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暴力”入法究竟难在哪儿

2016-03-24 00:23
瞭望东方周刊 2016年9期
关键词:性暴力强奸受害人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作为中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这部前后推动近20年、由“地方倒逼”、“有充分实践经验支持”的法律出台,可谓备受期待。然而,性暴力却未能作为家暴行为的一种被明确纳入。

性暴力入法难在哪儿?在中国文化背景下,性暴力该如何入法?

只有将性暴力入法,才能真正做到家庭中的性别平等

王行娟(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名誉理事长,红枫创办人)

我们的一位来访者,在结婚后一年多时间中,与丈夫的性生活基本上是和谐的,只是在丈夫忽视伴侣的愿望和要求,强行按照自己的要求去做后,才导致夫妻的失和。性暴力越演越烈,夫妻感情破裂,妻子由爱生恨,以致连杀夫的念头都有了。这也是为什么一些性暴力受害女性,会成为杀夫或重伤害丈夫导致犯罪的原因。

施暴者在性生活上表现出的霸道和随心所欲,反映了传统的性文化观念,在现代生活中仍然有很大市场。中国在长期的封建宗法社会中奉行男尊女卑的等级观念,在性文化方面也深深刻上了男主女从的烙印。女人在性生活上没有发言权。

而女权主义者认为,性暴力的存在,是父权制中男女两性关系不平等的结果。传统女性的性心理和性行为模式是男权社会训练出来的,女性在性道德方面处于被歧视的地位。把女性看做是性交的对象,从根本上否定女性的性权利,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

前述来访者对自己的性权利是有一定认识的。她反抗过,敢于对自己不能接受的性行为说不,在遭到丈夫的殴打后,多次报警,寻求社会的帮助。但是她没有得到应有的帮助。

怎样才能帮助受性暴力侵害的女性摆脱困境?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立法。要将性暴力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范围,使女性的性权利得到保障,性暴力的行为受到法律的惩治。只有在立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改变当前男人至上的性文化观念,真正做到家庭中性别的平等。

在西方一些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已经将婚内强奸列入了家庭暴力的范围。1977年美国的奥瑞岗州首先废止了丈夫性暴力的婚姻免责权,到1989年有36个州都在法律上明确了性暴力的罪行,我们是可以借鉴的。

性暴力入法,判定“婚内强奸”更有法可依

李芙蕊(公益组织“妇女传媒监测网络”成员)

“性是身体的一部分,身体侵害已经可以涵盖性方面的要素”。这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中不需要单列性暴力。然而这种解释比较勉强,因为性暴力伤害的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性自主权,并非所有的性暴力都会造成身体伤害后果,只从身体暴力的角度看,性暴力必然会导致部分性暴力无法被追究。

所以关键有二:第一,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存在性暴力;第二,家庭成员之间的性暴力是否应该受到法律追究。

家庭成员之间当然存在性暴力,联合国人口基金与中国学者合作的《中国性别暴力与男性气质研究定量调查报告》对中部某县的调查发现,14%的男性受访者自述在其一生中曾实施过伴侣间的强暴,有将近四分之一的男性受访者曾强迫女性伴侣做与性有关的事情。

性暴力可以与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存,这在高危家庭暴力中很普遍,其中可能包括婚内强奸、性虐待,以及各种其他形式的性方面的侮辱和强制行为。于是所谓“以暴制暴”案件也常存在因性暴力引发的仇恨,例如2006年至2008年在河北石家庄女子监区对女性服刑人员作的一项调查显示,河北女监中亲密伴侣关系中,遭受性暴力的比例为20.9%。

家庭中的性暴力远远没有受到足够的追究,权利关系与羞耻感使很多受害者被迫沉默,刑法不明确强奸罪是否覆盖婚内强奸,极少数个别案例只给所谓“婚姻关系特殊存续期间”即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内强奸以低于一般强奸罪的刑事处罚。

认为婚内强奸不算强奸的立场强调夫妻有同居的义务,这在婚姻法中有规定。但是,结婚是否就意味着要满足对方的任何性要求,以及一方有权利伤害另一方的性自主权?婚内强奸不算强奸的现实令人悲哀地连结着社会古老的男权传统。

所以,将性暴力明确纳入家庭暴力的概念,是认可“婚内强奸”事实的重要法律依据。

避免秋菊式的失败,法律才不会陷入被动

唐绪回(法学研究者)

反家庭暴力法开始施行。出于对施暴者的痛恨,有人希望将一切的家庭施暴者绳之于法,因此认为法律显得“保守”,没有将性暴力纳入管理。

在我看来,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之所以没有明确写入性暴力,其中一个可能性就在于避免遭遇秋菊式的失败。

性是一个多重而又复杂的领域,既关乎个人的身体健康、意志自由,同时也关乎生儿育女、传宗接代。性暴力会让夫妻关系僵化,受害人此时可能会寻求法律帮助,但生育可能会带来家庭关系的缓和,此时受害人也许并不希望通过法律来解决问题,这时就会带来法律适用的尴尬,就像秋菊的遭遇一样。当然这样的变化不是绝对的。

无论如何,我认为立法者在对待运用法律去制约性暴力时持谨慎态度是有其合理性的,理由不仅在于避免上面所说的失败,还在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古老智慧。不是不承认存在性暴力,而是承认家务事本身难以条分缕析,反过来的意思就是——分出是非曲直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而性的问题因其特殊性,关于性的各种信息又更难以为裁判者所掌握和认定。

因此,我认为不将其明确写入,同时保留扩大解释身体侵害从而包括性暴力的可能性,使法律既保持了弹性同时又不会陷入僵化被动。

当然,这不意味着反家庭暴力法永远不纳入性暴力。事实上,湖南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中定义的家庭暴力就包括性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将来如何取舍,应当看中国实践中的需求,而不应该因为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属于所谓“国际共识”,就一定要将其纳入。

取证难是性暴力入罪的主要障碍

张丽珍(律师)

反家暴法施行后,有声音指出性暴力可归纳到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范围内。我认为这么简单的界定并不能真正解释性暴力。

精神暴力是任何暴力形式都有的附带后果,性暴力也不能等同于身体暴力。身体暴力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性暴力侵害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即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如何进行性行为的权利。

伤害后果不同。在存在性暴力的关系中,身体暴力只是施暴人为实施性暴力而采取的制服受害人的“先遣”手段。不仅包括伤害身体、伤害性器官,还包括精神上的摧毁,因此会严重摧毁受害人的自我价值感、安全感和对他人的信任感。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性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后果,远远大于单纯的身体暴力。

家庭性暴力犯罪判刑的最大难题就是取证难。第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的性暴力问题,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场所的特殊性以及发生时间的特殊性,都会导致没有证人,或者即便有证人也没有人愿意作证。第二,无法形成视频资料或者录音证据,书证就更是困难。因此,很难认定。

长期遭遇丈夫的“性暴力”,可以在事后到医院做妇科检查,并持妇科诊断证明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现实中很多妇女遭到家庭性暴力时,往往觉得是丢人的事,不愿意对外说。有的人忍受时间长了,实在受不了,才提出离婚。但这时,妇女被丈夫打的身体疤痕等已经很难鉴定了。

在遭受家庭性暴力后及时到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的凭据是可以作为家庭性暴力的证据的。如果受害人受伤严重,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法医鉴定的介绍信,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受害者需要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时还会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收据以及病历。这些书证都应好好保留,包括受害人后期的持续性治疗,有关书证也应当妥善保存。各方面都有了重视证据的意识,未来性暴力入法才有实践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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