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适当性”*

2021-08-20 02:40王瑞君贾文超
时代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刑罚

王瑞君,贾文超

(1.山东大学,山东 威海 264209;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03)

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认罪认罚”一词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共出现21次,当然,没有“认罪认罚”一词出现的地方,不等于与认罪认罚无关,如新增加的第15条,即是一条没有出现“认罪认罚”一词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原则性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从宽量刑也罢,简化程序也罢,其固定的前提是“认罪认罚”。那么“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如何解读,只“认罪”不“认罚”是否可以获得“从宽”,“从宽”时考量的因素有哪些,“从宽”的幅度及其适当性如何把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从宽”内涵的理解以及幅度的把握有了一定的规定,指出“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一方面,这一规定证立了本文“从宽”内涵认识的正确性与科学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研究该课题必要性的砝码。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以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但实际具体操作仍旧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疑惑,而对这些问题,我们确有必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透过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法原理、主旨内涵、价值选择等根本问题的探讨和分析,对“认罪从宽”“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细致的类型化分析,对“从宽” 作出合理的解读,从而就“从宽的适当性”给出合理的建议。

一、试点地区“从宽”的实践、特点及提出的问题

(一)试点地区相关文件规定的“从宽”幅度

自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北京等18个试点地区,结合本地司法工作实际,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仅就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而言,有的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长沙地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4月25日)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阶段、完整性以及稳定性等因素,从宽量刑幅度予以适当区别。”有的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如上海、天津、重庆、沈阳等城市。见表1。

表1 上海等试点地区对“从宽”的具体规定

济南则构建了“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在审查批捕阶段认罪认罚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当庭认罪认罚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其他试点机关,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幅度根据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分别确定为20%、15%、10%,实际使用量刑规范化文件中规定的法官享有20%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另外的从宽幅度(1)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351.。《青岛市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2018年5月适用)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阶段、完整性以及稳定性等因素,如从宽量刑幅度予以适当区别。认罪阶段越靠前、从宽幅度越大,即侦查阶段认罪优于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优于法庭审理阶段认罪。”

各试点地区对“从宽”的把握和适用有如下特点:

1.“从宽”考量的因素有:认罪认罚的时间、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落实情况、是否同意量刑建议、选择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认罪的稳定性与完整性等。以认罪认罚的时间为例,各试点地区相关文件,一般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和阶段,认罪时间越早,从宽的幅度越大,体现对尽早认罪的鼓励和奖励。除表1中的有关规定外,如2017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量刑指引》,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的幅度。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可以从宽处罚的比例也不同。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量刑指引》,最高可依法减少基准刑的30%。案件办理分为侦查(公安)、审查起诉(检察院)、审判(法院)三个阶段,表现等级评定影响从宽幅度,按照“好”“较好”“一般”等若干个等级来评定,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上述等级都可以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评为“一般”或者“较好”;在审理阶段认罪认罚的,通常评为“一般”。认罪阶段越靠前,建议从宽幅度越大(2)陈东升,平安君,严静.杭州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全面推进[EB/OL].(2019-05-05)[2020-09-12].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8/id/2957853.shtml.。关于认罪的稳定性等,如重庆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从宽的具体幅度。”

2.对“从宽”的幅度有限定和控制。控制的方法包括控制幅度或者同时控制总量。如表1中,天津市和重庆市是控制降低基准刑的幅度,上海市是将兼有多个从轻、从宽情节的,从宽的刑罚量控制在“一般不得多于基准刑的二分之一”,沈阳市的规定,则既限定幅度的比例,也控制从宽的总量。再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出台《关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施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探索建立审前程序的案件分流机制,并明确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激励标准。“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可以从宽处罚的比例也不同。根据量刑指引,最高可依法减少基准刑的20%。”(3)杨康,涂莉,刘坚.武汉法院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个月的案子十天就结了[EB/OL].(2019-05-05)[2020-09-12].http://news.cnhubei.com/gd/201803/t4083322.shtml.

3.“从宽”的幅度不尽相同。如重庆市关于从宽的幅度规定为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与杭州市以及大连市(4)大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8条:“人民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定量刑建议时,应当严格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二)对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的“最高可依法减少基准刑的30%”相比,从宽的最高幅度多出10%。

4.“从宽”审查程序严格。比如,2016年10月,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17年4月,富阳区又对工作实施细则进行了重新修订。依富阳区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民警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要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书面送达《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时,要随案移送《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表现评定表》;在检察院阶段,检察官要再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书面告知,同时审核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与其签署《具结书》等。富阳区在这项试点工作中,仅各类新创制的制式表格文书就有9种,覆盖了案件办理的各个阶段,全程留痕(5)许梅.认罪认罚从宽,“宽”要“宽”得规矩[EB/OL].(2019-05-05)[2020-09-12].http://www.pazjw.gov.cn/yaowen/201704/t20170421_3493105.shtml.。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裁判文书的量刑情况

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016年至2019年认罪认罚判决书37864份,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数量为30788件,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主要有精准刑和幅度刑两种。而法院一般会全部、部分采纳或者完全没有采纳,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郝铮诈骗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全部采纳(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7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曹某某盗窃一案中,检察院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1年,人民法院判决是有期徒刑1年,罚金3000元(7)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刑初142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陶春成贩卖毒品一案中(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38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该案被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二审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职务侵占、受贿一案中(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177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人民法院判决为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同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0万(10)当然,由于查阅的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此,有的文书中没有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等于检察院就没有提出量刑建议,加之,刑事判决书中对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未必表述的全面,在此,特别说明。。这两份判决也都是增加了附加刑。

(三)程序适用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试点地区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占比较高。如天津市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试点情况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7870案件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4283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698件,分别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54.4%、34.3%,这两种简单快速的诉讼程序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88.7%,其余889件是普通程序,占11.3%(11)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314.。2017 年,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1036件,结案率达到 98.36%,服判息诉率达到96.22%。其中,认罪认罚案件875件(其中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 571 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结案数的 84.5%,服判息诉率 98.77%,其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度审结案件 854 件,占比 28.4%,简易程序案件 155 件,占比15%,普通程序案件 27 件(12)樊崇义.武汉市汉阳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研报告[J].人民法治,2018,(5):56-60.。再比如,上海市一些基层法院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适用情况,速裁程序占60%以上。具体情况是: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海二中院所辖的9个区法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3721件。上述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1386件,占比为37.2%,简易程序2285件,占比61.5%,普通程序50件,占比1.3%(13)沈言,夏菁,吴学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与完善[J].人民司法,2020,(7):59-64.。

(四)“从宽”适用中值得思考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从试点到立法化,关于“从宽”的解读和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从宽”是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刑罚宽缓,还是也包括程序上的程序简化,程序简化是不是“从宽”?

2.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从宽”是否必须与《量刑指导意见》接轨?如何接轨?这里还涉及到,我国目前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既有的刑事法的基本原则,诸如罪责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之间,哪些可以妥协、协调,哪些存在本质的冲突,哪些不可以妥协,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3.仅“认罪”但不“认罚”,是否从宽,依据是什么?“认罪”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是否可以有所不同,理由是什么?

4.“认罪意愿”在“从宽”中扮演怎样的角色?是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的解读

总结刑事法语境中的“从宽”,有多方面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刑罚的宽缓、程序的简化,都可以解读为“从宽”。

(一)实体法中的“从宽”及其考量的因素

1.刑罚裁量环节的从宽。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首先体现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刑罚裁量环节的宽缓。具体形式仍然是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包括判处实刑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实体法意义上“认罪从宽”正当性基础,来自于既有的刑罚观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原理。

“每一种制度都是一种信仰,每一种活动都是一种需要或要求。……研究人的科学必定是研究精神的科学,这一点似乎已无需争辩了。”(14)[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M].汪淑钧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77-78.法律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规则,法律必须有其根据,即根据某种明确的观点或信仰,否则便无法解释和毫无意义。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存在需要有正当根据—刑罚正当化根据,即人为什么能够惩罚人?作为惩罚中最严厉的刑罚,其轻重依何而设立与分配,刑罚的轻重尺度该如何掌握,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始终伴随立法、司法活动的一个永远需要讨论的问题。自17、18世纪古典学派开始至今,理论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刑罚观,并已经渗透和应用到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各国家或地区关于刑罚根据的规定,一般采取并合主义,即刑罚一方面要与应负的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同时有的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入立法(15)详见王瑞君.如何规范地识别量刑情节——以实务中量刑情节的泛化和功利化为背景[J].政治与法律,2014,(9):89-101.。“制裁制度的构筑、适用和改革,鉴于变化着的社会关系,被概括性地描述为 ‘刑事政策’。而国家刑罚是刑事政策的主要反应手段,其任务决定着刑事改革的原则与方向。很久以来就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强调刑罚的意义,并将刑罚的意义视为对行为人负有罪责的不法的抵偿;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制裁的目的在于既影响社会(一般预防)又影响行为人本人(个体预防、特殊预防),其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16)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02.“大陆法系刑法学评论把刑罚理论归纳为报应刑和目的刑两大类,美国刑法理论将其归纳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类,除表述方法有差异(大陆法系理论提‘刑罚目的’,美国理论提“刑罚理由”,如此等等)之外,实质上是相同的。”(17)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37.刑罚的报应理论,又称为正义理论,是“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应、弥补和赎罪”(1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北京: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36.。“刑罚是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服务的。刑罚在其严厉程度上是由罪责的程度限制的,并且,只要根据特殊预防的考虑认为是必要的,同时,根据一般预防的考虑也不反对,那么,就可以不达到罪责的程度。”(1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北京: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50.换言之,以罪责为基础,特殊预防必要性低,刑罚可以低于罪责刑的程度。目前,并合主义并且以罪刑相当为主、刑罚个别化为辅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主流观点。

可见,实体法意义上“从宽”的逻辑前提是“认罪”。与“认罪”密切关联从而影响“从宽”幅度的因素包括:认罪的时间、认罪的程度、认罪的稳定性等。(1)认罪的时间。认罪时间不同,反映出行为人认罪、醒悟的早晚。以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为例,自首和坦白都是典型的“认罪”,二者相比,自首行为人认罪的时间要早,因此,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处罚要轻于坦白,这在我国《量刑意见》中也得到体现。(2)认罪的程度。认罪有的较为彻底,有的不够彻底,说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程度是不一样的,要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认罪有主动与被动之分。行为人是由于自己的真心悔悟,而诚心实意地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还是在经过他人的教育、感化后认罪,还是在面临压力、不得已情况的认罪,在量刑时均应予以不同的斟酌和裁量。(3)认罪的稳定性。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认罪过程中有犹豫、波折甚至反复,比主动和自愿认罪、诚恳承认自己的罪过和罪行,在获得实体法从宽幅度上,应该有所区别。(4)认罪的情形。一是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犯罪、罪名都承认或者都“同意”,那么,认罪成立。二是如果行为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则全案可以认定为认罪。三是如果行为人只认同“事实”,不认同“犯罪”,这种“认事”不“认罪”的,不应按认罪来看待。当然,如果承认犯罪事实,仅在罪名上存在异议,一般不影响对其“认罪”的成立。四是如果行为人犯数罪,如犯A、B、C数罪,仅对其中的A罪认罪,当然,对A罪刑罚裁量时,可以适当从宽(20)当然,对这类情况,程序法上,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认罪的问题解决之后,是“从宽”的合理把握问题。与“从宽”相关联的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的《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罪”量刑情节适用为例,该《量刑指导意见》分“自首”“坦白”“当庭认罪”三种不同的情形,分别规定有调节基准刑的比例。如表2。

表2 《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罪”量刑情节的规定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应如何把握?目前,实务界和学界主要有最高从宽幅度20%、30%、40%等不同的观点(21)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J].当代法学,2018,(2):123-133;赵恒.论量刑从宽——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4):64-78.等等。。本文主张,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最高可在坦白和自首之间调节基准刑的比例来掌控,理由详见下文的阐述。

(二)程序从宽也是“从宽”

“程序即是惩罚”。“被告人为什么做认罪答辩有着很多的原因。有些是觉得必须承认自己做出的错误行为。还有一些是认识到定罪是无法避免的,宁愿将冗长的刑事诉讼带来的自扰尽可能地降低。他们大概不喜欢审判带来的不确定性和紧张。”(22)[美]马尔科姆·M.菲利(Malcolm M.Feeley).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M].魏晓娜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20条有“每一个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之规定。一定意义上来说,简化程序也是一种“从宽”。“……从宽不仅指实体法上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指程序上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从简的诉讼程序,体现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环节。”(23)苗生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以重罪案件为视角[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1.具体包括:

1.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对宽缓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逮捕必须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其中,“社会危险性”这一要件,关系到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出台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所列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进行了细化。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81条第2款,新增加了“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关多久判多久’,甚至出现“刑期倒挂”的现象;另一方面,将“认罪认罚”情况纳入社会危险性判断中,也在于倡导认罪认罚案件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措施。因此,羁押措施的宽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从宽”的具体内容和表现之一。

2.办案期限体现的“从宽”。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较,速裁程序不论是在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作出决定的时间上,还是在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审结案件的时间上,都缩短了许多。详见表3和表4的对比。

表3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案件作出决定的时间的比较

表4 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审结案件的时间的比较

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办案期限明显缩短,对被告人而言,也是一种“宽待”。

3.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构建了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组成的有序衔接的第一审审判体系,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上述程序中做出选择,体现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姿态,确保其在刑事诉讼追诉程序中的参与度。

4.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4条以及《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是: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需在场进行见证。

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必备要件。从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角度来说,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中的一种新类型,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中获得法律援助的重要措施,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的权利,提升其诉讼参与度。

5.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属于特殊情形特殊处理规定,对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有严格的要求,实质要件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程序要件”则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实质和程序要件都具备,方能撤销案件、不起诉或选择性起诉。

理论和实务界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实质上是以一定程度上的程序权利减损换取一定程度上的量刑从宽”(24)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9.的观点。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简化程序,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地从不确定、未知判决结果的紧张等待中解脱出来,加之,是否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选择权,因此,权利总量不仅不减损,反而是增加。另外,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然而,“认罪认罚从宽”不可以简化为“认罪认罚当然从宽”。程序“从宽”尽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诸多好处,但是,其根本的意义仍在于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减少简单案件的诉讼资源空转的问题,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三、“认罪认罚”的类型化及“从宽适当性”的实现

(一)“认罪认罚”的类型化

“认罪认罚”中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要素。2014年,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18个试点地区,将二者放在一起统合考虑。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尽管该《办法》出现的三处仍然是“认罪”,并未出现“认罪” 与“认罚”并列的表达,但根据第1条规定内容“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加上“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解读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11类案件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这是第一次明确将“认罪”“认罚”统合考虑,实体程序同步落实坦白从宽政策的实践探索”(25)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75.。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出台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文件,都将“认罪”与“认罚”并到一起使用,即“认罪认罚”,直至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 写入法律。

在对“认罪认罚”类型化之前,有必要对“认罪意愿”的作用进行以下分析,“认罪意愿”是不是“认罪”的必要条件,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角色和作用是否完全一致?

首先,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一致性地认可主动和自愿的认罪。换句话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不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给予肯定的评价,刑法适用中刑罚裁量从宽,程序法进行速度加快,如再加上“认罚”,能够获得程序选择的对待,这种情形下的“从宽”是双重的,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

其次,如果不是自愿性认罪,在刑法原理上,缺乏再犯可能性降低的判断依据,因此,不适宜从宽进行量刑。但是在突出效率优先的刑事诉讼语境中,因主动性弱不自愿认罪和被动“认罪”的,却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主动性弱,一般表现为认罪作出的时间距离案发较长,中间有犹豫、波折甚至反复,这就需要看案件选择进入速裁还是普通程序的时间节点上,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表现,如果其认罪认罚,同样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并且获得从宽处罚的对待。当然根据主动性强弱不同,刑法实体法层面量刑从宽的程度是不同的。

再次,对于被迫或者佯装、虚假的认罪,刑法意义上没有理由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从刑事诉讼法角度,也不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速裁程序。依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4条以及第190条第2款,都使用的是“自愿”一词。

因此,无论是“主动、自愿认罪”还是“同意被指控的犯罪”,至少表示“认罪认罚”不能是强迫的,不能是伪装出来的。“认罪”“认罪认罚”在实体和程序法上的地位和作用是有所区别的。实体法中的刑罚根据原理和各国包括我国理论和实务接受的刑罚裁量的根据及具体判断标准,对于犯罪后自愿“认罪”的,可以得出从宽对待的结论,依据就是人身危险性降低、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而程序法层面上的“速裁”待遇,是需要“认罪”和“认罚”二者同时具备的,即“认罪认罚”才能简化诉讼程序,获得程序法上的“从宽”。

总之,“认罪认罚”及相关情形,可以分为:(1)既“认罪” 又“认罚”的 ,即“认罪认罚”;(2)只“认罪”不“认罚”的;(3)表面上“认罪”、“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的等等;(4)明确表示不认罪认罚的;(5)态度不明朗的。

(二)“从宽适当性”的实现

“法律解释的古典规则早就指出,对规范的解释应尽可能避免使规范之间出现冲突。”(26)[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7.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措施出台频繁,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改革与前期的量刑规范改革、现行的《量刑指导意见》,是否要完全一致,还是可以有所突破、变通?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处理规定的理由是,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的结果,是控辩双方的“合意”,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的效力与不认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效力有所不同。具体而言,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给予宽大处理的承诺,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顶层设计时,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为了兑现承诺,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进行了适当限制,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27)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51.。结合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改革的文件,其既有与《量刑指导意见》相协调的一面,也有进一步“协商”和“突破”的余地,即不限于在《量刑指导意见》幅度范围内,可以有所突破。

如前所述,本文主张,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最高可在坦白和自首之间调节基准刑的比例来掌控,理由是:

1.“认罪认罚”,除 “认罪”之外,还加上了“认罚”,不仅具备实体法意义上的认罪、悔罪情节,还能够为刑事诉讼降低成本,提升办案的效率,因此,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降低司法成本获取奖励的角度来分析,可比仅仅“认罪”“当庭认罪”乃至“坦白”获得从宽的幅度要大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2条规定,尽管有“免于刑事处罚”,但有一个前提,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显然,跟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比,在条件限定上还是要严格的。因此,“认罪认罚”的“从宽”尚不能与自首相提并论。而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免除被告人处罚的比例极低即为例证。

3.试点地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介于坦白和自首之间的调节基准刑的比例较多。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对“认罪认罚”影响基准刑的幅度,介于坦白和自首之间的做法,占多数。这一实践选择,与刑罚裁量根据理论正相契合。

如前所述,报应刑论、预防刑论以及二者结合起来形成的并合主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刑罚正当化根据的论证,加上这些年来兴起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传统的刑罚根据理论得以扩充。对刑罚正当化根据的回答,不仅是为了从总体上回答国家为什么能够对犯罪进行刑罚,司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对定罪的人适用和执行刑罚,而且能够回答对具体犯罪的量刑取舍、量刑情节的判断和适用等问题。但是,对于符合报应刑、预防刑、恢复性司法原理之外的因素,可否作为影响刑罚裁量的事由,始终存在争议。现在,将认罪认罚作为从宽的理由,有人担心类似的或者越来越多的功利性做法会让正义打折扣。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现实终归是现实,现实中,正义的实现需要成本的付出,受司法资源的制约。因此,在公正与效率等不同的价值之间,不得不进行协调,方能实现最大程度的正义。美国学者马尔科姆·M.菲利基于考察美国纽黑文基层法院案件审理情况所言:“许多在刑事法院持续存在的问题源自这三个因素:组织结构、对实体正义的关切和审前成本的重要性。它们凑在一起,挫败了许多刑事诉讼理想。”(28)[美]马尔科姆·M.菲利(Malcolm M.Feeley).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M].魏晓娜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66.这句话听起来感觉有些悲观,但也反映了一定的客观现实,即完全排斥司法机关所谓功利性的诉求是很难实现的。换一个角度,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多元的,有正义、有效率,二者要兼顾,正义需要效率,正义不及时到来,也会打折扣。“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29)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337.将公正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目标,是很困难的现实问题。目前,司法机关面对的案件不仅多,而且复杂,要均匀分配人力物力,同时又要对复杂的疑难案件、大案要案,重点投入时间和人力物力,这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因此,司法活动需要对效率给予充分的关注并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通过试点和理论论证,要细化为不同的类型,实现 “从宽的适当性”,具体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可分为以下几种:

(1)对于“认罪”的,可以体现实体上的从宽;

(2)对于只“认罪”不“认罚”的,不能得到程序上速裁的对待;

(3)对于既“认罪” 又“认罚”的,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

(4)而对于表面上“认罪”“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的,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5)不认罪认罚的,不意味着从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不能不从宽就转为从严。因为不从宽未必一定从严,有的主观恶性深,拒不认罪悔罪;有的是认为自己无罪的无辜的;还有的选择走普通程序的;等等。对不认罪认罚的,同样应该保证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实体上合法合理的判决,要避免出现不从宽即从严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既然程序上的“从宽”,很大程度上体现为 “从简”,那么,程序“从简”也有适当性的问题。如前所述,简化程序可以是强制措施适用上体现从宽,也可以是办案期限的缩短,审判程序的简化等。由于我国不适用陪审团,也没有完全适用直接言辞原则,加之普通程序之外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因此,“从简”可以在侦查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寻求简化的空间,为此建议:

(1)审查起诉阶段可细化为协商程序和审核确认程序。鉴于现有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基本上是审核确认程序,因此,应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增加协商的成分,当然,这两个诉讼阶段协商的内涵和内容是不同的。

(2)充分尊重检察官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公权主体地位,有效贯彻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采纳制度。

(3)整体上增强诉讼活动的衔接性,避免重复劳动,提高诉讼效率。由于在我国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基本上是通过简略事务性工作的方式,压缩办案时间。虽然办案时间缩短了,但是办案人员的实质性的工作量并没有减少,如有法官所言的“虽然办案时间缩短了,但是进入员额的司法人员的工作量没有显著减少。对证据、事实的审查判断才是一线司法人员主要工作量所在,是进入员额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核心事务’,其他卷宗移送、内部审批、文书制作事务都可以由助理和书记员完成。不在法律核心事务上‘加速’,难以实质缓解‘案多人少’”(30)王璇.认罪认罚案件简略式审查起诉机制之构建——基于速裁试点经验的考察.载苗生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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