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视角下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的安置

2021-04-14 22:28颜湘颖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监护权监护人监护

颜湘颖

在国家出台了困境儿童保护的一系列政策背景下,作为困境儿童保护的一项稍显稀有但非常必要的一个重要措施——撤销监护权不管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是缺乏关注度的,而在撤销监护权制度激活后,面对诸多的判例,需要进一步关注在监护权撤销后,新的监护关系建立,应该进行何种后续监督和救助,如何进行撤销监护权儿童的权利保障。

目前,就撤销儿童监护权后安置环节要面对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其一,现有的监督、救助政策是否充分。我们现在的监督和救助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政府部门,二是社会组织,目前主要是由政府部门来承担,这就造成了实施者和监督者重叠的情况,对于安置工作的监督主体不明确。社会组织发挥的作用很有限;另外,现有的监督在实际中也面临人员、财政、评估体系不明确不稳定等问题。关于救助,也以经济救助为主,而心理、情感、社会联系方面的救助则比较弱。其二,现有的监督、救助政策是否持续有效。比如采用助养协议这种临时监护的方式要求是不超过一年,并不具有家庭结构所应有的相对稳定度,而这个期间的监督实质上是缺乏的,救助是临时性的,并没有监督、救助方面的持续性。即使新的监护结构建立后,对于新监护机构的监督、救助政策也并没有明确细化的标准。而这些都是在目前的研究中比较缺乏的方面。

一、安置的理论及政策基础

随着国际福利思潮的传入和我国福利事业的发展,我国的福利理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从小福利到大福利、从优抚到适度普惠、从保障到保护的转变是最有特色的三个变化,而这三个思想的变迁亦可折射出在在儿童社会保护理念及政策的转变。在社会保护分类中,通常都把儿童保护和家庭保护放在一起,合成为家庭和儿童保护。①唐钧:《从社会保障到社会保护:社会政策理念的演进》,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这种保护政策的理念前提源于儿童对家庭的主要归属性,相关的儿童政策也主要在于对其所属家庭的基本保障上,以此确保儿童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但目前,这种理念和政策已远远不适应我国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和趋势,需要在突破原有的基本保障的基础上,在新近出台的《慈善法》的框架下,进一步拓展现有的福利实施主体、对象和内容,从更深层次保护我国儿童的权益。

目前我国儿童方面的相关政策主要涵盖了教育、医疗、安全与权益保护、儿童发展等。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也进一步完善了儿童保护的基层组织,在出台的诸多政策文件中也都规定了基层组织在儿童保护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一方面说明儿童保护基层化已经开始在实践中进行,但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我国长期未形成完善和成熟的儿童保护基层化体系,即儿童保护的基层化程度远远不够。

国家亲权、儿童利益优先等理念也正在成为我国儿童保护领域的主流性理念,从而推动了相关政策的修订、出台,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政策文件对完善儿童保护责任承担者的范围更加明确,其中基层组织作用的凸显就是这个走向的一个直接结果。在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等夯实基层儿童保护组织试点的基础上,新修订的未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设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的规定。

(一)儿童权利理论

儿童权利理论实际上是涉及国家、父母、子女关系的理论问题,亦是公权对私权领域干预的理论问题,核心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自1924年出台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开始,至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都是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不断努力和深化的体现。目前我国也是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框架下来讨论儿童保护问题。如果说《儿童权利公约》更多的可以看作是制度层面的构架,儿童权利理论则主要是对儿童权利的概念、类型、原则进行界定,但除了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被视为标准外,目前学界并未有统一明确的儿童权利理论的界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早在1799年英国伦理学家汉娜·摩尔提出的“儿童权利是指儿童拥有一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身份,以及不同于其父母的利益和需要。儿童权利包括受保护的权利和依赖的权利,以及公民权、自由权和自治权。”此外在我国的研究中,吴鹏飞把儿童权利定义为“儿童基于其特殊身心需求所拥有的一种有别于成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可且为正当的,其范围包括受保护权和自主权两个相互依存的方面。①吴鹏飞:《儿童权利一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9页。此外,也有其他诸多学者对儿童权利概念进行阐述。参照已有的研究成果,以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安置为研究对象,儿童权利理论可以理解为: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准则,在涉及儿童的所有事务中,以儿童利益保护为优先,公权力可以介入私权领域,及时预防、干预、制止并最后终止已经、正在或潜在侵害儿童利益的一切行为,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儿童所受到的侵害。

按照上述界定,对父母监护权的撤销就是干预制止侵害儿童利益的行为,是在私权领域儿童保护优先的体现,而随后的安置制度则是预防儿童利益受到二次伤害,终止儿童利益受到侵害的保证。

(二)国家亲权原则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源自于拉丁语,又称国家父权或国家监护,在此原则下,国家能以“代理父母”的角色依“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便宜行事。②张鸿巍:《“国家亲权”法则的衍变及其发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5期。因此,国家亲权强调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监护人的地位,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同时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③转引自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由于城市化进程中人口的流动及变迁,原有的熟人社会体系有所减弱,家庭间的亲密关系也有所松动,仅仅是原有的依靠道德自律和家庭自我管理的模式也不再适应新的社会结构特征,原本的家庭私域问题逐渐进入社会大众的视野,儿童也不仅仅是作为家庭的单位而存在,更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存在。国家亲权原则主张儿童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国家是儿童最高的父母,可以从保护儿童的前提出发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实现监护权的变更。目前,国家亲权原则已经“落户”我国司法实践之中,从这个层面来说,国家亲权原则在我国的引入及确立为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的安置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指引。

二、撤销监护权案由分析

2014年,福建仙游出现了我国撤销父母监护权的首个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包括被申请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等七种情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铜山区民政局为原告,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案件,是《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实施后的首个典型案例,案例中的当事儿童受到父亲性侵、殴打虐待,母亲不履行监护义务。

监护的缺失表现为两个类型:一个是主观故意而引发的监护不当或缺失,如虐待、不履行监护义务长达六个月以上、遗弃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就有某民政局诉刘某监护权纠纷案,刘某曾有两次遗弃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其中一名女婴被遗弃后由某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民政局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刘某的监护权,由民政局担任该女婴的监护责任,这属于典型的主观故意所引发的监护缺失。另一个类型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监护不当或缺失,如父母因疾病等生理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或父母因判刑、吸毒等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根据收集的相关案例来看,撤销父母监护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原监护人的主观故意而引发的监护不当和缺失,包括性侵、虐待、忽视等,部分是源于父母被判刑或由于监护人的生理原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从而被撤销监护权的,这种个案相对较少。可以看出,外在的监护失职是显现的,易引发关注,而由于监护人的生理原因如瘫痪、残疾等引发的监护困境虽然并不突出,但也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根据公开的新闻报道以及可查的裁判文书中共收集2014-2021年6月间496个案例,案例来源于公开的新闻报道以及“裁判文书网”,搜索条件为“案由: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书”,共有1300余份裁判文书,选取其中有明确案号的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类的案件,去除原监护人非父母、非养父母或非继父母的案例,去除申请被驳回、监护权未转移以及安置去向不明的案例后,总共得到406例。对这些案例中的撤销事由统计发现:忽视的3例;出卖子女15例;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6个月以上16例;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拒绝抚养的的184例;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65例;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不法或不良行为的有5例;殴打虐待的有19例;性侵的有58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人身伤害的有10例;遗弃的有13例;杀害未成年子女的有12例;自愿放弃监护权或同意变更的有6例。其中,由于客观因素而导致的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自愿变更的约占17%,而由主观故意导致监护不当和缺失的占83%左右。

当父母监护不当或缺失主要是因主观原因而给被监护儿童带来利益损害时,就需要打破原有的监护关系,变更监护人,从而阻断侵害的继续。但当监护关系变更后,建立新的监护关系和监护结构即安置就是更加重要的环节,安置是防止监护权变更儿童受到二次伤害并能得到可持续照料的前提。安置制度是在旧的监护关系打破后为当事儿童重新建立新的监护关系的制度,安置的实践是构建监护关系的活动。能够得到有效的安置是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必要托底条件,撤销父母监护权则是安置发生的前提,我国能够迈出撤销父母监护权这一步,归根结底还在于安置问题得到了初步的解决,有了安置制度的保障,撤销才具备实现的根基。同时,随着撤销父母监护权实践的进行,安置问题亦必然存在。

三、临时监护与新监护结构的建立

一般认为,儿童安置的顺序应为:亲生父母养育;亲属养育;非亲属寄养家庭养育;机构内养育。①尚晓援、窦振芳、李秀红:《一切为了儿童:中国徐州市某区对儿童性虐待案件处理的个案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但就目前我国所发生的案例来看,据不完全统计,排在第一位的是亲属养育,第二位的是父母兄姐养育,第三位的是机构养育,而寄养的情况发生较少。②此结论是根据所收集的406例案例统计,监护权归父母兄姐的有101例;归亲属的有228例,其中绝大部分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获得监护权;归机构的有72例,包括民政部门、福利院、村委、救助站等;归养父母的只有4例。相较我国撤销父母监护权刚起步的状况,国外对于撤销父母监护权及其后的安置制度均比较成熟和完善。

1.安置的发生

当原生家庭结构功能缺失,父母监护责任缺失或教育失当时就可能导致撤销监护权的发生,而相关儿童的安置问题也被提上议事日程。当需要被监护的儿童由于监护主体主客观的原因而无法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儿童处于监护缺位、监护不足、权益受损的环境下,儿童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原有的教育、训诫、道德规劝、临时带离等补救措施无法改变这种监护缺失时就不得不采取剥夺监护权的方式。当父母监护权被剥夺后,就面临儿童往何处去的问题,也即如何安置撤销监护权的儿童。因此出于保护儿童的目的,国家亲权对家庭私权的干预和介入,使儿童脱离了原有的家庭结构,需要通过安置使其进入到新的监护关系中去。概述之,儿童监护缺失、原有家庭结构的解体是安置发生的前提。

在撤销监护权之后国际通常做法是相关主体特别是政府儿童福利部门提出申请剥夺不称职父母的监护权,然后由能够对儿童提供保护的机构,如社会福利机构、社区、学校或寄养家庭等对其进行妥善安置。③汪曼乔:《撤销监护权后未成年人权益后续保障问题研究——从徐州撤销监护权案谈起》,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1期。我国则是采用了临时监护到转移监护的方式,一般是先启动临时监护,主要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但一般不超过一年,其后开始进入稳定监护的阶段,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转移到新的监护主体上。④详见彭刚:《剥夺与回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载《宁夏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2.安置的困境

上述看似完整的安置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撤销监护人制度仍然面临着“发现难、起诉难、审理难、安置难”的困境,尤其是安置作为撤销监护权的重要保障环节,其接盘监护的困难也十分突出。根据目前收集的406个个案,可以得到如下数据:新监护人为父亲、母亲、兄、姐的有101例,占24.9%;新监护人为机构(居委、民政局、救助站、福利院等)有72例,占17.7%;转移给养父母的有4例,占1%;转移给近亲属的有39例,占9.6%;转移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养祖父母的有189例,占46.6%;转移给指定第三人的有1例,占0.2%。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监护人的确立上,亲朋的接盘监护积极性低,根据目前的案例来看,很多监护人都是由祖辈亲属来担任,这就面临着新监护人存在监护时限短,监护能力较弱的现实。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系直系亲属,虽然能给予当事儿童足够的关爱和照料,但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监护能力是处以日益削减的,而且也不能忽视随着新监护人身体原因甚至是离世,需要二次变更监护权的可能。目前,已经出现了由于原监护人年事已高被申请撤销监护权使监护权二次转移的案例。此外,愿意监护的爱心人士却由于收养的相关规定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甚至是无法获得监护权,一些社会组织也存在不具备监护资格的问题,因此就目前的案例来看民政部门的托底监护成了撤销监护权儿童安置的主要出路。

然而,民政部门托底也面临诸多困难:包括财政方面、人力方面、监护职责的全面性上。目前民政所能采取的监护机构是依托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等儿童福利机构,这种临时监护无法给与儿童完整的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支持,这对儿童的成长来说并不利,回归家庭监护模式才是最好的出路。比如上海长宁区的个案中,安置当事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点就多达四处之多,而这四处临时监护点的环境有着比较大的差异,从老师家中到社工组织的“中途之家”,从街道提供的宾馆到老年福利院,使得当事未成年人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环境状态中。①详见钱晓峰:《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问题与出路》,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5期。这种辗转一方面表现了民政部门的托底功能,但同时也说明了临时监护的难度。此外,资金问题是制约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最大现实障碍。虽然现在有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有规定由监护人继续承担抚养费用,但实际上很多原监护人是无力承担抚养费用的,又无其他规定保障被监护人抚养费用,只能由新监护人担负,导致未成年人近亲属和其他亲友趋向于避免成为新指定的监护人。现有的抚养费用承担机制无助于儿童对家庭的回归。目前的做法是当民政部门成为新的监护人后,委托给相应家庭进行监护,或通过签署协议乃至寄养的方式使未成年人再度回归家庭,监护人和实际抚养人分离。②梁清、李琦:《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思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年第5期。

安置的困境有经济方面的因素,也有情感的因素以及责任规避的选择,一般而言新的监护关系的建立使得责任重于利益,而利益更多的是潜在的情感利益和未来潜在的获得照顾的利益,对于新监护人而言除了获得道德上和法律上的支持外,在生活和监护实际中获得的支持是非常有限的,无论是经济上的还是情感上的支持都是新监护关系建立的考量因素之一。因此,如何提升新监护人的支持感和利益感,是帮助当事儿童回归家庭模式的重要条件。

3.安置的有效性保障:监督机制

从目前我国儿童监护的监督现状和运作模式的来看,对于安置前的监督、安置时的监督以及安置后的监督均有相关规定,但也都存在主体不明、手段不清、处理迟缓、评估标准缺乏的问题,需要从监督主体的多元化、明确监督的客体、规范化监督权利的行使并及时作出反馈和修正等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

(1)对原监护人的监督机制。一种是监护权的撤销或剥夺机制还要注意防范法定监护人编造虚假理由和事实以逃避监护职责,不能成为纵容监护人逃避监护义务的变通途径,因此撤销机制的启动应以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必要为限。③彭刚:《剥夺与回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载《宁夏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另一种是《意见》规定了一年内“改过”的被撤销监护权的原监护人可以再次申请重获监护权,民法典则进一步明确“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第三十八条)那么对于这类申请者是否有从被撤销起直至申请前的连续监督作为考察依据,而且重获后如何进一步进行监督,由谁监督,这些在《意见》和民法典里都没有明确。这也是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之一。

我国目前对原监护人的监督机制主要采用事后处置的思路,事先干预监督机制虽然有相应规定,但都缺乏实行的动因和机制,因此对原监护人更多采用直接剥夺机制,而非从预防的角度来设置对原监护人的监督机制。此外对原监护人可能带来的二次伤害虽然在法律上有相关的撤销监督机制,但是对于其相关费用的支付、与新监护人及儿童的关系的制约都在执行上存在不小的难度。

(2)对撤销后的新监护主体的监督机制。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比如法国还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监护监督人的责任是对监护人的管养进行监督,并在遇到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二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站在未成年人一方。再如,德国的家庭法院在未成年人监护过程中享有全程干预监督的权利。在我国监督机制并不明确,尤其是对新监护主体的监督机制是缺乏的。国家监护要施行监护监督职责,但是监督的实施主体是不明确的,监督的内容体系是不明确的,监督的时限亦是不明确的。这些问题的出现,折射出我国目前撤销监护权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还存在监护理念传统、职责不够明确、监护监督缺失、国家监护缺位等诸多问题。①汪曼乔:《撤销监护权后未成年人权益后续保障问题研究——从徐州撤销监护权案谈起》,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1期。

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的二次伤害问题是我们已经意识到也开始关注的领域,但目前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都处于起步阶段,而且由于我国撤销机制的实践时间总体还比较短,因此对于相关的实践积累也比较缺乏,更多的是借鉴已有的经验来进行相应的防范。我国目前主要采用回访的机制,这有助于国家持续掌握被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的状况,也是比较容易实施的方法。但鉴于原有监护关系撤销都存在侵害时间长、隐蔽性强的特点,对新的监护关系就缺乏深入实际的全面了解,而这些监督更多的应该通过居委、村委、学校等力量来进行。

4.安置的持续性保障:救助机制

安置后除了必要的监督确保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不会受到二次伤害外,还需要对其进一步的救助保障,以确保儿童在今后的发展中具有可持续性。目前相关的救助机制已经建立并开始付诸实践,但是无论在意识上亦或在救助实践中都隐含了一些问题,比如把安置儿童与其他困境儿童同等对待,而且也存在救助主体不明、救助方式单一、救助时间不定等不规范的方面,因此需要通过系统化、专业化救助网络的建立,确保撤销监护权儿童能得到持续的救助。安置后的儿童在经济、心理等方面也都需要进一步的救助,而目前存在着救助的主体、救助的程序、内容不明确的情况,随着我国撤销儿童监护权案例的出现,被撤销监护权儿童的安置也将日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也将日渐迫切。

四、进一步的思考与建议

在儿童福利与保护领域,社会力量已经得到了一定的重视,越来越多的民间组织和社会力量被接纳并参与到儿童保护与救助中。在我国,从古至今的福利领域中都不乏民间力量的参与,从民间绅士等个人的参与,到民间慈善组织都参与了相关的救助和保护工作,民间的儿童慈善事业也一直在稳步发展中,只是目前个人及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的介入还存在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比如合法性问题、规范性问题、边缘化问题等,这些问题都是民间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充分参与到相关事务的障碍。但是就目前我国的福利体系来看,政府是占绝对的主导地位,也是撤销监护权儿童安置的主要承担者。然而,国家监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介入,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儿童的利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安置力量的补充。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基本的细胞,其对于个人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让儿童回归到家庭监护模式是最为理想的选择,再建家庭关系对于儿童在照料、心理维护、教育等上都是比较有利的。目前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要回归家庭模式一般都是通过近亲属获得监护权或者家庭寄养、收养等方式实现,即使被民政部门安置,最后也尽量使其回归家庭。目前安置中,也出现了有救助收养意愿的家庭因为相关规定或手续等原因无法有效地及时建立新的监护关系。因此,在撤销父母监护权的过程及安置过程中,除了那些有近亲属立即能履行监护的儿童外,其余的儿童除了相关机构部门的临时监护外,还可以通过临时寄养等方式让这些儿童获得最为细致的照料和心理安抚,这对于减缓儿童所受到的伤害以及防范和减少其可能遭受的二次伤害都是具有重大价值的。

其次,监督力量的补充。我国在撤销监护权之前及之后的监督体系已经建立,但并不完备。比如事前有强制报告制度,但往往由于对家庭私权的不干预习惯及其他顾虑导致报告少之又少,这也是往往被撤销监护权个案都存在被侵害时间长的特点。同时基层组织的监督职责也存在履行的困难,比如面对对象众多,对事实的不确定性,侵害的隐蔽性等,都使得相应的组织机构难以第一时间发现侵害的发生。而对于安置后虽有救助监督制度,但是也存在持续时间短、后续乏力、监督表面化无法深入等困境。相比专门的基层组织机构,社会力量更具有灵活性,不受时间等限制,可以常态化地深入了解被安置儿童的各方面的照料情况。因此无论是撤销前还是撤销后,甚至是安置的过程中,都应该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来确保安置的有效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

最后,救助力量的补充。对于安置儿童及新的监护关系方来说,国家及政府层面的救助基本都限于资金方面,心理疏导、购买社工服务等,但这些救助都有一定的时效,影响面也有限,尤其对于那些安置在福利机构的儿童而言,更是无法获得情感、家庭归属感等安全心理的救助。而社会力量比如爱心妈妈等,除了在不同阶段都给与经济等方面的救助外,更多的还给与情感方面的支持,这也是儿童顺利摆脱伤害的必要条件。所以,社会力量是安置救助被撤销监护权儿童的有效补充。

另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安置监督机制的完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后的安置有了相关的规定,其中也包括了监督机制,但是就目前的监督机制来看,在执行过程中还有一定的困难,也可能出现监督形式化、表面化的情况。目前监督机制中监督主体不够明确,监督的内容项目不够细化,监督的后续跟进也未明确,操作也有一定的难度。故此,完善安置监督机制,需要实现监督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首先,监督主体的细化。目前我国的监护主体主要是由政府部门和组织来担任,但是监督需要落实到个人,而往往这个监督的具体执行者并不稳定,即不是由专人负责专职,而只是作为一个事务来进行。但对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说,监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甚于解救机制,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儿童可能以及已经受到的伤害。因此建议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设置专人负责处理儿童相关的监督事务,包括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安置相关事务的监督。唯有此才能保证监督的有效进行。

其次,监督内容的细化。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安置儿童监督的内容的具体项目条款的确定,只有大致的监督方向,这对于监督工作的日常化和效度都不利。因此需要构架监督的总体框架,并拟出具体的监督内容细目,包括监督的内容条目、监督执行的时间等在专门的监督条例中加以体现。

最后,监督时效的明确。时效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的持续时间,二是监督的间隔时间,目前对于监督持续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鉴于事实上人力财力等方面的限制,以及后期的松懈等原因,往往真正有效的监督只发生在安置初期。鉴于儿童发展的特点,监督应该从儿童一出生持续到青少年期结束为止,也就是说应该贯穿整个儿童期和青少年期。

结语

政府—市场—社会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体制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良好的社会治理结构不应该排除任何一种正当的社会力量形式,①王健:《马克思的风险社会思想及其当代价值》,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19页。政府、社会组织、民间机构、公民个人都是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确实有效保障当事儿童利益的力量来源,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的安置的各个环节都应该充分运用三个层面的有效力量,通过安置体系的构建使三个层面的力量形成一个互补的支持系统,从而在各个环节为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提供有效而充分的支持。

撤销父母监护权已经迈开了我国儿童保护的一个新步伐,而随后的安置制度更是考虑一个国家儿童保护政策有效性的重要领域,需要从儿童本位出发,进一步完善安置制度,实现快速有效及可持续性发展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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