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莹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142)
担保物权制度与担保制度共生,是基于担保制度中对债权的确认和保全而存在的制度。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使得企业债权关系的嵌入程度不断加深,各类信贷机制的演化和发展也对担保物权制度的深化发展提供了刚性需求。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制化建设进程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自20世纪90年代进入担保法制化的探索阶段伊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将各类担保主体及质押权内容纳入担保法制化范畴中。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担保物权制度纳入物权编中,与现代商事紧密相关的担保物权制度建设进入了全新阶段。在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物权中将不动产担保物权与动产担保物权等加以归纳,在延续传统担保物权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探索与现代市场经济、科学技术、资产脉系关联的担保物权演进机制,将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协同纳入担保物权制度管辖范围内[1],务求对现代多元化、多样性财产的监管约束,推动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典时代实现跃迁。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之处体现为制度体系、制度口径的演进,在词汇构造方式、诠释方式及覆盖范畴方面实现了发展。在宏观层面,基于制度环境的演变,《民法典》担保物权对我国原《物权法》及《担保法》中部分存在龃龉的制度设计方式及微观诠释方式进行了统一口径。废止我国原《物权法》及《担保法》后,相当于部分存在不和之处自行废除,以《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定为统一规约方式。该方面演进实际上并非基于担保物权立法精神或是法理认知而形成的演化,而是基于制度自然替代而形成的演化与发展[2]。
在中观层面,《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演化内容较多,主要体现为厂房、耕地、海域等相关不动产的质押制度和优先受偿序列等,另有不动产质押物承租、转让及其他处置方式的担保物权操作方式;动产的担保物权制度设计也是民法典中呈现出制度演进之处,体现为登记状况、抵押公示状况、质权设立状况等,包括基金份额、证券登记和股权出质等状况。《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在中观层面对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计和规约,弥补了《物权法》及《担保法》中的局限,以统一或是尝试统一的制度设计方式进行了演化,在抵押财产的处置、抵押权认定、抵押物的债权认定和清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上《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在中观层面上的发展和演化是对现代商事发展作用最为显著的方面,也是《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演化和发展的集中所在。
在微观方面,《民法典》担保物权的演进则体现为基于制度环境发展和立法环境口径收紧而对精准性的需求。在动产抵押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等词汇的界定和使用方面呈现出一定的精准性。
综上来看,《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在宏观制度架构层面、中观条目规定层面和微观词汇方面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完善。但整体担保物权制度整体的演进程度有限,局部优化与整合程度较高,微观层面口径统一和诠释方法规定性较强[3]。故而,《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处于演化和发展的起步阶段,依旧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以下将针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的现存不足处进行阐述,为探索担保物权制度立法趋向提供依据。
《民法典》中针对担保物权所进行的规定存在几项薄弱之处。即便我国担保物权法制化进程已得以推进,在制度环境、立法政策以及内容阐述方式上获得发展,但技术层面依旧蕴含着诸多有待完善之处,与域外担保物权制度演进和法理逻辑对标来看,也依旧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下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在法律层面存在的薄弱之处进行集中阐述:
与担保制度相适应的基础性制度设计不足,包括但不限于与动产担保制度等制度相伴的登记制度等,其他基于基础性制度建设不足而造成的担保物权法制建设困境的问题在《民法典》中也依旧存在。立法的逻辑性与层次性使得各项法律制度设计均须建立在基础制度之上,否则将无法为后续制度设计提供基础,在立法层面上也将呈现出断层和逻辑问题。担保物权在制度设计中即存在该项问题,亦即缺乏部分担保物权制度设计前置核心规则[4]。担保物权立法的局部性与民法典的结构性之间形成了一定矛盾,虽然现有担保物权制度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实现了细致深入发展,但宏观层面上呈现出的模块性缺失问题则成为前置问题,进而在《民法典》担保物权整体制度设计和实施层面呈现出影响。例如动产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设计等基础制度设计不足,即《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中存在的显著问题;登记制度方面的缺陷和零散,也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产生了较大影响。但目前缺乏统一的顶层逻辑与基础性立法措施对以上制度的局限因素进行完善。
虽然《民法典》针对担保物权进行了制度上的完善,并结合立法实践和社会发展实践进行了立法层面的演进,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等纳入担保物权的立法范畴,但覆盖范围依旧不足。学界以及法律实践层面上基于上述担保物权立法不足而造成的问题丛生,导致对部分原有物权法定范畴产生龃龉。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呈现出对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自由原则的双重遵循性,诸如此类并立制度设计逻辑问题导致不同类别担保物权界定和定性呈现出较大问题,这对于判定担保物并进行后续的类型界定造成了一定影响。
《民法典》对我国原《物权法》延续程度较高的特征属性,使得部分此前缺乏明确规定和界定的内容在现有担保物权制度设计中依旧呈现出问题的延续性。可抵押物与不可抵押物的界定与规范制定、抵押物清单的归纳和实践操作方式等,对此前我国原《物权法》的延续程度高,但在现有《民法典》中缺乏进一步的立法实践探索与系统性梳理。再如关于动产抵押担保中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权优先次序的规定,均存在较大的碎片性,在法律实践层面上缺乏明确的执行边界。
综上所述,《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与现代商事相伴随的重要制度,在满足现代商事需求方面却存在较大的不足。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对标的交换价值的确认和对权属的判定,基于担保物权与标的价值休戚与共的关系,其制度发展中对标的管理、标的监督、标的流转及收益权的刻画相对较差,亦即《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和规定实际上不能满足现代商事的需求[5]。此外,《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即便存在中观层面的完善,但完善内容的落地性也依旧存在较大困难,对主体财务运行状况、现金流、营运资金管理、应收账款管理、收益利润管理、债务债权管理的介入程度依旧缺乏实际约束,使得担保物权在实施的过程中依旧存在较大的困难,《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现有的完善和发展相对于其应有的发展和须有的发展,依旧存在较大的不足。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演化与发展作为在立法层面上对其现有不足之处进行弥补,对其预期应有之处进行满足的关键,应当基于《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在系统性建设、调整范畴及适用性规定等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立法层面的探索。针对其立法趋向进行尝试性探索:
《民法典》应在整体制度层面上对担保物权制度形成基础支撑。首先,应当在现有立法框架范畴之内进行基础制度建构,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制度等,这是适应动产担保制度演进和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次,在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方面也应当进行同步的发展和演进,进一步适应动产担保机制的建设,使顶层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得以有机衔接。
现阶段基于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与域外相应制度所存在的差别,我国在动产担保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面依旧存在较大的不足,在担保物权制度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基础制度设计成为必然。担保物权制度进一步演进和发展也应当注意对国际贸易和财务商品化原则的双重考量,从担保物权制度建构的初衷入手,适应境内外自由市场经济对担保物权的需求,将国际竞争的深化与担保物权制度的演进形成融合。依据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结合资本市场、证券票据、融资租赁等各项业务的发展,使担保物权不囿于制度本身,更使得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形态的演进和工商业的发展建立深度关系,使《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演进兼具政治、经济、社会功能。在担保物权制度的系统化发展中针对公示原则、担保物权从属性原则、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等基础性原则进行逻辑线索的梳理,将担保物的范畴、担保物权的实体与权益范畴、工商活动中社会性实质担保制度与担保主客体的概念界定等,统筹纳入《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建构中,以整体性的逻辑线索贯穿担保物权的制度建构始终。
《民法典》应当进一步明确边界,并在法理学层面上和实际的立法层面上就当担保物权的类别、范畴、适用条件等核心内容进行界定。《民法典》在我国原《物权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但延续性强于演进性,而在核心概念界定和范畴诠释方面依旧存在较大的不足。在此后担保物权制度的演进中,应当理清担保物权的核心概念,避免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概念存在重叠而影响对物权的实质性界定,而无法理清担保物权的理论基础。其中,关于动产担保权和质押权等一系列物权的规定依旧有待进一步深化,须结合基础担保物权制度的演进和发展进行界定,弥补现有准用规范上存在的模糊、重叠、疏漏等问题,结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准则和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以司法解释弥补现阶段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中的不足,避免概念混淆、模糊等现象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落地产生偏差性影响。
在担保物权的范畴调整和适用性调整中,也应进一步结合工商主体市场交易和经济活动的演进,牢固把握担保物权制度与市场经济之间最为紧密地联系,与时俱进,将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等内容纳入担保物权的制度建设和适用性范畴中。确保担保物权的制度建设可以紧跟市场经济活动的发展动向,拓展担保物权法制使用范畴,夯实《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与细则设计,梳理司法解释线索,针对《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与时俱进的发展。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应当在立法实践中进一步秉持系统性的演进思路,为司法实践中以清晰、明确的方式识别担保物权类型,并为此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基础。现代商事发展使担保物权立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传统的担保物权与非传统的担保物权并行,在保理、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以及质押担保等非传统担保形式中更是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以上概念背后均是系统性的担保物权制度设计逻辑,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应当随上述法律关系的深化发展而呈现出与时俱进的思路。
在系统性设计中,应当建立横向体系与纵向脉络相结合的担保物权制度基础,在体系设计中,突出立法模式和立法规范两点内容对担保物权的基础作用。在立法模式中对我国原《物权法》有所沿袭的基础上,理清可抵押物和不可抵押物的法律范畴,针对其范畴进行全面界定,系统性理清担保物权制度的涵盖范畴,从基础概念入手,诠释担保物权制度中的一般概念。在立法基础层面,务要保证担保物权制度设计具有简便性,符合司法效用优先的重要准则;在纵向,进行权利质押的高度清晰化发展,使担保物权中传统权利与全新权益类型均具有明确的消极边界,将准用规范立法与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与结构与《民法典》和我国原《物权法》形成高度的衔接与演进,实现担保物权制度规定在《民法典》层面与制度和环境的演进合一。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开展中对主体市场交易行为具有高度约束性与保障性的内容,《民法典》替代我国原《物权法》及《担保法》,形成对担保物权制度的综合梳理。担保物权与市场经济的高度联系注定了该项制度势必处在长期演进中,信用管理机制的不断健全、质押制度的完善发展、资本市场和营商环境的全面繁荣,担保物权制度所承担的使命和对市场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前是《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发展和演进的起步阶段,该制度将随现代商事的细化、深化、持续化发展而在立法方面与时俱进,夯实担保物权制度中的权益及行权机制,剥离无关因素或进行合并管理。在制度体系、权利约定和概念调遣层面,进行精准演化及发展,是《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与时俱进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