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研究
——以非刑罚角度为切入点

2021-04-14 22:28苏明月王译萱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刑罚犯罪人员

苏明月 王译萱

一、非刑罚措施对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价值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因

近年来,频发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罪的严重性不仅在于严重背离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范,还给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据研究显示,幼年遭受性侵的潜在长期影响包括抑郁、焦虑、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性功能障碍和药物滥用等,被性侵者试图自杀的可能性是非被性侵者的两倍,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受害人患精神障碍的风险的可能性是非受害人的四倍。①Renee Z.Dominguez, Connie F.Nelke & Bruce D.Perry, Sexual Abuse of Children: Its Psychosomatic Consequences,http://www.mgrfoundation.org/SexabuseConsequences-1.html, visited on Sep.3, 2021.性侵行为一旦发生,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不可逆转,比起对性侵者进行事后惩罚,从犯罪预防角度着手减少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尤为必要。

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是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与其他犯罪相比,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较为特殊。其一,环境因素给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一方面由于受害人与犯罪人员熟识,性侵行为多发生在学校、家庭或其他私人场所,隐蔽的作案环境不利于发现案件线索。有国外研究表明,在受害者当中有80%的女性和60%的男性是在儿童时期受到熟人的性侵害,包括家人、朋友、教师以及医护人员等,家庭性侵的比例达25%以上。②Alexandra Hunstein Roffman, The Evolution and Unintended Consequences of Legal Responses to Childhood Sexual Abuse: Seeking Justice and Prevention, Children’s Legal Rights Journal, Vol.34:3, p.303(2014).与之相类似,我国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熟人作案比例畸高,“女童保护”统计的2020年性侵儿童案例报告显示,熟人作案占比为74.04%,陌生人作案占比25.96%。③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2020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报告》,载微信公众号“女童保护”,2021年3月2日。另一方面,由于性教育理念落后,许多家长和老师很少关注未成年人的性保护问题,尤其是留守儿童群体,被害人出于羞耻心以及被恐吓等因素长期隐忍不发,也为犯罪人员长期实施性侵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二,生理、心理因素驱使犯罪人员重复犯罪,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认为性犯罪人属于“天生犯罪人”中精神病犯罪人(insane criminal)的范畴,随着科学研究的进步,有学者评估发现,部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即便受过刑罚处罚,仍希望与未成年人有长期地性接触,意味着其具有较高的再犯可能性,这部分人群受生理、环境等多重因素影响而导致心理状态异常,医学上称之为“娈童癖者”,①Victoria M.Follette, Et al, Cumulative trauma: The impact of child sexual abuse, adult sexual assault, and spouse abuse,Journal of Traumatic Stress, Vol.9:1, p.25-35(1996).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龙勃罗梭的犯罪人理论。加之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易受控制等因素,适用刑罚难以从根本上抑制犯罪发生。

(二)刑罚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有限

长期以来,刑罚被广泛用于犯罪防控中,西方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罚有助于预防犯罪,一方面通过惩罚罪犯以威慑其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依靠刑罚的严厉性和确定性使罪犯以外之人因害怕受到惩罚而不敢实施犯罪。②陈兴良、周光权:《超越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忠诚理论——对刑法正当根据的追问》,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近年来,我国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呈现重刑化趋势,从《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嫖宿幼女罪,规定对强奸幼女、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性侵未成年犯罪行为进行细化并加重刑罚力度,可以看出立法者期望通过重刑威慑以降低犯罪数量。但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显示,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2020年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罪起诉的数量是2017年的两倍之多。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1年6月1日,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6/t20210601_519930.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30日。

刑罚严厉程度与犯罪数量的关系呈现出的失衡状态,印证了意大利学者恩里科·菲利所说的“刑罚并非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也折射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难度以及刑罚对犯罪预防的有限性:首先,由于当前性侵犯罪人员的刑罚处遇缺乏配套医疗设施和专业矫正人员,普通刑罚对预防成瘾性犯罪人员再犯的作用微乎其微。其次,监禁刑带来的弊端更加明显,犯罪人员在狱中容易产生恶性交叉感染、不良适应的损害等负面作用,可能促使犯罪人员再次走上违法犯罪之路。再次,刑罚仅适用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无助于及时发现犯罪线索以减少性侵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菲利认为,当刑罚在犯罪领域几乎失去威慑作用时,为了实现社会防卫目的,需要适用最有效的“刑罚替代措施”。④[意] 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商务出版社2018年版,第93-95页。非刑罚预防措施作为灵活性更强的预防力量,可以弥补刑罚的缺位和弊端:其一,非刑罚措施具有适用多样性,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医学矫治等方法对犯罪人员进行监督和治疗,还可以对被害人进行转学安置等特殊保护避免其再受性侵。其二,非刑罚措施具有适用主动性,除了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发现报告犯罪线索之外,还可以通过入职查询等方式降低犯罪风险人员接触未成年人的机会。其三,非刑罚措施具有适用广泛性,不同于刑罚的司法专属适用性,司法部门、民政部门、教育部门等机构都可以依法适用犯罪预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非刑罚措施,通过多部门协作配合,将预防保护力量全方位渗透于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

二、非刑罚预防措施构成要素的域外探索

在域外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非刑罚措施的要素之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梅根法案》(Megan’s Law)所建立的性侵犯罪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①1994年,美国新泽西州一名年仅7岁的女孩梅根·康卡(Megan Kanka)被一名刚刑满释放的具有多次性侵犯罪前科记录(受害者包括少女)的邻居杰西· 提门德夸斯(Jesse Timmendequas)引诱至家中,杰西对梅根实施性侵后将其残忍杀害。在梅根案件的推动下,新泽西州民众发起运动要求政府修订法律以强制性犯罪人员进行信息登记并对社区公开,该州立法机关迅速出台了9条关于性侵犯罪信息登记与公开的法律,为表示对梅根的纪念,该法案又名为《梅根法案》(Megan’s Law),法案要求性犯罪人员在出狱之后必须向信息登记机关登记,并且在符合保护民众安全的条件时,可以向民众公开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该法案旨在通知犯罪人员居住地社区的居民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以减少性侵案件再次发生。后来随着犯罪心理学、法社会学等学科的发展,医疗矫治、被害人救助也逐渐成为预防体系的重要内容。另外,这些制度在取得成效的同时暴露出诸多弊端,应当依据我国国情辩证化地予以取舍。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登记与公告制度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登记与公告制度,是指性侵犯罪人员在接受完刑罚处罚之后需要依法向登记机构进行信息登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登记人员的信息向社区或者特定群体公开。

以美国为例,根据性侵犯罪人员信息登记与社区公告制度(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Policy)的要求,性侵犯罪人员在出狱之后,需要向各州的政府执法机构(一般是警察部门)进行信息登记并上传至全国性侵犯罪信息数据库,在登记人员再次犯罪之后可以迅速对其进行信息匹配和定位,提升案件侦查效率。另外,为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美国联邦政府在2006年修订的《亚当·威尔斯儿童保护及安全法案》(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of 2006)中将性犯罪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依据等级设定登记的时长与更新频率,最严重者将面临终身登记,犯罪人员违反登记要求将面临相应处罚。同时为了鼓励登记人员进行改造,登记人员经风险评估后被确认再犯风险降低至合理范围,可以申请提前解除登记义务。②法思齐:《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记与公示制度之比较研究——从梅根法案对世界之影响谈起》,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3年第85期。

为保障公众对犯罪人员信息的知情权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依据犯罪信息公告制度的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公开登记人员的信息。但因信息公开所带来的风险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反对者认为信息公告制度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及公众的知情权而侵犯了登记人员的隐私权,通过减损登记人员权利的方式来预防不确定的风险,属于法律的提前介入,既不符合人权保护原则,也不利于登记人员回归社会。故此,英国对信息公告制度持相对保守的态度,2008年颁布的《性侵儿童犯罪人信息公开计划》(The Child Sex Offender Disclosure Scheme)要求,有信息公开决定权的警察机关需要遵循“自由裁量披露原则”(Discretionary disclosures)以有选择性和有针对性的方式进行信息公开,并对信息公开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内容标准。③同上注。考虑到信息公告制度可能带来侵犯犯罪人员隐私权、信息滥用与泄露等风险,在使用或公开登记人员的信息时,应依据我国新近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设立的“告知—知情—同意”原则,一方面要保证信息公开确有必要,即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极高且达到了“不得不公开”的程度,且符合保障公众安全之目的,才能进行信息公开;另一方面要限缩信息的使用或公开范围,以“有限公开”为标准对信息公开的受众主体和审查标准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申请对象、申请理由、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时,并告知犯罪人员之后才能进行公开,以达到比例原则所要求的损害最小化。④方正梁:《个人信息保护法最大亮点是“两个最小”原则》,载《人民邮电》2021年9月2日,第3版。

(二)犯罪人员的权利与资格限制

由于犯罪人员可能借助身份或者环境优势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减少犯罪人员接触未成年人的机会是阻断犯罪源的有效方式,其中主要包括限制犯罪人员的人身权利或剥夺其某种资格等措施。

从业禁止制度是指禁止性犯罪人员从事涉未成年人行业或者在未成年人停留频率较高的场所内工作。韩国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从业资格限制较为严格,2005年首次将从业禁止制度引入《青少年性保护法》,经过多次修改之后,从业禁止的适用人员范围从以儿童、青少年为犯罪对象的性犯罪人员扩大到所有性犯罪人员,禁止从事的职业从学校扩大到医疗机构、游乐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等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行业,从业禁止的适用时间也从5年延长至10年。①陈雪梅:《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刑事职业禁止的适用——以职业禁止范围为视角》,载《新疆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该制度通过限制犯罪人员的从业资格,有助于减少校园性侵,但实践中需要对从业禁止的时限和入职查询的过程进行严格规定,以降低对犯罪人员的不利影响。

除刑罚监禁之外,美国还规定了非自愿民事拘留制度(Involuntary Civil Commitment),1998年佛罗里达州颁行的《吉米·莱斯暴力性犯罪者非自愿民事拘留的处遇与治疗法案》(The Jimmy Ryce Involuntary Civil Commitment for 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s’ Treatment and Care Act)规定,犯罪风险极高且被医学认定为“精神异常”的性侵犯罪人员将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送往指定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收容治疗,该法案要求“性暴力犯者”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任何被判犯有性暴力罪行的犯罪者;(2)在其患有精神异常或人格障碍的前提下;(3)如果不被限制在安全的场所内进行长期控制、护理和治疗,该人有可能从事性暴力行为。②Mari M.Presley, Jimmy Ryce Involuntary Civil Commitment for 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s' Treatment and Care Act:Replacing Criminal Justice with Civil Commitment,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26:2, p.487(1999).美国其他州也陆续制定了民事拘留法案,该制度试图以民事拘留性质对再犯风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虽然有公众质疑该制度侵犯了犯罪人员的人身自由权且具有双重惩罚之性质,但美国最高法院在Kansas v.Hendricks案件中肯定了该制度的合宪性。③1994年,具有多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且被医学评估为“精神异常”的犯罪人员勒罗伊·亨德里克斯(Leroy Hendricks)出狱之前,美国堪萨斯州依据《性暴力虐待者法案》(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Act)将其评估为“严重性暴力虐待者”,并对其下达民事拘留决定。勒罗伊以《性暴力虐待者法案》违背了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禁止双重危险的理由提起上诉被获得了堪萨斯州最高法院的支持。随后堪萨斯州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美国联邦法院判决认定,该法案对“精神异常”的定义符合民事拘留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并且民事拘留的目标并非惩罚,而是基于犯罪人员具备精神异常可能对他人造成威胁的原因,对犯罪人员实施的恢复性措施。由此,民事拘留制度在美国的合宪性地位被正式确立。从适用标准和方式来看,该制度严重侵犯了犯罪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利,甚至可以认定为刑事监禁的变相延伸,有突破“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之嫌,并不宜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中推广适用。

为了加强对危险性极高的犯罪人员的监视,部分国家或地区要求出狱后的犯罪人员佩戴电子监控装置。韩国在2008年正式生效《关于对特定犯罪分子的保护观察及佩戴电子装置法》(又称《电子装置佩戴法》)中规定,电子装置的佩戴者为两次因性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期累计超过3年以上,且两次犯罪间隔时间不超过5年的性暴力犯罪人员,佩戴时间最长可以为10年,如果佩戴者未按规定进行佩戴将面临相应的处罚。④刘复晨:《韩借助电子装置严防性暴力犯罪》,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日,第15版。据韩国法务部数据统计,近5年来佩戴电子脚链的性犯罪人员再次实施性犯罪案件高达303起,⑤《性犯罪惯犯戴电子镣铐出狱仍杀害两名女性》,载网易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GILH89410514EGPO.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3日。使得公众质疑佩戴电子监控是否能够实现犯罪防控的目标。故此,实施电子监控的国家或地区应当重新考量电子监控的追踪方式,且鉴于该制度对犯罪人员的隐私权进行了更严格的限制,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再犯危险性极高的犯罪人员。

(三)成瘾性犯罪人员的强制治疗

受心理、生理、环境等因素影响,成瘾性犯罪人员除了需要接受刑罚处罚之外,还应当配合强制医疗措施进行矫治。强制医疗主要包含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药物治疗是要求犯罪人员接受注射或口服药物的方式以抑制其性冲动,即“化学阉割”。印度尼西亚在《儿童保护法》(Indonesia’s Child Protection Legislation)中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实施刑罚和治疗双轨制的处遇手段,并认定“化学阉割”为非刑罚的治疗手段,迪波内戈罗大学的学者调查发现,“化学阉割”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伤害大于刑罚的制裁,犯罪人员在接受该治疗时呈现出强烈的恐惧并引发了多重后遗症,遭到包括医学专家在内的众多人员的反对。①Appludnopsanji & Ani Purwanti, Double Track Criminal System of Indonesia: Criminal Sanction and Chemical Castration Treatment Policy on Pedhofilia, Diponegoro Law Review,Vol.6:01, p.17-31(2021).“化学阉割”若作为一项治疗手段,其损害的犯罪人员的权利可能不亚于该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因此适用率极低。从心理学层面来看,成瘾性犯罪人员的心理状态呈现异常,心理学疗法通过分析犯罪人员犯罪心理成因,采用行为疗法和心理疏导相结合的方式,让被治疗人员能够自行抑制性冲动以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与其他限制犯罪人员权利与资格的措施相比,心理矫治优势明显,一方面可以将控制再犯的效率最大化,另一方面可以将负面影响最小化。

(四)受害未成年人的救济措施

撤销监护权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监护权进行强制干涉,主要适用于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案件。日本《儿童虐待防止法》规定,儿童性虐待是指保护者(即监护人)对儿童实施猥亵、性暴力,或者允许他人对儿童实施性侵行为,儿童相谈所(日本各地区设置的儿童福利机关)或者儿童的其他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判决监护人的亲权停止或者亲权丧失。②白瑞:《亲权限制的法理在日本之展开——儿童虐待问题的法律对策》,载《日本法研究》2017年第3期。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撤销监护权体现了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涵,当监护人实施监护侵害之时,国家应当越过监护权而代行监护职责。

另外,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追偿权,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儿童性侵案件的民事诉讼制度。美国伊利诺伊州对儿童性虐待的诉讼时效做出规定,被害人在年满18岁的10年内或在回忆起儿童时期被性侵的5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儿童性虐索赔。③Jenna Miller,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and Need for Retroactive Civil Legislation relating to Child Sexual Abuse, Cardozo Journal of Law & Gender, Vol.17:03, p.599-600 (2011).对被害人而言,他们在童年时期很难依靠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成年之后在法定时效内对加害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既能够使加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可以保障被害者得到一定补偿。

三、我国非刑罚预防措施的适用与问题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性立法与规定

现阶段我国立法层面关于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各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首先,从立法的涵盖层面来看,我国刑法中强奸罪的受害主体限定为女性,尚未对男性遭受性侵的情况予以明确保护,实践中当犯罪人员性侵害14周岁以下男童时需要承担猥亵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而男童与女童的性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同样较弱,遭受性侵同样会影响其健康发展,立法保护的缺位既不利于实现男童的性权益保护,也不符合男女权利平等的宪法要求。并且随着信息媒介的发展,网络性侵成为新型性侵手段,但由于此类性侵没有实质性身体接触,导致证据认定困难,加之立法空白与滞后,很难对此进行有效约束,不仅会加剧对未成年人的伤害,也会扩大网络性侵犯罪的风险。其次,从可操作层面来看,我国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多为原则性、倡导性的,且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完全匹配到位,导致很多制度难以发挥应有作用。譬如,我国《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据研究表明,受害者需要时间寻求经济独立和心理疗愈,指明性侵行为的过程需要数十年甚至更久,①[美] 西蒙·欣顿:《儿童性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废除论》,王瀚、张浩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3期。被害人很难在成年后3年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另外由于性侵时间久远和证据保留不全,受害人还将面临举证困难等问题,可能造成该制度被虚置的情况。

(二)未成年人保护部门的职责与分配

我国未成年人性权益保护的部门涉及到司法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教育部门等众多机构,不同部门在各部门职责内开展工作,保护范围辐射到多领域且保护措施多样。为及时发现并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颁行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强制报告的意见》)要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时应立即报案或举报,但并未明确报告义务主体如何对性侵案件进行筛查和防控,也未设立专职机构作为协调者和责任落实者,无法满足早期的预防犯罪的需求。这类职责分配不合理、部门协同不足等问题较为普遍:首先,在职能分配方面,由于缺少专门的预防保护部门作为主导,工作碎片化现象突出,出现部分工作缺位和统一规划不力的情况,不利于系统化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益。其次,在保护工作协同方面,未成年人性权益的保护工作应当贯穿于犯罪的前中后环节,从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发现案件线索到刑事司法环节、犯罪人员再犯预防再到被害人救济,需要各职能部门的互相配合,但由于欠缺有效的联动机制,不同部门之间常出现信息不通、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情况。

(三)犯罪人员的处遇措施与执行

预防性侵未成年犯罪人员再犯是犯罪预防中的重要内容,现阶段我国已经意识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成瘾性、再犯率高等特征,加快了建构性侵犯罪人员入职查询制度、犯罪记录制度的步伐,但从域外研究来看,这类制度存在侵犯犯罪人员的隐私权、就业权等弊端,不利于犯罪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我国如果不经过科学论证和本土化改良便贸然实施,以牺牲犯罪人员权利为代价实现权益保护的制度未必可以取得良效。另外,受生理、心理等因素影响,普通的刑罚措施难以彻底降低“恋童癖”犯罪人员的风险,需要医学矫治措施与刑罚配合予以矫治,而我国犯罪人员的医学治疗和心理评估领域仍属空白,性侵犯罪人在监狱中与其他犯罪人接受相同的改造方式,缺少专业的医疗力量进行矫治。

(四)被害人的救济力度与效果

作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末端环节,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济有助于减少性侵害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推动下,2021年民政部、教育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系统阐述了国家亲权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作用,但这些条文在实践过程中仍显精细化不足。首先,以撤销监护权制度为例,民政部等四部门在201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撤销监护权”的内容,《民法典》第36条也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进行了完善,但是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通常是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即在刑事判决之后再进行撤销监护权之诉,这种审理模式因多次庭审而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造成较长的监护空白期。①何挺:《论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刑民程序合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其次,在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方面,虽然2021年实施的《刑诉法解释》已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由“不予受理”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保障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实践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几率仍然较低,赔偿范围多限于《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所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物质损失,且由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薄弱或者犯罪人员无力赔偿,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人数不多或者赔偿的金额较少,难以支持受害人的医疗救治或者重归正常生活。②谢登科:《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11期。

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预防措施的完善路径

我国在构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预防措施时,不能简单借鉴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而应从我国国情出发,从犯罪的事前、事后环节进行构建:事前要完善立法为预防措施提供合法性依据,细化犯罪线索发现和报告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惩治早保护;事后要完善犯罪人员的刑罚后处遇,降低再犯风险,另外还应加大对被害未成年人的救济力度,降低性侵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事前预防

1.完善法律依据,确保制度实施有法可依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法律之间应当保持连贯性,立法者需要基于同一预防和保护原则,完善不同法律中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其一,在刑法中对涉及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进行完善,譬如在职业禁止部分明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适用范围;还需要具备前瞻性思维回应争议性较大的问题,例如强奸男童的行为应以强奸罪定性,明确将利用网络性侵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其二,以《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为基础,进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性立法,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方式明确未成年人性权益保护的主体及职责,将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并细化。其三,出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实施办法》等专门的程序性文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构建我国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整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数据库、涉未成年人行业入职查询等制度,对收集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降低犯罪记录制度带来的权利减损和标签效应等“副产物”。

2.确定专门机关,实现部门协作联防联控

国家作为人权保障的主体,应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充分体现“国家亲权”的职能,既要确定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机关,也要对各部门的职责予以明晰,实现不同部门在不同阶段各司其职、互相协作。首先,由检察机关作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专门负责机关。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彰显了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重要作用,作为行使国家监督权的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未成年人性权益的犯罪行为进行监督,随着各级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的筹建完备,检察机关已具备作为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专门机关的条件。其次,不同部门之间应形成联动机制,公安部门可以凭借犯罪前科查询系统的优势与检察部门共建犯罪信息数据库,对登记义务人员进行定期回访并评估其再犯几率;民政部门需要加强对性侵案件的预防力度,重点关注留守儿童群体,定期实地走访主动发现案件线索,完善对被害人的救济与安置工作;行政机关需加快构建性侵犯罪人员社区矫正制度,对犯罪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予以引导和支持,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发生;教育部门一方面要做好防范性侵知识宣传,另一方面还应对校园性侵案件予以防控,严格推行教职工入职查询机制。推动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多部门合作机制,整合多方资源,实现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家校保护、社会保护的紧密衔接。

3.推动强制报告,构建案件线索发现机制

在《强制报告的意见》基础上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进行完善,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细化:其一,明确接受强制报告的主体,根据《强制报告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可以由检察机关未检部门作为接受汇报的主体,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应当增强案件线索排查的主动性,定期排查并向未检部门报告排查情况,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以落实强制报告的主体责任;其二,增加对利用网络性侵或传播性侵未成年人内容的监管,增设网络服务提供者、网警等对网络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定期对网站进行全面排查,向主管的公安部门以及未检部门进行汇报;其三,细化未履行报告义务主体的责任,明确的追责体制有助于报告义务主体提升责任意识,在《强制报告的意见》中对不承担报告义务的情况进行细化,包括违法情况、追责方式、免责情况等。①自正法:《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法理基础与规范逻辑》,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

(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事后预防

为加强对再犯风险较高的犯罪人员的预防力度,可以通过限制其部分权利和资格的方式,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不同法益的限制与保护中取得平衡。

1.构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需加快建成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数据库,结合犯罪信息登记、信息查询等零散化的预防措施,构建完善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符合登记标准的犯罪人员在接受刑罚处罚之后,由检察机关对登记人员的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生物信息等内容进行全面采集后录入数据库,登记人员需要定期到住所地的检察机关更新信息。同时根据犯罪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规定登记时效,登记义务期满的登记人员可以解除登记义务。相应的奖惩机制也应当被引入,登记人员违反登记规定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或者经评估犯罪风险降低可以申请提前解除登记义务。

由于犯罪信息公开制度带来较多的负面效应,研究表明信息公开不仅无助于提升预防效果,还可能产生“标签效应”,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该制度不宜纳入推行范围,可将入职查询制度替代信息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教育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由学校向教育部门提出查询请求,教育部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经过审批合格之后将查询结果反馈给学校。应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制度完善,一方面要求对查询结果知情的人员签署保密协议以防止信息泄露,另一方面将入职查询制度与职业禁止制度相结合,涉未成年人行业严禁录用被判决职业禁止的犯罪人员。

2.引入风险评估和强制医疗机制

我国应当改变“重刑罚轻矫治”的处遇思路,结合心理学、生物学以及社会学等学科对犯罪人员进行矫治,对部分成瘾性犯罪人员而言,心理评估和医疗矫治措施是降低犯罪率的有效方式。性犯罪再犯风险评估机制通过对性犯罪人的心理、行为、性生理等方面表现出来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引入明尼苏达多项人格量表(Minnesota Multiphasic Personality Inventory,MMPI-II)、性犯罪人风险评估指南(SORAG)、性犯罪评估程序(STEP)、阿贝尔的性兴趣评估量表(AASI)、测谎仪等专业化评估工具,①刘旭刚、迟希新、徐杏元:《国外性犯罪人重新犯罪的风险因素及其评估工具》,载《中国性科学》2011年第20期。适用于监狱及社区矫正、犯罪记录制度之中,涉未成年人行业在招聘时也可以增设评估环节以识别高犯罪风险的人员。被评估为高风险的犯罪人员需要接受强制医疗或社区矫正,监所部门、基层司法所可以与专业的心理机构签署合作协议,或者组建心理咨询服务志愿者项目,由专业的心理医生对犯罪人员定期进行医疗干预。

(三)重视对被害未成年人的救助

1.完善撤销监护权制度

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行为的案件中,监护人被处以刑罚之后,被监护人可能面临无人监护的不利处境,考虑到监护人出狱之后可能对未成年人实施报复或再次性侵,应当对撤销监护权内容进行优化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其一,职责部门应增强审查主动性,制定规范性文件细化撤销监护权的内容,在监护人性侵害被监护人案件查证属实之后,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需主动审查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责令其他有监护权的人员向法院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必要时由检察机关或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监护人进行起诉。其二,推进监护权撤销之诉与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刑民合一”,改变原有“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以一次性司法程序解决刑事与民事双重问题。②何挺:《论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刑民程序合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

2.加大损害赔偿的适用力度

依据《刑诉法解释》《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之后,有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医疗支出等直接物质损失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其一,为保障未成年人获得的赔偿以支付治疗费用或其他安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增加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可能性。其二,延长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现行《民法典》规定的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3年内。从我国社会现状来看,18周岁至21周岁的青年人经济独立的能力薄弱且社会经验不足,有能力提起赔偿之诉的受害人较少,延长诉讼时效有利于被害人进行更加充分的起诉准备。③吴燕:《浅析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以民法典第191条规定为出发点》,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7期。未成年受害人在成年之前可以随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等方式随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结语

随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我国正在不断增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力度,非刑罚措施的初步构建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犯罪人员的再犯预防以及被害人保护等奠定了基础。但是,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工程,目前对犯罪人员的人权保护、不同保护措施的衔接等问题的关注度仍然不够,未来需要坚持顶层设计理念,从多维角度着手。除上述建议之外,还需要关注未成年人性保护知识的宣传、犯罪人员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康复等薄弱环节,纠正“重刑罚、轻矫治”的预防偏差,在实现降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同时,实现被害人和犯罪人员的双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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