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文本的形成及在基层司法纠纷成案中的功能

2021-05-19 11:23军,薛鸿
思想战线 2021年3期
关键词:立案纠纷法官

牟 军,薛 鸿

引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对案件受理制度提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总要求,明确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在于:将法院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下,立案登记制的确立顺应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改革。2020年11月16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20-11/17/c_1126752102.htm。法院系统推行的立案登记制,无疑是这一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这一制度改革在基层司法中似乎被理解为只要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就应不设前提地登记立案,从而将纠纷纳入法院的审判程序。对此,已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关于案件受理设定的法律条件表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仍然是需要筛选的,而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又是法院谨慎对待的案件类型。(2)吕 方:《叩开法院之门——中国立案法治化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第161页。同时,法院尚需对纠纷的立案管辖权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案件能否受理等问题。而事实上,通过观察我国司法的运行过程,尤其基层民事纠纷中法院立案的过程可以发现,已有的讨论中忽视了立案前的一个重要环节,即立案前的纠纷成案问题。从先后顺序上说,立案是对已成案的纠纷,按照相应要求纳入法院审判程序并加以实质处理的诉讼起始形态,是把纠纷从内容和形式上向正式化、规范化和法律化进行转化的过程,即包含了“纠纷—成案(形成案件)—立案”的过程。这其中,作为纠纷成案的重要载体,起诉文本在具体全面地反映当事人纠纷的同时,也在对纠纷语言和内容的整理及重述中,构建着当事人的诉求、法律事实和相应依据等的规范性要素,使得现实生活中的纠纷通过这一方式转化为真正意义的案件,从而成为法院立案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纠纷的转化升级也意味着解决方式更制度化”。(3)朱 涛:《纠纷格式化:立案过程中的纠纷转化研究》,《社会学研究》2015年第6期。由此,本文以G省Z县人民法院立案过程的实践作为研究对象,分析起诉文本形成过程对纠纷成案所起的作用,以及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对纠纷成案产生的具体影响,并对纠纷成案正当化路径的调适提出建议。需要说明的是,Z县的司法环境与我国大多数县级行政区域具有相似性:法治环境相对薄弱、基层群众有关秩序的本土化观念较为浓厚,故而这一研究样本的选取有一定典型性和代表性。同时,鉴于Z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分配现状,以及案件“受理难”现象主要发生在民事纠纷领域,本文所探讨的基本纠纷形态主要为Z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所受理的民事纠纷。(4)笔者于2019年7~8月在G省Z县人民法院的立案、审判和审管等部门,以及Z县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进行了调查。在立案庭或发挥立案职能的场所,通过观察起诉人的起诉过程、立案庭法官的接待和受理工作,与起诉人及法官访谈、调阅诉讼卷宗等方式,获取了起诉文本建构纠纷成案的第一手素材,对影响纠纷成案的司法内外部因素、文本表达标准和方式、程序机制等进行了分析,并从中解读纠纷成案中的社会控制与司法控制机制。

一、起诉文本生成的意义

纠纷在司法场域的呈现,应当接受并进行一种“被改变、被剥夺以及非个性化为一种可以说是合乎公共展现的形态为止”。(5)[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8页。在Z县人民法院的立案大厅中,形形色色的人群接受着来自于正统法律的理念和观点,当事人的纠纷不再是其认知的细枝末节,而是镶嵌于法律结构中的、具有法律意义要素的集合。提交“起诉状”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途径,“起诉状”的框架即是法律为纠纷提供的与法院对话的框架。起诉状呈现的纠纷视角与当事人的视角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异,当事人在法律之外有更多需要满足的期待,以及需要获得法律关注的各种情绪。在法律的权威下,“法律能主张某些意义,而使另外一些意义保持沉默”。(6)[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郭星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页。起诉文本的形成过程反映了口头陈述向书面表达、日常语言向法律语言的转化过程,由权利义务构成的法律关系成为影响和控制纠纷成案的主要结构。

在Z县人民法院接受的“某养老机构护工推搡老人摔伤致死”纠纷(7)案件材料来源于G省Z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活动现场的观察和台账记录案例。中,死者子女按照起诉书文本的格式,在诉讼请求部分提出了4项要求:(1)养老机构负责人及护工到死者坟前赔礼道歉;(2)护工承担死者20年的公墓管理费;(2)养老机构赔付救治费、误工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4)养老机构承担诉讼费。在这起纠纷中,原告一方将起诉状理解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所认为的正当要求,而立案法官向原告方进行了释明,引导原告将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1)养老机构和护工向原告方赔礼道歉;(2)养老机构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暂定为×××元;(3)养老机构承担本案诉讼费。立案法官同时向原告方指出,法院对本案的裁决是根据过错比例原则来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应符合“具体”的标准。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或给付之诉,其诉求的内容,在程序上应当属于司法救济允许请求的范围,而在实体上应当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

显然,起诉文本不仅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纠纷予以司法裁断的意愿表达,更是将纠纷纳入法律话语体系的互动工具,是纠纷成案并最终影响立案的主要路径。起诉文本的生成和运用对纠纷成案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起诉文本聚焦于纠纷的实质要素和形式规范表达。仅有起诉状的形式和格式化特征的一般诉求材料难以达到纠纷成案的结果。起诉文本得以成案的前提是主体适格,然后才是对纠纷问题进行法律意义的重构,并在个案中形成适用法律规则的条件等。可以说,是起诉文本将具体的纠纷推入到了普遍的法律关系范式中,从而才有可能实现纠纷表达和解决的司法路径。第二,起诉文本中纠纷成案的决定因素是法律的认可。通过起诉文本对纠纷要素进行法律构建后,法律诠释纠纷的模式被启动,进而,才能对纠纷进行法律命名,形成符合法院要求的、具有成案独特性和文本严肃性的案件。此时,民间的生活化、习惯性语言不再发挥表述纠纷的作用,日常的话语被规范的法律术语所取代,起诉文本中呈现的每种关系或行为,被纳入“可诉”的法律范畴中。第三,通过起诉状的规范化表达,为其他纠纷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提供了一种示范性样本。起诉文本的实质内容和外部形式要件,支配着纠纷成案的规范化表达范式。示范性文本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可加以利用,既有利于纠纷的规范化治理,也能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起诉文本对纠纷成案的作用机理

起诉文本的形成过程,是将日常口头话语转变为可接受的书面化法律语言的过程,也是将日常纠纷转化为法院可受理的案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需要运用案件构成论的表达方式重构纠纷的法律形态。从Z县人民法院的纠纷成案实践来看,起诉文本不仅要有标题、正文、尾部及当事人信息的形式化要素,更为重要的是,诉讼请求、纠纷事实和相关依据三个部分构成了文本表达的必备要素。

(一)诉讼请求的法律表达

无论当事人之间产生何种冲突或争执,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发动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向法院表明自身的诉求是什么,并接受能否给予诉讼救济的法律评价。诉讼请求呈现于起诉状之中,当然是纠纷成案的基本前提。然而,法律对纠纷诉求的评价与常人的评价存在差异,导致了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的冲突。例如,在“王某某诉某龙建筑有限公司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8)案件材料由向G省Z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中,根据王某与某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砂场租赁协议》约定:某龙建筑有限公司租赁王某砂场1年,租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即支付4万元,合同到期时支付剩余的6万元租金。王某需保证道路畅通,对某龙建筑公司与乡村发生纠纷有协助处理的义务。之后,由于某龙建筑有限公司不再自行开采砂石,同时在开采中将王某砂场设备损坏,以及倾倒渣石时将王某位于后山的核桃树林部分覆盖,王某即与某龙建筑公司发生纠纷。从王某提交的起诉状看,其文本结构完备,其诉讼请求称:“他们开采石头时放炮把村民的房子震裂了,人家村民就要他赔,我家砂场开采的那段路是好好的,他给我压坏了,把石头都采走了,剩下的钱都没有给我,还把我家砂场的设备都整烂了,村里都晓得。”王某对该项纠纷的评价,实际上来源于以下认识:第一,拿别人的东西要给钱;第二,弄坏别人的东西要修好;第三,谁的行为危害了他人,就要由谁承担责任。显然,王某所认为的起诉状就是口头陈述的直接记录,由于缺乏准确的法律用语和法律关系界定,成为了一份口语化和日常生活化的纠纷记载。

王某将起诉理解为整理纠纷和提出诉求的“申请过程”,法院立案系统对纠纷进行第一次“甩干”(9)“甩干”指基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按照形式理性的要求,以洁净化、纯粹化为目标,甩掉道德、习惯等诸多非法律的元素,实现对案件事实的重新建构,以一种生硬、执拗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权威性的裁决。参见刘正强《“甩干”机制:中国乡村司法的运行逻辑》,《社会》2014第5期。的结果,是对纠纷法律要素的界定。尽管起诉人在表达上模仿了起诉文本的结构,但由于缺乏对纠纷成案的三段论逻辑推演的法律脉络认识,在起诉文本中,并未做到对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及范畴的谨慎识别和运用,未能及时捕捉到纠纷成案的法律诉求。以上述纠纷为例,起诉文本欠缺以法律规范用语,并以法律分类的形式点明“诉”的特性。除了诉的基本前提——某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毁坏财产的侵权行为没有被清晰指出外,更重要的是,对法律所认可的诉求范畴——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而规范化的表达。民事纠纷中存在双重合同、混合合同、共同侵权、行政与民事争议混同等复杂纠纷形式,采取何种诉讼请求意味着控制“案”的性质,也意味着可能提供的司法救济手段和程序的不同。所以,起诉文本中呈现的诉讼请求,以法律固有的形式化术语和实质化的标准加以表达,显然是纠纷成案以至立案后纳入庭审过程的基本前提,这并非纠纷诉求的口语化表达向简单的书面语表达所能完成的,起诉文本的规范化制作在这里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纠纷事实的法律构建

每一份民事起诉文本都要对纠纷事实进行陈述,这是将纠纷事实变为法律事实的过程。对于民事纠纷成案而言,民事法律关系要素是构成案件的关键,起诉人必须借助于起诉状,将日常生活中的纠纷现象转化为可诉的法律事实。如果这个过程缺乏对纠纷事实的法律构建,即将纠纷事实转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则纠纷成案的过程必然受阻。在Z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接受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案件材料来源于对G省Z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活动观察和台账记录的案例。中,原告杨某华对其女儿杨某某提出了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原告杨某华的起诉状首先阐明了其与被告杨某某的父女关系,并称2013年杨某某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己并不知情,只是杨某某拿来一些资料让自己签字,自己直到2019年才了解到该房屋已经被售卖的情况。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原告以日常生活常识和公理所表达的争议事实是,其女儿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予他人,应当确定此项买卖行为无效。显然,杨某华的起诉状并未让纠纷事实转变为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原告是否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原告是否被隐瞒实情或受到欺骗而同意的房屋买卖,其女儿是否有参与交易的权利等关键性法律事实,并未在原告起诉状中得到阐述。从纠纷成案的法律事实形式要件上看,也未释明以下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原告地位的合法性。出于对原告权益来源合法性的判断,在起诉文本中不仅需阐明原告系该房屋产权的实际拥有者,而且应表明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的唯一性和合法性,以反映其作为原告的合法性地位。二是被告的适格性。被告资格来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侵权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起诉文本中,原告对其女儿提起诉讼,需要阐明其女儿在该纠纷中存在的侵权事实,以及在该纠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反映其女儿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而作为该案被告是适格的。然而,在该起诉文本中,原告却叙述其与被告杨某某的父女关系,以及本人已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等与此无关或不利于自身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甚清晰,难以为纠纷成案提供条件。

仅从起诉文本来看,起诉人通过对纠纷事实的叙述,构建了纠纷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的程式化途径。从立案法官的角度看,引导起诉人按照法律事实的标准修正纠纷事实,同样对文本事实的形成产生了制约。正是在将纠纷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的过程中,要求起诉人将来源于纠纷的情绪剥离出去,基于“社会道义”的观念起诉的当事人会被程序正义的逻辑改造,起诉状从为当事人主张权益的载体,变为依照法律关系的标准限制当事人陈述内容的“桎梏”,但又作为了在程序正义与秩序之名下实现朴素道义救济的有效途径。

(三)事实依据的规范化梳理

相对于起诉状本身而言,证明纠纷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是对纠纷更深层次的“改造”,是通过法律要素对纠纷的日常性理解和感受进行改造的过程。实践中,当事人所认为的真实性不仅是事实的真实,更是一个以社会认知和评价来强调的真实性,其中包含着对起诉正当性的强调,以及把法律价值视为对社会伦理道德优势的一种支持。在此认识下,当事人寻求通过法律恢复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失序的社会关系。因此,除了有可能认为“采用法律手段就等于表明自己的道德水平在那些诉诸打骂的人之上”(11)[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郭星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8页。外,寻求法律对社会道德价值支持的当事人,并非是故意对抗“诉讼举证”的要求,而是生活化的事实依据与经法律构建的证据材料本来就存在差异,使得寻常百姓难以把握。随着“送法下乡”和各种普法宣传的推进,人们开始有了“举证”的概念,以“摆龙门阵”获得支持的时代,逐渐被有诉讼意义的证据观念时代所取代。

当事人诉诸法院时需要提交证据是由法律确定的,起诉状通过附带规范化的证据(证明)材料来展示诉讼的理由和依据,这不仅对材料的内容有要求,对材料的排列顺序也有讲究,成为了纠纷适应法律关系、改造纠纷事实呈现的过程。2019年,在Z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12)案件材料来源于对G省Z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活动的观察和台账记录的案例。中,法院列出的证据材料清单如表1所示。

表1:Z县人民法院证据材料登记表

由表1可见,在纠纷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的过程中,证据材料的登记和排序,成为了构建被诉方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纠纷法律事实的重要基础。证据的名称、种类,以及来源的叙明,有助于法院判断承包工程纠纷的案由。证明对象和内容的简要说明则展示了符合法律事实要求的案件特征。纠纷成案的基本法律要素通过上述证据材料的分类和梳理得以确定。显然,在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其附带的证据材料中,与法律不相干的因素被排除在外,当事人从日常生活视角表述纠纷来龙去脉的方式,被修剪为纠纷得以成案的法律形式,并从形式上展现了司法平等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法官对起诉文本及其纠纷成案的影响

从Z县法院的立案实践活动来看,经由起诉文本的生成过程,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以法律要素的形式转化为可诉的案件成为可能。在这一过程中,除了当事人之外,法官并非无所作为,其在发挥对纠纷成案的过滤功能外,也通过专业的引导和干预手段,确保纠纷成案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规范性。

(一)法官对起诉文本运用的规制

从对起诉材料的形式化要求来看,起诉状及附属证据材料需以原件的形式提交给法院。起诉状材料的原始性要求是指:起诉人必须亲自或授权适格主体签署起诉文书,这一方面代表对起诉文书所归纳法律关系的认可,另一方面表明对起诉行为的认可。而对作为起诉依据的证据材料的原始性要求,则是纠纷事实真实可靠性的重要保证。无论是起诉文本还是证据材料,均需要记录、说明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可以被归类的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确权等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当事人所称的违约、私力救济无效等,并不属于立案时法律关系归纳的内容。因此,法官所认可的起诉材料与当事人对起诉材料的认知存在明显差异,尽管起诉文本及附属材料是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选择的结果,但法官可以通过口头释疑或拒绝立案,对起诉材料的形式提出相应要求,以确保起诉文本围绕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构建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基本要素。

(二)法官对纠纷成案的引导

法官不仅通过对起诉文本施以影响来实现纠纷成案的规范性要求,还通过向起诉人陈述或答疑的方式来引导纠纷成案的过程,这种交流反映了法律语言与社会之间的联系。Z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法官说:“我们一般就是把文书给他们看,还有一些是空白的文书格式,或者建议他们找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者去帮忙写”。立案法官会向起诉人提供制作起诉文本的形式和内容的法律标准,起诉人以规范化的要求自行完成对起诉状的法律改造。通常,法官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以话语形式加以引导,似乎将起诉文本书写的自由赋予了起诉人,但从法官的话语中,起诉人不仅获取了纠纷成案的法律信息,更重要的是接受了司法权威。法官通过对起诉人的交代、引导,甚至是提出要求,促成了起诉文本由被动生成向主动呈现的转变。

(三)法官对纠纷成案的抑制

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表现为专业化的司法能力和规范化的流程等,通过与诉讼参与人“合作”的、井井有条的“司法过程”,纠纷成案过程中司法的中立克制展现了其公正属性。当纠纷起诉至法院,虽然被告一方不在场,法官并不会仅仅基于原告的起诉促成纠纷成案。如果发现纠纷不具备成案的法律条件,比如有明显的刑事或行政案件特征,或者不具备法律事实的现象,以及超出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纠纷;又如纠纷当事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案件不属法院管辖等情形,这时,法官多以口头形式表明对纠纷成案的拒绝。当然,对于部分明显不符合法律文书形式的起诉文本及材料,法官会提出修改该起诉状格式和内容的严格要求,而非直接加以拒绝。

(四)法官对案号和立案受理通知书的使用

案号是法院正式受理案件的编号,是案件取得司法干预的身份证明,意味着纠纷正式具有了案件的性质。案号由年度、受案顺序、案件属性分类等组成。一个案件的案号在审判系统内是唯一的,从案件立案到裁判执行,均使用同一个案号。(13)进入二审或申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后,取得新的案号。案号不仅代表着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合法性,也意味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法性。《案件受理通知书》是法院将案号告知起诉人的形式,包括告知对象、告知内容和发出告知机关三个部分,其中告知内容以“原告诉被告某某法律关系纠纷”的格式进行陈述,是法院将纠纷予以类型化和格式化的重要方式。对当事人起诉状文本和材料的接受,与对纠纷成案的审查是两个不同阶段。尽管法院制作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中有案号的格式,但在原告提交材料时,由于案件并未受理,案号处一般是空白的。通常,案件应在受理的当年度结案,因此,案号也表明了案件受理和审理结案的期限。基层法院一旦编制案号并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就意味着纠纷进入了法律裁决的程序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使用案号及立案受理通知书是对纠纷成案,以至最终立案的一种法律规制方式,是对案件可诉性和案件可解决性的综合考虑与筛选。

四、基层司法中纠纷成案正当化路径的调适

基层司法中的纠纷成案过程是社会文化与国家法律话语冲突、交织、融合的过程,这一过程以国家的法律话语为标准,又关照社会文化的因素,以此适应基层司法运行的实际需求。从Z县人民法院立案过程的实践来看,可以从以下方面看待并对基层司法纠纷成案的正当化路径予以调适。

(一)基层司法中起诉文本生成及运用的司法路径

第一,起诉文本具有独特的司法属性。首先,起诉文本的司法属性需要法院予以确认,文本的内部结构和核心内容,有着基本的法律规范要求,案号是法院赋予起诉文本司法属性的标志。其次,对起诉文本的实质性审查发生在立案后,确认起诉文本司法意义的起始时间是《案件受理通知书》下达之后,此后对纠纷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的审查才有实际意义。最后,对于起诉文本内容规范性的审查,是保障起诉状司法价值的关键环节。由于“法律对事实的描述表现从一开始就是规范性的”,(14)[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230页。起诉状的诉求、纠纷事实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既是纠纷成案的重要前提,也是纠纷是否能够进入审判领域的焦点所在。

第二,起诉文本法律要素的基本标准和成案的基本要求。首先,起诉文本语言使用的严格要求。起诉状并非是对纠纷口语化表达的直接复制,需要使用较严格的规范性语言表达相应的法律要素。其次,起诉文本格式的规范性较强。从正文到尾部,涉及文书名称、原被告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方面时,符合规范的文本格式是纠纷成案的重要条件。再次,起诉文本要求阐明纠纷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通过法律化的语言高度概括诉求的性质及纠纷的法律事实,是纠纷成案的核心要件。如在确认之诉中,起诉书的核心法律要件是指出某种权益存在与否的争议;在给付之诉中,需要指出存在需要义务人履行某种实体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形成之诉中,则需指出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权益变动的权利享有等。

第三,起诉文本生成和运用中的基本保障。为改善起诉文本运用的实效性,提高当事人运用起诉文本的效率,实现起诉文本对纠纷成案或纠纷立案的相对拘束力,在其生成和运用中,有必要借助相应的法律援助或服务手段。如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民间和行政调解机构,以及律师等法律援助途径,调配诉权行使中可供利用的各种公共资源,实现当事人的自主权与法官职权的结合及其合理分配,以顺应现代法律诉讼的要求。(15)参见姜启波,李玉林《案件受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51页。

(二)纠纷成案中地方性知识融入

第一,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自行建构。“处在当事人视野中的并不是什么普遍认识的法律,而是一种‘当地认识和当地想象’中的‘法律’”,(16)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与法律的叙事》,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故而,“一项纠纷解决程序中的当事人必须自行确立自己的诉讼策略”。(17)[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 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0页。基层司法法治化过程中的纠纷有效处理,允许当事人选择自身的诉讼策略,其中,当事人所具有的地方性知识适当融入文本的事实构建是这一策略的体现。以开“证明”为例,文本化的官方文件教会了当事人借助“单位组织”的力量与作用,以开证明的方式解释自己的诉讼理由。在Z县,宅基地及其使用情况、房屋四至、亲属关系、家庭状况、品行等都会通过村委会开证明的方式来说明,甚至于与他村有关的纠纷也会通过开具证明的方式而加以证实。对于当事人的这些做法和策略倾向,是法官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考虑的。

第二,当事人陈述事实的策略。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对于纠纷的认定,当事人常常会把精力放在对自己人品和道德的评判上,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对文本所呈现的案件事实真假的判断,当事人会通过对自身善恶的评价来进一步证实。而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会将日常生活中的价值观念引入案件中,对纠纷事实进行道德化的叙述,对此,法官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谨慎地应对与处理。

第三,当事人通过非正式制度影响起诉文本信息。在基层司法场域之中,当事人通常不具有司法运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是,当事人会通过起诉状文本的制作,将日常生活中的经验、习惯与司法运作的理性予以一定程度的结合。比如,当事人会通过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等非正式制度来支撑自己的诉求,力求消解正式法律制度中不利于自身的要素。虽然法官不一定会接受这种借用非正式的地方性知识对诉求依据的构建,但这种情况客观反映了纠纷成案中非正式制度可能存在的影响。(18)在Z县法院受理的一起请求拆除在建房屋的纠纷中,起诉状指称被告所建房屋的朝向、形状等破坏了原告方的风水,导致原告遭遇不幸。而根据当地的乡村民约,农村自建房历来是要考虑风水的,遂要求被告停止修建,赔偿原告损失。

(三)法官对纠纷成案的社会政策及伦理的坚持

第一,法官对纠纷成案的社会政策考虑。基于政策或司法导向的原因,对于某些具有法律属性的纠纷,比如被定性为疑难、复杂、敏感的纠纷,虽然根据法律规范能够清晰地确定纠纷的法律关系和构成要素,通过司法程序加以处理也于法有据,但是,由于这些纠纷涉及较为复杂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因素,抑或基层司法面临实际困难,法官会有策略地对这些纠纷成案设置较为严格的条件,对当事人起诉状的实体和形式法律要素严加把控,将其排除到司法解决途径之外。另外,法院内部关于某些案件的指导意见,也会成为法官是否对该类案件予以立案的变通依据。将纠纷争议排除到司法解决机制之外的做法,意味着纠纷中的权益处于法律未惠及的地带,该类争议中的“权益”不能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需要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法官的社会伦理价值选择对纠纷成案的价值导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法官对于上述所倡导的价值观的遵循,辅之以职业道德操守、公正平等、遵纪守法、司法责任等职业要求,会对纠纷成案产生重要影响。一般的家庭和邻里纠纷、熟人社会中的摩擦和纷争等,在立案庭会经由法官的询问、交流而被大量化解;而对诸如扶养、赡养、继承、婚姻等具有亲属关系属性的纠纷,法官会基于国家司法权威的立场,提出法律治理应当坚持的伦理价值,巧妙地表达对这类纠纷的司法态度,引导纠纷当事人接受相关法律义务和责任,从而使纠纷在成案前得以有效化解。

第三,弱势群体保护是纠纷成案中的特别考量。在从传统治理到国家通过法律治理的转型过程中,纠纷成案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说是“日常交往实践”接受“国家法”评价,并通过问询与国家法治机制建立联系的过程。尽管法官对待当事人的纠纷应持中立立场,但若当事人因年龄、文化、语言、身体状况等因素而处于弱势地位时,法官通过口头交流乃至实际帮助等形式,对起诉文书进行整理和改写,应成为立案庭“问询”结果的常态。如果当事人因不幸遭遇或不堪的生活境遇受到广泛的关注和同情,在起诉活动中,法官应以对弱势救济和保护的积极姿态,对纠纷成案及最终立案予以必要的调整。比如,此类当事人对纠纷的提起,可以口头形式替代,法官进行在案的记录即可;对于有特殊需要的当事人,法官还可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与政府部门及社会组织产生联动,予以特殊的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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