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鹏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00)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发展模式正在进行重要转型,在影响生产力水平的各因素中,自然再生产作用显著增强。有学者认为,我国社会的矛盾“正在由生产效率与经济公平的矛盾变为生态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矛盾”[1],因而,随着生产力转向“绿色化”,生产关系的调整必然会导致上层建筑的改革。正如党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阐释了“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2],这显现出了国家在“绿色化”发展道路上的决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首部法典,对保护我国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绿色发展这一重任,更应有所作为。故而,《民法典》对此前《民法总则》第九条所确立的“绿色原则”之规定进行了沿袭,这不仅是我国私法领域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一次响亮回应,更彰显了《民法典》在生态化与绿色化发展上的主要突破,进而构建起以“绿”为底色,日臻完善的私法体系。
“绿色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效力贯穿民法的始终乃应有之义。因而,从整个民法体系出发,“绿色原则”对于各编章的制度与规范都应起到指导和统率作用。本研究试图从《民法典》物权编的视域下,探究“绿色原则”在我国物权领域如何得以彰显与适用,并就当下物权制度朝着“绿色化”路径发展可能面临的困境进行讨论和展望。
在整个现代物权法发展趋势下,环境法始终与物权法制度呈现出不断融合的状态,在这一交融的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理念和规则不断为物权法制度所吸收与容纳。“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权益与环境利益二者间发挥着协调作用,以达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推进物权编“绿色化”,首先,需要明确该原则的内涵及功能价值;其次,应当厘清“绿色原则”下,物权领域所涵盖的制度范畴,即现行物权编制度体系中,何种具体规范与该原则相关,例如把握与自然生态环境处于较为紧密关系的条文规范。只有在明晰制度范畴有哪些被涵盖且是如何被涵盖的前提下,才能助推“绿色原则”在物权领域下从规范化与具体化的角度进行针对性的研究。因而,本研究拟从该原则的概念及内涵出发,进而厘清“绿色原则”所涉及的《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度范畴。
1.1.1 “绿色原则”的立法沿革
人类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是历来都在讨论的问题,但“绿色原则”相较其他原则,从立法沿革时间来看,并不久远。在《民法总则》诞生之初,关于“绿色原则”是否应当吸收进民法曾引发两派学者的激烈讨论,《民法总则》在吸纳“绿色原则”的过程较其他内容而言,显得更加坎坷。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少有域外能够提供类似可借鉴参考的因素。2016年6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这一内容通过了一审草案,二审稿在这一条款上延续了该规定。但这一过程并没有预想的那么顺利, 12月份发布的草案三审稿将绿色条款安放到了民事权利一节,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绿色理念更多调节的是人与社会的关系,不应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权利专章中得以体现即可。对此,一些学者表示反对,该派学者主要持有“绿色原则”需要上升至基本原则才能彰显其重要性的观点,以便能够应对当下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状态。最终,草案四审稿将“绿色原则”规定在基本原则一章。自此,“绿色原则”才正式被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为一波三折的“入法”历程画上了句号。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法总则》的内容进行了延续,对于“绿色原则”的条款内容,无论是在各草案还是最后正式出台的《民法典》皆为沿袭。2020年5月2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全吻合且贯彻一致的。同年5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总则编确立的绿色原则,贯彻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意义重大,建议草案各分编进一步贯彻落实这一基本原则。”这一内容充分说明“绿色原则”不仅仅停留在总则编中,而应当在各分编中得以进一步细化与落实。
1.1.2 立法规范下的概念解构
欲厘清“绿色原则”的内涵,我们需要先立足现有立法条文规范对其进行解构,故而务必将目光重新投射于《民法典》第九条,该条如是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而,从文义解释向体系延伸,在规范内容下挖掘和探索立法目的与价值理念,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到人与自然的融合共生的哲学伦理出发,本研究从以下方面对“绿色原则”进行解构:
首先,该条文从文义上看,“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既是民事活动的起点,同样也是其行为目的应当契合的终点,因而,理解《民法典》第九条关于“何为资源”及“何为生态环境”的这两个问题,对于把握“绿色原则”的内容而言至关重要。
对于“资源”一词,我国《民法典》第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未明确是何种资源,这导致部分学者和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进行了扩张解释,认为“资源”包括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加工资源,比如经由人工改造的“水管”“煤气管道”“水泥地板”“房屋设施”,甚至将“资源”扩大化理解为“民事法律资源”[3],包括财产与人身属性的两种资源。“绿色原则”作为对私权利的限制性原则,如果任意进行扩张解释,显然不符合《民法典》权利本位的理念,且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来看,“绿色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传承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为了处理好人与生态资源的矛盾,体现新发展理念。[4]因此,这里的“资源”应只包括自然资源及由自然资源加工而成的资源,这样的解释对物权领域而言,有利于明晰所有权人的权利内容,同时有助于法院在不动产买卖、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转包等涉及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等纠纷中进行类案同判和论证说理。
对于“生态环境”一词,《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同样未有明确。一派学者认为,这里的“生态环境”应当有别于“生活环境”,“生态”一词是对环境的限定,因而对于该词的理解仅限于自然环境条件的总和。同时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文义上作此理解与《宪法》第二十六条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内容保持一致。“保护生态环境”也应局限于生态环境领域的保护。[5]但笔者认为,对“生态环境”作这样的诠释,属于对法条的机械理解,有陷入单一化理解的形而上学主义之嫌。“生态”与“环境”应当并列,而不是以“生态”一词作限定。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与《环境法》中的环境侵权损害形式——“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相吻合。[6]除此之外,如果对“生态环境”作此单一化理解,当行为人对相邻关系权利人生活环境进行侵害与干扰,从而引发相邻关系纠纷时,司法裁判难以在相邻关系领域结合“绿色原则”进行说理,违背了基本原则应当贯彻和指导各分编的立法初衷。
综上,就物权领域而言,“节约资源”要求所有权人在对资源进行利用时,提高资源利用率,达到“物尽其用”;而“保护生态环境”则强调在私权利行使中,要给予生态环境恢复时间。对权利人而言,要实现和达到“物要尽其用且勿要透支性使用”的目的。
其次,从自然哲学观出发,以艾伦 (Allen)和伊格尔斯(Eagles)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在管理和利用环境资源时,必须重视和秉持可持续的长期发展理念,以保证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物种的自然进化和淘汰,防止人类的生存风险因受到环境自然因素的不利变化而增大,同时也能尽可能地使未来可利用的资源多一些自由选择的机会。[7]如果一味将人类放置于中心位置,持有“人类高于自然”的极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必然使得二者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面对当前严峻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危机,为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应进行必要省思。[8]恩格斯也强调,“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9],因而,敬畏自然本就是马克思主义自然观的应有之义。《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是对人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的回应,这同样是任何时代都必须直面的哲学命题。《民法典》所蕴含的理论与哲学思维共同影响着私法理论的产生和舒展的样态,从物权领域出发,它正是在这种自然哲学观中朝着“绿色化”进行螺旋式发展。
1.2.1 “绿色原则”与物权制度的功能价值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人类在社会活动中务须借助物质之效用谋求生产生活的进行,但在物质的有限性之下,难免出现物质资源掠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为了定分止争,更大程度上增大对物的利用效率,在个人及社会生活空间中,确认物之归属和处分规则,从而形成有序自由的环境,这便是制定物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体现。
由此可见,在物质有限性之基础上,物权制度本身蕴含着物尽其用与节约资源的理念。当资源能源或者生态环境危机愈加迫近时,探究其产生的根源所能抽象出来最大的一对矛盾,无外乎就是“有限”与“无限”的相对关系。自然与生态资源始终是有限的,而人类的欲望需求是无止境的,当二者难以协调,则会显露危机。若想要进一步使该局面得以缓解,物权制度就需要在其功能价值的基础上,对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规范进行合理设计,借由该制度体系,让人类发展需求与物质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缓和,使得“人”与“物”两个要素之间的冲突得到改善,困境得以脱离,从而使得人类对物之利用和处分行为能够对环境发展变化产生正面效果。物权制度在传统理念设计上,往往是以最基础的明晰物的归属性来实现定分止争的功能,例如在以他物权为代表的限制物权制度下,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都体现出资源与环境在绿色发展理念下的价值,让物的交换与使用价值得以充足凝炼与发挥。
因而,尤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虽然没有提及“生态环境保护”或“资源节约”的字眼,但从整个物权制度创制背后所蕴含的法律价值来看,无不蕴含着“绿色原则”的理念,二者全然不可割裂。
1.2.2 “绿色原则”与相邻关系制度
相邻关系制度从出发点看,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在相关民事活动中行使其不动产权利的程度。随着该制度的适用类型以及范围的不断扩张,其权利义务内容也不断丰富,伴随而来的是近年来因噪音、采光等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相邻纠纷频发。首先,《民法典》在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相邻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其中提到权利人之间应当“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此处可知,合理行使相邻关系权利必然要建立在合理利用资源的基础上;其次,在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对于流水的利用及分配关系,该款将水体限定为自然流水,指人为形成或创造之外的陆地表面上线形天然水道经常或间歇流动的水体,体现其水体的天然属性。从分配要求上体现利用的合理性原则,要求权利人尊重水体自然流向,也充分考虑了水人权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同时在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对于固体废物的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及规定,这里的处理行为主要是对于该类物体的弃置行为,既包含不得违规扔弃,也包含不能随意放置。除了该类有害物质外,对于非固体废物同样进行了相应规定,例如权利人应当将电磁波辐射严格控制在规定限度内;对于大气污染物要进行绿色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对于工业生产或者生活所产生的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必要降噪措施。除此之外,该法条所列举的非固体有害物质还包括了光线污染物质等,在立法上加重了私法主体对于污染物排放不得超标的义务,对相邻人之间的生活环境体现出较为周全的保护。另外在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开发者、建设者进行工程建设提出了相应要求,其内容主要集中在建筑物之间的通风性、采光性和日照时间上,建设者不得在以上方面妨碍相邻建筑物的功能使用,该法条体现出相邻环境的保护从地面向上空间延伸,更加立体化。
从上文可见,相邻关系制度主要还是集中在权利人的生活环境上,但也仍存在一些不足与探讨空间,在相邻范围大小及容忍义务界定上,理论界仍存有争议,这为相邻关系规范“绿色化”推进造成一定阻碍。因而,形成相对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仍需通过对“绿色原则”作进一步解释才能更好实现。
1.2.3 “绿色原则”与用益物权下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民法典》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进行了特别保护,其主要体现在第三百二十八条的海域使用权以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探矿、采矿、取水和水域使用、滩涂养殖、捕捞的权利。除此之外,在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时候,《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集中体现了对用益物权人利用自然资源应当满足合理性、适当性要求,在开发中进行保护,在保护中加以利用。上述条文直接体现了现行物权编对用益物权人在处理和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的特别规制,但不可忽视的是,该制度保护的自然资源种类仍然不够丰富,且自然环境的体量过大,又具有一定再生和自我修复功能,权利人一旦出现某些短期行为,对于是否对资源构成过当利用、是否实质损害生态环境的鉴别难以形成统一标准。
1.2.4 “绿色原则”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所有权共同组合而成的一种“复合物权”。[10]换言之,该权利并非为“单一性物权”,在权利内容及构成上,需要由两部分形成。在市场经济发展下,我国现有的商品房开发皆以小区为单位进行规划和建设,因此该权利的范围早已经从建筑物扩展到了整个小区,包括小区规划内的道路、绿地、管道、物业管理用房等。由此可见,虽然业主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为建筑物,但也绝不仅限于建筑物。就“绿地”而言,《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文不仅体现了为实现建筑物的整体功能价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同时规定了业主享有对小区内的绿地共有权。“绿地”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一方面,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开发商出于经济效益考虑,轻易规划或者对绿地用途进行更改,导致区域内的环境遭受破坏;另一方面也深刻显现出在城市建设开发中,土地利用与生态维护的“绿色化”交融理念。
其次,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中,首次对业主负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条还规定了业主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制造噪声,若不履行相关义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约束业主不当行为中,推进城镇垃圾分类的开展,为美好居住环境的创设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11]以往的《物权法》,在第七十二条对业主负有的相应义务只进行了笼统规定,并且对于弃置废物、排放污染物、制造噪声等行为,只在《物权法》相邻关系一章中有所提及。因而,《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是“绿色原则”在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一次重大突破,进一步明晰和丰富了业主的权利义务内容。
1.2.5 “绿色原则”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地表、地上或地下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兼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公益性和私益性之间的平衡,体现了行为人在创设他物权时所承担的公益义务。
与此同时,笔者注意到《民法典》在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中,虽未予明确规定类似义务,但“绿色原则”在解释上仍可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规定进行适用,例如关于承包地利用关系的问题,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是土地经营权人,在“三权”分置的制度架构下,权利人的权利设立、行使均受到土地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使用用途的限制,且如果将承包地用作非农建设,必须以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为前提。因此,土地承包人或者经营人在对土地进行利用的时候,不得违反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要求。通过正确理解和践行“绿色原则”,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经营主体的资源利用行为,有助于妥善解决因农村土地流转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和纠纷。[10]
1.2.6 “绿色原则”与地役权制度
首先,地役权是权利人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他人土地一定范围内权利,旨在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对土地资源促成“物尽其用”。现行物权编中关于地役权的内容,仍然集中在设立、抵押等方面,其制度尚未直接体现关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理念。其实不然,就笔者看来,我国地役权客体限于土地,这就必然与土地利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土地资源需要尽用善用,不得滥用乱用”的理念与价值也应当体现在地役权制度中。
其次,地役权制度中虽未明确出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字眼,但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关供役地权人解除合同的条款中提到,地役权人若出现与法定或约定相违背的情形,例如对地役权进行滥用,供役地权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地役权就此消灭。由此可见,若地役权人对土地过度使用或肆意破坏,显然构成地役权滥用,有权利灭失之风险,这也使得地役权人在权利行使中注重资源节约。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所订立的地役权合同应对环境利益进行考虑,禁止供役地权利人为满足地役权人需求牺牲环境利益。
最后,由《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可知,地役权的权利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属于意定物权,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合同编相关规定产生联互作用。例如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新增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绿色义务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目的是对生态环境进行附随保护,同时也对地役权人在合同履行时提供了相应规范,是《民法典》“绿色化”在物权与债权中的一次深刻结合。
就国外立法现状来看,将“绿色原则”纳入甚至上升到私法基本原则的国家或地区十分少见,但这并不意味着绿色发展在国外受到忽视,关于绿色发展,早在20世纪,西方学界已有关于“环境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大量讨论。因此,从域外出发,“绿色原则”的精神和内涵往往蕴含在具体的物权制度中,例如相邻关系制度、地役权制度等。
从目前国外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中可以看出,相邻权人有权根据自身利益在相邻关系中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向行为人主张排除妨害或请求补偿。
以大陆法系的相关国家或地区为例,瑞士在《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中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特别是从事有关工业经营活动的时候,需要尽到不得对相邻关系权利人造成过当侵害的注意义务,若邻人遭受了依照当地习惯或者在土地位置及性质下的煤烟、震动等原因造成的侵害,或者单纯难以忍受,那么该行为就应当被禁止。该条款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尤其对工业生产经营使一般权利人生活环境受到干扰的情形作出了特别的保护,反映出后工业时代下,生态生活环境与工业发展利益冲突的矛盾缓和路径。其次,《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了关于土地权利人在轻微损害土地使用或者其他干扰行为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收益的损害超过预期限度时,土地使用人有权主张赔偿。但德国对于轻度的例如废气、噪音等干扰的侵入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其判断权利人是否有主张赔偿的标准主要在于是否超过一定程度、是否超过一般理性人的预期限度,这有赖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综合分析和衡量。
总的来说,从保护相邻关系人的环境利益来看,大陆法系中相当多的国家及地区对相邻关系主体在环境保护义务内容上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在相邻人超过一定限度排放环境有害物质,例如废气、废水、噪音等使得其他相邻人难以接受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且权利人若受到相应损害,可以请求适当补偿或赔偿。
我国现行地役权的客体主要限于土地,客体范围略显窄小,而对于地役权的权利行使,主要依靠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并没有具体的法定限制,这就导致在地役权使用中容易出现权利滥用和违反资源节约的行为。就这一问题,域外关于地役权制度在“绿色化”发展中有一些值得借鉴与参考之处,可推动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修缮与“绿色化”发展。
在行使地役权时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法国、意大利等国家采取了强制性规定对其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例如采取强制缔约等措施,使得私权利行使和公共利益在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中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其他国家或地区均未就地役权内容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限制,这有可能出现合同双方为了私利而不顾生态环境的情形,而我国由于首次在合同编新增了“绿色义务”,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更好地保护了环境,有效防范了这个问题。在权利行使层面,从地役权的设立目的上可以看出,缺少对环境利益的考量,特别是忽略了生态价值对土地经济价值的影响。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单纯从提高不动产效益上对地役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而忽视或者未明晰该类权利是否需要被“绿色原则”限制,如果需要限制,则会出现“效力提高”与“资源节约”之间的紧张关系。因而国内有学者认为,首先应当对环境保护地役权行使的原则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弱化提高经济利用率的要求,取代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之下节约用地、环保用地的合理原则,以更好体现绿色地役权制度构建的价值。[12]
在对各国自然资源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观察与分析后,笔者发现甚少有国家或地区像我国一样将自然资源相关制度内容纳入用益物权部分,甚至在整个民法体系中都少有体现。例如在《法国民法典》的用益物权内容中,仅仅包含了地役权、使用权、居住权和用益权;《日本民法典》未将自然资源物权的相关内容涵盖其中;唯一涉及林权、捕捞权等自然资源内容的《德国民法典》也并未像我国一般,将该部分安设在用益物权的板块中,且这部分权利被称为“附属性物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虽未将自然资源的内容纳入民法体系,但无一例外都为自然资源的相关权利保护制定了单行法。《韩国矿业法》第十二条将矿业权定义为物权,《日本矿业法》第十二条也将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此之外,以渔业权为典型代表的权利,在日本、韩国等地皆被视为物权进行相应保护。然而,无论是通过纳入民法体系进行规定,抑或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内容进行保护,其区别仅仅是立法选择与设计的差异,从立法目的的价值层面看,殊途同归,即不可忽视自然资源的利用方式,在使用上务必以“合法、节制、有度”作为原则性要求。故而包含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内容重视。
3.1.1 困境:公共属性与私法原则的融合难题
在学理上,“绿色原则”虽然为民事主体上设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从私法体系出发,其目的是有效保障私益性质的公民个人环境利益。但环境资源所涉及的内容,例如自然资源中的海域使用、探矿、取水等环境权益,同样也涉及公共利益。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放在了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处,因而,在基本延续用益物权的模式下,有关自然资源中的海域使用、取水、探矿、采矿等权益被纳入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在这样的模式下,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并非属于私权,而是具有典型性的公法属性。因此,自然资源的权利人不仅受到私法约束,同样受到公法限制,例如涉及自然资源的设立、存续、转让等内容时,不仅需要行政机关批准,《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涉及自然资源管理使用的法律规范,无不体现出公法对私权主体的干预与限制。
3.1.2 突破路径: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
当自然资源在公法属性与私法原则中出现难以融合的局面时,不可避免会出现产权纠纷多发、开发利用粗放、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正因如此,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该文件集中体现产权界定、配置、交易、保护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构建四大基本要素。
梳理国外研究的学术史可以看出,西方学界主要随着19世纪自然资源保护运动和20世纪环境保护运动兴起,展开了对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积极探讨,其主要集中在自然有偿使用、自然资源税费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管理制度等内容。而我国学者对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逐渐成为学术讨论的焦点。为更好推动《民法典》下有关自然资源的规范适用,契合物权编绿色化发展的理念,笔者就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发展有如下思考,以期缓解当下之困境。
首先,将自然资源进行科学化、合理化分类。分类讨论与分析是自然资源产权界定的基础。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有用益物权制度下所保护的自然资源种类仍然较少,自然环境的范围过大、种类繁多。目前的分类标准多基于其自然或空间属性,以致自然资源难以满足开发与保护并举的要求。笔者认为,如果从用途出发,追溯其价值与交换价值,能更好地为自然资源资产化以及价值评估创造条件。
其次,应当重视自然资源市场化问题,物权法相关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各方面皆体现出强烈的“国家意志”,从而导致“强政府”与“弱市场”的模式,这也正是其公法属性与私法原则难以融合的根源。而重视自然资源市场化利用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配置资源的“权力惯性”,例如构建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其作为一种绿色金融产品,与政府强制征收排污费用相比,更能激发私法主体的守法意识。同时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可以有效结合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作为担保标的物,可以在企业融资上彰显出更显著的效用,让民事主体能在践行生态环境保护中有所收益。例如企业为改善排污条件、净化废气物污染所支出的环境保护成本,能够有效转变为企业发展的经济收益。因而,建立自然资源价格评估制度和市场交易规则、交易平台显得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经在部分省市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这正是对自然资源、环境资源市场化的实践。
3.2.1 不足:传统“相邻界定”在“环境空间”扩张下的矛盾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关于相邻关系调整的规范出现,但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则是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出现以后才正式确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达成相邻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正是扩大一方所有权的界限,限缩另一方所有权的排除请求权,在权利人之间设立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不仅是目的实现过程,也是该制度的功能体现。
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相邻关系中也是以不动产的毗邻作为关系判定依据,相邻关系主体在其法律规定中沿用了不动产权利人这一表述,这样的规则设定也几乎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的内容。不动产利用关系涉及的范围广泛,由此延伸出各种为调节不动产利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中专门设立了“所有权的内容”一节,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范几乎是除了规定所有权权能之外的全部内容。而我国在相邻关系的理论及立法体例上大多借鉴的是德国的法律,因此以不动产毗邻作为相邻关系的判断依据具有一定的体系移植性。
但近现代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与城镇化速度不断加快,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新矛盾,随着居民环境意识的不断提升,各类相邻纠纷及冲突逐渐显露。特别随着各类新型环境侵权案件不断涌现,该类侵权行为具备的特性,让传统私法体系中的相邻权利关系范畴在“据为私有,界限分明”的不动产界域中难以界定或明晰由噪音、光线、气体等无形物侵入的行为。因而,近年来我国不断频发的“领避”(NIMBY)冲突,不仅体现了民事主体对个体生活及环境利益诉求的上升,也意味着传统“相邻界定”在“环境空间”扩张下产生的矛盾亟待解决。
3.2.2 修缮补正路径:以凸显环境相邻权制度价值为出发点
环境保护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13]由此可见,环境保护相邻权是环境保护与相邻关系权利义务相结合的新型权利,是根植于我国相邻关系不动产土壤中的新型权利。
前文有述,虽然我国《民法典》在相邻关系制度中是以“不动产相邻”为界限,但是从域外经验出发,我们可以从“相邻”被理解为“直接毗邻”的体系解释视角里跳脱出来,因为这一解释难以解决现实中由环境问题引发的相邻关系冲突,倒可以尝试着借助目的解释的路径对其进行修正。例如,德国学者鲍尔等[14]认为,《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所规定的“不可称量物质的侵入”“不必直接毗邻”。沃尔夫[15]曾提出,“相邻法也不仅适用于直接相邻的不动产关系,同时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只要某不动产的影响能够延伸到远距离的不动产”。对涉及相邻权纠纷的案件,从其特征以及结合现有司法实践进行观察,不难看出,这类案件一般为加害人与多数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加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时候,不仅会带来相邻地域的土地或者房屋价值受损,也必然导致受害人生活居所环境受损,因此,强化与凸显环境相邻权本身所具备的功能及制度价值,不仅可以保障相邻关系人之间不动产权益的共存共荣,达到物尽其用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利益衡平调整中更好地体现绿色环保理念,体现我国物权编对于环境保护的关怀。
综上,结合关于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所设立的目的与功能价值的分析,《民法典》相邻制度中有关“相邻”的概念不必限制理解为传统民法意义上不动产的直接毗邻,这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中扩大其适用范围提供了一定理论依据。
法律所传达的理念,往往抽象蕴含在基本的原则之中,而原则作为统率性内容,又离不开具体条文及规则的适用与解释。“绿色原则”无论是其包含的社会新型发展理念,还是人与自然交互相生的和谐精神,都需要《民法典》各分编规范的具体落实才得以实现与彰显。
在民法典物权编视野下,对“绿色原则”进行物权制度层面的探讨,也是私法体系对资源与生态、环境与社会的一次必要回应,这不仅是《民法典》的特色,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新时代发展的特征,而“绿色原则”与“物权编”的结合,也可以进一步助推“五位一体”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现,并对私法体系的日臻完善和立法设计皆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