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长臂管辖权研究
——兼论中国的因应与借鉴

2020-12-24 15:34霍政欣金博恒
关键词:长臂管辖权行使

霍政欣,金博恒

一、长臂管辖权的定义

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法上的一个特有概念,由属人管辖权衍生而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非本州甚至非本国的居民或法人的被告,只要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州法院便可在保证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权利的前提下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1)Gary Born and Peter Rutledge,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5th ed.),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2011, p.81.。

关于特定联系的理解,美国法院最初以1877年“彭诺耶诉内夫”案所确立的“权力支配”理论为原则(2)Pennoyer v. Neff, 95 U. S. 714, 724 (1877).。该原则主张,凡是处于本州法院管理范围中的人及物,该州的法院均能够对其实施相应的司法权力;而非法院地州没有执行的权力;所有进行跨地区管理的活动均是对其他州相关权力的侵犯(3)Robert Casad, Long Arm and Convenient Forum, University of Kansas Law Review, vol. 20, no. 1, 1971, pp. 1-46.。但20世纪初以后,美国法院不再坚守法律属地主义,并开始对特定联系做扩张性解释;20世纪40年代以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将“特定联系”理解为 “最低限度联系”,并将之作为确定是否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基本条件(4)Mark Gergen,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on State Long Arm Jurisdic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49, no. 1, 1982, pp. 156-180.。与“权力支配”相比,“最低限度联系”较为宽泛,法院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因而得到进一步扩张。

与上述定义相比,中国政府对“长臂管辖”的理解更加宽泛。2018年9月2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实施与中方立场》白皮书指出:“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5)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http://www.mod.gov.cn/shouye/2018-09/24/content_4825596.htm,最后访问时间: 2020-02-01。由此可见,上述白皮书所称的“长臂管辖”是指美国单方面将其国内法适用于域外的法律霸凌行径。尽管长臂管辖的措辞通俗易懂,但从法律角度上看并不准确,因为美国法上的长臂管辖与扩张本国法域外效力之间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长臂管辖局限于民商事领域,只涉及私人主体之间的争议,适用的是私法性质的规则;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主要涉及公法领域,调整的主要是公法关系。其次,长臂管辖是法院进行司法管理活动的一种方式,但是,国内法域外适用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执行其管理权力以及法院刑事司法管理权力的结果。再次,长臂管辖的法律依据通常是各州的长臂法案,而美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出口管制、反腐败、证券监管等联邦法规则。此外,长臂管辖权产生的后果是私法效果,应对的主体主要是作为被告的私方当事人,应对的路径主要是寻求美国民事程序法上的救济;内国公法的域外效力产生的后果主要是公法效果,应对的主体主要是被处罚对象的母国政府,应对的路径主要是外交手段以及公法上的救济。

由此可见,长臂管辖和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两个相关但并不相同的概念。白皮书所称的作为美国法律霸凌行为表现形式的“长臂管辖”,本质上是指美国向域外过分扩展其国内法效力的做法(6)廖诗评:《国内法域外适用及其应对——以美国法域外适用措施为例》,《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因此,未来实务界在对外表达中国立场时,宜使用准确的法律语言,以避免产生误解。

二、长臂管辖权的历史沿革

长臂管辖权最早于1945年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7)International shoe co. v. state of washington,326U. S. 310(1945).(以下简称鞋业公司案)中得到确立。国际鞋业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特拉华州、主要营业地在密苏里州的公司。在营销过程中,国际鞋业公司会针对营销地域,选择当地原住民进行推销活动。因营销地域广阔,该公司不会在每个地区都设立分公司。自1937到1940年,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招聘了多名该州居民担任推销员。该公司并没有授权签订合同,而仅支付推销人员在该州租赁房屋作为企业产品展室所花费的费用。

传统管辖权理论认为,法人在该州经营公司业务的情况下,该法人被视为“出现”在该州,该州法院因而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8)Doherty & Co. v. Goodman 294 U. S. 623 (1935).。因此,国际鞋业公司在一审败诉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辩称其在华盛顿州并没有成立分公司,因此在该州不存在“营业活动”,也就缺少“出现”在华盛顿州的事实(9)International shoe co. v. state of washington,326U. S. 310(1945).。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诉讼是否与该公司存在最低联系,主要由这个诉讼的基本原因所决定,倘若诉讼的是由于这种关联所出现的,那么即便是单纯、独立的关联也能够让被告所身处的地区法院享有属人管辖权。倘若不是由于这种关联所出现的,那么必须审查这种关联是否为连续的、系统的以及真实的,从而可以让被告在没有足够的相关联的诉因时,在法院应诉也是公正合理的。”在上述的案件中,管理权力的界定不是以阻止其他州或者国家企业的“存在”作衡量标准,而是使用“最低限度联系”来衡量。换句话说,就是被告方和法院地州两者的“最低限度联系”,变成一种新的管理权力界定标准,长臂管辖权就此初现端倪。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法中继续发展“最低限度联系”标准(10)孟鑫:《长臂管辖原则在美国的晚近发展》,《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10期。。

1955年,伊利诺伊州率先以“最低限度联系”为标准,建立了《长臂管辖权法》(11)李旺、陈义进:《国际民事诉讼上的 “过度管辖权”及其规制》,《中国国际法年刊1999》,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5页。《长臂管辖权法》中的第17节指出,其他州居民在本州出现下列活动,本州法院将会对其执行管辖权:(1)群体或个人在州中进行交易活动;(2)群体或个人在州中出现侵权现象;(3)群体或个人对本州中的不动产进行霸占或是私自使用;(4)群体或个人对本州中的人、财产或者其他的风险签订保险合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作为约束被告人与法院所在地州关系的原则,在最低限度联系的界定方面,并没有形成确切划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总结的下列11个因素通常得到美国法院的普遍遵循(12)董立坤:《国际私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69页。:当事人在该州有行动痕迹;当事人在该州有居住地点;当事人以该州某一地点为长期居住地;当事人拥有该州所在国国籍;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因该州对其行使管辖权产生的一切后果;当事人在该州法院参与诉讼;当事人开展的某些业务活动是在该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行为是当事人在该州时做出的;当事人开展的某些业务活动是在该州管辖区域外发生的,但行为产生的后果在该州出现;与诉讼有关的诱发因素与当事人在该州的产业有关;其他行使管辖权的合理联系(13)American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27 (1971)。。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一般须满足三个原则性条件:第一,诉讼产生的原因符合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中的关联性,法院以此种关联性为依据,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同时,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亦须满足该最低限度联系中的关联性。第二,据以满足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关联性并非基于原告方面的因素建立的,而是基于被告方面的因素建立的。换言之,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考察的是被告和某个州法院之间的关系,及其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但是基于原告的某些行为所建立的关系,不能作为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标准。第三,建立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联系不是因某些偶然性的因素建立的,而是被告在产生诉讼前基于某些利益追求的目的而有意识建立的,如被告因为这种联系曾在这个州开展过业务、获得过利益等,这些业务或者利益是被告获得权利保障的依据。可见,法院在考察是否适用长臂管辖权时主要看被告行为在本质上呈现出来的内容,而不是以被告行为的次数为依据。

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法院开始运用“可预见性”标准作为是否行使长臂管辖的标准。可预见性标准要求当事人在开展某项工作时提前想到如果发生诉讼,可能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适用的法律、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14)马敏:《过度司法管辖权的间接限缩——以美国为例》,《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在“格雷诉美国标准公司”案(15)Gray v. American Radiator & Standard Sanitory Corp. 176N.E, 2d 761(I11.1961).(以下简称格雷案)中,伊利诺伊州法院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将“可预见性”标准引入长臂管辖权,即除非本州居民与法院有某种联系以外,还需满足被告可预见到诉讼在该地提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伊利诺伊州法院认为,该案诉争的原因是美国标准公司不当行为对管辖法院所在州产生的不利影响,综合各种情况,它可以预见这种不利影响的侵害程度,基于这种可预见性,对被告行使管辖权(16)姜帅合:《当代美国一般管辖权发展的收缩表现及其反思——以戴姆勒案为例》,《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适用可预见性原则的另一个典型案例是“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17)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444 U.S.286(1980).(以下简称大众案)。在该案中,可预见性标准的适用比格雷案更加灵活。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下级法院对产品零售企业、某一州的代理企业是否有管辖权。联邦法院的观点是,产品生产厂商在将某州划定为产品销售范围时,应当事先能预见到该州具有管辖权(18)John Haley, Fundamentals of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The United States, Canada, Japan, and the European Union(2nd ed.), London: LexisNexis, 2014, p.139.。

从目前情况来看,美国各州长臂管辖权规则的要求总体相当宽泛,大致有以下两种方式:一类是根据《统一州际与国际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列举了适用此种管辖权的争议类别,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等,规定只有当权利要求涉及所指明的类别时,才可适用此种管辖权(19)美国《统一州际与国际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由以下原因引起的诉讼,法院可以行使对人管辖权:(1)在该州进行的任何交易;(2)在该州订立合同、提供服务或商品;(3)在该州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侵权损害;(4)在该州以外作为或不作为引起该州的侵权损害,如果他在该州经常经商,或者长期工作,或者从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中取得收入;(5)对在该州的不动产享有利益、使用或占有的;(6)订立合同,对当时在该州的任何人、财产或风险提供担保的。”。包括纽约州在内的美国大多数州的长臂管辖规则均在上述范围内(20)霍政欣:《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76页。。另一类则是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其所包含的所有活动的范围,仅仅指出只要符合正当程序以及效果原则就能够行使长臂管辖权。如《加州民事程序法》规定:“本州法院只要在不违反美国宪法及本州宪法的前提下即可行使管辖权。”(21)A court of this state may exercise jurisdiction on any basi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is state or of the United States. Cal. Civ. Proc. Code 410.10(West 1973).这种宽泛的规定给予了加州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伴随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各类网络案件层出不穷,美国法院遂开始将长臂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扩张至网络案件领域,并在“网络销售”案中将网址区分为互动型网址和被动型网址,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22)Tu Phan,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 14, no. 1, 1999, pp. 267-282.。通过司法判例及成文法确立长臂管辖权以后,美国以其强大的国家实力作后盾,不断扩张其适用范围。经过几十年的演进发展,长臂管辖权的内容日益丰富,适用的领域愈加广泛,在包括侵权、合同、商业经营、家庭关系、网络侵权等领域得到适用(23)郭明磊、刘朝晖:《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扩张》,《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三、长臂管辖权的发展趋势

总体而言,美国各州,尤其是加州,因其宽泛的长臂管辖权规则和其陪审团素以作出高额赔偿闻名,由此成为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理想诉讼地(24)Friedrich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Special Edition), New York: Transnational Publisher, 2005, pp. 51-53.。然而,诉讼的泛滥,也令美国法院备受诉累之苦;将诉讼资源耗费在与美国联系甚微的纠纷中,亦不符合美国的利益。因此,晚近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尽管长臂管辖权在适用的案件类别及领域持续扩展,但适用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换言之,长臂管辖权在适用范围上持续扩张,但适用条件有趋于严苛的发展趋势。

在“汉堡王诉鲁兹维奇”案(以下简称汉堡王案)中,美国法院将“合理性”标准引入长臂管辖(25)Burger King v. Rudzewicz, 471 U.S. 462 (1985).。本案原告汉堡王公司是佛罗里达州的公司,在密歇根设有常驻办事机构,被告鲁兹维奇是密歇根州的一个居民。鲁兹维奇向原告提出经营快餐店的许可申请,双方随后就经营快餐店达成了一份双方都认可的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和所收到的货物、发出的所有通知都要汇总到原告所在的佛罗里达州的企业总部。被告认为自己是密歇根州居民,而汉堡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产生于佛罗里达州,故佛罗里达州法院无权对其行使管辖权。但该异议被佛罗里达州法院根据该州的长臂管辖法规驳回。本案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两者签订的合同同意适用佛罗里达州法,这说明被告方在主观上享受了法院所在州的法规保障,因此获得了一定的权益。因此,即使合同的规定尚未足够表明佛罗里达州的法院可以据此享有管辖权,但这个规定起码是确定管辖权时须考虑的一个方面。此外,合同以及交易活动均已经明确指示被告,这个合同关系将会受到佛罗里达州总部的监督,被告和佛罗里达州之间因此形成了一种实际、持续性的关系。以上这些均表明,被告和佛罗里达州满足最低限度联系。所以,佛罗里达州的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26)Burger King v. Rudzewicz, 471 U.S. 462 (1985).。

通过汉堡王案,美国法院总结了法院在考虑是否行使长臂管辖权时运用的合理性标准的五个具体标准:第一,该州所在地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会增加被告负担;第二,该州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是否会影响纠纷所涉及利益的不当分配;第三,如果适用长臂管辖权审理案件,原告能否得到比不适用长臂管辖权更为便捷、有效的权利救济,能否节约司法救济资源;第四,从获得管辖权的州与丧失管辖权的州之间的关系来看,适用长臂管辖权是否不至于使两个州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且救济成本与救济结果能实现最优性价比;第五,获得管辖权的州与丧失管辖权的州在维护社会实体权利的过程中是否符合实体政策所体现的各项利益的需求(27) Burger King v. Rudzewicz, 471 U.S. 462 (1985).。不论法院适用何种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其最终目的都是让案件能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结果。运用合理标准审查是否行使长臂管辖权,能使案件更能经得起“公正”一词的检验。而相较于美国法院之前所适用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和可预见性标准,汉堡王案发展出的合理性标准将当事人的司法负担及救济纳入考量范围,提高了行使长臂管辖权的门槛,美国长臂管辖权晚近的收缩发展趋势也初步显现。

近年来,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更加主动地提高长臂管辖权的适用条件,从而有意地收缩管辖权。2011年,在“固特异轮胎诉布朗”案(以下简称固特异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合理性标准的基础上更新了对非居民法人被告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标准(28)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 S. A. v. Brown, 564 U.S. 915 (2011). 固特异案源于一起发生在法国的交通事故,美国固特异公司在土耳其子公司生产的轮胎导致了两名北卡罗来纳州的男孩死亡。死者的父母在北卡罗来纳州法院针对固特异公司及其外国子公司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卡罗来纳州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北卡罗来纳州法院判定拥有管辖权,该法院认为固特异外国子公司生产的轮胎存在在北卡罗来纳州大量出售的事实,因此符合“商业流通”原则,故该法院可据此予以管辖。

然而,北卡罗来纳州法院的判定结果却被联邦最高法院否定。金斯伯格法官在判决书中先给管辖权的行使设立了一个标准:只有国外的企业和某一州之间产生了“长期、系统的商业关联”,使得该州成为这个企业“实质的主场”时,该州方能够对这个外国企业实行管辖权,并能够接受对该企业的所有诉讼。金斯伯格提出,上述案例中被告以及北卡罗来纳州的关联与其标准相违背,所以,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北卡罗来纳州都不是被告的主场,因此,该州法院无法对其行使管辖权。

20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戴姆勒诉鲍迈尔”案(29)Daimler AG v. Baumare, 134 S. CG 746 (2014).(以下简称戴姆勒案)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标准。该案一审原告是22位阿根廷人,他们在加州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被告德国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指控被告位于阿根廷的子公司在1976至1983年期间支持阿根廷军政府,协助军警绑架,并且折磨和杀害了多名阿根廷子公司员工。原告提出,被告应当遵照美国《外国人侵权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提出了属人管辖权抗辩。在第一次审查中,法院同意了被告抗辩理由,认为被告和加州的关联程度不满足最低限度联系标准。2013年,联邦最高法院提审了该案,并于2014年1月作出终审裁决。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固特异案确立的“实质上的主场”标准,以一致意见推翻了第九巡回法院的裁决,驳回了对戴姆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院需要考察非本国居民法人被告在美国以及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行为,一个在多国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不能被认为其在这些国家都有主场经营,因而戴姆勒公司不能因其在阿根廷境内实施的行为受到美国加州法院的管辖。

一般而言,通常除了设立地或主营业地以外,金斯伯格法官提出的因“持续、系统的商业联系”而使法院地成为“实质上的主场”这一标准极难得到满足。所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创设这一标准提高了美国法院对外国公司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使长臂管辖权得以收缩(30)Patrick Borchers, J. McIntyre Machinery, Goodyear, and the Incoherence of the Minimum Contacts Test, Creighton Law Review, vol. 44, no.1, 2011, p. 1245.。

四、长臂管辖权的合法性分析

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纠纷随之增多。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各国倾向于扩张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外国人,即使不居住在法国,因履行其在法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必须被传唤至法国法院;因履行其在外国对法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得被诉至法国法院。除此之外,该法典第15条规定,法国人因其在外国缔结的债务,得被诉至法国法院,即使是与外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同(31)《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页。。根据这两条规定,外国原告可根据这两条规定,无论诉讼纠纷是否和法国有实质性的联系,只需案件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法国国籍,法国法院就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32)Kevin Clermont and John Palmer, French Article 14 Jurisdiction, View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Cornell Law Faculty Publications, 2004, p.13.。

英国法院为扩张管辖权,发展出“捕捉管辖权”(transient jurisdiction)的概念,即只要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的领土范围内,无论时间长短、被告是否具有英国国籍、在英国有无住所、居所以及诉讼原因是否和英国有关,都可以通过送达传票而确立英国法院的管辖权(33)胡振杰:《国际合同争议管辖权与判决执行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146页。。

美国设立长臂管辖权,其首要目的就是单方面地扩张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基于上文对美国法上长臂管辖权的产生及演进历程的分析可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长臂管辖权对法律确定性构成较大挑战。由于美国法院对于如何确定长臂管辖权所适用的条件并不统一,缺少明确、客观的标准,这个制度实际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从美国的实际判例来看,适用长臂管辖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史密斯诉消闲公司”案及“莫里茨公司诉网金公司”案,虽然两个案例的情况有着一定的相似点,且其依据的法规及原则也大致相同,然而,阿肯色以及密苏里两州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却存在着巨大差异(34)John Haley, Fundamentals of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The United States, Canada, Japan, and the European Union (2nd ed.), p.141.。

其次,长臂管辖权导致国际民事管辖权产生激烈的冲突,这会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风气,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长臂管辖权会使美国法院对与美国联系微弱而与相关外国联系密切的案件享有管辖权,这无疑造成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还有可能会侵害相关外国的司法主权。同时,因为长臂管辖权的存在,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微弱的管辖权依据选择到美国起诉,挑选法院因而得到鼓励。这不仅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也会增加诉讼成本。此外,在美国依据长臂管辖权审理相关纠纷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判决往往不会得到被告所属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引发国际争端。

尽管如此,也应当看到,几十年来的美国司法实践表明,长臂管辖权也有合理之处。在全球化与互联网时代,长臂管辖权使法院能够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效保护本国公司及个人的利益(35)Ryan Holte, What is Really Fair: Internet Sales and the Georgia Long-Arm Statute, Minnesota Journal of Law, Science & Technology, vol. 10, no. 2, 2009, pp. 567-590.。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深度空前提高,跨国经贸活动空前活跃,国际民事诉讼的数量不断增加,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断攀升,在此背景下,用刻板的态度去贯彻属人管辖权是不能满足实践需求的(36)John Haley, Fundamentals of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The United States, Canada, Japan, and the European Union (2nd ed.), p.149.。20世纪下半叶以来,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网络迅速普及,这对传统的以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为基础的司法管辖权形成严峻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灵活的长臂管辖权制度可以保障一国法院突破传统的管辖权限制,对与该国产生实际影响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此外,近20年来,互联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个借助互联网实施的行为,难以在地理范围上界定其发生地,传统的属地管辖因而无法有效应对(37)戴元光:《美国关于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立法与争论》,《新闻大学》2018年第2期。。在此历史背景下,灵活的长臂管辖权制度可以保障一国法院突破传统的管辖权限制,对与该国产生实际影响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外,作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种管辖权依据,长臂管辖权的功用需要放在美国民事司法体系的整体背景下予以评判。如前所述,长臂管辖权赋予美国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较宽泛的管辖权,这会给法院带来诉累,使美国的司法资源投放在大量与美国联系甚微的案件中,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官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行使管辖权或放弃管辖。简言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在原被告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前提下,如案件由另一国的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且更能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则美国法院可拒绝行使管辖权,要求原告到另一更为适当的法院起诉。一般而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须满足“充分可替代法院要件”,也就是说案件中必须存在其他完全可替代的法院。换言之,倘若缺少能够替代的法院或者能够替代法院不够充分,美国法院就不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实行其管辖权。

可见,在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长臂管辖的合理制约,这两种规则的结合可以使美国法院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上做到收放自如,巧妙地对案件进行筛选,将对美国产生实质利益影响的案件留在美国,而将其他与美国无关诉讼排除在外。这样一来,美国法院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使司法管辖权保护美国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拒绝管辖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如在涉外侵权诉讼中,法院坚持长臂管辖权,可以最大化地将对本国原告有益的责任赔偿条款适用于被告,且让被告无法享受其本国法相关的责任限制及责任免除条款。

长臂管辖权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并非是或否的问题,而是一个度的问题。合理适用长臂管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长臂管辖权一旦过度适用即被视为过度管辖(38) 王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过度管辖”问题》,《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在过度宽泛的管辖权规定下,凡是诉讼法律关系与美国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均可以选择在美国法院起诉。然而,该种“联系”可能是微弱的,或者说并不满足“最密切联系”的要求(39)John Haley, Fundamentals of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The United States, Canada, Japan, and the European Union (2nd ed.), p.141.。过度宽泛的适用标准实质上违背了长臂管辖权本身的限制标准,也超越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必然使本国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不为国际上认可。

职是之故,长臂管辖权是民事诉讼管辖权回应时代变化的产物,符合美国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然性(40)张钢:《长臂管辖背后的思考》,《江苏法制报》2019年1月4日,第6版。。进而言之,作为新兴大国,中国当下正在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大量的中国企业与个人到境外投资营商,在此历史背景下,长臂管辖权所蕴含的合理性与灵活性,逐渐受到我国的学者的关注(41)牛军、钱鹏、张义:《刍议我国涉外管辖权缺陷及完善构想——以包头空难和美国长臂管辖为视角》,《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五、中国的应对及借鉴

(一)中国当事人的对策

尽管晚近美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长臂管辖权进行了收缩,但鉴于其灵活性与不确定性,长臂管辖权依然会对我国当事人产生影响。在一方当事人依据长臂管辖规则将我方当事人诉至与案件关系极其微弱的美国法院的情况下,后者的对策可概括如下:

首先,我国当事人在美国应充分利用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上的制衡规则,尤其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国际司法礼让的标志,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公正地解决争议,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达到诉讼经济、简便的目的(42)何其生:《中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该原则既可以给被告提供法律之矛,使其能抵御原告单方面选择法院招致的不方便与不合理,也能给管辖权冲突带来一定的缓冲,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以包头空难案为例,包头空难作为一起典型的国内航空事故,因为被告基于加州的长臂管辖规则而向加州法院起诉并获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以加州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动议,要求将此案移送中国法院管辖。加州法院采纳该动议,认为中国法院作为可替代性法院,更方便审理此案,因此出具诉讼中止令。本案因而最终由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得到解决(43)霍政欣:《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国内法院》,《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其次,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反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3条,对于中国法院及外国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或当事人提出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该外国判决的申请,我国法院不予准许;但双方有条约义务的除外。外国法院的判决若已被我国法院所承认,当事人就同一起案件向我国法院提出诉讼的,可以不予受理。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一事一诉规定,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没有体现。

再次,中国在应对国内管辖权冲突时适用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也无法类推适用于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3条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不能使用一事一诉的原则,不限制由于管辖权冲突进行的平行起诉,然而,对于平行起诉中的内国法院的判决提供直接的优先权利。尽管国内使用部分双边司法协助条例应对由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所出现的起诉竞合现象(44)费宗炜、唐承元:《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第124~125页。,但目前以及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和美国签订这种协助条例的可能性极低。

最后,要应对美国长臂管辖,首先得了解美国法律制度的内容及其实际运作,做好必要的风险提示。美国制定国内法,适用于在国外的外国人,而外国人并没有投票权、参与权,无法对立法发表意见,很多时候也不知美国法的内容,却因其在美国境外的行为受美国规制。尽管中国反对美国长臂管辖,但还是需要加强相关研究,建立预警提示机制,减少中国企业和个人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二)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得到长足发展,但整体上还未臻完善。当前,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还是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随着全球化与网络化的深入发展,管辖权的确立依据不应再基于对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的机械区分。奥本海预言:“目前存在一种趋势,实施管辖权的权力取决于这个问题以及实施管辖权的国家之间的关联。”(45)[德]拉沙·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岑德彰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第328页。可以说,管辖权基础自以往的属地主义以及属人主义向“合理、密切的关联”发展,不仅是管辖权原则为满足客观的社会发展的需求所做的扬弃,也是国家法制制度趋于理性的体现(46)何其生主编:《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8页。。

我国当前正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大量的企业到沿线国投资兴业。考虑到不少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法治发展水平不高,我国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较大,我国迫切需要完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为“一带一路”倡议提供法律护航。鉴于我国当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依然以僵硬的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为基础,灵活性较低,美国法的长臂管辖特具借鉴意义。换言之,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吸纳长臂管辖权的合理元素,适当扩张人民法院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增强我国法院对国际民事纠纷行使管辖权的灵活性,有利于维护我国海外企业的利益。

需要指出,中国在立法中并未排斥以外国被告和法院地之间的关联为是否可以对其实行管辖权的标准。《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实际上确立了外国被告行为与我国之间的联系(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可以使我国法院行使对外国被告的管辖权。这种规定类似于美国的列举式长臂管辖法。

另外,《民诉法司法解释》正式引入了涉外民事案件的不方便法院制度,明确了申请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并为不方便法院的认定规定了相关条件(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法释[2015]5号)。。因此,引入长臂管辖权也不会给我国法院带来诉累。换言之,我国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对那些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或利益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鉴于此,我国可以在保持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上,引入“最低联系原则”作为确立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辅助依据。在法院如何认定最低限度联系的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此种管辖权依据仅作为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的辅助性标准,故这种管辖权依据只应在部分争议类别中得到适用,如在“商业交易”和“侵权行为”中,我国可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作为依据行使管辖权。

其次,我国法院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为依据行使管辖权时,考虑的联系因素应当是被告产生诉讼前为追求与诉讼有直接关系的利益而有意识建立的联系。基于原告的行为以及被告因某些偶然性的因素所建立的联系应被排除在法院审查范围之外。

正如伊恩·布朗利所言:“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是所有类型的管辖权的基础,但这两项原则在规范域外行为时,只有符合下述原则才是合乎国际法的:(1)所要规范的事项和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必须存在实质和真实的联系;(2)遵守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3)应符合相称、便利和互助原则。”(48)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13-314.因此,在行使管辖权之前,我国法院应当通过对被告承担的负担、原告的有效救济、纠纷所实际利益的不当分配的可能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来确保行使管辖权能使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结果。

六、结 语

新时代背景下的中国日益走近国际舞台的中央,因此,我国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上应产生相匹配的制度和司法能力。这不仅要求中国要维护自身的利益,还应从大国思维的角度构建相关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49)新华社: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19-02/25/c_1124161654.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02-01。。

当前,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仍然局限于传统思维,不能充分满足当前日益复杂的国际民事司法实践,亟待改革和完善。鉴于中国在立法中有借鉴长臂管辖权的制度空间,司法上亦已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且美国的司法案例能够给中国法院如何明确外国被告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提供详细借鉴,我国在立法中可以也有必要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作为国家明确对外国被告管辖的标准,适当扩张我国法院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在完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应充分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引入“最低联系原则”作为确立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辅助依据,合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平衡国内外当事人的利益,做到既能维护我国利益,亦能彰显我国秉持多边主义的大国司法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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