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1-11-22 14:09张印东
市场周刊 2021年8期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欺诈

张印东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237)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机制不成熟、诚实信用原则未在市场中得到切实有效践行,导致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为了惩治此类不良现象、规范市场秩序,我国先后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随后于2013年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立法体系已初具规模,赔偿范围和赔偿责任也逐步扩大,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日渐突出。但随着广为传播的王海“知假买假”行为被诸多民众所效仿,全国各地开始出现大批职业买假者,有些甚至成立了相关的职业打假公司,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背道而驰。

在一定程度上,“知假买假”行为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但在利益驱使下,涌现出了许多王海式的“职业打假者”,其对市场秩序、法律与道德的冲击,引起了极大的争议。理论的争议、立法的模糊、法律适用不一等问题,使得对“知假买假”进行法律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假买假”概述

(一)“知假买假”的定义及类型

学界把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故意购买,而后以消费者的身份依据《消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

但实际上,即便是“知假买假”也分为不同类型。有学者将偶然发现经营者欺诈而购买商品的人称为“偶合型知假买假者”,将以打假为职业的知假买假人称为“职业型知假买假者”。

(二)“知假买假”的争议焦点

社会各界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态度经历了从最初的支持到现在的褒贬不一的过程,而司法机关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也没有确定统一、标准规范的认知。由于法律定位的不准确,对于知假买假行为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各地法院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现象。对“知假买假”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第二,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第三,知假买假者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的界定

(一)消费者定义的域外考察

我国通常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我国《消法》第2条并未对“消费”的含义及主体范围进行明确,因而在适用上存有争议。因此,可以通过比较分析国外的立法经验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提供借鉴。

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正面表述模式、反向排除模式、混合立法模式。

第一种,正面表述模式,即正面规定消费者的概念。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消费者是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庭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再如:俄罗斯规定消费者是使用、取得商品或者服务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

第二种,反向排除模式,即消费者是以非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消费行为的人。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第三种,混合立法模式,采用正面表述和反向排除两种模式。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消费者既包括为个人或家庭用途购买特定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也包括购买金额在4万澳元以下的商品或服务的人。与此同时,也规定了购买者在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后又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的,不属于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地位之争

在所有争议中,认识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地位是最重要的,因为厘清其法律地位是适用相关法律的前提。主体地位模糊不清,就意味着法律适用无从谈起。目前,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争议颇大。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判断依据是购买者的主观动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考虑“为生活需要”这一主观目的,前者持否定态度,后者持肯定态度。折中说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认为既要考虑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还要参考知假买假者所购买的标的物。

1.肯定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及家庭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不把消费者认定为经营者,那就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符合这个构成要件。至于知假买假者要买多少货以及其消费目的,只要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购买者的个人自由行为,不应过度干预。

2.否定说

以梁慧星教授所代表的否定论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经常重复购买同一种商品,显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应有的理性消费行为,其只是借助《消法》第55条的惩罚性规定,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赔偿性收入。此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并非为了生活消费,与我们对消费者的定义不符。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定义为消费行为。

3.折中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一部分可以适用《消法》,另一部分则不适用。判断个体社会成员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应该坚持折中主义,即结合“一般人标准”和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为生活消费品。在日常消费中,如果个人购买生活用品是出于消费目的,此时个人应认定为消费者。如果是出于逐利等其他非消费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

(三)消费者的应有之义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消费者的定义和分类来看,我国应综合考虑影响消费者法律解释的诸多因素,如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传统等,采取混合立法模式的折中说,得出合理的定义。

第一,消费者以满足生活消费为目的。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对我国《消法》第2条进行解释,消费者应当是以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的主观状态应该是以生活为目的,而非其他目的。如果个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消费,那么其就是消费者;如果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用于经营和牟利,那么则不是消费者。

第二,消费者应为自然人。一般来说,消费者被限定在个人范围内,这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单位或组织能否被视为消费者,则存有争议。通常来讲,我国的单位和组织是不能被包括在《消法》的消费者之中的。因为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个人,而非单位和组织。即使单位购买了商品,实际使用人依旧是自然人。此种情况下可以视单位为自然人购买商品的代理人。

第三,消费者应遵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只有严格贯彻落实,才能保证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尽管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了诚信原则,但是如果支持“明知”假货而恶意购买的逐利行为,则有悖于立法的目的和法律设计的初衷。这既是对诚信原则的二次践踏,也是对社会市场秩序的极大扰乱和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因此,“职业型打假者”由于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并且“职业型打假者”往往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信原则,所以不能被认定为《消法》中的消费者。以披着“打假”外衣、实际目的是营利而成立的“打假公司”,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消费,因而也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

三、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

虽然《消法》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该条款并未对“欺诈”的含义作进一步说明。对知假买假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不小的争议。

(一)经营者构成欺诈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第55条虽未明确规定欺诈的含义,但其解释应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消法》立法的基本目的是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只要经营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仍进行销售,就应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受到错误认识作出表示为构成要件。唯有如此解释“欺诈”,才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消除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经营者不构成欺诈

梁慧星等学者认为,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虽然《消法》并未对“欺诈”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从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中找到相应含义。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看,《消法》中的“欺诈”应适用于《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

在对欺诈进行民法解释时,其构成要件有四项:第一,欺诈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且故意制造假象意图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双方交易;第二,欺诈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这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发布虚假信息,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第三,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第四,消费者因此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即欺诈行为与被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知假买假者来说,明知商品存在缺陷而故意购买,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情况,不满足构成要件中的第三、第四项,故经营者不构成欺诈。

(三)关于“欺诈”解释

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还应从《民法典》和《消法》的基本关系入手。我国法学界对《消法》的属性看法不一:有的认为《消法》与《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有的则认为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不对称地位,应该对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因此认为《消法》应该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从《民法典》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来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尽管现代法律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在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倾斜保护,但这并不改变《消法》所调整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性质。因此,对《消法》中“欺诈”的含义就应当参照民法有关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民法相关理论关于“欺诈”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往往事先知情,其购买行为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是出于牟利的主观恶意作出的。因而,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买假索赔”在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则应符合既有的法律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应也很难统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条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也受《消法》的保护,因此认为该司法解释是支持“知假买假”的法律依据。其实不然,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适用范围应限于食品和药品领域,并不意味着法律保护“知假买假”,鼓励“打假”并不意味着保护“知假买假”。食品和药品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司法解释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将食品和药品领域的特殊政策拓展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部领域并不适合。盲目地扩大此司法解释,甚至通俗地认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则是违犯法律规定的。

惩罚性赔偿是打破传统的一种特殊惩罚制度,其实质上给予私人的惩罚特权。然而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一制度不仅打破了国家对惩罚权的垄断,也颠覆了民法的结构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彼此互有正当性。无限制地支持“知假买假”,则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是针对作为弱势方的消费者所规定的一项权利,但在“知假买假”关系中,知假买假者并非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方,甚至是处于信息的优势方,如果赋予知假买假者求偿权必定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进而浪费司法资源。《消法》的制定初衷并不是规制经营者的一切行为,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规定也应有个限度。如果不加选择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最终将导致实质正义的不公。

此外,市场打假理论混淆了公权力与私权利各自的作用范围和空间。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净化市场经营环境的主体应该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而公民个人或者组织采取“知假买假”的方式来打假,其行使的是私权利。如果支持私权利并任由其发展,势必会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错位,以打假为名义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结果也会随之出现。制假贩假猖獗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制度上有关惩罚制度、赔偿制度不完善和救济道路不畅通,执法、司法不到位,使其制假贩假的成本很低但是获得的利润却很高,即制度设计缺陷是制假贩假猖獗的主要原因。因此,打假还需要通过制度建设来保障,而不是通过“职业打假者”。

五、结语

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消费者的范围,经营者对其售假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欺诈,因此知假买假者也就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既是对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遵循,也是对正确社会价值导向的坚持。尽管“知假买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我国假冒商品泛滥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市场环境和维护了市场秩序,但“全民打假”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这陷入了一种历史惯性思维,即通过群众性运动解决社会问题。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规制,应该从立法规范和制度建设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未来修改《消法》应界定消费者的范围、明确“欺诈”的含义,并统一法院的受案标准,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在认定购买者是否是“职业打假者”时,法官也要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比如查看起诉人是否有重复起诉此类案件的先例,是否主张标的额过大等,尽可能做到判断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二是厘清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与顺位。由作为公权力的政府机关发挥监管作用和执法效用,同时设立相应的群众举报奖励制度,这样既发挥了公权力的应有作用,也保障了私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唯有多元措施并举,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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