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中“二选一”行为的适法考量及法律应对*

2021-01-28 21:12陈娟丽
时代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经营者商家电商

陈娟丽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一、问题的提出

平台经济是对互联网服务平台的统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指出,它是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是经济发展新动能。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提升,平台经济可将全球各类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激发创新推动产业升级,给平台上的经营者带来巨大商机,给消费者带来多样化的选择和极大便利。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问题也层出不穷,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行为就备受关注,已有不少因平台“二选一”行为引发的案例和事件集中出现。如奇虎360诉腾讯的“3Q大战”(1)奇虎360与腾讯之间持续四年之久的诉讼,简称“3Q大战”,也被称之为“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之间的纠纷,但与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性质是一致的。,格兰仕诉天猫不正当竞争案(2)2019年618大促期间格兰仕拒绝天猫提出的“二选一”要求,被天猫搜索降权,导致格兰仕20万台备货滞销,格兰仕高调要求天猫给说法,最终诉诸法律。,京东起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3)本案管辖权已经明确,将进入实质性审判阶段,该案的审判结果将对规制平台经济中排他性交易行为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书。,美团外卖强迫商家在其与滴滴外卖中“二选一”被无锡市工商局约谈,在线旅游平台同城指责途牛旅游网要求供应商“二选一”,腾讯旗下的超市禁用支付宝等等。

逐渐常态化的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引发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讨论。国家市场监督总局指出:平台要积极履行平台治理义务,各方从业者应严格遵守《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同时也将依法展开“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调查(4)浙江省司法厅官方网站.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杭州市召开“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EB/OL].(2019-11-14)[2020-09-05].http://sft.zj.gov.cn/art/2019/11/14/art_1633598_40247832.htm.。平台方阿里巴巴认为“二选一”行为本来就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可以在未来更好的与商家开展独家高端合作。理论界也有很多不同声音:认为“二选一”行为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不能一概而论,认为网络产品免费、网络外部性等特征,致使平台滥用支配地位难以认定(5)王胜伟.互联网行业限制交易行为的认定及管制——以3Q案腾讯“二选一”为例[J].山东社会科学,2017,(12):174-179.;认为排他性协议是一种合理的商业安排(6)杨东.“二选一”是否垄断不可一概而论[N].经济参考报,2019-10-28(007).;认为“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可被认定为纵向限制(7)焦海涛.“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J].财经法学,2018,(5):78-92+117.等等。面对日趋紧迫的执法和司法需求,“二选一”行为适用法律的切入,“二选一”行为影响市场丧失效率和公平,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亟待法律予以应对。

二、“二选一”行为的适法考量

“二选一”行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术语,实际指代电商平台在白炽化的竞争中所采取的一种竞争性交易行为。目前学界对“二选一”行为适用法律的探讨集中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上。

(一)《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八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对市场支配地位做了清晰的界定。该条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是与平台“二选一”行为最贴近的情形。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个要件:第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没有正当理由;第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交易活动,包括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这二者满足其一即可)。奇虎诉腾讯案教科书式的判决书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剖析的更为精准,强调了平台经济作为互联网行业新事物与一般实体经济不同,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首要问题是明确市场的边界。这说明第一个要件“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互联网覆盖全球、信息传播快的平台经济环境中被确认是比较困难的。判决书接着表述了当市场边界难以明确时,“应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8)此案并非平台“二选一”,而意在说明应对技术手段做合理的判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这也更加明确《反垄断法》关注的重心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此后同类审判要更加充分地考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广大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消极影响或损害结果。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权益损害的对象从《反不当竞争法》修订前的“其他经营者”扩展到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这一转变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可以是消费者,一旦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可以依据本法对经营者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对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作出了四项禁止性规定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中第2款第2项和第4项(兜底条款)在平台“二选一”问题上具有适用可能。该条第2款对经营者不当竞争行为的情形采用列举式,但比《反垄断法》的界定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这一前提。技术手段主要是指如“3Q大战”中使用的冲突提示方式,其他还包括安装失败、强制卸载、系统蓝屏、死机故障等恶意诱导、欺骗、强迫用户卸载或者关闭其他合法软件的情形(9)王先林.竞争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87.。实践中,平台经济多数竞争手段已经较为隐蔽,不限于单纯的技术手段,比如一纸通告、一个电话、一次约谈等方式,对监管部门来说,想要处罚却取证困难。新型技术手段不断出现,如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取证和判断的难度加剧。目前电商平台“二选一”的手段仍在不断升级,包括技术性的也包括非技术性的。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是否适用电商平台“二选一”,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和规制“二选一”行为应重点从三要素考察适用:一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与《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不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当竞争行为即可适用;二是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或消费者利益;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需注意这里是指以不当竞争为目的的技术手段,不应包括非以不当竞争为目的的技术创新。以上要素需要综合多方主体利益进行评判。如微博诉脉脉案中的数据抓取行为,虽对被抓取的经营者存在侵权的可能,但节省了广大消费者的时间成本,享受了技术创新带来的便利,反而是有利的。如此延伸出了不同技术手段的使用是否正当、必要且合法的问题,需要对技术本身进行评判。

(三)《电子商务法》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其实早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前,平台经济就已经大范围存在“二选一”行为。为应对“二选一”乱象,经过多轮博弈最终在《电子商务法》第22条明确了禁止限制竞争的规定。但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电子商务法》在定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采用列举方式对经营者的控制能力作了规定,同时明确了一个并列要件——依赖程度,即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处在市场支配地位,要依据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来判断,可以归结为以依赖性为起点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10)朱静洁.天猫强迫商家“二选一”行为性质的竞争法认定——基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J].网络法律评论,2017,(1):325-341.。《电子商务法》第35条进一步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提出了“禁限”要求:一是禁止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该条的本质是保护中小企业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典型的适用场景是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平台经营者可能会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当地对平台内的中小商家进行经济上的欺压: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不合理限制,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的不合理限制。更有甚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与其签订独家销售协议、接受不合理的入驻条件,或增加特定不利条件,如削减活动资源、搜索降权、屏蔽等。但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较低,处罚标准从5万元到200万元不等,对巨型电商平台几乎没有震慑力。除却对该法本身良莠的评价,只要电商平台有“二选一”行为表现,就可以依特别法《电子商务法》第82条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要认识到,“二选一”行为本质是竞争,《电子商务法》作为竞争法一员,其立法目的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脉相承: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此该法并非仅针对电商企业,规范的主体应当更加广泛和包容,网络游戏、共享交通工具、社交平台等多种经济行为主体都是适用对象。因此考量《电子商务法》适用到“二选一”情形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消极影响应当作为必要条件。

综上,平台经济“二选一”行为的法律适用以及是否违法和担责,需从四个因素考量:行为主体、行为表现、行为目的和损害结果。其中核心因素为损害结果,即“二选一”行为是否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福利)的损害(或消极的影响),是否造成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消极影响或实质损害。平台经济的市场边界不易确定,所有违法性的前提若不能明确,就应当反向从结果上评估,判断行为的危害对象和消极影响程度是否需要用竞争法来规制。

三、平台经济“二选一”行为的结果分析

“二选一”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能否精准适用上述三部法律的关键因素,需结合影响范围、积极或消极、结果的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包括“二选一”行为会对哪些主体造成影响?会有怎样的结果,效果如何?是积极的影响还是消极的影响?若有影响,是福利性的影响还是合法权益被损害?如果对消费者造成了实质损害,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如果仅是福利,并非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内?这些问题亟需解答。

(一)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实现“市场竞争充分、市场秩序规范”,以达到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的良好局面。电商平台本身是经营者,又是整个平台作为一个虚拟市场的管理者,因此具备双重属性。要求平台上的经营者(商户)在自己和其他平台之间“二选一”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正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需要从两个不同的角色剖析。

一是作为平台经营者的角色。此时平台经营者的工作集中在维护平台正常运行上,多为技术性的工作,平台经营者和商家都要接受政府的监管。二是作为虚拟市场管理者的角色。此时平台经营者使用“二选一”的目的主要是与其他平台竞争入驻商家,商家越集中,平台的受关注度越高,用户就越多。然而商家并非冰冷的技术,而是能动的经营者,商家越多管理越艰难,平台经营者在虚拟市场中必须承担起部分的管理责任。同时在这个虚拟市场之外,平台经营者和商家都还要接受政府的监管。这样一来,对于平台上与商家有关的管理事项,管理主体既可以是平台经营者也可以是政府监管部门。由于平台经济是新事物,很多管理事项究竟由哪方负责,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产生了对“二选一”行为理解上的分歧。如果认为“二选一”行为逾越了平台经营者管理的界限,扰乱了政府监管秩序,此行为自然是违法的;但若从管理者角度将“二选一”行为看作是平台管理者的治理工具,“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并非在限制其他平台与自己竞争,而是通过对自身平台内部的治理达到提升平台竞争力的方法,这样就具备了合理性。这对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激发新一轮良性竞争是有利的,并非不正当竞争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对其他平台经营者和商家利益的影响

除了平台和商家双方本身非自愿和存在强迫行为外,平台经营者“二选一”行为在本质上是自身行使平台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平台内商家和其他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平台上进行经营的实体企业来说,电商平台就是销售渠道,实体企业和电商平台共享销售利润分成。“二选一”可以让销售渠道更集中,消费者购买实体企业商品的途径也更加集中,对实体企业的销售管理、利润估算、营销模式、策略等都应当是有利的。电商平台上商家越集中虚拟市场就越大,吸引的消费者(用户)就越多,更多的交易就能够达成,虚拟商品市场的外部性就越强,这一点可通过平台经济学的“跨边网络外部性”来理解。“跨边网络外部性”是指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会影响另一边用户的效用(11)See Parker G, Alstyne M W V. Information complement, substitues and strategic product design. William Davidson Institute working paper, 2000.或者加入平台的意愿(12)王双亚,刘刚.考虑边内网络外部性的双边市场定价模型研究[J].上海管理科学,2013,(5):6-11.。同类商品不同品牌在同一个平台上越集中,就越能激发同类商品的实体企业提升产品和售后服务质量,企业实力会越做越雄厚。对其他平台经营者来说,“二选一”行为会激励其从技术上提升平台管理,提供更好的平台服务,做好宣传推广,以吸引更多的商户和用户,长远来看一定是利好的。而且即便是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也并不代表商户以后就永久失去了选择权,当下平台经济蓬勃发展,平台数量越来越多,如果商户觉得与某家平台的合作不理想,完全可以经合法程序再与其他平台合作销售,商户将各个平台当作销售渠道去看待即可。但是,若“二选一”行为目的仅是打压其他平台让其合作方大量减少,恶意侵害商户权益致使销量严重下滑,此种消极情形应予以规制。总之在评判平台“二选一”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对结果的短期和长期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后得出结论。

(三)对广大消费者福利的潜在影响

广大消费者早已感受到电子商务平台大发展带来的快捷、便利、丰富和智能。《电子商务法》第3条全面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鼓励创新商业模式,期待电子商务技术的研发创新能为市场环境带来新的活力,更期待能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这说明“二选一”行为是否应被法律遏制,需要重点考察对消费者(用户)的福利影响。消费者原本可以在多家平台对比选择,但经过“二选一”行为后平台选择权少了,好似影响到相关利益(福利)。但只要联系网络经济的快消费特征,就能得出相反结论:消费者并不希望在快速的生活节奏中耗费过多的时间光顾不同平台,反复比较差别不大的优惠活动、商品价格、补贴等选择项。如果实现独家合作,长远看能够激发起合作商家更多的技术创新、思维创新,集中精力修炼内功,平台则对商户进行品质与服务的监督,反而能让消费者享受到更多优质的商品福利,消费者对平台和商户品牌的黏度提升,平台选择权则不再重要。同时,商户尽可能地集中在一个平台销售商品,能够避免品牌泛化,一旦消费者有购买该品牌商品的意愿,则可直接去某一平台选购商品,避免平台过多导致真假难辨,也更有利于商户知识产权的保护。但若短期内确实对广大消费者福利造成消极结果,是否可以归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法律如何适用仍待研究。

(四)对激发科技创新方面的评判

“二选一”行为加剧了经营者之间本就永存的竞争。要想在竞争中站稳脚跟,各个经营者都必须提高自身实力。不论是平台经营者的平台服务效能提高,还是商家产品质量的提升,背后都是数据整合能力、计算机信息技术水平、工商企业管理能力、企业自身能力建设,支撑这些的生命力来自于科技发展和创新。毕竟实力强大了才会有无限的竞争力,才不会惧怕各种形式的“二选一”。对于商家而言,提高产品质量、勇于创新才是竞争的关键。若商家能够通过技术创新使商品达到新的层级,远超其他同类商品,则即便价格偏高,还是会更受消费者青睐。反之,如果商品无法达到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技术需要,是走不长远的。因此竞争越激烈,越能推进技术的提升和创新,或者说倒逼技术的提升和创新。即使“二选一”行为本身,也依赖于竞争中的技术创新。例如从书面的排他性协议转向非书面行为,利用技术手段屏蔽店铺、搜索降权等。当然,若以恶性竞争为目的,即使存在技术创新也一定要被规制。但总的来说,技术提升、勇于创新才是应对所有竞争的法宝。

四、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应对路径选择

“二选一”行为可形成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的。行为本身并非绝对违法,但一旦认定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选一”行为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的,可形成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性、行政性和公益性,为此治理平台“二选一”乱象也应当多途径并举。

(一)通过民事司法裁判发挥个案指导功能

平台经营者与其竞争者或平台上的商家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因平台经营者排他性交易行为造成其他竞争者合法权益受损,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关于侵权的规定,应当向受损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损害赔偿。这是目前此类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如“3Q大战”、京东诉天猫案等均为此类。民事诉讼优势在于民事主体可以掌握主动权,直接对损害提起诉求,目标明确,并能够为类似纠纷提供指导。此外案件通常涉及高额赔偿,对平台经营者能起到强有力的震慑。

但要获得赔偿并不容易,根据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比如需要证明被告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损害结果与排他性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等,仅其中第一条就非常困难。平台商家还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则更为艰难。原告方也需较强的证据收集意识,如收集平台方变相约谈、当面沟通、即时通讯、电子邮件等较为隐蔽的行为方式等证据。当然案件审判的越细致,未来具备指导价值的可能性越大,越能够在平台经济领域彰显司法审判的地位和价值。

(二)通过行政监管寻找规制与自治的平衡点

与传统经济不同,平台不但是被监管的对象,也是平台内部的管理者。作为被监管的对象,平台受到政府的规制,即政府通过设置规定对平台行为进行限制;作为管理者,平台要实施平台内自治,即平台经营者通过制定规则要求平台内商家、用户共同遵守以保证平台运行秩序。从外部看,政府对平台的行政监管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究其内部,在外层法律关系下,还包含着一层平台经营者管理平台内商家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本质上仍是民事法律关系(13)此处仅就平台的“二选一”行为进行讨论,不涉及政府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问题。。“外行政内民事”的双层法律关系格局,主要管理手段都是制定相应规则,两层规则要达到协调统一,就应当遵循“外层不过度干涉内层,内层不违反外层”的原则。内层不违反外层属于是非判断,较易把握;但外层不过度干涉内层是一种程度判断,程度合适与否,需要对政府监管投入的成本与监管后取得的收益进行比较,在权衡中找到平衡点。当平台“二选一”行为被视为维护虚拟市场秩序、管理平台市场的手段时,外层政府的监管就应当审慎权衡成本与收益,在平台自治的基础上适度干预。

相比于民事诉讼的热闹,对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行政监管则显得较为冷清。这种情形可以从内外两层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来解释。一方面,平台与商家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信息较为充分、限制的工具较多,民事诉讼又直接关系到经营者自身的经济利益,因此诉求非常紧迫;另一方面,从外层监管的行政法律关系看,因掌握的信息相对较少,无法深入对平台内部限制,监管的主要目的仅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更倾向于公共利益,涉及主体更广泛,因此行政监管主体必须持审慎态度,在政府规制和市场自治之间找到合适的界限,再对并非百害无一利的“二选一”行为作出准确地定性。2017年的《关于深化“互联网+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就印证了对于互联网平台要秉持审慎监管的态度的观点。

此前,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开始“网剑行动”,要求依法查处平台经营者限制平台内商家参与其他第三方平台经营活动等行为。笔者认为,审慎态度之下及时的行政监管才能正确引导平台经济的发展。那么行政监管应当如何准确判断适度干预?其中具有高度外部性的“二选一”行为因涉及公共利益较多,应由政府实施行政监管,如四川省通江县市场监督局对美团外卖平台作出罚款25万元一案即为此类(14)通市监管罚字〔2019〕3037号:对通江县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由是美团平台对35家商户采取不当竞争技术手段迫使停业或放弃了平台使用。;而外部性较小且以平台管理为主的“二选一”行为则应更多依赖平台自治。总之,审慎态度之下及时必要的监管,应当区分平台经营者或管理者的角色,在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之间找到平衡点。

(三)尝试消费公益诉讼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使用的用户即广大消费者群体之间构成了公益性的法律关系。这里的消费者不是单独的个体,而是广泛个体的集合,“二选一”行为在损害其他平台经营者利益的同时,对这些利益群体造成消费选择权的侵害,同时也可能因为不正当竞争导致无法获得商品优惠价格而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此时传统的消费者个体若提起以平台为被告的民事诉讼,须举证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自己因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受损、损失的具体数额等,举证十分困难。在审判阶段,还要面临因与平台方诉讼实力悬殊而败诉的风险,以及遭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竞争法适用矛盾等诸多问题。因此,个体民事诉讼并非最佳救济方式。

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发展迅速,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该制度后,多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逐步构建起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成为民事、行政、刑事三大传统诉讼的强有力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确立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回应,更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大突破。这是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姓名、肖像、名誉之外的新领域。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索建立集体诉讼制度”(15)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20.。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明确提出,要推进消费者维权机制改革,加强电商消费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协会可以就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提起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可以对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提起行政性质的消费公益诉讼。当然,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还需要研究一系列问题,包括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标准、公益赔偿金的使用、诉讼费用承担、以及判决的执行等等。为此,我国应当研究出台消费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制定损害评估计算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问题加以明确。

五、结语

平台“二选一”行为需要被准确识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和影响是判断其合法与否的关键。“二选一”行为一旦涉嫌违法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行政监管和公益诉讼“三合一”模式,多角度、多主体、全方位维护好平台经济中的正常竞争秩序,实现政府监管与平台自治的平衡,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社会共治和信用治理,强化行业自律和公众监督,促使我国平台经济这一新业态发展出新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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