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021-01-02 10:10北方民族大学张艳杨奕肖加煌
区域治理 2021年32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旅游者经营者

北方民族大学 张艳,杨奕,肖加煌

一、引言

人们在物质需求得到满足之余,也热衷于保持精神方面的富足。旅游在当代成为人们寻求精神享受的一种消费方式,旅游业的兴旺繁荣便是佐证之一。由于旅游领域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旅游业的发展也使得黑导游、强制消费、维权困难等市场乱象频出、纠纷不断。因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而造成旅游者正当权益受损的案件层出不穷,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数据显示,我国当前存在大量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近些年来,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救济问题在各界都引发了许多不同的声音。《民法典》第996条明确规定,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会被其主张违约责任所影响。这项规定突破了以往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诉诸侵权责任的主张,将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割裂开的立法局面,使旅游者在违约责 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二、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

将《民法典》第996条投射于旅游合同领域的原因何在?意义何在?无论是从旅游行为和旅游合同本身的概念及属性的角度出发,还是对其法理依据、社会影响等各个方面进行分析,都体现出我国在旅游合同违约中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性、正当性。

(一)旅游及旅游合同的含义

在汉语词典中,旅游有旅行游览之义。总的来说,旅游是一种以寻求精神享受、精神愉悦为目的,暂时性前往异地开展观光、消费、社交等活动的社会行为,是一种能够体现经济发展程度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社会现象的总和,具有精神性、短暂性、社会性等特点。旅游合同便是围绕旅游这一社会行为开展的一种协议类型,与其行为特点息息相关。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旅游合同是在法律领域从旅游这一社会行为延伸而来的、设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调节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一种契约,具有精神性、人身性和服务性。

1.精神性

精神性是与物质性相对的概念,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获益是无形的,这使得旅游合同体现出鲜明的精神性。旅游者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景点观光、特产消费、结交伙伴等等活动满足个人精神方面的需求,在旅行游览的过程中获得缓解压力、抒发情感的效果,以此来消解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所积压的负面情绪,体验不同地域的特色民俗文化和风土人情,感受旅程所带来的愉悦、轻松、休闲的氛围,最终达到情感的共鸣。

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往往是围绕这一根本目的展开的,如设定旅游的时间、地点、价格、服务项目等,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通常通过签订契约来厘清,旅游经营者以提供各式各样的服务和设施的方式来帮助旅游者实现精神享受的目的,任何一方违约,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人身性

旅游合同天然地与人身密切联系。旅游者离开日常工作和居住的地方,短暂性前往异地旅游的过程中,面对的通常是陌生的地理环境和迥异的社会风貌,旅游者为了规避旅途中未知的风险,节省成本,同时高效率、高质量地规划和完成行程,实现精神享受的目的,通常会与旅游经营者进行合作,形成一种互惠互利的交易关系和共赢局面,由旅游经营者负责提供服务,协助其达成目的,双方订立合同并严格按照约定内容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旅游经营者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旅游者进行给付,以多种设施、途径、手段为旅游者提供合格且优质的服务。同时,也需要旅游者在一定时间内让渡一定的自由,在旅游过程中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指引和安排,积极配合、参与合同的执行,实现满足自身精神需求的根本目的。

3.服务性

旅游合同是一种服务合同。为了使旅游者拥有良好的旅游体验,最大限度地获得精神愉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自觉遵循行业道德,为旅游者计划适宜的行程路线,安排恰当的交通食宿,营造舒适的旅游氛围,一切以旅游者的感受为先,全面围绕旅游者的精神需求展开,尽可能为其提供优质的服务。

这其中的要求不仅涵盖了良好的基础设施、旅游环境等外在条件,还包括了高水平的服务态度、服务效率等内在要求。旅游经营者所能提供的服务质量愈佳,旅游者的体验感也就愈好,愈能从旅游的过程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为了更大程度地占据市场份额,提升自身竞争力,旅游经营者需要时刻关注旅游者的消费需要和消费观念的变化,不断提高自身服务水平。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对于违约责任能否进行精神损害救济,学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违约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天然对立,不应当固守二元体系,而是应时而变、应需而变。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因为这种救济,一不违背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二不违背合同正义价值的基本追求”[1]。接下来笔者将从违约赔偿原则的方面作几点探讨。

1.合理预见原则

我国法律保障合同的期待利益。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理论来说,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期待利益包括合同本身所具有的固有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增值效益。以旅游合同为例,其显著的人身性就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围绕人的精神情感展开,合同的根本目的与人身密切相关。因而满足精神的需求是合同的可预见性利益,即使是以一般的社会常理和逻辑进行判断,也能够得出违约行为会造成精神损害的结论。从表面内容来看,旅游经营者以提供各项旅游服务作为合同给付,此为合同的固有利益,而从根本目的来说,合同的增值利益则是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满足了精神需求,这同时也是旅游者对于合同的合理期许。保护期待利益意在提高违约成本,使当事人更加审慎其履约行为,达到双方之间法益的平衡。并且,“保护具有增值性的可得利益也就是在保护人们的财富进取心的同时激励人们采用合同交易的这种分配机制去追求市场利润、创造经济价值,增加社会财富”[2]。

2.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意为当违约发生,违约方应当承担由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也就是说,违约方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还涵盖了在合同固有利益之上延伸出的受害人在履行合同后所应当获得的未来利益。

该原则对于赔偿范围的限定旨在全面、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期尽可能地使受害人的权益回归至最初未受损失的理想状态,这也是与公平和等价交易原则的内在精神和要求相契合的。从旅游合同的性质来看,旅游合同作为具有精神性的合同的一种典型代表,精神利益在旅游合同中是现实且客观存在,若违约行为致使旅游者无法实现其精神利益,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单纯进行物质利益损害的救济,补偿其财产损失是远远不够的,旅游者在其中遭受的损害不足以填平,其精神损害被忽视,法益的天平显然失衡。大量个案当事人寻求精神损害的救济体现了一种社会的呼声,唯有正视旅游合同中精神利益的存在,才能够真正全面地保障旅游者的切身权益。

3.公平正义原则

法律的公平正义在现实世界中往往体现为法益的权衡。意欲真正达成合同约定,应首先明确其根本目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在合同中是同样不可忽视的。旅游者通过旅游的方式来实现其精神需求,从中获得精神享受、精神愉悦,一旦发生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违背善良风俗的不合理对待,没有得到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那么旅游者的精神目的不仅不能达成,甚至还会因此而承受精神痛苦。

因而精神利益是合同利益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合同订立时具有可预见性的、应当受到保护的合理期待利益,在赔偿物质利益损害的同时,承认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才能够真正保障旅游者权利的全面救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其次,无论是订立合同时双方的信息差,还是在面对违约行为时消费者的维权困难现象,旅游者作为消费个体在面对作为企业组织的旅游经营者时是天然处于弱势的一方。因此,支持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救济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地位,实现法益的平衡,通过增加违约成本形成威慑作用,遏制当事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四)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仅规定于人格权编,且区别于“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这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方寻求救济并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而旅游合同本身属于目的合同,旅游者签订该合同是为了保障自身实现精神上的放松与满足,与其他合同相较而言具有独特性,也就是说,若旅游经营者在签订合同后产生违约行为,更多的是使得旅游者的预期利益落空,即旅游者最根本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们应该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立法

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单独设立旅游合同一章,进一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详细地规定在旅游合同违约情况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主体、条件、原则等,既可以完善我国立法,又可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二)责任主体的认定

旅游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来保障所期望获得的东西得以实现。其中,旅游者的目的是享受旅行所带来的精神利益,而旅游经营者则更多的是期望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当旅游者一方出现违约时,由旅游者向旅游经营者一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当旅游经营者出现违约行为时,区分以下两种情况来确定请求责任的主体:

1.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本人签订的旅游合同。随着交通的便利、经济收入的增长,跨省游、跨国游等长线旅行屡见不鲜。旅游经营者通常以某一景点及其路线作为固定项目,服务不同批次的旅游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与服务者,为减少旅行成本,增加经济利益,旅游经营者通常会选择和旅行目的地的酒店、餐厅等签订协议,为旅游者提供统一住宿或者就餐服务,因此,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该景点及路线通常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

那么,当旅游经营者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尤其是在已知风险却未告知旅游者而导致旅游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则旅游者应向旅游经营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所在公司或单位签订的旅游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所在的公司或单位时,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受到精神损害,不能以旅游者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仅能由其所在的公司或单位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旅游者所在的公司或单位不能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真正受到精神损害的旅游者不能够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所在公司或单位之间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如果旅游者本人因为旅游经营者一方违约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享有和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本人签订旅游合同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明确适用条件

1.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是旅游合同当事人,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签订旅游合同。有旅游合同的存在,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才产生法律关系。对于请求赔偿来讲,单纯的有合同订立是不够的,还需要旅游经营者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只有产生了违约行为且给旅游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若因为出现山体滑坡、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违约行为,从而导致旅游者精神利益受损的,旅游经营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后果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如果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只造成了旅游者在心理上的小失落,可以用道歉等方式弥补的,在旅游者可自我调节范围内的精神损害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继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判断性,这一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促使有些旅游者借机来夸大自身精神损害后果,进而导致诉权的滥用。对于“严重”程度该如何界定,也是法官在实践中不太好衡量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过往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来确定其受损害程度,从而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四)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区别于常规的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性损失赔偿,它是由于消费者想要但未能通过旅行来达到精神上的享受,即特有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

精神损害虽然也需要通过货币的形式进行赔偿,但其赔偿的主要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对受到精神损害的消费者予以精神上的抚慰,加之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既看不到也摸不着,因此,相比于有形财产损失的可计算性,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更具有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认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1.违约方在违约行为中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性。若违约方在合同签订前就明知此次旅行会给旅游者带来损失但仍继续实施,或者在合同签订以后知晓其会带来损害的后果但未告知旅游者,从而导致其受到损害的,应依法予以严惩。若旅游者的精神损害是因不可抗力等无法预料到的因素造成的,则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

2.旅游者受损害的程度。现今,随着消费者需求的增加,旅游经营者为了拓展业务,旅游活动类型多种多样,诸如观光旅游、度假旅游、乡村民俗旅游、健康旅游、体育旅游等等。每种旅行方式的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投入的时间、耗费的精力、个人的承受能力以及想要获得的精神享受不同,受到的损害也有所差异,赔偿金额自然也不能完全一致,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不能以一数定之。

3.衡量违约方的赔偿能力。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应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其标准应适用于具体实践。我国领土面积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所不同,大到东西部、南北方经济水平发展存在一定差异,小到每个市、县的经济状况也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具体适用金额时理应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既不可过高,也不可过低。若赔偿金额过高,一方面,易使得个别消费者夸大其精神损害程度,无理谋取赔偿金,另一方面,面对过高的赔偿风险,也会打击该行业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旅行行业持续发展,况且如果旅游经营者无力承担过高的赔偿金,那么受损害方在实际中也很难拿到全部的赔偿。若赔偿金额过低,对于违约方起不到惩罚作用,继而旅游者一方的权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4.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目前有很多学者都提出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确定好区间范围,规定上下限数额,然后由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此区间内作出自由裁量的观点。笔者本人也较为同意此种看法,若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便意味着法官的权力一定程度上会有所扩大,易导致专断、腐败现象的发生,进而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应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加以限制,以确保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

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愈发占据重要地位,无论是从旅游及旅游合同的属性,抑或是从违约赔偿原则的角度出发,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具备相当的正当性与必然性。尽管《民法典》已经在违约责任领域体现出显著的进步,不再局限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诉求,但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构建仍不够完善,不足以为当事人提供完备的法律保护。因而后续应当不断完善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之立法,明确其责任主体、适用条件等,并进一步细化赔偿标准,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更具有可操作性,使得消费者更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从社会背景、法理基础、社会构建的三大视角进行分析,因篇幅所限,笔者在此所作探讨仅是九牛一毛,在学习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希望能为其他学者的研究提供些许帮助,愿违约责任承担的制度能够不断完善、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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