选择了优先适用,这也是条约信守原则的体现。每一个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适用的法律一致也促成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统一实体法规范更多地考虑到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每一项国际条约的签订也在提醒着我们树立全球化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各国立法理念和价值判断必然相互交融,这为我国国际私法更进一步融入世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国国际地位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也在进一步加强,大量的人员流动和贸易往来,也在倒逼国际私法在立法方面的发展。我国国际私法现在还存在缺乏统一科学的立法体系,冲突规范质量不高等缺陷,在保持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充分有效地实现自治功能,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4],并使其本身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我国国际私法起步时间晚,发展尚未成熟,还存在很广泛的发展余地。放眼全球,国际私法的发展路径大致相同,都是从分散立法到部门法再发展为独立的法典,法典化已成趋势,我相信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也将是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