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驻马店 463000)
申请人Z公司诉称:其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Y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Y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G公司、S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Y公司系由G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二公司财产混同;Y公司所修建的高速公路依据行政命令移交给了S公司。
被申请人G公司辩称:1.Y公司与G公司财务均相互独立;2.其作为股东未滥用股东权利;3.Y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均移交给S公司,Y公司的债务应当由S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S公司辩称:1.S公司接收的是G公司的资产,而不是Y公司的资产;2.S公司与G公司没有移交协议,相关财产没有转移登记到S公司名下;3.G公司未将资产划转事项通知债权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应由G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审查查明:Y公司是G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以来,G公司与Y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Y公司分别将剩余的未支付工程款11965125.94元支付给G公司,将1720万元通过内部转账方式支付给G公司,均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G公司依据H省交通运输厅等五部门《关于将部分高速公路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的意见》(简称《意见》)将所属的高速公路(其中包括Y公司的路段)划转到S中心,但G公司与Y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建设公路的合同。2011年,《意见》将G公司所属部分已通车经营性公路资产(包括Y公司的路段)无偿划入S中心,资产交接日定为2011年12月31日。H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H省S公司的批复》,将S中心包括Y公司所修建路段在内的资产无偿移交给S公司,成为S公司的注册实收资本。
执行法院公开听证并审查后认为:G公司与Y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款项,但未能合理说明原因;G公司缺乏债权债务依据而从Y公司收取大量款项,损害了Y公司的利益;G公司依据行政命令将Y公司修建的路段无偿移交给了S中心,而不是由Y公司自行完成移交工作。G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子公司Y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Y公司的财产被G公司依行政命令无偿划转给S中心,S中心无偿移交给S公司,致使Y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S公司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执行法院变更、追加对债务人的义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为被执行人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债的可转移性、责任财产的恒定性、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上的法理依据,执行名义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则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提供程序上的法理依据。但是,执行法院并不能依据法理依据任意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也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严格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及其责任承担范围;二是严格变更、追加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三是严格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2]
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效力范围通常只及于裁判载明的当事人双方,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将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法院执行权力的扩张,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够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之所以被变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因为第三人部分或者全部继受原执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若无实体法上的继受关系,该第三人绝没有被变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第三人与原执行债务人的继受关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义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对债务的自愿承担。
对于第一种情形,对债务人的义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包括: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可以变更、追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等为被执行人,在遗产、代管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后存续、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执行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其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者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其他组织,可以变更、追加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为被执行人。如变更、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或者抽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以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对于第二种情形,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这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民商事主体的私权益具有可处分性,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法院应当不干涉权益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意愿。当事人基于某些原因而不寻求国家保护且不涉及公益维护的,执行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介入。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为原则。
当然,考虑到执行的时效性,在不损害被变更、被追加的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职权直接变更、追加也并非不可,但是应当被严格限制。执行法院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仅限于四种情形: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执行债务人的,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2.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执行债务人的,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3.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执行名义确定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除这四种情形外,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经过债权人的申请,未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4]
另外,对债权人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法院原则上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除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及证据并公开听证,即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
鉴于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将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各方当事人的救济渠道畅通。
对于债权人请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是否准许均应当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执行案件当事人和被变更、被追加的当事人;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债权人、债务人及被变更、被追加的当事人均有权利采取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