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译葶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2005)
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等文件的相继出台,有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及失信惩戒的研究日趋见繁,对司法执行中信用惩戒的研究则多穿插于上述问题的讨论中。盖因如此,学者间对信用惩戒、失信惩戒及联合惩戒措施的界分并不十分明朗,出现概念混用现象,并因此模糊信用惩戒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手段的角色定位;而不同著述中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差异较大,则有碍对相关行为进行清晰界分,并影响失信惩戒、信用惩戒及联合惩戒制度的理性建构。因而,梳理司法执行中信用惩戒的内涵、行为表征及运行逻辑,一则有利于清晰认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与失信惩戒及联合惩戒的区别及联系;二则有利于明确信用惩戒、失信惩戒及联合惩戒对应不同学理概括的价值功用;三则有利于明确信用惩戒行为、失信惩戒行为及联合惩戒行为间差异化的逻辑遵循,为相关立法之完善奠定基础。
信用惩戒与财产处罚、人身处罚等名词一样皆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司法解释文本中并没有对之作出说明,而目前学术探讨中对信用惩戒内涵界定的多重面向,则使其呈现出一种看似明朗然却又模糊不清的状态。
1.突出信用惩戒的内容及方式。如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界定为“当被执行人出现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时,由法院主导对其进行信息共享控制范畴中降低信用评价以及公开其个人信息作为惩戒。”[1]此种内涵界定强调的是信用惩戒指向的惩戒内容及方式。
2.突出信用惩戒指向的行为与后果。如有人认为信用惩戒是指针对违法失约等失信行为采取一定的约束和惩罚性措施,使失信者承受社会谴责、生产经营活动不便或经济损失等不利后果。[2]此种界定方式并没有说明信用惩戒是一种什么样的惩戒方式,仅提到对违法失约等失信行为采取一定的约束和惩罚性措施。几乎所有的处罚、制裁、惩戒都会或多或少令失信者承受社会谴责并因之承受经济上的不利。因而,该内涵界定意味着违法失信者但凡因违法失约受到的惩罚皆属于信用惩戒的范畴。
3.突出信用惩戒渲染的制裁氛围与效果。信用惩戒的兴起以《若干规定》《合作备忘录》等规范性文件为制度背景,因而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制度又被视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别称,实际上就是以一种制度安排的方式实现对失信者在市场价值上的惩戒,以及让失信被执行人处在一种无形的、充满公众舆论的环境与氛围中而感到道德约束的压力。[3]此种界定方式突出的是信用惩戒渲染的制裁氛围与效果,因名单制度不足以彰显该制度的特点与本质,故学理研究中又将其概括为信用惩戒制度。
总体而言,上述几种界定方式都或多或少地反映了信用惩戒某方面的特征,但第二种界定方式过于宽泛,不仅不足以将信用惩戒与其他制裁与惩戒方式区分开来,且亦模糊信用惩戒在司法执行或行政监管当中的角色定位。更何况违约行为不宜被纳入为失信联合惩戒所针对的行为,因为是否违约,最终须由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确认,此时经确认后的违约行为即可转化为不履行法院裁判义务的行为。[4]第三种界定方式言明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基本内涵,将其描述为贬损失信者市场价值及令失信者感受到舆论及道德压力的制度安排,但未突出信用惩戒行为本身的特征。第一种界定方式中“公开个人信息作为惩戒”的表述有扩大惩戒内涵之嫌,因为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有贬损当事人信用评价的效果。
参照学界通用的对不同处罚类型的定义方式①参见 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M].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5.53.,信用惩戒应是限制、剥夺或贬损当事人信用利益为内容的惩戒措施,即该惩戒不仅会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负面影响,且信用是该惩戒指向的核心内容,而非指对失信违法者的惩戒。虽然以贬损当事人信用利益为内容的惩戒必然也属于对失信违法者的惩戒,但惩戒内容指向的惩戒措施范围较之惩戒对象的指向的惩戒措施范围更窄,使信用惩戒得以区别于对失信违法者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信用的解读可知②1. Belief; trust 〈the jury gave credit to Benson’s version〉. 2. One’s ability to borrow money; the faith in one’s ability to pay debts〈a customer with good credit〉. 3. The time that a seller gives the buyer to make the payment that is due 〈30 days’credit〉. 4. The availability of funds either from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or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the bank extended a line of credit to the customer〉.,以信用为惩戒内容则该惩戒措施必然会以降低特定主体为他人信任的品质、他人对个人偿还债务能力的信心以及银行对特定当事人的信贷额度等为直接目的。信用亦可以说是一种交换中介[5],但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交易过程当中,信用交换中介作用的发挥需通过信用信息的分享来实现,故而信用惩戒必须藉由失信信息的公开来达成。由《若干规定》可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产生的舆论约束力及市场价值上的惩戒,必须藉由失信名单的公开或通报来实现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第七条、第八条。,即通过失信信息的公开使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昭之于众,并由此引发多主体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
鉴于此,可考虑将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界定为由法院主导的通过公布或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以降低其信用评价,使失信被执行人承受社会舆论谴责及因信用贬损引发多种不利后果的惩戒方式。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与罚款及限制高消费等间接强制执行方式有较大区别。罚款是通过增加失信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罚款的金额有一定的限额;限制高消费虽是一种人身性的强制措施,但可因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解除。而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公开或通报后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却难以因义务的履行而消除。此外,信用惩戒既存在于司法执行领域,亦存在于政府监管领域,目前行政执法实践中频繁应用的行政“黑名单”公布措施即是对应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的一种信用惩戒措施,只是司法执行领域的信用惩戒与政府监管领域的信用惩戒各自实施的主体及所针对的对象不同。
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是人民法院针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义务人所采取的一种司法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创新[4],信用惩戒是一类惩戒措施,但并非单个行为,而由一系列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为集合,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是经由被执行人失信情形认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告或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环节做出,并结合失信信息的删除形成完整的惩戒实施与解除过程,其相较于传统执行手段的比较优势即蕴藏于其行为表征与运行逻辑当中。
过于宽泛的信用惩戒会导致受信用惩戒者数量太多,公众迷失于浩瀚的信息海洋中难以作出有效回应,且会降低信用惩戒的威慑力,因而《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应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的几种情形,说明并非所有的被执行人都会受到信用惩戒,法院作为信用惩戒的主导者在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时应谨慎核实,避免因信息错误或者失信认定标准的泛化导致信用惩戒的范围过于宽泛。“我们中的大多数人很少在意某个法官(可能我们一生中只会遇见他一次)是如何看待我们的,但却很在意自己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邻居眼中的形象。”[6]109信用惩戒加大了失信被执行人在社会交往受到孤立、排斥的可能,使之不得不因失信付出更大的人际关系成本,并受到多重资格或权益限制。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相应规定。基于手段与目的之正当性考量,针对所有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既无必要也不合理。信用惩戒并不适用于无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及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等几种情形的被执行人。②2017 年最高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无履行能力是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客观条件,而提供了充分担保则通过行为表达了意欲履行义务的积极态度,因而皆不宜被定性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失信情形认定是实施信用惩戒的基本前提,在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信用惩戒时,须根据《若干规定》中的相应条款进行判断。
目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扩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各级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等方式予以公布。二是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相关部门、金融机构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惩戒。公布或通报行为一经作出,即成立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由法院主导向社会公布或向相关机构通报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以降低其信用评价,使失信被执行人承受社会舆论谴责及多种不利后果,是司法执行中信用惩戒的显性特征。换言之,司法机关希冀通过公布或通报失信信息构筑多元主体对失信被执行人采行“差别对待”的一致立场,并将“差别对待”理念付诸于多种行动表达,而这种“差别对待”必然是令失信被执行人厌恶或感到恐惧的,因而可迫使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失信信息的公布或通报将导致个人在生产及生活中丧失更多的机会和选择①①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导致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②②参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乃至使失信者在社会交往中受到社会公众的疏远[7],“如果一个人不能正常地被指望去履行责任和义务,我们就不会尊重他(她)。”[8]如当公司决策者面临合作伙伴抉择问题时,往往会依靠信用优劣来简化选择进程,因为将合同委托给一个信用良好的公司要比委托给信用不佳的公司安全得多。[9]
换言之,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通过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公开,利用失信者在社会交往、市场交易、金融服务等多个场域中的排斥来实现对失信者的惩戒,达成促使失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威慑效果。实践证明,这种运用信息工具的执行威慑不仅收效更加显著,而且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实现执行目标的一种成本较低的间接强制执行方式。信用惩戒加之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制裁效果盖因失信信息的公布或通报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应用来达成。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将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供有关单位的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考虑。通俗而言,失信被执行人就是被法院认为有能力还钱而拒不还钱的人,因而法院通过向金融机构通报失信信息即可联合金融机构对失信被执行人施加经济压力。而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由法院主导的信用惩戒可有效缓解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的风险。除金融机构之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所有可能与失信被执行人发生关联的行为主体皆可根据失信信息做出“差别对待”失信被执行人的行动选择。譬如失信被执行人无法成为公务员,对于失信者而言其任职公务员的资格的确受到了限制,但实际上亦是失信被执行人在考录公务员的过程中感受到的区别于“无失信记录者”的差别对待。
由法院主导向社会公布或向相关机构通报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凝聚多元主体在多重活动领域“差别对待”失信被执行人的合力,既突出了信用惩戒区别于其他执行手段的比较优势,亦昭示了信用惩戒这一间接强制执行手段独特的作用逻辑。
“从心理学上说,羞耻心是内心的自我谴责或自我检讨能力。”[10]但羞耻并不等于自我谴责或自我检讨,羞耻既可以说是行为人因他人表现出来的对其情绪上的排斥或尊重程度的降低而产生的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感到羞愧的一种心理感受,也可以说是行为人基于固有道德意识及悔过情结陷入的一种心理状态。而自我谴责或自我检讨则是行为人实施不当行为后清晰认知到行为的错误性而积极纠正的心理境界。羞耻感并不会必然带来自我检讨或自我反省,中国自古以来的耻辱文化会使人因不当行为被“曝光”感到羞耻,但羞耻感如果少了旁观者的参与则会降低羞耻的程度,或者说会降低行为人自我谴责或自我反省的概率。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即是借助“公布”“通报”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来增加失信行为的“围观者”,通过扩大羞耻感的波及面来催化自我反省,促使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同约翰·布雷思韦特在讨论社群主义与羞耻时所言“一个人需要整天忍受来自邻居之冷酷的目光,而法官冷酷地瞪他一眼的机会却只有一次。”[6]109并且,信用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所产生的执行威慑不仅限于耻感文化所带来的舆论压迫感及道德负疚感,因实施信用惩戒所导致的信誉贬损及连锁负面后果皆为失信被执行人所排斥。信用惩戒可能导致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的限制皆是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推力。换言之,良好信誉所带来的潜在利益及降低的机会成本虽然无法精确估量,但却可以预见,并因之形成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威慑。
《若干规定》第二条与第十条对于失信信息的删除的规定并不一致,有必要进一步明确。①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目的,故其应用应以督促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为限,或者说失信信息公布或通报的时间周期应以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为限,如此,信用惩戒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手段的应用逻辑才更为周全。一则信用惩戒与强制划拨、限制高消费等司法强制措施一样皆为确保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在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即可不再受限制高消费这一间接强制措施的影响,倘若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置两年的公布期限,那么在这两年内,被执行人即便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可能继续承受“差别对待”的负面影响,有违手段与目的之比例适当原则。二则从失信被执行人的立场来看,及时删除失信信息更利于促进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其可以通过履行义务尽快摆脱信用惩戒招致的负面影响。故而,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需藉由失信信息的及时删除来周全其工具理性,避免信用惩戒这一间接强制执行手段的应用逾越达到确保义务履行所需的必要限度。
总体而言,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实为权衡公权威维护与私权益侵害后做出的行动选择。盖因失信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抗拒执行,既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侵犯,也是对公权力的挑衅,长此以往,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影响民众寻求公力救济的信心。法院公开或通报失信信息虽会对被执行人隐私及信誉产生负面影响,但可视为维护司法秩序而令失信被执行人隐私做出的合理让步及失信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应受的信誉贬损后果。
信用惩戒与失信惩戒、联合惩戒并非同义替换关系,现有的涉及失信惩戒或失信联合惩戒的研究多将信用惩戒的内容穿插其中,渲染出信用惩戒与失信惩戒及联合惩戒别无二致的认知态势。但通过分析可知,信用惩戒、失信惩戒及联合惩戒虽相互关联但却彼此不同。
信用惩戒并不等同于失信惩戒,而是失信惩戒的具体类型之一。与信用惩戒一样,失信惩戒既存在于司法执行领域也存在于行政规制领域[10],由《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可知,失信应受惩戒的企业既包括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包括被各级工商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亦即将因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企业或主要负责人皆作为失信惩戒的对象。在一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违纪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亦皆被视为失信行为。①《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法律法规是国家与社会和公民之间签订的契约,因此企业法人或公民违反法律法规亦可被视为宽泛意义上的失信行为。通常而言,惩戒的含义包括惩罚、惩治及告诫、防备等。[11]那么,在被纳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前,企业或公民因违反刑法或行政法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也属于失信惩戒的范畴。除公权力机关之外,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亦可以通过告诫、防备或减少与失信者的接触与交往来表达对失信者的惩戒,如采取(提高交易条件、贷款利率、保险费率等)防御措施,或者拒绝与其进行交易,从而确保交易安全。[12]换言之,但凡特定主体违背既定的法律、制度或约定共守的规则与观念,那么,无论是公权力机关对失信者所采取的重点监管、资格限制或剥夺乃至声誉不利等措施,还是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所采取的告诫、防备等措施皆属于失信惩戒的范畴。
有人将失信惩戒措施分为失信记录、提醒告诫、重点监管、声誉不利、资格限制或剥夺、自由限制等六类。[1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所指向的信用惩戒则仅是多种不同类型的失信惩戒措施中的一项,即法院通过公布或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以对其声誉、信誉造成不利影响的惩戒措施,亦即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是一种由法院针对特定失信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声誉制裁手段,在司法执行中发挥着促使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作用,而失信惩戒更为宽泛,针对违法失信者实施的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社会性惩戒都属于失信惩戒的范畴,并且不同主体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的权源各不相同[12],法律属性亦存在较大差异。
因而,绝不能将信用惩戒等同于失信惩戒,信用惩戒的实施主体是司法机关,强调的是被执行人信誉的贬损或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失信惩戒的实施主体则可以是政府机关、金融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乃至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强调的是对失信者实施的惩戒措施,这种惩戒措施可以涵括多种法律制裁、经济制裁、道德压力、舆论压力等。
信用惩戒亦不等同于联合惩戒,而是多主体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惩戒的前提。如前所述,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制度实际上是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的别称,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可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被列入名单的被执行人将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惩戒,即多主体联合惩戒。但不能将联合惩戒视为信用惩戒的一种方式②有学者将联合惩戒视为信用惩戒的一种方式。参见李振宁.信用惩戒的特性及对地方立法的启示[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8(2):86-91.,信用惩戒并非对失信者采取“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实际上是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失信情形进行合理认定的基础上,将一部分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进行公示的过程性行为集合。在法院向社会公布或向有关机构通报失信名单前,并不会形成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作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利益的贬损始于法院向社会公布或向有关机构通报其失信信息,这种贬损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失信被执行人信誉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其二,因信誉贬损进一步导致失信被执行人在社会交往、资格认定、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等多方面受到负面影响,即所谓多主体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但如同不能将财产减少等同于罚款一样,特定主体财产减少只是罚款处罚做出后必然指向的结果,而可能导致财产减少的原因却不限于罚款,因而,一如财产减少只能视为罚款的必然后果,联合惩戒只宜视为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后的实然后果或期待效果,而不能将信用惩戒所导致的一系列后果视为信用惩戒行为结构的组成部分。
设想如果仅有信用惩戒,没有多元主体联合惩戒,那么信用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必然大幅降低,因为信誉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乃至社会舆论压力仅会对在意或看重自己信誉的人产生威慑力,而对于不在意自己信誉及他人评价的失信被执行人而言则可能归于无效。如前所述,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目的显然不限于贬损其信誉或将其社会评价,而希冀通过公布或通报失信信息引起社会公众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差别对待,多元主体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推出则有利于促进这一目的的达成。但绝不能因之将参与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政府机关、社会组织、金融机构乃至社会公众皆视为信用惩戒的实施主体,与其他间接强制执行手段一样,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院,而政府机构、社会组织、金融机构等对失信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只是基于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后的理性选择或行动配合。①譬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就需要民航机构配合,但民航机构并不因此就成为司法强制手段的实施者,而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配合者。因为,联合惩戒功能效用需要政府、市场、社会乃至公民个人多元合力才能充分彰显。换言之,政府机关、社会组织、金融机构乃至社会公众等皆可视为信用惩戒的参与主体[13],即以第三方的身份融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过程当中,而非信用惩戒的实施者。
将信用惩戒与联合惩戒区分开来,可令信用惩戒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手段及多主体联合惩戒作为潜在威慑手段的角色定位更为明朗。如此既能确保信用惩戒与其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主体的一致性,亦能融贯联合惩戒之不同实施主体采行失信惩戒措施之基本遵循。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该款与第七条中的其他款项一样皆为司法审判活动中有关人民陪审员人选的限制性规定,虽然事实上造成了对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某项活动的限制,但却只能视为宽泛意义上的惩戒行为,即该行为的惩戒感受仅在失信被执行人的立场生发,但法院却未必具有惩戒被执行人之主观意识,将此解释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具备担任人民审判员的品格要件似乎更为合理③此种解释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七条中各款内容至于同层面的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条件来评价。。类似的措施在《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多项法律法规中皆有呈现。④《中央国家机关购买后勤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除公权力机关外,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乃至社会公众皆可作为联合惩戒主体,如银行因失信被执行人信誉不佳而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学校拒绝接受其子女入学;其他社会成员拒绝与之进行合作与交往。正因为如此,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绝不能与多元主体实施的联合惩戒相混淆,信用惩戒的实施需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正当适用程序;学校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的联合惩戒则不得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学校拒绝接受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入学违背了责任自负原则,限制高消费仅及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但不得损害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受教育权。对于其他社会公众而言,其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舆论谴责、行动疏远等广泛意义上的惩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合作备忘录》则采用“参考”“审慎参考”等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联合惩戒进行授权[14],恰恰从侧面证实了司法执行中的信用惩戒与联合惩戒的非同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