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

2021-04-17 04:59李会彬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节约

李会彬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北京 100101)

根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从宽;二是程序从简,即通过给予被告人量刑减让,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达到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显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下简称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而按照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认罪认罚考察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即认罪、悔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判定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主要依据。那么,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是否可以作为判定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呢?对此,《刑事诉讼法》未予明确规定,《刑法》也没有规定与节约司法资源内容相关的量刑情节,只有《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将“认罪的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事实的价值和意义”作为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幅度和限度的依据,且明确规定“早认罪要优于晚认罪”,这似乎暗含了节约司法资源因素可以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意旨。而在学术界,也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争论。对此,笔者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应当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但是,肯定说的观点直接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与传统刑法理论对立起来,意图在传统刑法理论之外寻找其可以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正当性依据,为笔者所不能赞同。笔者认为,即使承认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参考依据,也不可能使其脱离现有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规定,因此,必须从现有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寻找其正当性依据。接下来,笔者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一、关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能否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争论及其评论

如前所述,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是否可以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学界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争论。两种观点根本分歧在于:前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传统刑法理论和现有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范围内确定认罪认罚者的从宽幅度;而后者则认为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满足了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功利需求,因此,可以突破现有刑法理论的束缚将其纳入量刑情节,从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更多的从宽依据。可见,能否突破传统刑法理论、从诉讼程序角度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纳入量刑情节,便成为两种观点争议的核心所在。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一)否定说的主要观点

否定说的观点目前为多数学者所赞成,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不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它只是现有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综合运用,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不能为现有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所兼容,因此,它不能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如魏晓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破解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其从宽处理的依据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事后行为修补犯罪后果,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二是表明行为人已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较小,不需要通过严厉刑罚以达到矫正其行为的社会效果[1]。陈卫东教授在认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的同时,指出对被害人的从宽均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刑法的即有量刑条款为限度,不得任意从宽[2]。黄京平教授进一步指出,刑法关于自首、坦白、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等规定,涵盖了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主要依据[3]。周光权教授虽然认为应通过修改刑法条文的形式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更多的从宽依据,但同时仍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在于其预防刑的减少,司法资源节约的因素不能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4]。而且,刑事诉讼法学界单纯从程序快速推进角度思考量刑问题明显不具有合理性[5]。王瑞君教授在认同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办案效率提高的功利化需求不能作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因为它不仅会动摇刑罚的基本正义理念和价值追求,也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英美国家辩护交易制度的现实情况相左[6]。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虽然它们均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重要目标之一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认为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影响量刑的依据不能为传统刑法理论所包含,因此不具有合理性。概言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不能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它只是现有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综合运用。

(二)肯定说的主要观点

肯定说的观点目前为少数学者所赞同,即认为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应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如樊崇义教授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等从宽量刑情节有重合之处,但它仍然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具体适用时,在自首、坦白、认罪之外应再给予从宽处理。而且,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来看,它是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制度,因此,应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地位[7]。孙长永教授也认为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其独立从宽的依据在于其对节约司法资源的贡献。但考虑到认罚较之于即有的认罪、坦白等情节,其主要功能仅仅导致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普通程序的简化。“认罚”情节对从轻幅度的影响不宜过大[8]。赵恒博士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来源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被告人放弃了若干诉讼权利导致国家简化和省略了部分程序,作为对价应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9]。该观点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节约司法资源因素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但其将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已然突破了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规定,具有独立的量刑情节的性质。上述观点的具体内容虽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一致的,即认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适用。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依据已然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内涵,在诉讼程序上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也可以作为其从宽处罚的依据,并且该情节不能为现有刑事立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所包含,因此具有独立性。

(三)对上述两种观点的评论

综上可见,两种观点分歧明显,否定说认为,依据现有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不能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而肯定说则意图突破传统刑法理论,从刑事诉讼法的功利需求角度考虑,直接赋予节约司法资源因素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正当性。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和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以应对由刑法扩张带来的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增多,而司法工作人员总体数量保持不变、难于应对的矛盾[10]。如果认为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对认罪认罚者的量刑不起任何作用,那么,犯罪人只要选择认罪认罚即可获得其期望的量刑减让,就没有必要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了[11]。如此一来,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将大大降低,而意图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达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也将难于实现。因此,否定说的观点为笔者所不能赞同。但是,肯定说的观点直接将传统刑法理论与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对立起来,意图在传统刑法理论之外寻找其可以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正当性依据,也必然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认罪认罚者的量刑问题从根本上属于刑事实体法的基本问题,它体现了刑罚的基本正义理念和价值追求,如果仅仅因为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满足了诉讼程序上的功利化需求,就可以将其作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必然会动摇刑罚正义理念的根基。因此,即使承认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参考依据,也不可能脱离传统刑法理论和现有刑事立法的束缚。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应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但不能像上述肯定说的观点一样将其正当性依据完全依附于诉讼程序上的功利化需求,而必须从传统刑法理论和现有刑法规定中寻找其正当性依据。接下来,笔者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二、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实体法依据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问题,归根结底属于刑事实体法的基本问题。因此,若使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获得正当性,必须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传统刑法理论是否允许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的从宽量刑情节;二是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的从宽量刑情节是否为现有刑事立法所允许。

(一)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刑法理论依据

刑法理论发展至今,对于犯罪人判处刑罚的正当性依据虽然有多种学说,但取得通说地位并应用于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上只有两种:一是基于报应需求的责任刑,二是基于社会需求的预防刑[12]2。责任刑要求我们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去考虑应判处的刑罚,包括违法事实和(个人)责任事实,一般是指犯罪人犯罪时的行为表现,如行为手段、行为后果、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心理状态等等。预防刑要求我们从预防犯罪的需求去考虑应判处的刑罚,一般是指行为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如初犯、偶犯、再犯、累犯、自首、坦白、立功、悔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等[13]。如若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影响量刑的依据,也离不开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或者是责任刑的减少,或者是预防刑的减少。显然,犯罪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犯罪后的表现,如果认为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依据,也只能从预防刑角度寻找其正当性依据。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预防刑的组成因素。一般认为,影响预防刑的因素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特殊预防的需求,即通过刑罚的适用,防止犯罪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二是一般预防的需求,即通过刑罚的适用,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敢犯罪(消极的一般预防),同时强化和唤醒国民对法秩序的贯彻力与存在力的信赖,以及对法的忠诚(积极的一般预防)[14]。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对抑制犯罪的作用来看,它有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因为,案件的繁简分流、诉讼效率的提高会导致案件快速处理,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正义得以快速伸张。从消极的一般预防角度考虑,这利于发挥刑法的威吓、心理强制和警戒作用,震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使其不敢犯罪;从积极的一般预防角度考虑,这有利于培养社会一般人的规范意识信仰感,从而预防犯罪。因此,从一般预防角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可以作为减少预防刑的依据。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在量刑时不应考虑一般预防的需求,因为,人是作为目的而非工具存在的,而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正是通过给予犯罪人以刑罚来达到对社会一般人的震慑或者规训的目的,这有将对犯罪人处罚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之嫌[15]。对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而加重犯罪人刑罚时,确实存在这一问题,但如果从一般预防角度考虑只是为了减少犯罪人的刑罚时,就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它不但没有将对犯罪人的处罚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使用(加重处罚时才是作为工具使用的),反而是在认罪认罚者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情况下,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进一步减少其刑罚,这在多数情况下更有利于犯罪者的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减少认罪认罚者预防刑的考虑因素。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特殊预防着眼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一般预防着眼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中,特殊预防应该始终处于优先地位,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首先考虑特殊预防的需求对量刑的影响。

(二)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可以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

在明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其法律依据问题也将迎刃而解。首先,量刑情节分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与酌定的量刑情节。前者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后者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刑法精神,在量刑时需要酌情予以考虑的情节[16]。因此,从理论上讲,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只要符合刑法精神和刑事政策的要求,而刑法条文又未予以明确禁止,即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适用。因此,在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从宽量刑情节获得了刑法理论充分支持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减少预防刑的酌定量刑情节,没有任何刑事立法上的障碍。其次,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也有意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明确将“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作为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幅度和限度的依据,且明确规定“早认罪要优于晚认罪”。而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也基本贯彻了这一要求,即越早认罪,对查明案件事实价值越大,给予犯罪人的从宽幅度越优惠。(1)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设计初衷就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这是因为,其一,该条将“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与“是否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并列规定,并将其一并作为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的因素。因此,单纯从文义解释上看,“不同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不应该属于表明犯罪人“悔罪”和“罪行”的内容,否则该条不会将其并列规定,而是将前项内容作为表明犯罪人“悔罪”和“罪行”内容的子项予以规定。其二,行为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是否会对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直接影响,很难予以确证。因为,认罪悔罪是对自己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社会危害的忏悔和反省,其主要表现为内心的自省和悔悟,不管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是真诚的认罪悔罪,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影响程度没有多大差别。同时,如果认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悔罪可以作为评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依据,还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现象。例如,甲、乙分别犯盗窃罪,案情基本相同,甲于犯案当日即被抓获,并于一个月后的庭审阶段认罪认罚,乙于犯案后一年被抓获,在逮捕阶段即认罪认罚(不是自首的情况)。按照《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乙比甲将获得更多的从宽处罚的幅度,但如果从人身危险性考虑,甲于犯案后一个月即认罪,乙于犯案后一年才认罪,很难判断乙的人身危险性比甲低。只有将对乙获得更多的从宽处罚的依据归于其对司法资源节约的贡献上才可以合理解释这一现象。其三,关于“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的规定则完全属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内容,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基本无关。因为,行为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充分表明了其悔罪的态度,至于其认罪的内容会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多大的价值和意义,已与行为人是否悔罪没有多大关系,但对司法法机关是否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影响重大。因此,“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也应属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内容,而不属于表明犯罪人“悔罪”或者“罪行”的内容。综上,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的意旨来看,其有意将司法资源节约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

三、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基本明确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依据具有充分的实体法依据。在此基础上,就可以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规则了。由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主要反映了犯罪的一般预防需求,其在影响量刑的所有情节中所处地位较低,因此,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对从宽幅度的影响不宜过大。同时,当反映节约司法资源的情节与反映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其他情节相冲突时,应首先适用其他量刑情节。以此为指导,笔者结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展开探讨。

(一)反映节约司法资源的情节的从宽幅度的确定

在明确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可以作为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从宽幅度,则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要考虑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我们可以根据相关法理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地的运行情况进行总结确定。首先,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考虑的因素包括:认罪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有悔罪表现和罪行的严重程度。可以看出,该条实际规定了三项内容:罪行的严重程度主要反映了责任刑的内容,是否有悔罪表现主要反映了特殊预防刑(人身危险性)的内容,而认罪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则反映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内容。据此可推断出司法资源节约的因素应占了3项主要因素中的1项,即1/3。其次,从国内外经验来看,单纯认罪认罚的最高从宽幅度一般控制在减少基准刑的30%左右。如在德国,对于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相比,其从宽幅度通常不超过30%[17]。在英国,根据《有罪答辩的量刑减让指南》的规定,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从第一次听审程序开始到正式庭审结束以前,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可以获是最多不超过1/3的量刑减让[18]。而从国内各地区的试点情况来看,单纯认罪认罚从宽的最高从宽幅度也一般在30%左右。例如,根据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起诉讼阶段和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者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依次为35%、25%和15%。根据福建省某市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起诉讼阶和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者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依次为30%、20%和10%,翻供不从宽[19]。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构建从侦查至审判不同阶段认罪的“阶梯化”量刑从宽幅度,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下降刑期幅度的10%~30%不等[20]。综上,国内外一般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最高从宽幅度确定为30%左右。据此,如果认为单纯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最高幅度为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节约司法资源因素的从宽幅度应为1/3,即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反映约司法资源的情节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关系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了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的考察因素:即节约司法资源的内容、反映犯罪者罪行轻重的内容和悔罪表现内容。但是,在适用时如何具体考量这三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而从司法实践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似乎更多的是强调了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越早认罪认罚,越可能得到更大从宽幅度的量刑激励标准;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采纳了越早认罪,给予的量刑减让越优惠的准则[19]。而某市公安机关在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就分别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逮捕前阶段、逮捕后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规定了30%~10%不等的量刑减让幅度[21]。不同地区的规定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确立了“梯度从轻”的制度,即认罪的时间越早,从轻的幅度越大。至于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是否应首先考虑认罪认罚者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悔罪表现,并且只有在依据这两项内容可以给予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理的情况下,才能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进一步给予其量刑减让,各地司法机关并没有予以明确要求。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值得商榷。这是因为,如前所述,由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因素主要反映了一般预防的要求,着眼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罪行轻重和悔罪表现的因素主要反映了责任大小和特殊预防的要求,着眼于对犯罪者的教育、改造和重新社会化。因此,为了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将对犯罪人的处罚成为预防其他人犯罪的工具,应将节约司法资源因素置于从属地位。具体而言,在适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时,应首先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罪行的严重程度,再考虑其对司法资源节约贡献的内容,只在根据前者可以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考虑是否要根据犯罪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和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再给予更多的从宽处罚机会。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适用关系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适用关系,《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了两个适用原则:一是自首+认罪认罚与坦白+认罪认罚比单纯的自首和坦白要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二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有重复的内容,在适用时要避免重复评价。要厘清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需要搞清楚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的结构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结构仅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认罪认罚的结构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处理结果。可见,三者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层面是重合的,因此,在量刑评价时,应避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内容的重复评价。据此推导,自首+认罪认罚=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处理结果(认罚);坦白+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处理结果(认罚)。综合上述内容,再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形成如下适用规则:

1.自首与认罪认罚重合时的适用。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的40%以下,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据此可推断出“主动投案”的因素可占20%,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罪行的因素可占20%。那么,自首与认罪认罚同时适用时,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应考虑三个方面的内容以确定其从宽幅度,即主动投案的因素(20%)+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因素(20%)+认罚的因素。因此,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应在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基础上,再加上认罚的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即可。如果此时认罚的主要内容是自愿接受公、检、法三机关的处理结果,那么,其从宽的依据主要表现为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因为,“被告人的事后反省与悔罪,能够表明其再犯罪可能性小,但不表明其愿意承担较重的刑罚。”[12]349显然,单纯认罚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影响有限,但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却有较大的影响。这时应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和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等内容,在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按笔者上文确定的标准)确定其从宽幅度。那么,一般情况下,自首+认罪认罚的总体从宽幅度应在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确定。

2.坦白与认罪认罚重合时的适用规则。坦白的内容与认罪认罚中“认罪”的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认罪认罚比坦白多一个“认罚”的内容,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认罪认罚的内容包含坦白的内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坦白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那么,按照笔者上文确定的认罚(自愿接受公、检、法三机关的处理结果)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坦白+认罚的总体幅度应控制在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并且要根据犯罪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和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予以微调。当然,《量刑指导意见》还规定了自首、坦白在特殊情况下的更大的从宽幅度,其与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同时适用时,只需采用更大的从宽幅度标准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最终的从宽幅度即可。

(四)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与涉及民事赔偿相关情节的适用关系

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判定是否认罪认罚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也是从宽处罚情节的重要内容之一。《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重点考虑的是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结合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而《量刑指导意见》也针对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因素规定了不同的从宽幅度。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与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情节存在如下关系:第一,认罪认罚中认罚的考量因素包括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因此,认罪认罚中“认罚”的部分评价内容与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的评价内容是重合的。第二,犯罪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不一定会完全接受公、检、法三机关的处理结果(量刑意见),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人一定要接受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处理结果(量刑意见),这是两者不同的地方。厘清了上述关系,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情节与认罪认罚中“认罚”的部分内容是重合的,但前者不包括“自愿接受公、检、法三机关处理结果(量刑意见)”的内容。因此,在适用时,为避免重复评价,只需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情节的从宽幅度,再加上认罚(接受公、检、法三机关处理结果)的因素,确定其最终的从宽幅度即可。据此,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等三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减少基准刑40%以下、30%以下、20%以下的从宽幅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规定了减少基准刑50%以下的量刑幅度。行为人具备了上述从宽情节,同时自愿接受公检法三机关的处理结果的,应在上述规定的从宽幅度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等情况,再减少基准刑以下10%的从宽幅度。

猜你喜欢
犯罪人量刑节约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节约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节约
节约
减刑假释实行申请制之倡导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