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及完善路径研究

2021-01-31 00:12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性暴力民事行为施暴者

◇ 冉 瑜 ◇

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毒瘤。现实生活中,由于家暴行为的隐蔽性特点,该行为多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空间,外人不得而知。且受封建残余思想“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受害者也往往不愿向外界求助;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不明确自身在反家暴工作中的职责,常常相互推诿责任导致疏于对家暴行为的及时干预;在司法审判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证据标准且当事人举证意识薄弱、证据证明能力不足,法官常处于较为保守的状态而很难将其认定为家庭暴力。因此,虽然《反家庭暴力法》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一定程度上也发挥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作用,但仍存在如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模糊、责任条款及惩处力度不足、强制报告制度主体范围狭窄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内容欠缺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尽快对《反家庭暴力法》进行合理完善,使公民有法可依,以法律为武器同家庭暴力作抗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狭窄

《反家庭暴力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就家庭暴力类型而言,主要针对的是最常见的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虽然使用了“等”字来概括其他暴力行为类型,但仍难以全面涵盖所有家庭暴力类型,这无疑限缩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以及保护处在各种暴力类型之下的受害人。“世界范围内认为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①李春斌:《论性暴力是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以〈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为例》,《妇女研究论丛》2015年第5期。。其中,性暴力是指违反女性的主观意愿,强迫其从事性行为,表现为婚内强奸、性虐待、对性器官的伤害等。《反家庭暴力法》未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类型,必将导致婚内强奸、性虐待等暴行被当成一般家庭内部矛盾,使受害者的性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经济控制是指施暴者利用经济优势对受害者予以控制和虐待,是对受害者自由的剥削和人格的践踏,表现为不给对方生活费、医药费、控制对方经济等。

就家庭暴力适用主体范围而言,沿用了我国婚姻法从“家庭成员之间”扩大到“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虽然此举体现了立法的精神,扩大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却未将“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的人”进行界定和细化。“家庭”并非指场域,而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依存于一定组织形式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②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0页。。即存在于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的成员之间;“共同生活”指一段稳定时期内在共同生活的空间形成的具有依赖性和亲密性的事实状态。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社会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共同生活关系,比如同性关系、试婚关系、与前配偶同居关系等。若不对适用主体范围明确界定,狭窄模糊的适用范围容易造成很多新型关系中受害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

(二)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模糊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首先,虽然此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受害人举证难的困境,但由于家暴行为隐蔽性导致的取证困难以及封建思想致使的受害者维权意识薄弱,在缺乏上述列举的证据时,受害人的举证仍困难重重;其次,在证据的认定上也缺乏明确统一的证据标准。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举证情况相同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既不利于当事人准备证据和制定应诉策略,也不利于法院的公平审理;最后,《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家庭暴力以及能更好地保护受害者,但由于《反家庭暴力法》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仍机械适用民事领域的“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使实际情况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家暴受害者本身属于弱势群体,其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维权意识薄弱。且家庭暴力存在精神暴力这类抽象性类型,使得受害者难以取证。这都将造成在诉讼中受害者被迫选择和解或者撤诉,导致最终无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条款及惩处力度不足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第五章只规定了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缺少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等。家暴事件一般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但该法并未规定非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侵权民事责任的原理。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不仅仅受到了身体上的伤害,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创伤以及经济上的控制。

同时,本法未对普通暴力和家庭暴力作区分。普通暴力是按具体暴力行为对受害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级和经济损失大小追责的。若家庭暴力以此为标准进行追责的话,显然是不适宜的。本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根据情节的轻重即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决定,由于“普遍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有轻微、多次的特点,这就使得具体的一次家庭暴力行为难以受到刑事追责,这也是为什么社会上普遍存在着公安机关执法将家庭暴力现象‘家庭纠纷化’”①张艳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现状问题探究》,《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9期。。比如在宇芽事件中,施暴者对宇芽的最后一次施暴所构成的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仅仅只是被行政拘留了20日。

(四)强制报告制度主体范围狭窄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于强制报告制度的规定彰显了保护受害人人权的价值理念,有助于及时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的侵害,且及时介入对受害者进行救助和保护,充分体现了该法对弱势群体的重视。但强制报告制度也存在着主体范围狭窄的问题。

首先,从强制报告制度的权利主体来看,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现实社会中,也大量存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家暴的情况,如妇女被自己的丈夫家暴、老人被自己的儿女家暴等情况。但出于对亲情的保护以及对强势地位的屈服,不少被家暴者选择沉默,于是导致反复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

其次,从强制报告制度的义务主体来看,主要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施暴者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和社会组织常常受“清官难断家务事”思想的影响,没有意识也不愿主动报告家暴行为,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反复遭受家庭暴力而得不到救助。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内容欠缺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要求施暴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裁定,体现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申请主体、程序、执行机构、复议等内容。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可以说起到了“防火墙”的作用,使受害者处于“防火墙”的保护范围内,阻止了家暴的再次发生。但就其条款内容而言,仍有所欠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三种措施为:禁制令、远离令、迁出令。这三种措施均是限制施暴者人身的措施,显然在内容上是不全面的,比如未对财产的处置作禁止性规定、未规定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救助和性权利的保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经济依附关系,且申请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容易造成申请人在保护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情况。

此外,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执行,主要是对受害者予以保护,监督施暴者以及执行被申请人。但事实上由人民法院执行是十分不切合实际的,一是因为法院缺乏执行强制力,公安机关在家暴受害者心中反而更有威信和力量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可以有效地解决执行难问题;二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内部往往是“案多人少”,这导致法院很难及时执行众多人身安全保护令。本着有利于被害者原则,应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关执行主体的规定。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本质原因:家暴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特征

家庭暴力行为所具有的隐蔽性、多样性特征,是家庭暴力持续发生的前提条件。家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因而在家实施的家暴行为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晓;再加上施暴者的有意隐瞒、遮掩,受害者的伤情很难被发现,导致了家暴行为曝光难、取证难。甚至许多受害者认为家暴是私事,是家庭隐私,是难以启齿的羞耻,为维系家庭的完整往往选择隐忍,不愿向外界求助,造成了施暴者的变本加厉,也为家庭暴力提供了隐藏的条件。而且,当代家庭暴力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征,不再局限于对受害者的身体暴力,已扩至精神暴力、经济控制、性暴力等。精神暴力、经济控制不亚于严重的身体暴力,会对受害者的心理、精神、自尊造成极大的伤害,且这种无外伤的暴力通常很难进行取证;性暴力也常常因披着夫妻的外衣使婚内暴力这种恶行得不到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二)历史原因:封建残余思想

“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①黄列:《家庭暴力的理论研讨》,《妇女研究论丛》2002年第3期。。我国古代是一个“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直至当代,这种封建残余思想仍根深蒂固,男性往往认为女性是自己的附庸品,对妻子的管教是理所应当的,导致了家庭暴力的持续发生。受害者往往也受“家丑不可外扬”的封建思想的影响,怯于反抗、忍气吞声。即使受害者冲破了封建的禁锢向外界求助,他人和有关机构也秉着“清官难断家务”的思想过分注重调解,甚至要求受害者无原则原谅施暴者,皆阻却了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忽略了对施暴者的惩戒教育,纵容了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三)经济原因:经济收入差距

由于男性的生理优于女性,这种“腐朽的观念使得女性在找工作时受到歧视,因此经济地位降低”②丛梅:《反家庭暴力视阀下的女性受害者与维权问题探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4期。。女性经济地位的降低直接影响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引起婚姻状态的失衡、家庭暴力的产生。在城市中,女性虽然渐渐挑起家庭的重担,但其中仍有部分女性与男性在就业机会与收入上有一定差距,导致了男性在家庭和工作上的优越地位。他们常要求妻子或其他家庭成员听从自己的安排与指令,否则便恶语相向、拳打脚踢;在农村,男主外、女主内,女性在经济上常常依附于对方,导致了其在家庭中没有话语权,常常成为被压迫、虐待的对象。不仅仅是妇女,没有收入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也会因在经济上无法离开施暴者,选择忍受暴力。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完善路径

(一)准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

当前,家庭暴力事件中的家庭暴力类型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可见,家庭暴力的内涵远远超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类型的规定。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的危害不亚于严重的身体暴力,均是对受害者人权的剥夺与损害。在国际世界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性暴力、经济控制纳入了家庭暴力的范围。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同暴力类型下受害者的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应扩充《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可以参考英国的立法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精神、性以及经济方面的侵害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是家庭成员以及共同生活的人之间的关系,但未将其细化,因而难以为家庭暴力的认定提供有效法律依据。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带动了人们思想逐渐开放,传统家庭和共同生活的人的概念已不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因此,对此概念的明确及细化十分重要,应当尽快制定国家层面的《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依据《婚姻法》中的亲属概念以立法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界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另外,建议将本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共同生活的人”界定为当前或曾经有在一段稳定时期内与共同生活的空间中形成的,具有依赖性和亲密性事实状态的人,包括同性同居关系、试婚关系、与前配偶同居关系等。

(二)明确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

在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多为医院诊断记录、医院的发票和病历、报警回执、个人拍摄的伤情照片以及亲朋好友、邻居的证言等,上述证据单个或多个出现,很难证明家暴事实与受害者所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应当扩大证据的范围,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比如子女的证人证言、施暴者的保证书、家庭电子监控、录音录像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接待受害者咨询、反映、投诉的记录或证明等。

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在证据标准方面,可以基于家庭暴力举证的困难性适当降低证据标准,只要能证明证据有高度盖然性就达到证明标准,即家暴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或抗辩所提出在证据,只要能使一个正常理智的第三人认为其主张真实存在就可以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在举证责任方面,为了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从而进行公正审判,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规定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家庭暴力存在一方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标准的,应告知被告对该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以此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恶意诉讼,举证责任并不全由施暴者承担,原告同样需承担被侵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三)健全责任条款并加大惩处力度

现行的《反家庭暴力法》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家庭暴力时,对受害一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正是因为法律对夫妻内部调整的不当宽容,造成了对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因此,应当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施暴者一方有义务对受害者进行赔礼道歉或者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即婚内赔偿制度。若婚后明确规定夫妻财产为双方个人所有的,由施暴者直接赔偿给受害者;若为共同财产,以婚前个人财产赔偿,否则以司法文书为证作为离婚分割财产的依据。

“当家庭暴力的实施达到一定程度时,即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才构成刑法中相应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侮辱罪等这些罪名”①包雯,翟海峰,王韬:《家庭暴力引发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98页。,由于《反家庭暴力法》未将一般暴力与家庭暴力作区分,上述犯罪定罪量刑起点高,且本法的法律责任对于施暴者来说起不到严惩威慑的作用。基于此,为了向家暴受害者提供相较于一般暴力受害者更有效地法律保护,应当参照“虐待行为累积效应”的观点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并提高其他法律责任的惩处力度。

(四)扩大强制报告制度的主体范围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遭受家暴时缺乏辨识能力,无法选择正确方式保护自己,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切实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保护其免受家庭暴力侵害,义务主体不能仅仅局限于《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主体,应当扩大到其他与之密切相关的人员与机构,方能做到及时发现、救助、保护。笔者建议应将义务主体的范围扩大至邻居、保姆、非施暴的其他家庭成员、妇联、信访、民政等单位及其人员。

《反家庭暴力法》中强制报告制度的权利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对老人、妇女的保护。他们同样属于弱势群体,针对他们的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不亚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他们容易受“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影响,针对他们的家庭暴力更不容易被外界发现。因此,应当将他们纳入强制报告的对象范围里,将本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妇联、信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邻居、保姆、非施暴的其他家庭成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敢或无法寻求救助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五)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一种司法事前干预,可以暂时使生活在水深火热中的受害人免于家暴的侵害,能较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在家暴事态尚不严重时,使施暴者意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止损。从其内容上来看,并未对财产的处置作禁止性规定、并未规定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救助、性权利的保护。因此,可以把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修改成以下具体事项:禁止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暴;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恐吓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并中止被申请人的探望权、监护权;禁止被申请人私下处置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责令被申请人给付保护令期间相关费用;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从其执行主体来看,由于法院执行强制力缺乏保障,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难的困境,构建多元执行主体机制,保障其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显得尤为紧迫。可以将《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共同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公安机关负责执行防治家暴继续侵害受害者的措施;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处置、财产权利救济等财产性内容的措施。”

习总书记强调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它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与民族命运紧密相连。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频频发生,愈演愈烈。家庭暴力不仅是家庭的毒瘤,还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定时炸弹。因此,完善《反家庭暴力法》是时代的要求,是救助家暴受害者的迫切需要。反家庭暴力的道路艰难且漫长,我们需不断为之努力,以期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消除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真正有效制止家暴的衍生,解决家庭和谐问题,以此来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促进公民身心健康发展。家庭暴力还是一个复杂严峻的社会问题,单靠法律难以对其进行全方位预防和对受害者进行妥善救助,需要全社会共同承担责任,对其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充分运用社会法律、经济、教育、行政等资源和手段共同抵制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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