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审思及限缩适用

2021-01-12 11:54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侵权人

邓 琼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第1232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首次在法律上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深入解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平衡其中的利益较量,做好解释适用工作,处理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既要绿水青山又要金山银山”,是“后民法典时代”需要解决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源于英美法系,后来逐渐在中国得到发展。在环境侵权领域吸收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呼声的回应(如高利红等[1]、张诺诺[2]、李劲[3]),体现了法律应对社会发展变化的良好趋势。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学者们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讨多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对英美法系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分析[4],对构成要件的粗略构想[5]以及对《民法典(草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建议[6]等,涉及《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适用研究较少,且部分学者主张扩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认为对于环境公益损害同样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7]。然而,对环境公益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既不符合制度功能,也与现行环境侵权损害救济体系相悖。因此,本研究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遵循优秀前辈们的研究路径,对《民法典》第1232条的解释适用进行深挖,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及功能,解剖该条文的缺陷,进而从限缩适用的角度提出对《民法典》第1232条的优化构想,以期为完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共生关系尽绵薄之力。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及功能廓清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原先《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演变而来,这一章节突破性地承认了环境侵权的二元性[8],认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包括环境污染,又包括生态破坏;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财产损害,又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即环境私益损害和环境公益损害。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保护的对象为私益还是公益损害,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接下来将对《民法典》第1232条进行系统分析,可以发现立法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审慎适用态度和严格限缩的理念,从而论证该制度所特有的功能:以环境私益保护为主旨,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为目的,以教育和预防环境侵权行为为根本。

1.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分析

《民法典》第1232条共45字:“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全面规定。该法条构成要件法条构造上,参考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将其构成要件分为主观与客观两部分,主观要件为“故意”,客观要件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这标志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其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立法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制定了相比于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更为严苛的标准。

1.1.1 主观要件

以主观“故意”为认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几乎所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均将行为人主观恶意、故意和行为的恶劣程度等作为认定责任的构成要件[9],主要因为故意侵权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以及道德上的责难性。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难以对此直接证明或判断,因而故意认定的标准已从早期的主观判断标准向客观判断标准过渡。对故意的认定要通过对行为人外部行为的检验来完成。[10]第1232条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表述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将主观故意作为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代表了法律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否定态度,弥补了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所导致的侵权人在利益诱导下恶意排污、破坏环境等漏洞。

在主观要件中,立法将“重大过失”“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构成要件之外。民事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应当将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理论界具有较大争议。有论者认为,对于因重大过失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警醒他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极端漠视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例如金福海[11]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以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因而不论是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原则上均应当适用,只是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上可以有所区分。杨立新等[6]在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中认为,应当将重大过失列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中。最终出台的《民法典》并没有将过失因素列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范围内,缩小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立法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守和谨慎态度,在对恶意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予以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者的救济和对环保的重视态度。立法十分谨慎地对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于过失造成的损害,并不用承担惩罚性赔偿,以防止过高的惩罚给侵权人带来经济负担,阻碍社会发展。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权衡。

1.1.2 客观要件

在行为要件上,以行为的违法性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严格限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强调“违反法律规定”,将合法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损害排除在外,例如合法排污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若对合法排污行为也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和较高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将会对生产者、企业等可能侵权人造成较高的负担,阻碍生产积极性和社会经济发展速度。且合法排污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难认定,行为“违法性”标准与主观故意要件相呼应,是当下最为合适的立法选择。而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列举,也突破了原有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局限于环境污染的弊端,实现了对环境侵权的全面救济。

在结果要件上,强调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结果为要件,并对损害结果程度作出限制,严格限定在“严重后果”范围内。换言之,造成一般损害结果和未造成损害结果的环境侵权行为,不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以结果为要件,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存在的目的并非损害填补,而是制裁和威慑,因此是否存在实际损害不应构成其适用的前提条件。[12]有论者认为,尤其是环境侵权领域,由于侵害的发生更加具有隐蔽性、长期性,为了加重对侵权人的制裁,达到威慑的效果,使潜在侵权人不敢轻易试险,应对尚未造成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施以惩罚性赔偿。但这样容易矫枉过正,加重对人行为自由的控制,放大潜在侵权人所要承担的预期风险,走向环境侵权救济的另一极端:牺牲个人自由与公平。因此,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结果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并将其严格限定为“严重后果”,有利于实现对于个人自由与公平的保障,体现立法对立法价值的衡量,避免了过度保护环境利益而忽视个人自由的倾向。

1.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廓清

综合前述,通过对正式出台的《民法典》第1232条进行规范分析,可以看出立法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守态度,从中可以推导出其独立的立法价值与功能特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所有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例如,为民事法律救济同质赔偿原则的重要补充[3],对于恶意不法行为具有制裁功能[13],重在对行为的惩戒和威慑等[14]。除此之外,通过对立法的解释和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还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主要分为以下三点:

1.2.1 以环境私益保护为主旨

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保护环境私益为主的救济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用语采纳来看,不管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都保持着一种极其严谨、克制的态度,对其适用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体现立法对环境公平秩序与个人自由间的平衡。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扩大至环境公益,环境公益损害导致的赔偿责任本身就已经很重,若还要要求其在履行本就沉重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承担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将过分增加侵权人的责任负担,甚至可能造成侵权企业破产,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其次,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救济的范围包括环境公益损害,则此时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性质相同,这样一来,该制度便失去了私法救济的属性。具体来说,若施行对环境公益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有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社会组织、检察院,而惩罚性赔偿金也将最终归属国家财政。而行政处罚保护的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有权要求罚款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罚款最终也归属国家财政。可以发现,二者在保护的利益、请求权主体以及最终财产归属方面,极为相似。此时针对环境公益损害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便丧失了其独立的意义。且若因同一侵权行为既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即环境公益损害,又造成了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则此时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应对高昂赔偿,极易造成二者损害皆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情况。

最后,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为视角,立法以对环境公私益损害进行类型化划分的方式,以环境公私益复合性立法途径建立了全面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体系,而《民法典》第1232条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建立对私益损害的全面救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突破了原有《侵权责任法》的局限,承认了生态环境损害的独立性,建立起了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二元救济机制。对于环境公益损害,立法以《民法典》第1234、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生态修复责任,《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现了对于环境公益损害的全面、充分救济。而对于环境私益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针对自己受损害的人身、财产损失,直接向侵权人提起普通环境侵权之诉即环境私益诉讼,然而这种思维下的同质赔偿,只能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难以形成对环境私益损害的全面救济。因此,《民法典》第1232条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私益救济的缺陷,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具体理由将在下文阐述。

1.2.2 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为目的

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一是侵害状态的持续性,二是侵害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三是侵害结果的累积显现性,四是侵害权益的双重性。[15]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却往往囿于自身知识水平、经济能力以及赔偿规则本身的局限性而无法证明已发生的损害构成侵权法上的可赔损害。侵权责任编虽然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处理,被侵权人在证明责任上享有倾斜式优待,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等,以试图降低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在损害救济方面,原有《侵权责任法》仍将环境侵权受害人作为一般受害人处理,按照“填平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侵权行为时间久远,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的间接性,举证难度本身较大,最后能举证证明的所得赔偿额也远低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害,难以真正弥补其实际所遭受损失,或即便能弥补实际损失,但被侵权人出于对举证难度的畏惧及最后所得微薄赔偿款的衡量,而直接放任侵权行为,不予提起私益诉讼。于此情形下,法律实践应考虑通过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来弥补传统损害赔偿规则无法实现其正义目的的缺陷,保证法所承诺的给予受害人以充分救济的目的的实现。[16]因此,对于恶意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立法者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鼓励被侵权人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与正义。

1.2.3 以教育和预防环境侵权行为为根本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威慑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人,使其不敢再轻易尝试环境侵权行为,从而达到预防环境侵权、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侵权行为之所以在近年愈演愈烈,除了因生产发展所造成的环境负担外,最重要的是同质赔偿原则指导下的环境侵权责任较轻,侵权人往往出于经济利益的诱使,对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赔偿和通过环境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故意做出侵权行为。只有在其需要承担的代价远超出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时,才可能对一般人产生阻吓作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惩罚并非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其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总则编的绿色原则制度体现,警醒和教育一般人尽到注意义务,不要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以避免严重的惩罚性赔偿后果,才是其根本所在。

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缺陷及消极影响

纵观《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范构造,可以发现,其在法律上突破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囿于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具有许多内生缺陷。接下来,就主要的三点缺陷一一作出梳理。

2.1 结果要件语义不清

《民法典》第1232条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结果要件,然而,就“后果”而言,是包括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还是仅仅只有对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就“严重后果”而言,对它的不同理解将会造成极大的适用误差。《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损害结果的要求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对于缺陷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依然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结果要件,为何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未明确规定?是可以参考第1207条的规定,将严重后果解释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还是解释为其他严重后果?这些问题,都亟需明确,以指导实践运用。

2.2 请求权主体界限模糊

围绕享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请求权主体所产生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范围的争论。《民法典》第1232条仅以“被侵权人”作为请求权主体的抽像规定,然而,被侵权人是受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私主体,还是包括享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政机关或是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权的社会组织、检察院并未说明。支持者认为从目的解释来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是贯彻《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惩罚侵权人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民法典》已经赋予国家规定的机关与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代表国家和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它们可以依法成为赔偿权利主体,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17]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对于环境公私益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将对环境私益的救济方式直接套用在环境公益制度上,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且由于环境公益损害侵权人本身就需要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若赋予公益诉讼主体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将过分增加侵权人原本就沉重的赔偿责任,容易矫枉过正,走向只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的另一极端。

2.3 惩罚性赔偿标准不明

《民法典》第1232条对侵权人需要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额,仅作了极为概括的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语义射程不明,对其既未规定赔偿上限,也未规定赔偿下限。对于判断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立法也并未予以明确,导致给予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的稳定和统一。立法机关的观点认为,本条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过程,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很难用一个统一的公式来表达,故对这一点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18]但是立法过于笼统,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任意解释。为避免对其适用混乱,在其范围、额度、计算方法上都应当进行界定。惩罚性赔偿金额过低,可能难以发挥该制度所预设的功能,难以起到对环境私益的保护、全面救济被侵权人、教育和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作用;若金额过高,除了可能有失公平,被告也会无力负担,最终致使制度目的落空。以往为什么会发生故意埋设暗管甚至往地下打洞偷排废水的行为,为什么有的企业敢向大海、沙漠偷排污水,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以往的违法成本低,包括没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19]

3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化构想

通过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可知,立法对于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始终保持着一种克制和谨慎,该制度应当是以环境私益保护为主旨,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为目的,以教育和预防环境侵权行为为根本。由于《民法典》刚出台实施,对于第1232条的具体适用目前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亟需明确该制度的语义内涵,明确概念指涉。因此,应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该制度的语义范围,以期统一指导实践,推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司法适用进程。

3.1 结果要件应严格解释为“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

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果要件,应限定为对环境私益损害所造成的结果,且该环境私益损害结果应当严格解释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财产损害,即“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

3.1.1 避免与公法责任混同

如上文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以环境私益保护为宗旨,是一种私法救济途径,若将损害后果解释为包括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则此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相当于行政处罚,这会导致其与公法责任的混同,造成立法体系的重叠与冲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时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往往较为重大,赔偿数额也较高,已经足以对侵权人形成威慑,使其出于对侵权行为获益和侵权责任后果的衡量,不敢轻易再犯。而这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趋同,若再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就会造成对侵权人的过分苛责,使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发挥其制度本身的威慑、救济、惩罚、教育功能。

3.1.2 防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滥用

对于结果要件,应当要求具有“严重性”,且应对“严重性”进行严格解释。康德认为: “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 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康德所谓的平等,是指惩罚的方式与尺度应当与个别人所做的恶行相当。[20]即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行为人损害填补之外的附加责任,对侵权行为人提出了更高的惩罚标准,在公共正义、平等原则的理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对应主观恶性大、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应严格解释“严重性”,对于不具“严重性”的行为,不可将其涵盖在内,以防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滥用,实现基本的正义价值。

3.1.3 排除财产损害,弥补损害填平规则所不能涵盖的精神损害

对于环境私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将财产损害进行排除,严格限定为人身损害,即“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恶意严重侵权行为的救济,其本质是为了实现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全面救济,以弥补损害填平规则下所不能涵盖的损害救济范围。一般来说,环境侵权行为对私益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先作用于环境,再间接造成人的损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往的做法是一般没有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21],然而受害人往往承受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往往难以按照物质形式予以估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对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后,给予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作用。因此,对于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即“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进行惩罚性赔偿,可以实现立法对于被侵权人全面救济的目的。但是对于私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是否应当进行惩罚性赔偿,有待商榷。较多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第1232条的目的是实现对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那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都应包括其中。这实际上未充分理解制度目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主要是为了弥补损害填平规则所不能涵盖的私益救济,主要包括人身损害所不能涵盖的精神损害、环境利益等,是对恶意严重侵权行为的平等对待。但是财产损害由于遭受损失的对象为被侵权人的财产,即便可能财产损害数额巨大,但是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同质赔偿,就可以使原有财产损害得到全面充分救济。因此,没有必要再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规定惩罚性赔偿。将“严重后果”解释为“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符合立法目的,且能明确语义范围,具有可操作性。

3.2 请求权主体应限缩为私益主体

从上文分析可知,由于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苛以过高的责任,环境侵权诉讼中应慎用惩罚性赔偿,更不宜将惩罚性赔偿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22]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现有“填平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法赔偿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立法构建。[7]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加大违法成本,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违法者更具有威慑力,从而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上的预防性功能。但该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易导致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的混同和重叠,并不符合立法目的。

首先,当环境公益损害发生时,对环境公益损害的救济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即便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侵权人的制裁力度还不够,此时也可以选择使用原有的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对严重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此时,若再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将会造成事实上的“一事多罚”。其次,若赋予公益诉讼主体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将本应由公法担当的惩罚功能过度转移到私法中,行政机关极易“躺在权力上睡大觉”,对应当处行政罚款的行为不处罚,与公益诉讼主体相互推诿,不利于对侵犯环境公益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罚,可能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损害公共利益。最后,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经历了十余年的演变,立法仅保守地在个别特殊侵权领域有所采纳,由于其对侵权行为人规定了沉重的赔偿责任,立法应对此保持严谨、克制,严格限缩适用。在制度刚正式运行的环境下,法律运行效果还不明晰,不应冒进地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分扩大,否则极易激发新的矛盾。

3.3 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予以明确

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保持慎重保守的态度,不可过高,过高会导致侵权人的过度赔偿,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与正义,过低也无法实现该制度全面救济被侵权人的制度预设。

3.3.1 赔偿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1~3倍

可以以“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基数,以1~3倍为标准,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予以具体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立法中主要采取的方式如下: 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既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也规定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17]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为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1倍以上5倍以下,但最高不能超过10万元”;《土壤污染污染防治法》规定,“赔偿金为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1倍以上5倍以下,但最高不能超过50万元”等。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通过环境间接作用于人身,其造成的侵害可能范围广、对象多,所需承担的赔偿费用范围波动较广。因此,无法简单规定赔偿的最高数额,但可以以“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基数,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额用倍数方式予以立法限制,该限制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提升。这样的设置,既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在个案中予以明确,又不至于因太过具体而丧失灵活性。就目前而言,将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控制在1~3倍左右较为合适,这样既能够成倍增加侵权成本,提高侵权风险,有效打击环境侵权行为,又不至于因责任过高阻碍社会发展。

需要明确的是,关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这一基数,应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将其限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和,排除财产损害赔偿。如上文所述,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果要件,应严格解释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范围应主要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视被侵权人受伤害程度分情况计算。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对精神的抚慰、救济功能,但是并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依据在于考量加害方的主观恶意,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质,侧重考量受害方遭受的客观损害,属于补偿性赔偿,可以与惩罚性赔偿并用,并可作为计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范围,以此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全面救济。

3.3.2 结合实际综合考量具体应承担倍数

对于具体应承担的倍数或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第一,应综合考量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率、被告因其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被告的财产状况 。[4]第二,为避免惩罚过度,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考虑被侵权人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的行政处罚、刑事罚金情况。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具备惩罚与救济功能,若侵权人已接受了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或承担了刑法上的刑事罚金,在衡量具体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在保障对被侵权人全面救济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其责任。主要是为了实现私法制度与公法的衔接,避免侵权人动辄承担几百万的赔偿款,若从公私法层面同时令其承担具有惩罚性的赔偿款,很有可能难以实现对被侵权人和环境公共利益的真正救济。

4 结语

“立法的理由是法律的灵魂”,立法的理由即立法的目的,立法目的决定立法内容。从目的论角度阐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具现实意义。通过对《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规范分析,可以从中探寻出立法的审慎适用态度,以及其保护环境私益损害的立法目的。遵循此种理念,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结果要件语义不清、请求权主体界限模糊、惩罚性赔偿标准不明的缺陷,应当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严格限定其适用的范围、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以合理平衡环境保护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防止对侵权人苛以过高的责任,对个人自由造成不正当限制。因此,本研究综合论证得出,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果要件应严格解释为“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请求权主体应限缩为私益主体,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予以明确。只有明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对个人人身损害的全面救济、制裁环境侵权行为为解释和适用的宗旨,才能做到对立法价值的平衡,做到“既要绿水青山又要金山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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