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探析

2022-01-04 07:50狄明辰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隐私权受害人运营商

狄明辰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1)

在我国《民法典· 人格权编》中对于网络隐私权有了更新的界定,也更加明确了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责任认定,以及事后追究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使得公民网络隐私权得到了有效保护。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格权利,更需要在网络环境中获得应有的保护。尽管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后,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侵权责任认定以及追责方式有了更多有效规定,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数量明显下降,但从网络隐私权被侵犯后的实际案件中来看,仍然有许多立法内容有待完善。

一、网络隐私权简述

(一)网络隐私权内涵

互联网的全面发展,让人们的互联网行为变得更加广泛,不仅可以进行资料查找、聊天交友,甚至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完成私密信息的传输等。网络隐私权是互联网高质量发展后的产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格权”,比如,公民在互联网上不愿意让其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行为、私密信息等,都可以称之为网络隐私。网络隐私有着比较高的私密性质,不得被他人窃取、侵犯、复制、公开、利用,而且还不允许用于商业行为的网络下载、播放、传播等,否则会视为存在侵权行为。在互联网持续发展的同时,网络隐私权仍然在不断进行延伸和发展。从法律层面角度来看,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并未有较大差异性,公民有权利保护网络隐私,也有对非法侵犯、复制和非法利用他人网络隐私行为的追责权利。在网络隐私权出现后,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到了比较好的保障。

(二)网络隐私权内容

虽然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有着比较高的相似度,但为了匹配互联网环境的特殊性,网络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得到了比较全面的优化与完善。

首先,知悉权。公民的网络隐私不允许得到侵犯,尤其是在很多互联网软件使用过程中,网络运营商会收集用户的个人基本信息、通讯录信息等私密信息。网络运营商在获取这些信息时,必须要详细、准确告知公民获取信息的内容及用途,不允许跳过用户私自获取公民的相关信息。如果他人窃取用户的网络视频等网络资料,用于商业用途并获取相应利益,同时,并未告知网络隐私主体其商业用途行为,则会导致公民的个人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用户也会受到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为了保证网络安全性,网络运营商有权对不合法、不合规的用户信息进行删除、更改等权利,但需要事前告知用户[1]。

其次,追责权。公民有权对他人侵犯个人网络隐私的行为进行追责,请求相应的赔偿权。这里的追责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侵权行为主体责任人,另一方面是网络运营商。对于侵权行为主体责任人来说,公民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他人追究相应的经济赔偿和名誉赔偿,如果侵权方利用个人网络隐私内容从事商业盈利行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追究这部分的经济赔偿;对于网络运营商来说,有权依法依规保障公民用户的个人网络隐私不被侵犯,一旦在法律范围内,认定是由于网络运营商未能做好用户的个人网络隐私保护工作,或者参与到直接窃取用户私密信息的违法行为中,则被侵权人有权依法依规向网络运营商追究相应的赔偿。

(三)网络隐私权特征

首先,侵权载体多样性。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功能性APP得到广泛应用,比如,微信、微博等媒介。这些媒介软件中都包含着大量个人私密信息,甚至是个人日常生活、出行轨迹、银联账户等重要信息,这样便增加了公民网络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比如,非法人员可以通过复制微信朋友圈、微博账号等方式,将公民的个人网络隐私信息挪作他用,甚至从事经济诈骗等违法行为。

其次,侵权行为隐蔽性。网络隐私本身具有一定私密性,除了用户本人以外,他人很难准确分辨出用户个人隐私信息是否被窃取。而且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更具多元性和隐蔽性。比如,很多不知名软件、网页都是窃取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渠道,只要用户在不经意间点击了软件或者网页,个人隐私信息就有可能被他人窃取,轻则受到一些信息损失,重则会导致个人网银账号丢失,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名誉损失。比如,如果用户的私密照片被恶意上传至互联网并大肆传播,就会给受害者带来极为严重的精神压力,甚至造成更为严重的网络暴力等行为。然而这种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很难查找,受害人往往由于无法找到侵权主体而“自认倒霉”[2]。

二、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不清晰

尽管在公民的网络隐私受到侵犯后,受害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侵权主体赔偿事宜。但这种追究侵权主体相关侵权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条款的明确限制,侵权主体可以依法举证不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从我国《民法典》中来看,针对网络隐私权中的免责情形有了比较清晰的规定,比如,自然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知晓且同意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受到免责保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行为,同样受到免责保护。但是从很多网络隐私侵权案件中来看,依旧存在比较多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不清晰问题,对于“该自然人是否知晓”很难界定。比如,在下载某些APP时,很多免责声明在用户知晓信息一栏中,这些信息体量较大,用户不可能逐页、逐行、逐字进行阅读,这在情理和法理方面并不合理。甚至某些APP会比较隐晦表述相关内容,软件运营商会采取“用户默认同意”或者“用户不同意,不允许使用APP”等方式侵犯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侵权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意愿上的侵权意识和侵权行为,并不能够准确进行裁定。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完善

由于互联网络的数字化特征,导致网络隐私侵犯主体的责任划分并不清晰,很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都无法得到准确的认定。比如,在追究“网络服务主体”责任时,侵权责任具体归属于哪个主体并不清晰,既可以向网络APP运营商进行侵权追责,也可以向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追究相关责任。但从当前的法律内容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在网络隐私侵权责任划分时,存在“一刀切”现象,由于责任主体划分不明确,受害人的举证难度较高,很多侵权行为数据信息掌握在侵权主体一方,受害人无法获得有力证据进行举证,经常出现证据链不完整情况,受害人也就无法追究其相应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败诉可能性极高。这样便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三)侵权责任赔偿方式不明确

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案件中来看,受害人往往可以追究侵权主体的经济赔偿和名誉赔偿。网络隐私权的侵犯行为,实际上是对“人格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在追究侵权责任主体相关责任时,可以向其追加精神损害赔偿。但从目前的相关法律中来看,对于网络隐私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比较清晰的界定,这样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存在较大不合理性,而且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并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数额,这两个方面基本上是由司法人员自行解读并进行判决。这样一方面会影响网络隐私权被侵害人的正常维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形象维护以及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3]。

三、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策略

(一)完善侵权责任免责情形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来说,不仅要从保障自然人基本权益的角度完善立法内容,更需要保证处理和管理网络隐私的行为人基本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凸显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从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内容来看,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为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划分了比较清晰的免责情形。比如,自然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知晓且同意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受到免责保护;合理合法处理自然人已经对外公开的信息,但如果自然人明确提出制止继续侵权的声明或者在处理过程中严重侵害了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则不受到侵权责任免责保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免责情形。除此之外,还应当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进行更加细致的界定,通过法律法规约束哪些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特征。此外,针对部分政府行政官员等公众人物,为了使这部分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能够在互联网上传播,且允许公众进行转发、评论,则需要在合法的层面赋予公众相应的知情权、评论权、监督权,因此,可以适当提高这部分人群的网络隐私侵权认定门槛[4]。

(二)完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

在出现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后,需要认定受害人是否依法享有网络隐私权,更要确认侵权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和动机。为了破解网络隐私侵权行为难的困境,需要法律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尽可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避免受害人由于证据链不完整而出现败诉等情况。这就需要根据网络隐私的自身属性,完善网络隐私侵权责任认定方式,从而让受害人更容易收集侵权责任方的侵权行为证据。

在完善立法时,可以更加清晰地指出哪些责任属于侵权主体应当履行的服务责任,哪些责任属于侵权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义务。比如,如果网络APP运营商未能依法对平台上传播的信息进行审查,导致侵权信息被广泛传播,那么受害人可以依法追究网络平台运营商的侵权责任,可以依据“没有依法履行内容审查义务”等法律内容;再比如,如果侵权主体利用互联网络网页平台或者软件平台,侵害了自然人的网络隐私,那么受害人可以在依法追究侵权主体相应责任的同时,追究网页平台运营商或者软件平台连带责任。

(三)完善侵权责任赔偿方式

在侵权主体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后,如何进行赔偿一直是各方比较关注的内容,也是当前民法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需要尽快立法完善的内容。

首先,针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失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实际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结合侵权人的债务偿还能力、侵权获利金额、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将精神损害划分为一般性、严重性、特别严重三个层级,然后在专业部门经过精神损害检定后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报告。对于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划分时,应当从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比如,侵权人主观意愿是发泄或者博人眼球)、是否存在主观性行为(主观恶意报复受害人或者单纯为了盈利)等方面入手进行界定,并根据侵权主体非法获利金额和造成的负面影响等多方因素,确定具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其次,考虑增加警告性赔偿。如果侵权主体与受害人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弱等级之分,且侵权主体有明显的欺压行为,则可以考虑给予警告性赔偿;如果侵权主体多次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或者获得较大商业盈利,则可以考虑给予警告性赔偿并让侵权主体承担诉讼费用,这样有助于降低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发生率。如表1,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赔偿方式。

表1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赔偿方式

四、结语

网络隐私权的侵犯行为,不仅会损害公民的个人基本权益,侵权主体还涉嫌违纪违法,严重威胁着互联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以及社会和谐诚信,更会滋生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这就需要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内容,更加清晰明确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认定,提高受害人收集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证据的能力,加强民众网络隐私安全防护意识,降低网络隐私侵权案件出现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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