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恭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其固定要经历特定诉讼参与人的感知、判断、表述、记忆等多个阶段,又要经历专门机关的特定提取活动。 特殊的形成及固定机理造就其表意性和互动性特征的同时,又使之呈现出易失真、不稳定,以及提取证据的活动易出现违法风险等“危险性”色彩。
“场域理论”是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在研究领域中经常运用到的社会学概念和理论工具,他把“场域”的概念做了如下的界定:“位置之间客观关系的网络或图式。 这些位置的存在,它们加诸于其占据者、 行动者以及机构之上的决定作用都是通过其在各种权力(或资本)的分布结构中的现在的与潜在的情景客观地界定的, 也是通过其与其他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统治、从属、同一等)而得到界定的”。[1]布迪厄的场域理论由“场域”和“惯习”两部分组成,其中“场域”作为理论的基础与核心,是指依照特定的逻辑而建构的动态化、 客观化且能够体现各种力量关系对比变化的结构空间。 按照布迪厄的说法,我们的社会是由一系列彼此存在交错关系却又不断趋向自我调控的场域组成,经济、政治、文化、司法各自都可被看作是从属于社会世界的子场域。[2]
“场域”是由内部无数主体的相对位置和力量对比关系变化构筑的动态结构,那么“关系性”即是作为该理论的一大重要特点,也是我们从“场域理论” 角度进行思考和理论分析所要把握的主要维度。 在笔者看来,以刑事诉讼证据为中心点向周围辐射的客观立体的社会网络的“场”,由刑事证据形成、收集的程序及证据规则所围成的具有相对清晰边界的“域”,由关系结构内部主体的主观性情“惯习”引导下的互动行为,[3]此三者共同组成了刑事证据的“场域”。
每一个场域内部都是利益争夺和利益冲突的激烈战场,在刑事言词证据场域中,特定时空下,侦察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等主体各自在场域中占据不同位置,基于自身的“资本”差别,按照客观规则和主观惯习,不断地变化着策略来维持或改善他们的地位, 从而促进场域内博弈的激烈升级, 也形成了具有相对稳定的刑事言词语证据场域构造。 刑事证据场域构造包括时间、空间、主体、程序与规则、资本和惯习六因素,以下笔者主要从场域构造的角度来对刑事言词证据的形成和提取活动以及主体的行为选择进行分析和解读。
从证据场域的空间维度看, 空间在这里是衡量刑事证据场域内不同主体的自身位置、 彼此相对位置和所处地位变化的客观维度。 由于一系列的刑事证据程序和规则的存在,空间维度下的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地位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
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检方在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全中是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 他们通地过特定的侦查取证手段来获取被害人陈述, 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询问证人,因更多刑事诉讼资源的独占,使得侦查一方占据着相对强势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惯习选择,处于与侦查一方相对的空间位置, 二者是证据场域空间内一对最重要的对抗力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强调要注重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的审查运用, 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一项重要的言词证据,其在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上有着重要且直接的作用,这类证据也成为侦破很多重大刑事案件的突破口,所以侦查一方更是格外重视这一类证据的获取。 相对位置不同带来的位差促使这对力量激烈角逐, 如刑讯逼供、认识错误、替人顶罪等便是激烈对抗下的各方行为选择的表现, 其进一步引发的结果就是加剧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类言词证据的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
被害人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其往往与侦查机关处于相对靠近的空间位置, 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保持场域空间上的疏远距离。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方, 特别是在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强奸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者直接接触,对犯罪者的身体特征、犯罪手法和犯罪现场有着直接的感触和深刻的印象, 因此被害人陈述在证明上的价值也是不言而喻的。 但由于追究犯罪者责任以弥补自身损失的主观意愿的强烈,加之部分被害人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生理、 心理会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这都导致了在言词证据空间场域中,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以对抗关系而保持疏远的距离。为争取利于己方的空间地位,被害人陈述这类证据在故意夸大犯罪侵害结果的和虚假陈述方面会有较大的“危险性”。
对于证人证言, 证人对案件的亲身感知和不可替代决定了这一类言词证据具有独特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在我国“厌讼”的传统观念和证人作证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不够的现实情况下, 却造成了证人与侦查方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均保持空间上的一定距离。距离越疏远,客观、完整、准确的证人证言的获取难度就越大, 在司法实践中则体现为证人不愿作证、避重就轻陈述证言等,这即是在空间维度下证人与专门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对距离的拉大,所造成的证言的易失真风险。
从证据场域的时间维度看, 时间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它的衡量下,描述特定空间下主体行为活动的发展变化情况成为可能, 而时间的单向性与期限性则是理解和分析证据场域的主体行为以及特定证据规则的重要角度。
具体的刑事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下所发生, 而事实的发生必然会在客观的外部世界以及人的主观意识中留下痕迹。[4]侦查一方通过询问和讯问, 发现和获取刑案亲历者主观意识中特定内容的客观事实的过程即是获得言词证据的过程, 并最终将这些过往事实通过口头陈述或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取、 固定下来形成言词证据。 尽管是对客观事实的“重现”,但由于是以“人”为媒介,必然会使言词证据掺杂陈述者的主观因素而成为一种“经验事实”,且“人”作为言词证据的取证的主体对象,其对案件的感知和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受到影响。
距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久, 在获取相关言词证据证据上要承受的失真、反复风险也就越大。时间的单向性使得围绕言词证据所推进的程序, 一般是无法倒转和重复的,“随着程序的展开, 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也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5]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并不能被绝对化精准地还原, 而对言词证据的获取不及时,甚至是故意久拖、延长获取的时间,对言词类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的影响是极大的。 证人、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反馈和表述对案件情况的认知的过程,也是回溯记忆的过程,对于事件发生的时间点越近,回忆还原的精准度会越高。 例如,我国的刑诉法所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 条。除了出于对人权保障的考量外, 也是为了规避和降低时间过度拖延所带来的言词证据获取风险。
对证据场域的时间因素加以明确规定, 并保证场域证据主体切实遵守, 才能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奠定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为了获取有倾向性的供述类言词证据, 往往会通过长期羁押、 反复讯问等违反刑事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询问以及证据开示要遵循的特定时限, 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也在时间因素维度加剧了刑事言词证据的“危险性”。
从证据场域的主体维度看, 主体作为客观存在的实体因子,是证据行为的施动者和受动者,是证据领域下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载者, 其自身的主客观因素也是形成相应证据规则的重要考量, 也即“证据场域中主体的地位、 所拥有资本的质与量、竞争能力的强与弱、 对程序结果影响的大与小这些推动证据场域运行的指标”。[6]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都是刑事证据场域构造的主体,他们在证据构造中“各司其职”,同时又因为在构造空间下的相对位置的不同呈现出或对抗或合作的动态关系。
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主体进行不同的阵营划分,从控辩双方的角度看,侦察机关拥有我国法律所赋予的广泛的调查取证权, 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从言词证据的获取角度而言,侦查机关不仅可以通过询问和讯问的方式,还可以通过监听、秘密拍摄、卧底、诱惑侦查、测谎检查甚至是催眠等辅助性的特殊侦查取证手段。 与此相对应的是,法律并没有在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方能与侦察机关相对抗的调查取证权, 仅仅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辩护律师经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的许可的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司法实务中,如果过分地强调侦查机关的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义务,则会导致在刑事证据构造中控辩这只力量对比的失衡。 在场域构造中,如果呈对抗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不平衡,对言词证据的直接影响就是侦查方取证行为的失于规范,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无法提高,证人证言获取难度加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以此,便加剧了言词证据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
从证据场域的程序与规则维度看,“程序一般被认为是动态的、连续的先后次序,而规则是相对静止的、具备完整内容的行为范式,规则总是寓于一定的程序当中, 程序的运作又在深刻地体现着一定的规则”。[7]在刑事证据场域中,程序与规则共同为证据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方向和遵循,使得证据的提取、收集活动“有法可依”;同时二者也为证据场域设定了边界, 将证据主体围绕证据进行的活动拘束在合乎规则和程序的范围内。
从刑事言词证据的角度看,在理想模型下,证据主体提供、提取、收集、固定言词证据的程序环环相扣、依次推进,遵循着证据规则获得的言词证据被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违背规则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在证明力方面被打上折扣甚是丧失证据资格。 然而从理论走到司法现实, 借助人的语言表达为主要形式的刑事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历感知、判断、记忆、表述的过程, 而其中每一个环节都会在内外因的作用下,产生一定的偏差,这集中表现为言词证据的反复性、易变易失真性。而证据场域的程序与规则一旦出现疏漏、滞后、匹配度降低的情况,其对言词证据的正面引导及规范作用就会被削弱, 进而规避言词证据失真风险和法律风险的能力就会下降。 以更多是针对口供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由于程序与规则的匹配度仍不够高, 侦查人员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结果更多是证据不被采信而已, 在缺乏完善的前端预防程序和严格的惩戒制度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孤注一掷”地运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仍无法得到根本的杜绝, 用各种不规范的询问和讯问技巧来获取言词供述的现象更是习以为常。 非法或不规范的取证行为必然导致消极结果, 那就是无法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得到最大发挥,又会加剧言词证据的失真和反复的风险。
从证据场域的资本维度看, 资本是场域内部不同主体对证据的取得和把握控制的能力, 也是博弈展开的基础。[6]15场域之所以是证据主体利益冲突与利益争夺的激烈战场, 就是因为内部力量对比关系不断地发生着变化,通常情况下,证据主体在场域规则和程序的疆界内变换不同策略, 做出不同的证据行为选择, 而支撑着这一系列具有交互性的博弈发生的不竭动力, 就是各方在所拥有资本的基础之上有不同的利益诉求。
由于不同的证据主体所拥有的资本的量是有着天然差异的,特别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国家力量的后盾支撑使其在证据信息的获取上占据极大的优势。 如果法律不能通过特定机制和规则对证据场域中各方的资本进行相对平衡化的疏导和分配, 特别是对于辨方与侦控方的资本, 就对形成力量对比失衡下围绕证据展开的恶性竞争。例如,如果辨方凭借自己的资本对证人作证进行干扰,在证人保障、补偿及激励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 无疑这种来自辨方的不良干扰会极大影响证言的效力,加剧其失真风险;再如,缺乏辩护律师的及时介入,犯罪嫌疑人、报告人对证据及法律的把握能力本身较弱, 在获取案件实物证据缺乏进展时,会给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打开一道“方便之门”。 以上,证据资本先天的资本的差距是既定的,但如果缺乏场域的相应规制,就会使进入证据场域的各方资本力量失衡, 进而造成不正当的证据竞争,不受规制地竞争则助推了言词证据“危险性”的增加。
从证据场域的惯习维度看, 主观因素对证据主体的行为是有着深刻影响的。[8]基于历史的客观的因素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会反作用于行为,而相同角色的证据主体在证据行为上的选择又会形成示范效应, 这样的示范模式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之后的证据主体的行为, 如此形成了场域内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惯习。[3]60
对于言词证据这一类与人有着直接的联系的证据,惯习的影响是巨大的。 首先,长期形成的主观刻板印象, 其与刑事诉讼证据理念不相适应的地方会加剧言词证据获取得法律风险。例如,侦查人员通过询问取得的证人证言, 实际上是证人记忆的重建过程,是建构性和创造性的产物。有的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观念的驱使下, 可能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在询问和辨认等过程中,通过暗示、 暗含案件信息等方式对证人进行有倾向性的诱导,由此获得的证人证言自然就带有偏见性的特征。其次, 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导或对证据相关规则的理解不够深入, 会导致负面惯习对言词证据的干扰加大。例如,基于个人性格、价值偏好等方面的习惯,某些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会有明显的侧重和回避倾向,如果对其缺乏规则的引导和释明, 那么其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将难以避免地受到惯习的干扰,进而导致言词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最后,惯习具有示范效应,在证据固定收集的司法实践中,积年形成的失于法律规范的惯习一旦形成示范效应,其负面影响是极大的。 例如, 为获取供述而采取刑讯、变相刑讯的手段,即便在个案中所获取供述为真实,但一旦这种实践中的操作形成示范,在他案中既会言词证据收集、获取得法律风险,又会增加证据的失真、反复风险,损害司法公信力。
“场域理论”为分析和解读刑事言词证据证据的形成、 提取活动以及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了跨学科的视角,这类证据特殊的形成及固定机理,使之呈现出表意性和互动性特征的同时,也造就了其易失真、不稳定,以及提取证据活动易出现违法风险的“危险性”。以下笔者仍以刑事言词证据场域构造为问题研究思路,试着为规避言词证据“危险性”的学理研究及司法实践找到“场域理论”的答案取向。
树立正确的场域时空观念,从刑事言词证据“危险性”规避的角度看,即是要在时间单向性和阶段性的规制下,关注证据主体的空间位差变化,以促进证据场域空间的动态平衡。
首先, 由于时间的单向性及证据主体认识的有限性, 言词证据主体难以做到对既往案件事实的完全精准还原, 一味追求发掘客观真实不仅是不可能的, 而且可能会导致刑事证据的发现和提取程序的过长,难以保障相关诉讼主体的权益。 所以,有必要在单向的时间上为证据提取活动画上刻度, 即通过相关证据规则的设置形成证据收集、 获取得时间阶段要求,并遵守既定的进入、退出证据场域的时间,从而帮助证据主体树立正确的时间观念和证据事实观念, 减少时间对证据场域内言词证据失真危险的影响。
其次, 防止场域空间内不同证据主体位差的过分拉大,平衡主体竞争的力量对比,保证言词证据的形成、提取、收集、固定有序地进行。当各方彼此相对位差拉大时, 主体力量的失衡会带来失于规范的证据行为。如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辩护律师的及时帮助,为对抗侦查,其往往会在供述上有所隐瞒、虚构,而侦查人员凭借着相对位置的优势则可能进一步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其结果会造成言词证据证明力甚至是证据能力被否定。证据构造空间中的侦控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几大主体, 在主客观因素的引导和制约下,在位差和相对距离差距形成的力量对比中,会不断的采取相应的行动、 变换不同策略来增加己方的力量优势, 而力量的对比变化又促进了构造空间的不断变化。 只有关注这些相对位差所引起的力量变化,并不断的通过规则来引导平衡,才能降低言词证据的危险性。
在刑事证据场域中的程序与规则, 为证据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方向和遵循,以此使得证据的提取、收集活动“有法可依”;同时二者也对证据场域起到了封边定界的作用, 将证据主体围绕证据进行的活动拘束在合乎规则和程序的范围内。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从证据场域的程序与规则角度对刑事言词证据的“危险性”做出分析和解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刑事言词证据制度而言,规则与程序的配套程度不高,证据场域的疆界不甚明晰, 就是非法或是不规范的言词证据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只有加强言词证据场域规则与程序的配套、 完善, 才能有效降低言词证据的“危险性”。
基于对言词证据本身特性的考量, 言词证据场域的规则与程序的建构具有很强的系统性, 企图一劳永逸地将所有证据主体行为表现的可能性都列明并纳入规则之中的观念既不科学也不可行, 在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下,尽量规避程序和规则漏洞,因时制宜的制定和更新更加完善且配套的规则和程序以明晰证据场域的边界, 不断的引导和制约证据场域内主体的证据行为, 使得规则与程序的运用结果是高效且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这是在刑事证据场域中对言词证据的提取与运用的关键, 也对规避言词证据的失真风险和法律风险, 实现程序正义乃至实体正义方面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从证据场域构造主体及资本的维度来防范和规制言词证据风险, 重点就是要注重运用规则和程序来强化对证据主体的资格审查, 加强主体的权益保障,减轻主体先天资本差距对言词证据的不良影响。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证据提取和固定收集的主体,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证人以及被害人是言词证据的提供主体,而对于具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刑事犯罪的受害方,并不需对其进行过多的资格审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是一经检举、举报或控告,即具有相对明确性,除对年龄及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外,无需再做过多的主体资格上的考量。 在言词证据主体资格的考察方面,重点就落在了证人身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作证的年龄、 认知水平、 记忆和表达上的能力、生理和精神等方面的状态,只有在符合以上诸多条件的证人在可以进入证据场域,进而提取、收集齐证言。
其次, 由于不同的证据主体所拥有的资本的量是有着天然差异的,特别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国家力量的后盾支撑使其在证据信息的获取上占据极大的优势。 为了避免激烈的竞争导致对公民权利的倾轧, 借助证据场域内有关言词证据的规则和程序的调控, 达到在言词证据获取上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平衡就有了其必要性。只有科学的配置与安排有关言词证据提取、收集、固定的规则与程序,才能使场域内不同力量的竞争成为对“合法性”资源的争夺,才能使激烈的利益争夺成为保护和改造场域的重要力量, 最终实现具有竞争关系的证据主体利益的同步增长, 规避和降低所获取得言词证据的危险性。
最后,证据永远是刑事证据场域的关键,但要避免资本差距过大引起的力量对比失衡,也要注重围绕证据展开的保障、补偿和激励机制的完善。 以证人证言的获取为例,只有在物质和人身保障层面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 才能激发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这也是规避证人证言这类言词证据的失真风险的重要路径。
在证据场域中,惯习是带着强烈主观因素的维度,其影响着场域内主体的证据行为选择,主体行为选择又会形成示范效应,这样的示范模式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之后的证据主体的行为。刑事言词证据的失真风险和法律风险与惯习有着很大的关联, 但只要深刻的把握惯习具有可变性这一规律,就可以在规避和降低刑事言词证据“风险性”上因势利导。
首先,通过规则和程序的预测和指导作用,引导证据主体作出合乎规范的证据行为选择。 证据主体在进入证据场域时往往会带有其自身的一系列刻板思维和惯习, 例如证人在通过陈述证言反映案件事实时, 很多时候会基于自己的认识对客观的案件事实进行“再加工”,最后做出带有主观色彩的表述,而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签署和相关规则的设置及释明,则是对证人证言可能产生负面干扰的惯习的提前规制。设置较完善的证据规则和陈述真实性保障机制,并以此来规范和克制主体不合乎言词证据场域规范的惯习,才能引导其自觉的提供真实、客观的言词证据。 其次,侦查、检察人员作为言词证据的提取和收集主体, 要克服以往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不良习惯和负面思维定式, 以在程序上确保言词证据获取活动的合法性、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最后,可以借助惯习行为的示范效应, 在证据法律关系上形成一种理性合作的正面引导,以行动影响行动,促成各方主体的在言词证据的提取和固定上的良性互动, 进而达到降低言词证据“危险性”目的。
社会学的“场域理论”提供了一个中观的、动态化的视角,对刑事言词证据形成、提取过程中的“危险性” 机理以及证据法律关系下不同主体的行为选择做了整体上的描述和解读。 刑事证据场域构造内的时间、空间、主体、程序与规则、资本和惯习六个因素, 从不同的方面影响着言词证据场域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也塑造着证据场域。从证据场域的角度解读言词证据, 要求我们在对证据法律关系有整体性的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用联系的、发展的眼光来关注证据场域内的主体的策略变化和行为抉择, 促进程序和规则的完善及配套, 从而为把握言词证据的特性,克服这类证据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做出有意义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