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统合到分层:罪错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之分级实施

2021-04-14 22:28刘梦叶梅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罪错监护人分级

刘梦 叶梅

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第2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条增加了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2021年8月17日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二审的《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二审稿)》第45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实施违法犯罪或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上立法无疑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开展提供了法治保障。近年来,强制亲职教育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展了试点工作。截至2021年4月,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检察机关共对涉罪未成年人66人开展亲职教育工作,共计2600余次。其中临界未成年人14人,严重不良行为6人,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9人,不捕8人,附条件不起诉12人,不起诉4人,缓刑10人,被害人5人。①该数据以及以下涉及沭阳县强制亲职教育实施情况的数据均来自于笔者于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调研时所获得。在强制亲职教育试点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先进经验不断被分享的背后,的确有相当一部分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得到了教育,但总体而言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仍然存在着较为混乱的局面。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总结目前强制亲职教育试点的现实统合困境,提倡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的司法理念应当从统合转变到分类分层,并为如何具体分类分层实施强制亲职教育提出了若干路径,以期为今后强制亲职教育的深入开展提供理论支持与司法建议。

一、实践检视:强制亲职教育试点的现实统合困境

检视司法实践中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试点工作,存在着开展笼统、未能细化的统合困境。实践中将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不加区分地纳入同一套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体系,导致教育效果参差不齐;模糊不清、统合混乱的强制亲职教育主体很容易导致各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从而导致权责推诿与权责重复;强制亲职教育的“强制性”目前只能依托于效力存疑的下位法与规定模糊的上位法,规范的统合导致强制力缺乏法治保障。

(一)对象统合导致教育效果参差不齐

目前,各地对于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范围认识并不统一。实践中将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不加区分地纳入同一套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体系。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强制亲职教育对象的统合使得二者共同接受亲职教育,二是不同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接受的也是几乎相同的亲职教育,并最终导致强制亲职教育效果的参差不齐。

首先,强制亲职教育对象的统合使得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与怠于履行职责的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共同接受同样的亲职教育。从目前各地的探索来看,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纷繁混乱、标准不一。有将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范围限定在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有的在此基础上囊括疏于履行监护与教育职责导致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还有将强制亲职教育的范围扩张到一般预防的范围。强制亲职教育对象范围扩大的结果是: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获得的都是几乎同样的亲职教育,不能体现不同身份亲职教育之区分。对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显然不应当完全等同。“因为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放弃自身权益的权利。”①吴宗宪、张雍锭:《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中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对未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子女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一般监护人,虽然当然也需要亲职教育,但其强制性远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亲职教育可比。应当说,目前实践中将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与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同视之,似乎并不是正确的选择。

其次,不同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接受的也是几乎相同的强制亲职教育,使得教育效果参差不齐。总体上看,几乎每一个罪错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功能的推进,都难言一帆风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越为严重,其监护人越拒不配合、多次“逃课”。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进行强制亲职教育的形式大多为开展课程、举办讲座、实施训诫、线上沟通、专家授课、影片观摩、亲子互动、读书会等,此类活动形式过于传统单一,对实施轻微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能有教育效果,但是对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却未必难言有用。对于涉及违法犯罪较轻、被不予立案、不予批捕、不予起诉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言,强制亲职教育的运行效果较为可观,其时间周期往往较短、也能够修复破裂的家庭关系;但是对于被审查起诉、甚至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言,强制亲职教育的运行则困难重重、时间周期也十分漫长。实践中对两类监护人采用同样的亲职教育形式,自然会导致教育效果的参差。

(二)主体统合导致各部门权责不清

在试点工作中,强制亲职教育的主体五花八门。大体上看,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检察院为决定主体并负责强制亲职教育具体实施、法院为决定主体并负责强制亲职教育具体实施、法院为决定主体但由社会组织负责强制亲职教育具体实施、检察院为决定主体但由社会组织负责强制亲职教育具体实施。模糊不清、统合混乱的强制亲职教育主体很容易导致各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从而导致权责推诿与权责重复。

在部分地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以法院为主导。在法院主导的强制亲职教育中,又区分为庭前指导、庭审教育、专家指导等等。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少年法庭教育室开设亲职教育课堂。该院将亲职教育融入案件审理全过程:一是庭前指导,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及监护情况,帮助家长准备教育发言;二是庭审教育,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原因,指出教育失当之处,引导家长反思;三是专家指导,邀请心理专家与家长进行一对一的心理访谈,并给出具体的改进建议。①参见张莹、李森:《海淀:“在帮教中司法”显成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5日第008版。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市中院、海陵法院联合设立泰州法院亲职教育海陵基地,强制涉罪未成年人父母及失职监护人接受一定时限亲职教育。②参见陈静:《泰州海陵法院创新搭建妇女儿童维权一站式新平台》,载《江苏经济报》2020年9月26日第A04版。以法院主导固然有其有益之处,例如接受教育的监护人往往是被审查起诉乃至被判处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教育效果具有针对性;但是法官主导的强制亲职教育意味着这大大限缩了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范围。

与此同时,在大部分地区检察院充当了强制亲职教育的主导角色。四川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设立了“青芒工作室”进行亲职教育,③参见刘德华等:《共同托起明天的太阳》,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10日第012版。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检察院联合县妇联首创“德清嫂”强制性亲职教育服务站,④参见王春等:《德清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清零背后》,载《法治日报》2021年1月24日第005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建成“七彩藤”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沭阳县建成“金色花”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泗洪县建成具有心理疏导、亲职教育、行为矫治、法治教育等多重功能的办案支持中心等等。⑤参见纪雅囡等:《构建社会支持体系 守护少年的你》,载《宿迁日报》2021年1月17日第A02版。自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以来,“四梁八柱”的职能设置给予了第七检察部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职权,加大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力度,也有利于强制亲职教育在检察系统内的开展。但法院、检察院毕竟是司法机关,囿于其司法职能与强制亲职教育的专业性,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社会团体的力量。因此,实践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购买家庭教育讲师、心理咨询师的专业服务来负责强制亲职教育的具体实施。这样的做法当然无可厚非,也值得提倡。然而,不论亲职教育的具体工作最终落实到哪个单位实施,毫无疑问的是,今后强制亲职教育的主导机关到底由谁承担,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规范统合导致强制力缺乏法治保障

强制亲职教育的一大特点就在于其“强制性”,但是其“强制性”在我国却一直存在着合法性的疑问。由于没有法律作为明确支撑,所谓的“强制”很难界定其合理合法性。《家庭教育促进法》目前尚在审议阶段,待到落实还有相当一段时间。强制亲职教育的“强制性”目前只能依托于效力存疑的下位法与规定模糊的上位法,所谓的强制措施可能还需要立法上的明确规定。

从下位法来看,目前全国各地都已经或多或少地出台了与强制亲职教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自2016年重庆市率先出台《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来,目前已经有十个省、直辖市出台了相应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⑥这些省市分别是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福建省、浙江省、江苏省、江西省、山西省、贵州省、重庆市。此外,还有各省市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等。其中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责任。例如,《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41条第3款与《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44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责令改正,依法对其进行训诫。又如,《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48条规定可以将其行为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再如,重庆市开州区检察院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环节监护困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警告、训诫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监护人予以行政处罚。总体而言,地方性法规为拒不参加亲职教育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设定了训诫、失信联合惩戒甚至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然而,从上位法来看,相应的法律规定却十分模糊。2020年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条赋予了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本身的合法性,但这并不等同于赋予在监护人拒不接受亲职教育时动用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可以被写入刑事判决书,“少年法院”可以强制父母接受8到50小时不等的亲职教育辅导;如果拒不接受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的,可以裁定罚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还可以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接受为止;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的,还可以裁定公告父母的姓名。①参见姚建龙:《亲职教育——让父母切实履行起监护教养职责》,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21日第005版。之所以亲职教育有如此强制力,是因为台湾地区已经将家庭教育纳入公共事务,在2003年1月即已经颁布《家庭教育法》。②参见徐秋颖:《家庭教育地方立法实践》,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年7月22日第004版。然而,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律,虽然目前各地将拒不配合亲职教育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列入社会征信系统,有的地方采用警告、训诫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有的地方甚至将强制亲职教育参与情况作为是否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等轻缓处理的参考,③参见杨春禧:《司法机关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但事实上现存的法律责任形式仅有“训诫”“责令严加管教”和“剥夺监护权”。因此,法律对于强制亲职教育强制性保障的规定不够明确。

二、理念转变:强制亲职教育应从统合到分类分层

目前,强制亲职教育由于在实践中尚处于试点阶段,还只是笼统地不区分强制亲职教育对象的不同情况加以统合式实施,必然导致强制亲职教育效果大打折扣。切实有效的制度运行前提在于有着正确的设计理念。“制度构建的当务之急是决策层理清基本思路,着力做好顶层设计,而不是不同模块的简单堆砌和以往经验的盲目延续。”④朱磊:《未成年人保护与司法制度改革研讨会举行 专家呼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相关立法》,载《法制日报》2014年9月4日第003版。从理论基础上看,罪错未成年人往往存在问题家庭,且问题少年的问题家庭存在不同层类;从现实基础上看,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在探索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分类处遇。基于这样的理论与现实背景,为实现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精细化发展,强制亲职教育的司法理念应从统合到分类分层,也即是:问题父母也应当相应分级分类处遇。

(一)理论基础:罪错未成年人不同层类的家庭原因分析

事实上,对于实施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家庭因素是其违法犯罪的一大重因。问题未成年人往往都存在问题家庭,而这些问题家庭又各有各的不同。因此,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推进强制亲职教育顺利开展,要深入研究其家庭情况,对不同层类的罪错未成年人的家庭予以分类分层分析。

首先,问题未成年人往往都存在问题家庭。“问题少年”往往是“问题父母”“问题家庭”的产物,未成年人实施越轨行为与其家庭和父母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犯罪学理论上看,目前已有大量研究证实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巨大影响。总体而言,家庭的完整性与亲和性遭到破坏,极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⑤参见康树华、张小虎主编:《犯罪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1页。美国当代犯罪心理学家弗里茨·雷德尔和戴维·瓦因曼合作撰写的著作《怀恨的儿童:行为控制的解组和失败》中对经常实施违警行为的儿童进行了深入的心理学研究。研究发现,这些儿童都有过创伤的经历。他们的父母没有对他们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他们的母亲往往极端厌恶他们,而他们的父亲如果不是抛弃他们,就是经常用粗暴的行为对待他们。⑥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从现实实践来看,几乎每一个罪错未成年人的家庭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在李某某因犯轮奸重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对其斑斑劣迹早已知情的母亲仍然声称自己的儿子内心纯洁的时候,估计大多数人都已经对李某某犯罪的主要原因一目了然。”⑦姚建龙:《亲职教育——让父母切实履行起监护教养职责》,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21日第005版。最近有学者以14-18 岁的未成年人为被调查对象,采用问卷调查方式从亲子关系和家庭功能两个维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影响因素,分析结果表明,实施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相较于一般未成年人普遍缺乏良好的亲子关系、完善的家庭功能、适度的父母监护和家庭支持。①参见杨江澜、王鹏飞:《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影响因素分析》,载《中国青年研究》2017年第3期。可以说,没有不良少年,只有“不幸少年”。如今父母不是一个“持证上岗”的职业,因此有许多父母还算不上称职。当罪错未成年人出现的时候,或许可以援引古语“非他人败之也,父母败之也。”

其次,问题少年的问题家庭存在不同层类。“幸福的人生都是相似的,但不幸的人生则各有各的不幸。”虽然罪错未成年人都存在着问题家庭,但这些问题家庭的具体情况却各不相同。有实务人员从工作法院2013年审理的155名未成年犯中随机抽取了100人以未成年犯家庭情况调查问卷和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对犯罪的家庭因素进行分析,发现一半的少年犯来自于结构残缺家庭,而剩下的另一半未成年犯则来自与家庭结构完整但教育方式不当、亲子关系较差的家庭。②参见游涛、张莹:《以强制性亲职教育问责教养失职监护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律责任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1期。大体而言,罪错未成年人的问题家庭可以区分为家庭结构缺失与家庭结构完整但教育方式不当两大类。在家庭结构缺失的家庭中,父母一方或双方的缺失会导致未成年人暴力行为与攻击行为的发生。例如,在某一个真实案例中,16岁的少年犯在短短两年之内杀了很多人。在他很小的时候,父母就出去打工了,把他撂给他姥姥,而姥姥根本管不住他,所以他不去上学。③参见李玫瑾:《幽微的人性》,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9年版,第39页。在家庭结构完整的家庭中,父母教育方式的不当也会导致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发生。美国犯罪心理学家戴维·亚伯拉罕森认为,“家庭紧张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原因”。家庭是儿童的第一个社会,他们在家庭中学习最初的与他人一起生活的经验,为以后的发展和活动奠定基础。紧张的家庭环境会使儿童充满敌意和恐惧、妨碍其成熟,并为其实施反社会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埋下隐患。④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0页。一方面,父母对孩子既有可能采取粗暴型的教育方式,一味地打压孩子;另一方面,父母也有可能采取溺爱型的教育方式,无条件地对孩子的要求加以顺从,最终导致越轨行为的发生。

(二)现实基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处遇理念之借鉴

所谓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处遇,就是对罪错未成年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针对性地对其实施教育或惩戒,从而达到教化罪错未成年人、防止其再次犯罪的司法手段。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分类处遇早已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的广泛认可,基于上文所述的不同罪错未成年人背后存在的不同“问题监护人”的情况与罪错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的统合困境,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也应当借鉴分类分级处遇之理念,分类分级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以确保其实施效果。

首先,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目前都在探索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处遇。在西方,发端于犯罪学中的经典预防理论——三级预防理论的分级预防思路,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三级预防理论根植于犯罪学对“犯罪制裁的局限性”的反思,借鉴公共卫生领域对疾病的三级预防模型,主张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分为初级预防、二级预防和三级预防。⑤参见许福生:《犯罪学与犯罪预防》,(台)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209-226页。当今各国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类分级具体标准不一,但大体上看主要存在着年龄、行为等分级标准。例如,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包括年龄分级、行为分级、处遇措施分级、诉讼程序分级四种分类分级方式。⑥参见俞亮、吕点点:《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及其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又如,日本有一部将实体和程序结合在一起的专门法律《少年法》,其调整对象为“非行少年”,也就是罪错未成年人,具体涵盖了三类少年,即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①参见邓喜莲:《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治理与制度完善的法理思考》,载《社会科学家》2021年第4期。对不同种类的“非行少年”司法机关将给予不同的司法处遇措施。在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处遇也不断地被强调与重视。《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事实上已经表明我国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采取的主要是年龄标准与行为标准。我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对罪错未成年人年龄进行了分类分级。最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使得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经形成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三种梯度。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依据行为标准,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划分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总体而言,中国法律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区分为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对严重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分别在行政和司法两个体系中进行处理。②参见刘艳红、阮晨欣:《新法视角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确立与展开》,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其次,因应罪错未成年人分类分级处遇理念,问题父母也应当相应分级分类处遇。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行为干预由于尚处于初步探索与试点阶段,尚未有分级分类处遇理念的提出与制度的构想。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类分级实施强制亲职教育,不仅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少年司法理念,也更加有利于罪错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特殊的司法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基本原则。③参见赵丙贵:《对少年犯司法保护应确立的几个理念》,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从现实来看,我国目前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整体司法理念是“教育、感化、挽救”“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均有所规定。那么,既然要以未成年人利益为最大考量因素,就注定了在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类分级的基础之上还必须对强制亲职教育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要分类分级处遇。因为所谓的“教育为主”中的“教育”不仅包括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还包括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对其的教育。另一方面,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类分级实施强制亲职教育更加有利于罪错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惩罚不是唯一目的,将罪错未成年人改造为守法公民、教育改造其回归社会才是最终追求。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类分级实施强制亲职教育,使得监护人能够得到与罪错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与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的亲职教育,轻罪错行为轻亲职教育、重罪错行为重亲职教育,如此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教育效果更具有针对性,因而也就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效果更为明显。

三、前景运行:强制亲职教育分类分级实施之提倡

借鉴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处遇的司法理念,在提倡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运行由统合到分级分类的大方向下,强制亲职教育的前景十分广阔。具体而言,对监护人应当因应罪错未成年人等级分类实施强制亲职教育、探索公检法社不同主体分类分级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制定地方分类分级规范文件保障强制亲职教育,以此探索强制亲职教育未来的发展路径。

(一)因应罪错未成年人情况分类分级实施强制亲职教育

借助上文所说的西方犯罪学中的三级预防理论的分级预防思路,可以相应地对罪错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也进行分级分类。借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罪错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类,可以将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严重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和犯罪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对这三类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可称之为一级干预、二级干预、三级干预。对不同种类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实施不同种类的亲职教育形式,干预程度越高,强制性也就越高,对拒不配合参加亲职教育活动的采取的手段也更强。

首先,可以确立行为标准,借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罪错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类相应地对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加以分类分级。从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分类标准来看,存在着多重维度。有学者提出三类分级方法:一是适用对象分级,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区分为不满12周岁、已满12周岁两类未成年人;二是适用范围分级,适用范围是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由轻到重分别为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行为;三是干预措施分级,第一类为福利类措施,第二类为教育矫治类措施,第三类为刑事类措施。①参见宋英辉、苑宁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本文认为,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区分标准不必过于复杂。可以以罪错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为标准,划分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包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刑事犯罪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两个专属于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刑事犯罪行为共同形成了由轻而重包含三个层次未成年人社会危害行为的体系。②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法的困境与出路——论〈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载《青年研究》2019年第1期。一般来说,这三个等级是程度依次递进、性质逐步加重的三个发展阶段,不良行为最轻、严重不良行为居中、犯罪行为最重。因此,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就分为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严重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三类。在此基础上,区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轻与重对怠于履行职责的监护人,“轻者轻处,重者重罚,当轻则轻,当重则重。”③王勇:《论轻轻重重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理念》,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3期。当然,如果想对三类强制亲职教育对象进一步分类,还可以考虑将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再细化分类,以是否有法律依据为基础至少可以分为“纯正(严重)不良行为和不纯正(严重)不良行为”。④王新:《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类及立法完善》,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其次,在明确了强制亲职教育对象的区分标准之后,应当根据不同的对象开展不同形式内容、不同期限以及不同考核方式的亲职教育。基于处遇个别化原则,不仅要凭罪责高低实施“分级处遇”,还要“分人处遇”。⑤参见程捷:《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教育性制裁——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为参照》,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一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亲职教育的开展存在着专家讲座、影片观摩、亲子互动、读书会等各类形式,对于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可以采取更类似于一般预防的亲职教育形式,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亲职教育,则可以采取更具有特殊性与针对性的亲职教育形式。二是不同等级的强制亲职教育对象应当接受亲职教育的期限应当有所区别。当下司法机关在决定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实施强制亲职教育后,就直接由社会机构接管,但到底要实施多长时间,并不十分明确。在现实实践中,有区县未成年人社会服务中心接管检察机关委托的强制亲职教育项目,教育期限逾一年后该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受教育效果仍然并不明显,此时还应否继续实施亲职教育就十分棘手。因此,可以考虑对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期限规定在6个月以内、对严重不良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期限规定在1年以内,对刑事犯罪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期限规定在2年以内。三是强制亲职教育是否成功,需要一定的考核形式。对不同等级的强制亲职教育对象,自然可以设置不同的考核方式。对于刑事犯罪行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完全可以在强制亲职教育期限结束之后再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例如,杭州市萧山区出台的《亲职教育工作实施办法》规定,强制亲职教育结束后,还设置为期6个月的亲职见习期。①参见苑广阔:《孩子犯罪家长“回炉”具有警示意义》,载《珠海特区报》2021年3月26日第004版。如果在考验期内监护人再次严重怠于履行职责,可以再次开展强制亲职教育。

(二)探索公检法社不同主体分类分级开展强制亲职教育

从民事违法到行政违法再到刑事犯罪,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司法处遇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等各个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从全局思考,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则包括社会组织、乡镇妇联等更多主体。在对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进行分类分级之后,强制亲职教育还需要从主体角度进行分级开展,构建强制亲职教育运行的社会支持体系。

首先,强制亲职教育的主体可以分为决定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三类。一是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主体为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上述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之时,应当决定对其实施强制亲职教育。二是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主体则十分丰富,需要检察、公安、法院、教育、民政、妇联、关工委等各职能部门及公益组织相互配合、协同发力。教育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预防罪错未成年人再次违法犯罪,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需要穷尽所有的横纵组织体系。从纵向来看,公安、检察、法院、政府在不同环节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程序衔接;从横向来看,社会公益组织与志愿者义工是强制亲职教育推行的重要力量。少年司法最核心的特征就是多部门、多元化的联动和协作,各种资源的合力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②参见宋英辉:《推动强制亲职教育的专业化与社会化》,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三是强制亲职教育的监督主体目前尚未明晰,但可以探索由基层社区网格员担当监督强制亲职教育效果的职责。“如果说社区是基层治理的关键一环,网格就是基层治理的‘神经末梢’。”③姜晓丹:《小网格撬动大治理》,载《人民日报》2020年6月9日第005版。2020年年初,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基层综治中心和网格员作用筑牢疫情防控第一道防线的通知》,再一次强调了网格化管理制度的重要性。经过多年实践和探索,我国基层网格化管理已经积累起比较成熟的经验。④参见彭波:《以“网格化”助力精准治理》,载《人民日报》2020年3月4日第005版。具体到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精细化治理的基层社区网格管理制度与强制亲职教育的分级分类实施本身就存在内在的契合性,可以依托网格化管理对怠于履行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进行监督,进一步落实强制亲职教育的实际效果。

其次,强制亲职教育不同种类的主体之间存在等级区别。实践中,考虑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承担的工作压力和亲职教育的专业性、综合性等要求,公检法可以委托专门的家庭教育辅导机构或者邀请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具体开设强制亲职教育的课程和活动。⑤参见王贞会、范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引入社会专业力量参与强制亲职教育工作的过程中,要明确社会专门机构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明晰相应权限。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实施过程中注重社会力量的参与并不意味着国家公权力机关职责的削弱;相反,国家机关更应当明确划分内部职责分工,并应当加强对社会机构强制亲职教育工作开展的监督。在强制亲职教育开展过程中,司法机关才是主导机关,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都只是合作角色。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许多部门只依据其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展开工作,不可避免出现具体工作重叠和真空的情形。这本质上是由于地方缺乏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各部门具体职权、职责和法律责任的详细规定所造成的。①参见刘艳红、李川:《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以A市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和预防现状为调研对象》,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在吸收社会力量推行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开展的前提下,各个部门更应当在认真履行本职工作的同时,明确自身在强制亲职教育过程中的等级与角色定位,防止权责越位。从实践经验来看,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强制亲职教育工作由检察机关主导,在开展相应工作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中间角色与社会公益组织互相协作,探索“检察+妇联”“检察+关工委”“检察+社区”等多种具体模式。例如,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推动县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合作的决议》,牵头成立沭阳县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系全省首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机构。

(三)制定地方分类分级规范文件保障强制亲职教育

强制亲职教育之所以能够达到教育怠于履行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而预防罪错未成年人再次违法犯罪,最大的原因就在于其“强制性”。没有强制力的制度注定难以落实,但具有强制力的制度必须存在法律规范的坚固保障。因此,强制亲职教育的“规范性”与“强制性”如何保障,是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在目前试点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各个地方应当探索在上位法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制定地方性规范文件来保障强制亲职教育的强制性;另一方面,为了贯彻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分类分级的实施理念,地方性立法对于“强制”方式与程度的规定也要分类分级。

一方面,各个地方应当探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上位法基础上依据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制定地方性规范文件来保障强制亲职教育的强制性。关于强制亲职教育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主张有法律依据,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法典》;三是虽然主张有法律依据,但认为现有法律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职责。②参见姚建龙:《法学的温度:孩子的法律生活》,上海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62页。现有法条规定的确为强制亲职教育的探索提供了法律空间。但是由于法条并没有对所谓的“强制”做出规定,因此目前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法律依据比较模糊,一定程度上为地方立法做出本土化的延伸与解读提供了空间。③参见张鸿巍:《强制亲职教育的范围与立法》,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法定原则中的法律优先原则,行政立法应服从于法律位阶的要求,以上位法作为行政立法的根据。④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原论》(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下位法可以对之进行细化,这是立法学理论的应有之义。通过地方立法先行、探路及促成国家层面立法的共识,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经验,也是推动立法进程的重要路径。⑤参见姚建龙:《从子女到家庭:再论家庭教育立法》,载《中国教育学刊》2018年第9期。例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省妇联专门出台《关于联合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对亲职教育的适用条件、工作程序、教育内容、教育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⑥参见张旭、袁志颖:《江苏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力度》,载《江苏法制报》2020年6月1日第001版。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20年11月2日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沭阳县强制亲职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沭办发[2020]67号),对强制亲职教育的概念、决定主体、适用情形、具体程序、法律责任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另一方面,为了贯彻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分类分级的实施理念,地方性立法对于“强制”方式与程度的规定也要分类分级。目前实践中有地方司法机关对拒不配合到场参加亲职教育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实行警告、训诫、失信联合惩戒乃至行政处罚的措施,但适用对象却涵盖全部怠于履行职责的监护人。在某种程度上说,统合困境的产生也是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没有分类分级实施的结果。第一,在强制亲职教育中尽量不要使用强制措施。从常理常情而言,所有的法律强制措施都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①参见高维俭:《亲职教育的专业性和强制性》,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第二,强制亲职教育的强制性也说明在特殊情况下亲职教育并不排除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使用强制措施之时,要区分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不同措施。司法处遇的法律依据必须具有明确性,因此,针对不同层级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司法处遇的程序和方案作出不同的详细规定,建立运行有效的分流分案机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一般而言,对拒不配合的一般不良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不使用强制手段,即使必须使用,也仅限于轻微的警告与训诫。对拒不配合的严重不良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拒不配合的犯罪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强制手段则逐渐递增,以体现处遇的阶梯性。

结语

“你将会发现,把孩子留在家中,任其在污秽的生活环境中自生自长,那他这段历史必将被记录在犯罪统计之中,这就是我们所谓人类文明的耻辱。”②[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未成年人生活的最主要环境仍然是家庭,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不仅要从未成年人出发,也要从其家庭出发。强制亲职教育作为我国目前大力推行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制度,将在今后发挥极其巨大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试点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有利于今后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顺利发展。目前强制亲职教育的试点工作存在着开展笼统、未能细化的统合困境。借鉴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处遇之探索,我国强制亲职教育的开展也应当确立分级分类实施的司法理念。类型化思维本身就是司法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具备的基本素养,少年司法领域也不例外。通过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分类分级强制亲职教育,能够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再筑起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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