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研究

2021-04-14 22:28王琛皓李一帆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刑法恶性司法

王琛皓 李一帆

一、问题提出

2020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刑法修正案》,明确了以往刑法中未明确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问题,对部分恶性犯罪行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该条款的通过宣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进入新模式,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追责机制的完善,对恶性犯罪追责更加具体。近几年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高发,屡禁不止,下文将对未成年人犯罪发展形态进行分析,以推动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机制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总体数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司法大数据统计①《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9940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3日。,从2009年到2017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渐减少,经过了九年的努力,我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项工作中取得了优异成绩,其中,近五年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平均降幅超过12%,2016年降幅达到18.47%。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司法大数据反映的总体趋势,其本质是刑罚轻重即刑事责任承担与罪种的呈现,可以清晰地看出定罪量刑的未成年人不捕率与不诉率的逐年增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水平的显著提升。但不能忽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的统计数据覆盖对象仅限于刑事责任年龄以上,即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因不能触发立案或起诉的司法程序。参考最高检出台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①《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6/t20210601_519930.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3日。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相关信息,除了在更深层中体现了我国刑法谦抑性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治原则,在侧面也说明在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方面,过于温和,无法达到刑法的震慑作用,机制体制都存在一定不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恰好可以补充该“温和性”。

(二)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单项数据分析

虽然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势态呈良好趋势,整体犯罪率逐年递减。但不能否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趋势呈现出另一种极端,近几年逐渐倾向于恶性化、低龄化。

1.犯罪行为恶性化。从白皮书数据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位居未成年人犯罪首位;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案件有所上升。极端个案频发:2015年邵东县一名52岁的女教师被三名未成年学生杀害、2016年岑溪男孩杀人案和2019年大连一名13岁男孩杀害一名年仅10岁的女孩等。这些案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受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犯罪年龄普遍偏小。

2.犯罪主体低龄化。未成年人出现暴力行为的平均年龄约12.2周岁,在13-14周岁这一时期出现不良行为的可能性非常高,现今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呈现逐渐降低的趋势②参见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系教授李玫瑾在上海市举办的“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主题研讨论坛发言。。2019年,公安部推动《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最低适用年龄从16周岁降至14周岁,立法者通过降低治安处罚年龄发挥制约规范作用。关于刑法上如何进行规制一直是学界争议的话题,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过,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元模式”充分考虑个体差异,不再“一刀切”对未成年犯罪进行单纯以年龄为标准的划分。这样的进步已初见“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痕迹。对12岁、14岁、16岁违法犯罪行为人作出不同的惩戒性法律规定,体现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惩处方面,根据恶意程度,设置刑罚标准,虽已呈现阶梯式惩处模式的雏形,但立法细则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现行立法规制审视

针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已有规定: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元模式转向三元模式的同时也引发了争议与思考。尤其在解读法条时,学界不同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笔者结合该条款、法理逻辑以及司法实践,同时引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讨论。

(一)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理解

该条款中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理解,有一定的讨论空间。到底是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亟待明确。具体来说,刑法存在罪名涵盖A行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死亡行为=B罪名(不等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情况。如绑架罪。根据《刑法》第239条之规定,绑架并致重伤或致死亡,应当构成绑架罪。因而如果将修正案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理解为具体的罪名,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做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行为,但触犯的是绑架罪,所以不能适用该条款。即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做出了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的是具体的行为而非具体的罪名。”然而这项规定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作出的立法解释,因此无法将其应用于刑法的其它规定中。因此,需要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做出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确定其应当如何适用。

(二)对“情节恶劣”的理解

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不是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所进行的补充解释值得深思。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本身其实是扩大了刑罚主体范围。在适用时应更加谨慎。该条款如果指的是做出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人死亡又或是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手段特别残忍的,那么就是“情节恶劣”从而能够适用,那该条款中的“情节恶劣”实际上是一种限制条件,应该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外的一种限制条件,即在此基础上加之“情节恶劣”,满足二者时才能进行适用。当然,具体使用时,也要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后表现、社会影响等,也就是后文将会提到的“恶意”分析,应该制定具体的标准和规定进行限制。

(三)对12周岁年龄的理解

之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设定其实是忽视了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个体化差异,有“一刀切”之嫌。原来单调的“14周岁,14至16周岁、16周岁”的年龄区间认定方式,实际上基本忽略掉了中国实际国情中各项差异的客观因素以及客观背景下衍生的教育、社会、心理因素。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2011年之后出生的人,于12至14周岁这一阶段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获取信息的能力以及心智发展水平,已经基本上超过了1979年刑法所认定的,已满14周岁的人的水平。①王雷:《遏制犯罪低龄化的新途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载《南方论刊》2017年第1期。.

另一个层面,深入分析我国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形态,不难看出,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已占据了不可忽视的水平。而且近些年数据也显示出,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强奸等性质较为恶劣的罪行,与成年人实施相同的犯罪几乎不存在差别。该种情况与其生理机能强弱、犯罪能力增长息息相关。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借鉴价值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之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源于英美国家,通过一定标准来认定未成年人在一个年龄段里的责任能力。根据通说,其中“恶意”的内涵,包括不只是泛泛的主观认识,对该恶意的理解要具化到违法性认识、行为危害严重程度认识、恶性意志能力更高程度的认知。②赵秉志:《英美刑法学(第二版)》,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大卫·奥默罗德(Ormerod·David)对“恶意”这一概念的表述是“结合多方面因素,认定行为人在已知所进行的行为的危害性仍继续进行,并故意放任和促使该种行为、举动的发生”。③Ormerod, David and Karl Laird.Smith and Hogan’s Criminal Law[M].Oxford : Oxford University.2015:89.尽管在学理探讨中,学者们对于恶意的内涵各有观点,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恶意的认定需结合证据、行为动机、心理状态等综合认定,也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支撑,要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这需要完善而衔接紧密的配套制度辅佐。在英国,控方举证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恶意”,几乎要穷尽所有方式得到事实材料,用来全面佐证“恶意”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犯罪人的日常表现、犯罪人的生活和社会经验、受害者的具体情况等,结合上述这些因素来判断是否适用“恶意”这一规则。①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另外,在适用上,英美法系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的主观恶意仅适用于对罪与非罪进行判定的实质阶段。它并不作为量刑依据。实际上就是在确定罪名以及量刑时,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心态为标准。②马松建、潘照东:《“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及其中国适用》,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要限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对于特定年龄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恶意”仅作为入罪认定的依据,与我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措施有逻辑相通之处。所以通过分析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在降低刑事年龄方面,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基础

恶意性补足未成年人年龄规则在关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相关法律保护的研讨修订以及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等强制性措施的立法研究讨论中都已纳入立法讨论的重点,③王雷:《遏制犯罪低龄化的新途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载《南方论刊》2017年第1期。而对于恶意性补足未成年人年龄规则,在其适用上,能否与我国国情、司法实践适配融合,是下文要重点讨论的焦点。明确我国引入或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哪些适用基础,有助于后续确立更完善的判定标准,从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追责机制。

1.规制基础

从现有相关规范来看,“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深入,但在制定规范或修缮规范时也要防止其过度的偏向。部分学者在立法提案中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强调未成年人犯罪的成长环境、原生家庭、后天影响等通用理由。但丝毫不考虑被害人法益被侵害的情形、程度和影响。因行为人被追责后,策略性的一句“我认罪”,过分高估“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长此以往,导致社会治理失衡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因此,为平衡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在立法规范上对恶性犯罪的追责,应当充分发挥“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积极作用,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从未成人保护机制上来讲,未成年人恶意性犯罪的侵害对象一般是比其更加幼小的人,而被害人同样作为未成年人,不该出现被害者权益反而被轻视的情况。何况存在恶性较大的未成年人因刑法意义的“温和”竟毫无悔改之心。一些犯罪行为人虽年龄不满14周岁,但行为手段残忍,行为后表现“毫不在意”,更有甚者公然宣称“ 犯罪要趁早”等荒唐言论。一句“轻飘飘”的法治意识淡薄根本难以谓之其恶性。蓄意、恶意、无悔意,除了反映出其可塑性之差,这些特点也完全可以说明其并非偶然性犯罪人,是犯罪人内心人格外化的表现,至少也是犯罪人为实施该行为时其内心人格的外化表现。该恶性行为不运用惩罚机制进行追责,没有任何说服力,不但无法维护被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也无法达到社会治理的平衡。

以上皆说明我国现行规范和未成年人保护机制都亟需完善,在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上,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引入的必要和存在空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追责机制的规范提供较多借鉴,来解决以上所提到的问题。

2.政策基础

在政策方面,如上文所述,在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之中,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且司法实践中践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①刘芳芳、王亚如:《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20年第6期。“从严但不从重、宽容但不纵容”等作为基础性政策引导,在此次修正案之中,纠正了过去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过于宽容,从而导致一定程度上放纵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这也在一定基础上为我国现阶段采取“恶意性补足未成年人年龄”规则奠定了法治政策渊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其在我国未成年人相关恶性犯罪的追责体制机制具有更加突出的意义,在借鉴“恶意性补足未成年人年龄”规则并纳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架构中,应该特别考虑该规则存在的局限性以及与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机制的衔接问题,这些都是我国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政策条件和重要支撑。

3.实践基础

由于刑法学基础的不断发展,在劳动教养相关处罚制度废除后,关于其所具有的惩戒处罚效力也正在不断地降低。众所周知,仅仅依靠“教育”“感化”式的改造措施,不采取适当刑罚,实际上根本难以杜绝未成年人犯罪频发,也难以对所有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缺陷进行矫正。尤其是面对当下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难以追责的现状,其犯罪原因、形式、影响范围等犯罪形态较之过去均有较大差别,外加个别极其恶劣的犯罪手段与不知悔改的态度,都在不断挑战社会媒体舆论和公众价值观的接受度。如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上文的问题可以得到一定改善。可以根据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意识,即辨认水平与认知水平,同时对认定其相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补足,从而通过刑罚的强制力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断恶性化、低龄化的现象,在恶性犯罪的规制方面,追责有较大的帮助作用。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尤其是12~14周岁②陈伟、熊波:《校园暴力低龄化防控的刑法学省思——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切入点》,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其犯罪行为的恶性程度已几乎与成年人相一致,因此完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可行性

对于恶性化补足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则的借鉴与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和完善现有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即使是最新修正案的“降低”在具体适用上仍有一定完善空间。因而,引入该规则其实在刑法应对当今时代快速发展的情形下,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存在不同差异化、个性化所导致的犯罪留下了一定缓冲的空间,这在和人道主义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相匹配的情况下,还和依法治国相协调呼应,从而推动我国在刑事立法领域的不断现代化、科学化。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有恶性化、低龄化趋势,必然对社会和谐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而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机制亟待完善。若一味强调少年司法的恢复性,不对恶性犯罪予以惩罚,忽视对社会正义的维护与社会舆论的回应,实在不利于长远利益的平衡。如上文提到,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的受害者亦是未成年人,故,一味地将其重心放在未成年刑事犯罪人相关权益的保护方面,着实违背了双向性保护原则。③张俊英:《“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的刑法本土化构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6期。双向性保护原则核心在于寻求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对平衡,这也是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追责体制机制中引进借鉴恶意性补足未成年人年龄规则的一大目的。改善并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恶性化是我国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机制,对于刑罚的适用是不可疏忽避免的,在控制犯罪中,适用刑罚是一重要手段,但另一方面若将刑罚体系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完全适用,其或许存在过于苛责。④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6年第6期。但是在当前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其追责体制机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恶性犯罪的情形,在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中,仅仅是对于未成年人简单的教化难以达到惩戒犯罪的效果,该类未成年犯罪人在其达到相关年龄后再次犯罪的几率大。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由此反推,借鉴与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利于有效区分相关未成年人其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判断未成年人其行为的罪与非罪,并且合理适用相关刑罚,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引导社会价值观念的作用,同时这也是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双向性保护。

四、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之完善建议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构建

1.适用范围

在年龄方面,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析在相关司法实践处罚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水平,将刑罚适用年龄下调至10周岁以下其太过于苛责,这难以体现司法对于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在对社会现阶段青少年身心发育的研究分析来看,其“身心成熟期”较过去大概下降3到4岁,故拟建议立法者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年龄范围设定在10~14周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年龄划定为12岁,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交相辉映”。①陈伟、熊波:《校园暴力低龄化防控的刑法学省思——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切入点》,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罪行方面,基于未成年人所进行的犯罪在追责立法方面,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恶意性补足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则进行有罪处罚,其罪名范围不应突破刑法现阶段已规定使用的“八大罪”范围。在不调整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基础上,对于部分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主观状态恶劣的特殊犯罪案件在追责方面而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于这类案件在适用年龄上给予过度,并且限制适用罪名原则又可以在一定情况下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少制约等情况,让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年龄横向与罪名纵向上都有范围参考,而且还保障了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方面的司法刚性。

2.恶意的认定与适用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最关键的一点是认定“ 恶意”的情形。但在认定行为人的“恶意”时,往往因为其抽象性与主观不可控因素影响“恶意”的综合评价结果。因而如果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按照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改变,对于“恶意”的认定方面来说,必须在适用角度缩小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空间。增加佐证措施,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努力实现多手段、多渠道、多来源用以增加对“恶意”认定的准确性、科学性和规范性,将其适用在制度设计中完善列明,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限制适用

本质上,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只是一种补充措施。故而,需要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从适用的年龄以及罪名方面来看,只能对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和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的,才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②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10期。从情节恶劣的认定来看,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以推定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在客观方面,需要犯罪主体在实施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时使用的方法特别残忍,致使被害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严重结果。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具体表现为认罪、悔罪意识缺失,规范违反意识强烈,犯罪动机恶劣等。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需要进行严格的认定并出具科学、详细的鉴定报告,并且还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①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6年第6期。只有达到以上罪名、年龄、情节条件的犯罪主体,在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核之后,才可对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三)多学科综合融通未成年人犯罪追责

1.教育心理学视角

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主体,要坚持感化、教育、挽救方针以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遵照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等的基础上,我们国家在未成年人的司法实践中常常采用收容教养的方式当作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手段,并配合进行义务教育,法律知识、文化知识以及职业技术教育,但是对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教育重视不足。加强教育心理学与未成年人保护与预防机制的结合,加强对使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限制,尽力保证全面的遏制防范未成年人出现恶性犯罪。

2.社会心理学视角

在社会关系呈现多元状态下的低龄化犯罪心理的调查缺少个人角度原因的研究主要源于下列三种角度:其一,社会交流领域的迅速扩大会使得具有风险的消息任意传播。其二,人类大脑的调节功能会伴随着社会交流多元化信息的改变而增强。其三,社会交际多元化因素下出现暴力行为后的意志顽固。对于未成年人“恶意”的调查与评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后作出的积极表现,比如:犯罪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自鸣得意、沾沾自喜;犯罪行为发生后出现的强烈逆反心理;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再次犯罪乃至于同类案件再犯等,以上犯罪行为的表现能够说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果断性和自觉性。②路琦、牛凯、刘慧娟:《2014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基于对行为规范量表的分析》,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追责机制的更新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衔接应当看到社会心理学的重要性。未成年犯罪人本来就是特殊群体,不加节制地改变未成年人犯罪追责机制都会对这一特殊群体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和谐造成影响。根据少年司法的双向保护原则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想要更新对未成年人犯罪追责机制就必须表现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用处理成年人的刑罚规定针对未成年人显然属于重责苛刑,但又不能完全放任,所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阶段的低龄未成年人的社会心理状态也是我们必须重点关注的。③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10期。因此,对于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值得商榷。

结语

由此观之,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追责机制设想,需要以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主、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辅,既要设定该追责机制,也需要根据现有的规定,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完善作充分考量。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其案件侦破、合理依法证明的特征使得其可以在确保刑法制度刚性的前提下灵活处理之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追责困难的恶性案件。在如今对于少年司法系统改革迫切需求的司法条件下,对降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恶性化、低龄化态势,甚至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责方面,都极具司法制度上的借鉴意义。④曾粤兴、高正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之反思》,载《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9期增刊。因此,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背景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要做出双向的调整,也就是该项规则本身的选择要按照我国制度调整,根据以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调整与司法情况,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追责机制会变得更为完善,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准备活动会得到新的进展,而实现这一要求还得经历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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