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背景对高空抛物罪的案例分析与思考

2022-01-04 07:50:58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抛物修正案

周 云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56)

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高空抛物案件日益增加,危害显著[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高空抛物”,结果显示,自2010年以来,共有2121份裁判文书,其中民事案由有1854份,占比87.4%,刑事案由95份,占比4.5%,行政案由50份,占比2.4%。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对高空抛物现象的治理呈现出新的变化。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

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高空抛物”,共获取《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即2021年3月1日以来的19份有效判决数据。具体情况,见表1。

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绝大多数是均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认定为高空抛物罪,19份判决中只有1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以高空抛物罪定罪的案件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要是车损或其他虽没有严重后果、但有严重危险的,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三,高空抛物的原因主要是吵架泄愤、酗酒、图便利等。

表1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的相关案例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

(一)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构成

高空抛物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①即具备《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2]。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中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并没有司法解释进行指引。从本文前面列举的18份判决为高空抛物罪的案例来看,车损有906元到3万不等,还有部分案件具有严重危险,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具体来说,可以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实施的场合、危险程度、造成损失(危害)大小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②第一,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来看,故意高空掷物的;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第二,从行为实施的场合、危险程度看,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抛掷重物、锐器、腐蚀物、毒害物、高温液体的。第三,从造成损失(危害)大小来看,导致他人轻微伤或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的;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人身伤亡的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竞合其他犯罪,从重处罚)。,建议下一步相关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何为“情节严重”,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具体的依据。

(三)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首先,犯罪客体方面是两者最为显著的区别,高空抛物罪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危害行为要求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紧迫危险[3]。其次两罪的量刑明显不同①高空抛物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关于高空抛物的19份判决中,有一份判决检察机关将公安机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变起诉罪名为“高空抛物罪”,法院最后也以高空抛物罪判决。其中一件基本案情为“周某某从楼顶,随意向楼下抛弃砖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雪铁龙轿车后玻璃(含车顶)、引擎盖砸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利帝豪轿车的天窗、引擎盖及C柱砸坏。车损共计4610元。”②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川0112刑初51号。该案判决认为,行为人高空抛物的地点不属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其单一抛掷行为不具有导致危害后果无限扩大的现实可能。

而另外一份判决中,认定被告人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案情为“卢某某为引起众人围观,攀爬至居住房屋的窗外空调外机上,在明知楼下系小区居民进出通道且有车辆停放的情况下,仍不顾楼下人员劝阻,将一把斧子等物品从9层楼高空抛掷,致停放在楼下通道处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后备厢盖凹陷前引擎盖受损,并险些砸到楼下人员。车损共计3万余元。”该案判决认为:第一,被告人卢某某系案发小区业主,明知楼下为小区居民进出通道及停放车辆场所,抛掷斧头等物件会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构成危害,且当时其身居窗外空调外机上,亦明知楼下有人劝阻其投掷物品,仍先后从9楼高处抛掷斧头等物,足见其对自己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本案案发时间为当日中午13时许,该时间段内,小区居民活动频繁。卢某某实施犯罪的地点处于住宅楼9楼,该楼层处距地面约二十余米。卢某某抛落的物品坠落在居民进出通道及停放车辆场所,该地点系非封闭性公众场所,有不特定公众随时经过的可能。在此环境条件之下,卢某某连续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其抛掷的斧子等物件本身即具极强的杀伤力,从高空坠落后不仅将产生极强的穿透力,又存在经过高强度冲击及弹跳后,产生二次破坏的可能性。卢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最终造成停放于楼下两辆车的损坏,并对楼下不特定的人员产生具体危险,故认定其行为已危害了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第三,如仅认定其构成为高空抛物罪,则遗漏评价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害。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应当认定其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6刑初49号。

三、高空抛物罪的其他问题及意见建议

(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证明问题

被判定为高空抛物罪的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与民事责任的证明规则有较大差别,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种行为的推定[4],但“罪责刑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司法实践来看,高空抛物罪证明危害结果的间接证据较多,比如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报告、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物证等,但是认定行为人的直接证据较少。对这类案件,有些责任人将抛物责任推给未成年人或称是大风吹落,例如花盆掉落砸伤他人,以此逃避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况证明难度更大[5]。

对于高空抛物罪的以上司法证明难题,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在这类案件中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自愿、真实的口供;第二,公安等机关应当在城市主要道路安装监控设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在所服务的区域加装监控设备,尽可能对居民小区和城市马路实行监控录像全覆盖;第三,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人力资源进行分析证明,例如,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发现早起晨练的人员、送子女上学的成年人和上下班人员的轨迹,进而分析排除可能的作案人。

(二)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之第二款规定中有关高空抛物罪竞合犯的规定,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以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6]。由此看出,高空抛物罪的设立初衷为预防性立法,主要目的是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提前予以刑法制裁,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这种竞合的区分相对简单。要引起重视的是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两者的区分在本文第二部分已详细阐述,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而在最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类犯罪,这种变化反映出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总之,高空抛物罪要求高空抛物行为所形成的危险是抽象的,危害结果是可预知的特定人员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这与危害公共安全所要求的具体危险、不特点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相区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结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时间、抛物地点等具体分析[7]。

综上所述,高空抛物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等带来直接的损害,甚至会影响到社区环境的稳定与和谐。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高空抛物入罪入刑,对震慑人们心理、规范人们行为有一定的作用,但在司法适用中仍然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解决,比如何为“情节严重”以及取证难的问题,当然,高空抛物现象需要政府部门、小区物业等各方面主动树立防范意识,尽可能减少甚至避免高空坠物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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